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后法律体系时代法律体系的拓展方向
上述我国立法的开放性特征,使得我国在短短30年之内便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该特征也决定了我国在后法律体系时代法律体系的拓展方向,即继续以开放的姿态在未来10年、30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内形成更加民主科学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2050年完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我认为我国在立法领域应当继续坚持开放性的特征,并且努力实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突破性转变的基础上关注一些社会经济法治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由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
中国官方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3月,包括现行宪法在内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239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余件;五个经济特区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规200余件。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目标。这些成绩是我们继续开展下一步工作的基础,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这庞大的法律体系内部,仍然存在着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重复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梳理。例如,颁布于1995年6月30日的《担保法》与颁布于2007年3月16日的《物权法》,两法颁布的时间不一样,但是都为施行法,而《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一章又与《担保法》的内容是同一个内容。在适用中便会产生如何区分它们,如果二者的规定发生矛盾如何适用等问题。这里略举几例。
例一,关于担保物权与保证,《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则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由上述比较可见,《担保法》刻板地遵循了物权优先的原则,却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担保法司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并再次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
例二,抵押财产的范围,《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比较二者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例三,关于留置权的范围,《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在这里,《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可见,二法在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为了保证法治的统一,可以考虑根据《物权法》修改《担保法》,或者取消《担保法》,直接援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由创制法律向统筹法律与清理、编纂、修改法律转变
从我国30年立法的历程来看,前20年可以说以创制法律为主,后10年则开始注意到对于法律的修改和清理工作。据统计,从2003年到2008年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的现行法律就有37件,而2002年以前修改的法律一共只有34件。这也是一个国家在经历了创制法律阶段之后必经的过程,特别是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基本构建起来之后。这是使法律体系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使法律体系更加具有科学性、稳定性、权威性和生命力的必要选择。在民法领域,对于立法机关来讲,在完成了民法总则和人格权法的制定工作以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将告一个段落,但是,根据立法机关的部署,在九个单独的民事立法完全告罄之后,将开展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即按照统一的体例把它们加以编纂,增强其内在的逻辑性、统一性,使之成为一部统一的名副其实的民法典。再比如《继承法》的修改问题。《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26年,其间始终没有修改过,对于现行《继承法》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在立法机构和学者之间是存在不同看法的。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讨论的民法典草案讨论稿中,继承法部分是将现行的《继承法》全文照搬进民法典。有些人士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运行良好,尚不需要进行修改。对此观点学者们是有不同看法的。他们认为,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在继承方面主要体现在:公民个人拥有财产的数量大大增加,特别是对于那些私营企业主来说,主要财产不再是生活资料,而是生产资料,这就使继承关系变得复杂化。而现行《继承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不能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此外,继承人的内部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虽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的纠纷现在还不是很突出,但是已经出现,而且肯定会不断增加。不能因为现在这个问题尚不突出,就不重视对这个问题的规范。他们主张立法要有超前性。所谓“现行继承法运行良好”,主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大的现行《继承法》无法解决的问题。但这不是因为现行《继承法》没有问题,而是中国百姓的继承问题极少诉讼到法院,他们宁愿按照传统习惯来解决继承问题。而他们所遵从的习惯与我们的制定法有较大的差异。例如,在法定继承顺序问题上,死者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不参与继承,这是民间普遍遵守的习惯,而这种习惯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而中国的《继承法》则规定父母与子女、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再如现行《继承法》没有关于确认遗嘱效力和当事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程序规定,致使有关纠纷无法解决;子女与父母之间订立瞻养和继承合同以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但是,这种合同的效力如何,发生纠纷后如何解决,现行《继承法》都没有提供具体的甚至是原则性的意见等等。