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与实效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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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及其三种模式

权能与权能分离方式是解构现行物权制度以及建立“三权分置”制度的理论工具,因而需要预先对其内容展开分析。在理论上对所有权的权能有三种不同表述:一是列举式,即尝试列举出全部所有权权能,由于侧重点不同,所列举的权能内容也各不相同。如有学者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使用权与第三人排除权[1];有学者认为,所有权包含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2];还有学者认为,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二是综述式,即不列举所有权的具体权能,而是认为所有权是一束权能的集合。如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权概念并不具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束。[4]三是分解式,即认为任何一项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利都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或其中若干权能所构成组,四项权能由更小的若干权能支构成,权能内核是权能支,基本权能是权能支的集合,权能或权能支分离、重组或耦合形成新型财产权利。[5]

上述研究表明:首先,所有权是权利人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支配物的各种可能性。罗马法认为,所有权是在法律许可的程度内对物的使用权和滥用权。[6]虽然对物的滥用与现代社会物尽其用的发展理念不符,但至少说明所有权的权能包含着对物的全面的支配权利,因而所有权权能是无法被列举穷尽的,如管理和继承也被很多人认为属于所有权的权能。其次,所有权权能可以任意组合以形成不同的权利类型。拉伦茨指出:“权能如果没有从权利中分离出来,还不能独立地被转让时,它们本身还不能被作为‘权利’。”[7]他物权就是权能分离、组合而形成的财产权利。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由中国土地制度史以及他国的制度经验可知,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方式主要有三种,它们是支撑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也是确立“三权分置”法律表达方式的理论基础。

第一,弹性分离。所谓弹性分离,是指所有权因他物权的设定而丧失部分权能,甚至丧失了全部的权能,一旦他物权消灭,所有权就立即恢复圆满状态。理论上也称其为所有权的弹力性或者所有权的观念化。权能弹性分离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现代社会需要将物的价值充分发挥,物需要被多种形式利用,弹性分离应运而生。

第二,质的分割。其典型是中国明清时期盛行的一田两主制,即地主将土地租佃给佃户,佃户支付地租给地主。土地租佃后,地主享有田底权,佃户享有田面权。取得田面权的佃户对土地享有相当大的权利:佃户可以耕种土地,也可以将田面权转让、抵押,甚至可以将土地再次租佃,成为“二地主”。此外,田面权还可以被继承。地主如欲自己耕种土地,需要将田面权买回。有学者指出,田面权早已“超出了一般的承佃耕作的范围,可以有继承、转让、售卖、抵押等处分权。田面的使用者分期定额支付了土地收益的出让金,使田面权具备了类似用益物权的性质”[8]。田底权的主要内容是收取租金,当然田底权也可以自由流转。据学者考察,“田底权几乎可以像股票和债券一样买卖,这与谁拥有田面权和谁实际使用土地完全无关”[9]。一田两主制是以地租利益分配为核心的物权制度,所有权权能被作了质的分割:地主享有一部分收益和处分权利,佃户享有使用、一部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各自所享有的利益都可以自由流转。

第三,土地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0]。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取得所有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只有监管和在符合条件时解除委托的权利。我国《信托法》未限制土地信托,因而自理论上而言土地是可以信托的。土地信托包括两个层面的信托:一是所有权层面的信托,二是用益物权层面的信托。鉴于我国土地的公有制属性,土地集体所有权不能流转,权能有限,因而无法实现所有权层面的信托,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信托。


[1]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28.

[2]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财产法:上册。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86-194.

[3]王泽鉴。民法物权: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1-117.

[4]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2).

[5]邹秀清,等.财产权利权能理论新拓展: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当前集体农地权利体系的合理解释。中国土地科学,2011(6).

[6]麻昌华,等.所有权及其内部结构论。法商研究,1996(1).

[7]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3.

[8]张一平。苏南“土改”中一田两主地权结构的变动。中国农史,2011(3).

[9]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2000:110.

[10]《信托法》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