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量刑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量刑的概念和原则、量刑情节、量刑制度等内容。在要点解析中,量刑情节的种类及其适用,累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自首的种类及其成立条件,自首的认定及其处理原则,立功的种类、表现形式和处理原则,数罪并罚的特点、原则、基本适用规则和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三种情况,缓刑的概念、适用条件、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内容属于核心考点。本章属于重点章节,考试涉及各类题型。就简答题而言,法定情节的种类及其适用、酌定情节的种类及其适用,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累犯和再犯的区别,累犯的刑事责任,缓刑的概念和适用条件,缓刑的法律后果等,都是简答题的考查方向;就论述题而言,数罪并罚原则可以成为论述题的考查方向;就案例分析题而言,累犯、自首、立功、缓刑经常成为案例分析题的考查方向,其中,自首在案例分析题中的考查频率最高。
●大纲要点解析
一、量刑的概念和原则
1.量刑的概念、功能、特征
(1)概念。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2)功能。①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②决定对犯罪分子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③决定对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④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3)特征。①主体是人民法院。②内容是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③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2.量刑的原则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进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无犯罪事实,也就无刑事责任,更无所谓对犯罪人量刑的可能。所以,量刑必须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犯罪事实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事实。这些事实具体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几方面的内容。遵守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要做到:①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考察犯罪情节,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②考虑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态度。
(2)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这一原则,要做到:①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②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有关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③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
二、量刑情节
1.量刑情节的概念、特征、种类
(1)概念。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
(2)特征。①量刑情节与定罪即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②量刑情节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③量刑情节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即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处罚,具有直接的影响。
(3)种类。①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②以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③以情节的不同性质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和体现人身危险程度的情节。④以情节适用范围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⑤以同一量刑情节对量刑影响的功能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
2.法定情节
(1)概念。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情节。从功能上看,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2)从轻处罚情节。①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②从轻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
(3)从重处罚情节。①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②从重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高刑之上判处刑罚。
(4)减轻处罚情节。①减刑处罚,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②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③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5)免除处罚情节。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6)刑法总则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具体规定。1)应当免除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2)可以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且自首的。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①防卫过当;②避险过当;③胁从犯。4)应当减轻处罚:造成损害的中止犯。5)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6)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7)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8)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9)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10)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①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②预备犯。1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②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1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③未遂犯;④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⑤自首的;⑥有立功表现的。13)应当从重处罚:①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②累犯。
3.酌定情节
(1)概念。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2)作用。①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最终适用结果起着重要的调节、修正和辅助的作用。②在特定案件不具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酌定情节的适用,是在相对确定法定刑中确定最终应当判处的刑罚所不可缺少的根据之一。
(3)种类。①犯罪的动机。②犯罪的手段。③犯罪的时间、地点。④犯罪侵害的对象。⑤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⑥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⑦犯罪后的态度。
(4)适用。正确适用酌定情节,应当注意四点:①准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对量刑结果影响的性质是不同的,从宽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从严情节仅有从重处罚情节一种。准确认定具体酌定情节的性质,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②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同一案件中可能有多种酌定情节,要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对量刑结果产生的不同影响,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基础。③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法定情节,又有酌定情节的情况下,要协调二者的关系,应本着在法定情节优先于酌定情节适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酌定情节的作用,并准确地适用法定情节。④公正适用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法官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制约下,公正合理地适用酌定情节,而不能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地决定酌定情节的取舍和适用。
三、量刑制度
(一)累犯
1.累犯制度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累犯制度的意义在于: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将累犯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1)一般累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1)概念。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2)构成条件。《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据此,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包括:①主体条件: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已满18周岁。如果犯罪人前罪发生时不满18周岁,后罪发生时已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②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或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或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构成累犯。③刑度条件:前后两罪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④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赦免是指特赦。如果后罪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构成累犯,而应当数罪并罚。
(2)特别累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1)概念。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2)构成条件。《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据此,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包括:①前罪与后罪应当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3.累犯和再犯的区别
①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而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②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③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④累犯是法定量刑情节,再犯是酌定量刑情节,但毒品再犯是法定量刑情节。所谓毒品再犯,即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4.累犯的刑事责任
和初犯或其他犯罪人相比,累犯往往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我国刑法对于累犯采取应当从重处罚原则。具体而言,累犯的刑事责任包括如下内容:①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无论具备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者,还是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②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并不是无原则地、无限制地从重处罚,而应以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准。③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应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做法。
(二)自首
1.自首制度的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特别自首又称为准自首或余罪自首。自首制度的意义有:①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②它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③它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重要功能的刑罚裁量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2.自首的种类
(1)一般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条件。1)概念。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2)成立条件。①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即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下列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此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2)特别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条件。1)概念。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2)成立条件。①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上述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②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自首的认定