《继承法》是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法律,《继承法》应当反映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解决他们的问题。因此,应当借着完成中国民法典的机遇,对《继承法》进行修改,以使之更加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用新的物权理念和制度构建我们新的继承制度,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历史性任务。具体来讲,修改《继承法》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是否需要扩大遗产的范围;(2)继承权的丧失制度;(3)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4)遗产管理人制度;(5)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6)代位继承的原因问题;(7)特留份制度;(8)遗赠的接受和放弃;(9)继承合同;(10)遗产债务的清偿;(11)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等等。此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组织法、广告法、预算法等大量法律需要修改,一些计划经济时期颁布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和成分的法律的生命周期已近,因此,完善旧法与制定新法的任务同样艰巨。通过法律清理以及修改、解释、补充、废止法律的工作,去消除法律体系中的空白、矛盾、冲突、过时等问题或弊端,是立法机关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的重要工作。
(三)由“摸着石头过河”向科学规划、协调发展模式转变
我国的立法工作从80年代初就一直遵循着这样一个不成文的原则,即“成熟一部制定一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模式,这样做的背景是因为当时我国的改革开放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问题还没有显露出来,对于许多问题我们既没有经验,也没有可以直接借鉴的现成案例,我们对于许多社会现象和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很多还处于模糊,甚至无知状态。比如,那时对于“物权”、“知识产权”、“证券”、“股票”等概念尚不清楚,甚至在法学界还发生过经济法与民法之争,一些学者甚至提出要取消民法,以经济法代替民法。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在一夜之间完成其他国家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走完的法治之路,那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因此,提出“着石头过河”理念也是必然的和可以理解的。但是,现在我们的改革开放已经过去了30年,我们的实际情况已经与当时的情况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论我们的学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经验和立法经验、技术,都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有的已经跻身世界之林,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还在强调“摸着石头过河”,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那将会直接影响我们的民主法治的进程和社会经济的进步。因此,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应当成为我们立法工作的主要模式。我们要有时代感,勇于迎难而上,去直面我们面临的所有问题,要使立法成为合理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关系、处理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杠杆和有力武器。今后立法要更加注重立法规划,要把国家整体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立法规划结合起来,要努力把国家行之有效、成熟可行的政策,及时地上升为法律,实现立法与经济社会、立法与体制改革、立法与提高人民福祉的全面协调的发展。要把法律的立改废工作制度化、法制化,可以搞立法折子工程,把每年法律的立改废工作具体化,消除部门立法的弊端,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程序,优化立法结构,高度重视立法规划的民主性、严肃性,以立法的方式赋予立法规划一定的法律效力,确保立法任务的完成。而且每一年的立法要有重点和侧重性,比如,可以明确在某一年内集中精力主要完成哪个领域或者方面的立法,或者在几年内主要完成哪个方向的立法,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的时段内集中相关资源就某一个或相关课题展开攻坚作战,避免因精力分散而浪费研究、立法资源,又可以引起社会关注,及时地为解决社会问题服务。2007年下半年集中颁布的《就业促进法》等三部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就在社会上引起过不小的反响。
此外,还可以施行立法规划的论证、评议和审批程序,可以每一年进行一次明年立法规划的论证,也可以定期组织对于立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议、验收,为科学规划、民主规划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总之,我认为,切实把立法规划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才是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良途。
(四)由粗犷型立法向精细型立法转变
我国立法工作自80年代以来曾提出“宜粗不宜细”原则,这也与我国当时所处的历史阶段和法律环境密切相关,在此原则指导下,在我国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以前的立法中,有很多都存在简约、粗糙、适用性较差等问题,立法中原则性、模糊性的规范比比皆是。有的法律出台后,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因为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或者缺乏实质性规定,无法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还要大力呼吁及早制定司法解释,甚至出现过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法院无法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审判的情况。这些法律也需要清理、充实、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对立法的精细化要求则更为突出,法律中对一些制度的设定,既要符合我国的国情,更要适用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让实践部门无法直接援用法条而要等司法解释出台,这样会直接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法治的统一。
