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管理机制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管理机制可以说是保障“选任机制”“参审机制”合理运转的强力后盾。然而,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出现了“法官化”“专职化”的倾向,无论是“选”“用”“管”都是比照法官的职业化模式运作[19],因此可以称其为“法官化管理”模式。管理机制又可以细分为培训机制、考核机制等内容,那么“法官化管理”模式下的管理机制,其具体的运行现状是怎样的呢?
(一)培训情况
总体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决定》《实施意见》《管理办法》等已经初步勾勒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培训机制,具体如下:(1)培训的主体[20]是:基层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足之处:没有明确法院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分工与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成为唯一的培训主体,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不曾参与培训工作。(2)培训的内容[21]是: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具体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合理之处:区分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注重“因材施教,因人而异”的培训原则。(3)培训的方式[22]是:集中授课、庭审观摩、专题研讨和在职自学等四种。评价:形式多元、较有针对性。
1.培训机制与履职能力的关系考察
以上是从规范层面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培训机制”的基本描述,而实践层面的“培训机制”又是怎样的呢?在考察“培训机制”的运行现状时,我们意在澄清下列问题:即“培训机制”设立的基本目的是什么?怎样的“培训机制”才是科学的、合理的?其中,有关“培训机制”的基本目的从相关规定可以了解,即“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让人民陪审员“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23]。因此,“培训机制”的科学性、合理性的评价标准便可以界定为“手段符合目的”,亦即具体培训机制的设计必须围绕其基本目的进行。
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的“核心角色”,二者关于培训机制有怎样的期待和评价呢?我们在调研中对此进行了这样的设问:“您认为加强培训是否有助于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法官卷中)、“请问您认为培训的效果怎么样?”(人民陪审员卷中)。据考察发现:79.3%的法官认为“加强培训有助于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83.3%的人民陪审员认为“效果很好,对参审工作帮助很大”(见表2-20、表2-21)。但同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培训机制”落实得并不是很到位,部分人民陪审员从来没有参加过培训,每年都能参加培训的人民陪审员更是凤毛麟角(见表2-22)。
虽然“培训机制”还存在一些瑕疵和不足,但我们通过考察还是可以得到一个初步的推断:无论是法官还是人民陪审员,其主流观点都认为需要“培训机制”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能力。
表2-20 您认为加强培训是否有助于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法官卷)
表2-21 请问您认为培训的效果怎么样?(人民陪审员卷)
表2-22 您首次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的年度 * 请问您在当选为人民陪审员后,参加过几次培训?(人民陪审员卷)
关于“培训机制”,我们在调研中将问题进一步细致化,对法官设问:“您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哪些方面亟待提升?”结果显示:45%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法规、法学理论知识”方面亟待提升,27%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工作程序和技巧”方面亟待提升,14%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职业道德和纪律”方面亟待提升,14%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工作态度和责任意识”方面亟待提升(见图2-4)。综合来看,“法律法规、法学理论知识”“庭审工作程序和技巧”“审判职业道德
图24 您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哪些方面亟待提升?(法官卷)
和纪律”等指标考察的都是人民陪审员法律方面的素养。从这一角度而言,在选任时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提出较高要求有其合理性。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同等的职权,但是人民陪审员通常又是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那么,他们究竟能否胜任此种权能呢?继考察了“同职同权”模式的参审机制中人民陪审员较难有作为的现象之后,我们又在调研中就该问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法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等主体进行了更充分的交流和探讨。我们发现:有62.1%的法官、68.4%的人民陪审员、65.8%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62.5%的公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具备“事实认定”的能力;有31.0%的法官、21.1%的人民陪审员、13.6%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25.0%的公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同时胜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判工作;6.9%的法官、14.4%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12.5%的公诉人对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比较悲观,认为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工作上“都不胜任”。综上可得,主流民意基本认可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能力,而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能力则大都给予了否定评价(见表2-23)。
表2-23 您认为人民陪审员能够胜任哪方面的陪审工作?
2.各类主体对“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憧憬
此外,我们还考察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法官、公诉人等对于“专家型人民陪审员”[24]的看法。针对“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问题,有96.6%的法官、46.7%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100.0%的公诉人认为“如果案件涉及的领域比较专业,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会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有15.8%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则认为“不会”;有3.4%的法官和30.1%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则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使案件涉及的领域比较专业,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也不一定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见表2-24)。
在访谈中,有法官提出的质疑值得深思:“让专家来扮演权威的裁判者,就能确保做出的裁判是不偏不倚、公正合理的吗?”更何况很多所谓的“专业领域的专业问题”在寻求“专家的意见或看法”时,他们往往也是各执己见、争议颇多。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都明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也许表明了人们当下对待“专家意见”更加趋于理性和科学。因而,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是否合理尚有待进一步的验证。
表2-24 “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观点考察
(二)人民陪审员的考核情况
如果说陪审员的选任机制、参审机制和培训机制等在域外陪审制度中都有相对成型和规范的表现可供借鉴,那么陪审员考核机制则几乎可以说是“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安排。与“培训机制”类似,《决定》《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等已经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初步勾勒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考核机制。
由于“考核表彰”与“职务免除”两个方面关系密切,因而我们对二者一并进行考察。具体如下:第一,考核的主体[25]——基层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我们认为,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没有明确两个主体之间的责任与分工,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成为唯一的考核主体,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不曾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虽然享有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权”,但是一般只进行形式考察,几乎没有推翻过法院的决定。第二,考核的内容[26]——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相应的,免除职务的事由[27]主要有:(1)本人主动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3)具有《决定》第5条、第6条[28]所列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之一的;(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考核的方式[29]——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免除职务的方式[30]有两种:一是5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二是出现《决定》第17条之免除事由,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考核机制与参审结果的关系考察
如上所述,按照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虽然规范层面一再强调“着重就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内容”进行考核,但是在实地考察中我们发现:考核的标准被简化为“参审案件数”。这种简化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陪审员参审质量不受重视,二是目前缺少科学的综合性指标来对参审质量进行有效考量。
此外,当被问及“当事人是否满意有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结果”时,只有18.5%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对参审案件的裁判结果表示“满意,基本都能服判息诉”,63.0%的法官则认为当事人的满意度“与没有陪审员参审时差不多”。虽然人民陪审员中认可其参审有助于提高案件当事人满意度的比例达到52.6%,但是另有47.4%的人民陪审员对此“不知道/没关注”(见表2-25)。在访谈中,一些资深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表2-25 据您了解,当事人满意您/陪审员所参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吗?