(1)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1)一般原则。各共犯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成立自首。2)具体适用。①主犯。这里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当其为首要分子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②从犯。这里的从犯包括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当其为次要的实行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其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当其为帮助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③胁从犯。胁从犯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④教唆犯,教唆犯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2)数罪自首的认定。1)一般自首中数罪自首的认定。①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全案成立自首。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若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嫌疑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2)特别自首中数罪自首的认定。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之后,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自首和坦白的界限。1)坦白的含义。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2)自首和坦白的相同点。①以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前提。②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③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的裁判的行为。④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3)自首和坦白的区别。①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4)对坦白人员的处理。坦白原为酌定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67条第3款,使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根据本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例如,归案后的绑架犯如实供述人质的所在地点,使人质获救的;归案后的爆炸犯如实供述爆炸物的安放地,避免了爆炸事故的,成立坦白,可以减轻处罚。
(5)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4.自首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自首犯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①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②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对于罪行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至于罪行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评判。而自首的具体情节,则应综合考虑投案时间、投案的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多种因素,得出判定结论。此外,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
(三)立功
1.立功的概念和意义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意义:①它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有利于国家和社会。②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③它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有助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2.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1)立功的种类。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2)一般立功的表现。①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⑤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还明确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重大立功的表现。①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②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⑤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一般而言,得以侦破查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为标准。
(4)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分子认定立功情节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3.立功情节的处理原则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1)概念。数罪并罚是对一行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其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2)特点。①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所谓数罪,是指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其必须都是一行为人所为。换句话说,就是一行为人犯有一罪或非实质数罪,或者非共犯数个行为人犯有数罪,均不在并罚之列。②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我国刑法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适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同时对于在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发展阶段内实施或发现的数罪,采用不尽一致的并罚办法。③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程序规则和实际操作准则。倘若违反,轻者会给刑事诉讼造成困难,或者发生执行刑的计算错误等;重者会致使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遭受破坏,或者数罪并罚制度形同虚设。
(3)意义。数罪并罚制度便于审判工作人员科学地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和适用减刑和假释。
2.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当依据的规则。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各国采用的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有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四种:①并科原则(相加原则)。该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并罚规则。②吸收原则。该原则是指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并罚规则。③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并科原则)。该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并罚规则。④折中原则(混合原则)。该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并罚规则。
3.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
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该数罪并罚原则具有如下特点:①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②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的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即依据刑法的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自由刑,并科原则只适用于附加刑。③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④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4.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折中原则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基本适用规则是:
(1)吸收原则的适用。①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②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③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2)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具体而言:①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②判决宣告前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③判决宣告前数个主刑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3)并科原则的适用。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三种情况
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一律按照数罪并罚处理。②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对漏罪的“先并后减”。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先并后减”的规则(即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③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对新罪的“先减后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先减后并”(即将已经执行的刑期减掉)的规则,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
(五)缓刑
1.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缓刑是指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其中,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予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不会对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2)意义。缓刑制度:①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法具体运用中的体现。②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贯彻少捕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③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④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⑤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2.一般缓刑
(1)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①对象条件: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②实质(根本)条件: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上述情形必须同时具备。③限制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社会危害性较大。即使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犯罪人具有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犯罪主体具有上述条件,而且是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注意: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犯数罪的犯罪分子以及暴力性的犯罪分子,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都可以适用缓刑。
(2)考验期限。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缓刑是对所判处的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为了考验犯罪人是否遵守这种条件,需要确定对犯罪人进行考验的一定期限。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为:①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③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3)考察。1)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根据《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此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令。《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缓刑的考察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缓刑考察的内容。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
(4)法律后果。根据《刑法》第76、77条规定,缓刑的法律后果一般有以下3种:①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或犯有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3.战时缓刑
(1)概念。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2)适用条件。《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据此,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①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暴力性事件时,以战时论。②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含拘役)的犯罪军人。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③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依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战时缓刑最关键的适用条件。即使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若适用缓刑具有现实危险,也不能宣告缓刑。
(3)法律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注意:在一般缓刑中,即便撤销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具有刑事前科的人,而撤销战时缓刑则对行为人不视为作过有罪判决和具有刑事前科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