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原则与制度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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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体现在宪法中的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依法治国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具有一定的阶级内容和历史内容,是相对敌人而言的,指对社会发展起推动作用的大多数人,反映了一定社会的政治关系。“人民”还是个集体概念,是众多人的集合体,任何个人都不能称为人民。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在抗日战争时期,“人民”包括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在解放战争时期,“人民”包括一切反对帝国主义、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在社会主义时期,“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不仅限于传统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而且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人民主权原则之所以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是首要基本原则,是因为“人民”创造了历史、创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谓“国体”,即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具体地说,就是国家政权掌握在哪一个阶级手中;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宪法》第1条规定了中国的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谓“政体”,即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宪法》第2条规定了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则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人权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的权利。“人权”思想起源于17世纪西方的“自然权利”理论,之后逐渐从理论学说转化为法律规范。传统的“人权”,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尊严权、政治权利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又容纳了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新的内容。我国宪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第33条。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中国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中国的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制定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使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集会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以及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切实维护。中国宪法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宪法的规范下,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贯彻这一宪法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若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若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但是,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若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若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依法治国原则

“依法治国”,就是指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也就是说,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的活动以及公民生活各个领域的活动都统统依照法律来进行,而不受任何非法的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和破坏。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第5条。自此,“依法治国”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治国”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依法治国”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人治”是历史最为悠久的国家治理方式,主张国家的命运和主要事务由人,特别是少数人来决定。但是由于“人治”过于依赖人的因素,特别是少数领导人的因素,极易导致政局不稳、人事变幻无常;并且少数人的精力和能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妥善地处理所有的国家社会事务。而“依法治国”则有如下优点,最具有稳定性、连续性,不会因领导人变动而变动、因领导人的注意力变化而变化;最具有权威性,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最具有科学性,反映了客观规律;法律规范明确,具有普遍约束力,为国家和社会提供一个稳定的秩序,使人的行为活动具有可预期性。“依法治国”最关键的一个优点是,它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的坚强保障。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最初是党的组织原则,我国《宪法》也采纳了这一原则,《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包括民主和集中两个方面,二者密切相关、缺一不可。民主是集中的基础,只有充分发扬民主,才能达到正确的集中;集中是民主的指导,只有实行高度集中,才能实现真正的民主。民主集中制是要使民主和集中二者辩证地统一。

作为党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体现为六个方面,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党的上级组织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

作为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体现为三个方面:(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3)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五)社会主义原则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国是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的伟大贡献,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不懈追求的目标。我国目前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原则适用于政治、经济、法律、意识形态等各个领域:中国所要发展的民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所要加强的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要与时俱进的理论思想,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唯物主义原理,社会主义原则主要体现在经济领域。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该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同时,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