律师和当事人对此又是怎么回答的呢?考察结果如下:17.6%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认为自己代理的当事人对参审案件的裁判结果表示“满意,基本都能服判息诉”;17.6%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则认为自己代理的当事人对参审案件的裁判结果表示“不满意,上诉、申诉情况更多”;64.8%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则认为当事人的满意度“与没有陪审员参审时差不多”。总的来说,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主流观点与法官比较接近。而案件当事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陪审案件的裁判结果感到“满意”与“不满意”的比例分别是55.6%和44.4%,基本持平(见表2-25、表2-26)。
表2-26 请问您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满意吗?(当事人卷)
从上述对陪审结果的当事人满意度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下列推论:无论是法官、公诉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人,还是当事人自身,对该问题基本上都持保留态度,亦即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并不能确保当事人满意度的提升,案件裁判结果并不见得会因为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而发生显著变化。这或许和我国个案选任时缺少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的充分保护有关。
2.是否应当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机制”
在我国是否应当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机制”,以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呢?我们对该问题也进行了考察。结果显示:有22.2%的法官认为“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有51.9%的法官则认为“虽有必要,但难以追究”;还有25.9%的法官作否定回答,认为“没必要”。人民陪审员中,高达73.7%的人认为即使实行错案追究机制也不会影响自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而15.8%的人则对此表示忧虑,认为“不愿意,没办法负责任”(见表2-27、表2-28)。
需要说明的是,有不少人民陪审员并不是很了解“错案追究”的事由。实际上,对“错案追究”的事由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一般应限定在“免除事由”第4款,即“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在确保人民陪审员充分参审的前提下,对于触犯错案追究事由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当然,由于目前人民陪审员大都未能实质性参审,陪审案件的最终决断权仍然由法官掌握,陪审员枉法裁判的可能性较小。
表2-27 您认为是否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机制?(法官卷)
表2-28 问如果实行人民陪审员错案追究机制,您还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吗?(人民陪审员卷)
注释
[1] 廖永安,刘方勇.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中国法学,2012(3).
[2] 据统计,截至2005年,全国已有45 697名人民陪审员,其中大专以上学历40 029人,占现任人民陪审员总数的87.6%。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1309.
[3] 我们将该问题的探讨重点放在本章的第四部分参审机制考察进行阐述,这里主要从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视为政治制度的视角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进行评价。
[4]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313.
[5] 我国历次人口普查的范围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6] 从国家统计局1982—2010年之间的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可知:2010年、2005年、2000年、1995年、1990年、1982年全国6岁及以上人口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比重分别是8.73%、5.17%、3.53%、2.06%、1.39%、0.58%。
[7] 见国家统计局《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和《H省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
[8] 各国陪审员或参审员任职资格的详细情况,可见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8-40,51,71,107-108,133-134,152-153,167,191-194,224,248-250.
[9]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5-76,194-195.
[10] 见《决定》第7条、第8条,《实施意见》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等。
[11] 海选人民陪审员观察:司法改革的“鲶鱼”试验.东方早报,2008-01-14.
[12] 参见2012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
[13] 参见《决定》第11条和《参审规定》第7条。
[14] 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2008(3):439-441.
[15]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
[16] 此外,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考量因素在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经验、社会阅历丰富,了解当地的社情民意,且大都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威望,处理一些群体性案件等比职业法官更具亲和力。
[17] 参见《决定》第11条和《参审规定》第7~10条。
[18]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17-219.
[19] 廖永安,刘方勇.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中国法学,2012(3).
[20] 参见《决定》第15条、《实施意见》第11条和《管理办法》第24条。
[21] 参见《实施意见》第12条和《管理办法》第20条、第25条。
[22] 参见《管理办法》第26条。
[23] 见《实施意见》第12条和《管理办法》第20条。
[24] 有学者将其归类为“特殊形式的陪审制”,相关论述可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87-191.
[25] 参见《决定》第17条,《实施意见》第15条、第16条和《管理办法》第29条、第34条。
[26] 参见《实施意见》第15条和《管理办法》第30条。
[27] 参见《决定》第17条的规定。
[28] 《决定》第5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第6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
[29] 参见《管理办法》第29条之规定等。
[30] 参见《管理办法》第36条之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