(五)由立法的片面性向把各种社会关系合理纳入到法律范畴内转变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和分配器,法律体系则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分配社会利益的总调整器和总分配器,是国家法律的集大成者和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且还应当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要求充当考察包括正在制定或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的有机的统一整体。既然它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分配社会利益的总调整器和总分配器,就应当把国家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社会关系、军事关系等各个方面,合理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使得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都有法可依。目前,我国还有许多社会关系没有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一些重要的法律还没有制定,甚至还有一些立法空白。如:调整新闻出版领域的新闻出版法,调整社团关系的社团法,调整国家机构编制关系的机构编制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通则,调整不动产登记关系的不动产登记法,调整资产评估关系的资产评估法,调整社会救助关系的社会救助法,调整居民基本住房关系的住房保障法,调整社会医疗保障关系的基本医疗保障法,保障农民权益的农民权益保障法,此外,国防法、能源法、法律援助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已经列到立法规划中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
从我国30年立法的情况来看,自1980年以来,我国立法一直以国家利益为立法的本位,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成为立法的主要任务和侧重面,而对于国家与公民、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等各种重要关系,则涉及得很不够,尽管近几年来对于社会和公民权益的保障立法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突破,连续颁布了诸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有关社会和公民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但与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现状和社会发展对于立法的需要程度还非常不相适应。我们要树立立法要为时代服务,为社会发展服务,而不是为少数人或者某些利益集团服务的理念。在立法中一定要努力协调好各方面关系,不可再发生法案刚公布就招致一片不满或者骂声的情况。要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就应当从过去立法的片面性向把各种社会关系合理纳入到法律范畴内的理念的转变,要充分听取和研究社会问题,要找准发生问题和矛盾发生的症结所在,比如,近几年连续发生的大头娃娃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瘦肉精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美国在20世纪初类似的事件也是层出不穷,这是一个社会转型期间的必然反映,但是,发生这些事件的起因或者根源可能很多,但是有一个因素是不可忽视的,那就是我国社会和商界现在缺乏基本的商业精神和道德规范,商人在行商的过程中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更不知道自己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他们经常问一个问题:有没有法律是保护我们的,是为我们制定的,告诉我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其实,在我国古代,商人一直是恪守着一些他们自己的习惯和规则的,晋商就是一个最典型的代表,他们善待伙计、恪守信用、童叟无欺、相互帮衬等这些优良的品质和道德,是我们应当继承和发扬的。从立法上讲,我们是否应当将商事活动中一些基本的原则、规则、制度加以法制化,是否应当将目前商事单行法中没有或者不适合规定的诸如商事的基本原则,共同规则,商人权益的范畴、保护范围、方式,商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责任,商事人格权、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事登记制度、商事责任等内容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下来,为繁荣我国的商业和经济提供直接的法律保护,这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必须做的工作。有贸易即有规则,有商业就更要有法律的保障和制约,否则,就无法在一个社会里树立起良好健康的商业精神和道德,社会的发展也无法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是一个关乎民族振兴,国家发展的大事情,应当引起我们认真地思考。
(六)关注社会、民生、经济、科技和商事立法,为未来社会经济发展打下良好的法治基础
将来中国发展的主题是加快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社会建设主要包括教育事业、科技事业、文化事业、医疗卫生、体育事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区建设、旅游事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方面。其基本特征是公众性、公用性、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当前中国社会建设最重要的领域,主要是三个方面,即:基本民生建设、社会安全建设和现代社会管理模式建设,三者共同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基本民生就是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存发展的根本大计的主要民生领域。就人民群众生存和发展的内在逻辑来说,基本民生应当包括劳动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与社会保障、教育和医疗卫生这样几个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重要领域。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有保障的社会安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社会条件。中国现阶段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也是社会矛盾冲突多发时期,各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问题和影响社会秩序的社会风险不断地累积起来。当前影响中国社会安全稳定的社会问题,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刑事犯罪、人为性质的生产生活安全灾难和各种深嵌在转型期社会结构之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
