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刑罚概述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刑罚的概念和目的、刑种等内容。本章考查方式包括各类题型。在要点解析中,管制的期限及刑期的计算、社区矫正和管制犯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禁止令,拘役的期限和刑期的计算、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执行,无期徒刑的执行,死缓,罚金的适用和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和以没收的财产清偿债务的条件,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适用、刑期等内容一般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就简答题而言,刑事责任的四种解决方式、死刑限制适用等可以成为简答题考查方向,而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刑事责任的根据、刑罚的目的和死刑的存废等可以成为论述题的考查方向。
●大纲要点解析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1)刑罚的概念。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2)刑罚的特征。①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②刑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③刑罚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④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⑤刑罚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⑥刑罚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3)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①适用对象不同。刑罚仅适用于犯罪人,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而其他法律方法适用于行为仅违反非刑事法律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②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绝对排除对违法者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即使涉及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其期限也较为短暂,性质和法律后果更有别于刑罚。③适用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而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④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度不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为根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⑤法律后果不同。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如果重新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受到比初犯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仅被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法方法的违法者如果实施了犯罪,则不构成累犯,不会受到与累犯严厉程度相同的刑事处罚。
(二)刑罚的目的
(1)刑罚目的的概念。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刑罚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2)刑罚报应的观念。刑罚报应的观念是有关适用刑罚根据的见解之一,即国家为什么要对犯罪人动用刑罚。刑罚报应观念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公平报应,在对犯罪科处刑罚的时候,不应当抱有防止犯罪等目的性的考虑。也就是说,即便没有防止犯罪的效果,也必须基于正义的要求而对犯罪人科处刑罚,而不得将对犯人科处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
(3)预防犯罪的目的。适用刑罚,不仅要出于对罪犯进行报应,还应当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在刑罚目的上应当采取相对报应刑论的学说,即认为刑罚是出于对罪犯的报应,同时要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两者相辅相成。根据相对报应刑论,预防犯罪的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大类。
(4)特殊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法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与执行,把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守法的公民。我国刑法规定的各个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以外,其他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采取强制劳动改造的方法。可见,教育改造犯罪人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5)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国家通过颁布刑法,适用刑罚,不仅直接惩罚了犯罪人,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其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要重蹈犯罪人的覆辙,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6)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的。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法律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二、我国刑罚的种类和体系
(一)刑罚种类概述
(1)刑罚的种类。刑罚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①以刑质的轻重为标准,可以分为轻刑与重刑。②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刑罚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类。③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可以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在刑罚种类中,学理分类和刑法中的分类最具有实质意义。
(2)学理分类。①生命刑。生命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死刑是生命刑。②自由刑。自由刑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属于自由刑。③财产刑。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属于财产刑。④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政治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属于资格刑。
(3)刑法中的分类。①主刑。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在于适用上的独立性,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②附加刑。附加刑是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在适用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某种主刑的附加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独立适用,几种附加刑还可以同时并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此外,附加刑还包括驱逐出境。
(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刑罚体系是刑法规定的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我国刑法体系具有如下特点:①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②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③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三)主刑
1.管制
(1)管制的概念和特征。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38条至第41条的规定,管制具有以下特征:①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②限制罪犯一定的人身自由。③具有一定的期限。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④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管制的执行。1)实行社区矫正。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罪犯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罪犯的行为与心理进行矫正。《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对人身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刑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对此,《刑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禁止令。1)禁止令的含义。禁止令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判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判令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具体对禁止令作出了规定。2)禁止令中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的活动包括: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②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③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④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⑤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3)禁止令中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的区域、场所有:①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③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④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4)禁止令中规定禁止接触的人员。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的人员有:①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②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③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④禁止接触同案犯;⑤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5)禁止令的期限及其执行。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的执行期限少于3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禁止令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时,应当在治安拘留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量刑。
2.拘役
(1)概念。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2)特征。根据《刑法》第42~44条规定,拘役具有以下特征:①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②期限较短。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③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3)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
(1)概念。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2)特征。根据《刑法》第45~47条规定,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①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②具有一定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③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④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执行。将罪犯关押于监狱或其他场所接受教育和改造,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
4.无期徒刑
(1)概念。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2)特征。①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羁押时间不存在刑期折抵的问题。③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5.死刑
(1)死刑的概念和特征。①概念。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②特征。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2)死刑的存废。我国目前没有废除死刑,但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死刑存废之争,只是现在废除死刑,还是将来废除死刑之争,基于此,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①我国现阶段仍然有保留死刑的必要,理由在于:a.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b.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其不再犯罪,从而达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惧怕,不敢重蹈覆辙,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c.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而废除死刑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不能为广大公民所接受,会导致社会大众的心理恐惧。②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但我国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我国长期坚持少杀政策的理由包括:a.大量适用死刑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b.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地适用死刑,才能保持死刑的威慑力,滥用死刑必将丧失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作用。c.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的错误适用必将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大量地适用死刑难免造成错杀,而坚持少杀有利于防止错杀。d.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坚持少杀为顺应这一趋势所必需。少杀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即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的限制规定,包括死刑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制度上的限制等,从而更好地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
(3)死刑的限制。①限制死刑适用条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恶劣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也极为巨大。②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③限制死刑适用程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④限制死刑执行制度。死刑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才经核准后执行死刑,从而减少了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
(4)死刑的执行方法。1)死刑的执行方法。①死刑的执行方法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2)死缓。①死缓的概念。《刑法》第48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或适用方法。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②死缓的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缓应当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③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根据《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如下3种处理结局:a.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b.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c.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④犯贪污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犯贪污罪的死缓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⑤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⑥死缓的期间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第51条)。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刑法》第50条)。
(四)附加刑
1.罚金
(1)罚金的概念。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2)罚金的适用方式。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①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的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②单处罚金。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单处罚金只对犯罪的单位适用。我国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③并处罚金。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并且是必须附加适用。如《刑法》第192条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④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3)罚金数额的确定。《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表明,决定罚金数额必须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等方面的情况。此外,也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一般来说,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反之,则应当少些。
(4)罚金的执行方式。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的执行方式有以下几种:①一次缴纳。②分期缴纳。③强制缴纳。④随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⑤延期缴纳、酌情减免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剥夺政治权利
(1)概念。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2)内容。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以下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有如下3种: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③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期限。①单独适用或者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②主刑为管制时,刑期与管制期限相同,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能超过3年。③主刑为无期徒刑、死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终身。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5)期限的起算与执行。根据《刑法》第55条、第58条的规定与判决执行的一般规则,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与执行,有以下4种情况:①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不存在刑期计算问题。②附加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同时计算刑期,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③附加于有期徒刑(含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拘役时,其刑期从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④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之内,如果主刑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3.没收财产
(1)概念。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2)适用方式。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以下3种:①并处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必须附加主刑适用,审判人员没有取舍的余地。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不附加主刑适用,是否附加主刑适用,由审判人员酌情决定。例如,《刑法》第113条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与罚金作为选择性的两种附加刑供附加主刑适用,审判人员可以选择没收财产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选择罚金附加主刑适用,两者必选其一。例如,《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范围。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但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4)执行。1)以没收的财产清偿债务的条件。《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据此,以没收财产清偿债务的条件有:①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③经债权人请求。2)没收财产和没收、追缴的适用区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没收财产不同于没收和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是适用没收财产刑;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不是适用没收财产刑。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规定,驱逐出境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