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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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2015年,我国民事一审案件的受案量突破1000万件大关。[1]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诉讼爆炸已成为中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现实。法院受案量的激增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必然后果,同时昭示着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能都在不断提升。但不可否认的是,恶意串通、滥用诉讼权利,以及更为隐蔽的重复起诉行为也大量存在。从“开发案源”到“案多人少”,中国的民事司法实践正经历着革命性的变化。也正是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倒逼着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和学术研究的推进。针对重复起诉,落实一事不再理的制度理念,可以避免司法反复,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看似简单的制度如欲发挥实质性效力,则需要更多的法解释学工作,而2015年我国《民诉法解释》的出台为此提供了契机。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原则,其表明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的否定性态度,更深层的寓意在于民事司法对社会关系稳定性价值的不懈追求。“一事不二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制度早在罗马法时期已初具形态,如今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和地区更是将该原则明确规定在本国(地区)民事诉讼法典当中。以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地区)为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第1项规定了诉讼系属期间的另诉禁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诉讼系属阶段的另诉禁止,第262条第2款规定了终局判决作出后,如撤诉则不得再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400条分别规定了诉讼系属前、后时段的一事不再理问题。此外,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将“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和相同理由的争议在其他法院或公断庭进行诉讼”的情形归入起诉状退回事由之中,也是一事不再理理念的间接反映。

同样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类似的判例学说构筑起了避免重复起诉行为发生的制度体系。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3款列举的被告抗辩事项中,明确了“禁反言”和“既决事项”抗辩;同时,该《规则》第13条第1款引入了强制反诉制度,即凡满足强制反诉条件的案件都不允许单独提起新的诉讼。另外,英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争点效理论无疑蕴含着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而加拿大民事司法则主要通过“禁反言”和“程序滥用”规则来实现禁止重复起诉的制度目的。

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禁止重复起诉已在民事诉讼领域达成共识,并在司法实践中被不断适用。且针对禁止重复起诉的学术研究成果已较为丰富。反观我国,有关禁止重复起诉的立法十分简陋,司法实践中对重复起诉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明,界限模糊。尤其是在民事诉讼研究领域,对禁止重复起诉问题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研究成果远远无法回应实践的需求。

众所周知,禁止重复起诉并非孤立的理论问题,而是常常作为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等理论的客观效果被附带论及。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并未明确引入诉讼系属和既判力规则,有关诉讼标的概念的使用更是缺乏规律性和系统性。司法实务中,重复起诉问题被转化为管辖问题简化处理,两审终审制度被虚化,缠诉上访现象屡见不鲜。尽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也一直秉持对重复起诉行为的否定态度,但不同的法官往往凭借的是个体化的办案经验,缺乏统一的规则体系和操作标准,也往往难以对自己的判断进行充分论证。[2]这就表现为,在意识层面一事不再理是民事司法中不言自明的基本常识或原则,[3]但在实践层面,这种“不言自明”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和制度支撑,使得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

我国2015年《民诉法解释》颁布之前,学者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所述内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其申请再审,解读为我国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理念的具体贯彻,以及对重复起诉行为的处理方式。问题是,该规定的主要用意是为了方便法院立案,以及对不同的诉讼形态进行“分流”处置。虽然其客观效果表现为法院对重复起诉行为的禁止,但是,条文的模糊性和间接性使其无法构筑起禁止重复起诉这一制度的完整框架。而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出台,首次为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重复起诉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法律指引。《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行为的构成要件和重复起诉行为的司法规制方式;同时,第248条又在前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因“新的事实”引发的非重复起诉的情形作了例外排除。可以说,《民诉法解释》有关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设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进步,其不仅预示着一事不再理理念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具体化和可操作化,更将带动诉讼标的、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在我国司法语境下的深入展开。

但是,毋庸讳言,2015年《民诉法解释》所设立的禁止重复起诉规则仍非完美,相关构成要件和规则要素在司法适用中都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完善。例如,如何理解“当事人”的范围;如何理解“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中“相同”的含义;如何选取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诉讼标的学说,以及如何判断“诉讼标的同一”;如何理解“新的事实”的具体情形;一部请求、诉讼上的抵销等行为引发的重复起诉问题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诉讼法学界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更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引入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颇具特色的重复起诉认定类型,其立法用意是什么,以及怎样协调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否定”要件与其他要件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颇具深意的话题。

既然禁止重复起诉并非一个独立自足的制度规则,而是一整套相关制度构建起来的规则体系,其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既判力理论等都有着极强的关联度,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未明确引入相关理论并未形成学说共识的前提下,诉讼标的不同学说对重复起诉行为的认定有何影响?禁止重复起诉与判决的既判力效果之间是何种关系?如何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丰富和完善禁止重复起诉规则,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这些都是本研究的问题点和研究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