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稳定与金融稳定研究:法律经济学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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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理念、程序和机制

成本—收益分析在立法中关注的是,法律法规从总体上看是否对稀缺资源进行了公正、有效配置,是否激励相融。桑斯坦认为,美国立法、行政和司法中推进与实行衡量法律绩效的成本—收益分析的原则和方法,是一次伟大的改革。美国从总统行政命令、国会立法规定到司法审查,成本—收益分析的制度演变过程见图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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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 美国从总统行政命令、国会立法到司法审查,成本—收益分析的制度演变过程

成本—收益分析将市场配置资源的思路引入法律领域,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和激励相融,成为制定法律的约束条件。它要求对一项立法所有可能的影响信息进行充分的调查与分析,并将治理市场失灵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用市场方法分析、衡量、解决市场失灵问题。[1])这就提出了法律的有效性问题和激励相融问题。当纸上的法律或公告中的法律变成现实中被社会执行和遵守的法律,执法者和守法者都会考虑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激励相融比较,执法者和守法者都会做出一种选择。如果成本大于收益,激励不相融,对执法者来说,明处做如变相收费,暗处做则收受贿赂,或法律高悬敷衍应付。对守法者来说,则愿意践踏法律的底线,实施法律禁止行为。我国的森林采伐、河流污染和煤矿乱开发等引发的问题,就是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激励不相融所产生的问题。

因此,法律法规制度设计要激励相融,能够激励执法者依法行政,能够激励守法者依法从事。成本—收益分析为法律法规设计激励相融制度提供了分析方法。

成本—收益分析能够克服立法、执法和守法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现代立法,实质上是一个立法委托—代理结构,而且代理链条在不断拓宽和加深。在立法委托—代理结构中,行政法规的制定,全国人大作为委托人,国务院作为代理人,而行政规章的制定,国务院作为委托人,各部委作为代理人,委托人委任授权给代理人。在代理人对委托人诚信的条件下,代理人可以凭借专业技术知识达到委托人的立法目标。根据利益集团或者部门利益假定,由于信息不对称、不充分,代理人可以利用已经取得的委任授权,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谋取利益。委托人为了克服信息不对称、不充分的状况,希望把代理成本最小化,就建立相应的制度约束代理人。成本—收益分析为委托人克服信息不对称、不充分提供了控制代理人的工具。委托人要求代理人实施成本—收益分析,代理人必须收集、分析和披露市场信息,评估成本和收益,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信息不对称、不充分问题,实现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有效控制。

波斯纳通过分析美国立法和行政中的立法委托—代理结构,提出了成本—收益分析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委托—代理结构中信息不对称、不充分和利益集团理论的命题。[2]利益集团理论暗含一个很强的假设前提,即立法机关默认或许可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章,将法律条文细化为可操作性的工具。根据斯蒂格勒(George J.Stigler)的分析,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将资源转移给了部门利益集团,并没有带来公共福利的最大化。这个假设的合理性在于,行政机关的规章虽然要通过“公告—征求意见程序”,但行政机关被利益集团牵制并满足其偏好,在信息不对称、不充分、不透明的情况下产生了“俘获”现象,即行政机关立法者或者监管者被被监管者“俘获”。[3]

以中国立法委任为例,成本—收益分析将立法的成本和收益信息透明化,如果没有净收益,或者立法收益不能证明为其支付成本的正当性,行政机关就不可能提出一个法律法规草案;即使提出了,也可能遭到国务院法制办的否决;即使国务院法制办通过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可能遭到国务院常务会议否决。在没有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法行政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者监管机关就不可能实施监管,利益集团就难以操纵行政机关或者监管机关。[4]

总之,成本—收益分析是市场导向的理念和思路,应建立法律成本—收益分析评估制度,将成本—收益分析作为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基本原则、方法和程序,并以成本—收益分析评估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从程序性上看,成本—收益分析要求立法机关和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按照成本—收益分析的程序制定法律法规,这个程序包含了对市场失灵和公共服务问题产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评估。从实体上看,成本—收益分析通过立法机制,把参与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各方当事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院、部委、地方政府、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联系在一起。实际上,是把立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联系在一起,把市场配置资源方式和立法配置资源方式联系在一起,把市场效率目标和立法公正目标联系在一起,把市场绩效和法律绩效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是一个动态过程,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变化要求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它的变化。同时,法律制度还要有包容性和前瞻性,能够为市场的有效运行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5]

任何法律法规都要支付成本,既有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也有社会守法成本;既有即期支付成本问题,也有长期支付成本问题。[6]立法的收益大于立法的成本,或者收益能够证明为其支付成本的正当性,扩大了社会总福利,这样的法律法规才能被社会接受,执法者有动力执行法律,守法者有动力遵守法律。尽管社会上存在着不同价值取向、利益关系和职业背景的不同主体,不同主体会对同一法律法规做出不同的评价,但如果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包含了或者具备了尽可能分析现有信息,尽可能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尽可能把握成本和收益,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因素或机制,则这样的法律法规应该是被社会接受的,也基本能达到立法目标。[7]


注释

[1]桑斯坦在分析美国104届国会立法改革时建议,一个改善监管型国家的《行政实体法》,应该包括他所描述过的背景要求,并且要求专门机构以有成本—收益的方式执行。国会应该要求行政监管向经济标准的方向发展,从经济上定义理解这些监管方法是矫正市场失灵的。这样来理解的成本—收益型国家,可能在没有根本改革且没有回答最困难的问题(宪政)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合理价值理论下的立法提案,而取得法律改革的巨大进展。(Cass R.Sunstein, “Congress, Constitutional Moments, and the Cost-Benefit State, ”Stanford Law Review, 1996, Vol.48, No.2, pp.247-310.

[2]波斯纳在其论文中构造了一个美国立法的委托—代理模型,分别假设国会和总统为委托人,独立监管机构和白宫行政机构为代理人,委托人建立法律制度,要求代理人在立法过程中实施成本—收益分析。这些法律制度的建立,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提高了法律的效率。(Eric A.Posner, “Controlling Agencies with Cost-Benefit Analysis:A Positive Political Theory Perspectiv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001, Vol.68, No.4, pp.1137-1199.)

[3]George J.Stigler, “The Theory of Economic Regulation,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1971, Vol.2, No.1, pp.3-21.

[4]Eric A.Posner, “Using Net Benefit Accounts to Discipline Agencies:A Thought Experimen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May, 2002, Vol.150, No.5, pp.1473-1488.

[5]哈恩和桑斯坦详尽分析了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原则、程序、方法和实施机制,评估了OIRA审核规章存在的问题,强调了总统行政命令和法律中有关影响分析的异同,最后提出了一个新的行政命令建议稿。(Robert W.Hahn and Cass R.Sunstein, “A New Executive Order for Improving Federal Regulation? Deeper and Wider Cost Benefit Analysi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02, Vol.150, No.5, pp.1489-1552.)

[6]时建中强调了法律责任的实施需要成本,他认为:“法律责任制度既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又表现为对受害者的救济,其制度价值在于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实现需要成本,从这个角度讲,在立法时应预见并权衡可能发生的违法成本、守法成本、执法成本,理性的设计无疑应是加大违法成本,降低守法成本和执法成本。”(时建中:《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及重大不足》,载《法学家》,2008(1),18页。)

[7]John C.Coffee, Jr.,“Law and the Market:The Impact of Enforcemen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07, Vol.156, No.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