社会建设自然需要法治的保障,而法治保障的首要条件便是立法的完善。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社会法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重要的法律,如社会救助法、基本医疗保障法、住宅保障法、法律援助法、旅游法等付之阙如。2011年4月12日,国家旅游局召开“中国旅游日”新闻发布会,宣布国务院已正式批复确定从今年起每年5月19日为“中国旅游日”。旅游产业将成为中国一个新兴且十分重要的领域,尽快弥补这方面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依法管理旅游业,是国家立法机关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此外,我国正处于新兴产业蓬勃兴起,大批新兴产业将逐步取代传统产业的关键时期。具体包括:(1)产品技术的升级换代,如从内燃机车到电力机车;(2)产业链上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领域延伸,如由一般加工制造向上游的研发、产品设计、技术专利、技术集成、投融资延伸,向下游的品牌创建、商业模式创新、流通体系、系统服务、物流、产业链管理延伸。因此,如何促进自主创新产业的发展,乃我国目前一项重要的任务。而法治的保证则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制定一部《新兴产业振兴法》,以法律的形式从新兴产业的界定、资金保障、人才保障、国家责任、振兴奖励等多个方面为新兴产业的振兴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商事立法虽然早于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为国家立法机关所重视,到目前为止,已经颁布了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的重要的商事单行法,但是,至今缺少一部调整整个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商法通则,由于缺乏这部商事基本法,我国的商法体系至今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改革开放已经过去了30年,可是,商事主体的界定、范畴及其权利、义务、责任,商事行为的范畴、基本原则与规则,均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致使商业领域屡屡出现令人发指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严重事件,而且,严重混淆了普通的商事行为与国家或者行业垄断行为的区别,助长了国家或者行业垄断行为,相应地损害了普通商事行为正常的经营活动。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包括:经济主体独立自主的分散决策、契约自由和消费者主权,生产要素流动和生产规模、结构由市场需求决定,价格、竞争和供求机制调节经济的运行,按生产要素贡献和市场效率进行分配。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既对内开放,又对外开放,而一个好的市场经济,至少应该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说,市场经济的规则和体系是相对完善的;二是从法治的角度讲,是法治的是基本健全的;三是从社会的角度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均衡机制的建立。只有达到了这三个要求,就是好的市场经济,否则就是坏的市场经济。其中市场经济对于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经济人”和政府的行为都必须置于法治的框架之下,都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通过政府保护产权,实施合同,维护市场秩序,但同时法律也约束政府,要使企业真正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但当企业做出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商事乃至刑事责任,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这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当中,市场主体法、市场交易法、市场秩序法和市场争议处理法乃四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其中前两个法律部门主要是商法的范畴,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商事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等。而这些商法的共同原则、规则、制度以及对商事主体、行为、责任的规定,则主要包含在商事基本法——商法通(总)则之中,既然商法典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体系的要求,起着商法总则和商事基本法作用的商法通则,则应当成为未来国家立法机关的一项重大立法任务。这是历史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到今天的必然选择。
(七)注重法律的良善问题
立法是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共同反映,是分配公平正义的最重要的一环,如果立法不公,甚至出现立法反动、腐败、部门保护主义等现象,则其结果将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和人民的期望,越走越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只有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民心,顺应世界发展潮流,才能成为人民所期望的调整社会的公器和良法。否则,法律背离人民的意愿,背离社会发展的趋势,即使立法技术再完备,法律语言再优美,宣传、吹嘘得再动人,也只能属于恶法,应当坚决取缔和废除。因而,我们的立法必须反映大多数人民的意愿,为大多数人民谋福利,为社会朝着更加有利于维护公民权益,促进公民创业,实现公民老有所依、少有所教、中有所成的理想社会的早日到来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作用。那种只为了完成任务,或者立法GDP指标的做法是错误和危险的,应当坚决制止和避免。立法为民,立法为国,立法为后代的思想应当成为立法机关的座右铭。
(八)注重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与国内立法的衔接,把它们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范畴中来
当今世界正处于一种加速全球化的进程之中,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经贸立法的数量和作用不断凸显。据统计,截至1995年底,世界各国共签订了900多个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其中近60%是在90年代缔结的,仅1994-1995年,就签订了299个,超过60年代和70年代签订的此类协定的总和。这些国际立法及其实践,造就了当今的国际生活秩序,也深刻影响了各国的国内立法。从中国的情况看,随着对外开放进程的不断加深,中国社会已经越来越融入世界这个“大家庭”,签署和加入包括一些重要人权公约在内的许多国家公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对遵守其规则作出具体承诺,等等,使得国际法在国家的法律生活中一下子变得重要起来。统计显示,截至1999年初,中国已同外国缔结了大约14040多个条约,其中,双边条约有13820多个,多边条约有220多个;自1978年至1998年间,仅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就有121个(双边68个,多边53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接受的,有35个(双边31个,多边4个)。其中自1990年至2004年5月,我国加入或接受的与国际私法有关的国际条约就有68个。所有这些条约,都对中国国内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与这样一种重大变化相适应,如何看待传统的国家主权概念,如何协调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应对国际法进入本国法域的问题,并对复杂多样的国际法渊源或形态实现系统整合,就成为我们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不能不思考和回答的问题。在全球化和中国“和平崛起”的大趋势和大背景下,如果还是基于传统的主权国家概念,把法律体系说成是“一个国家的”,而不是“适用于一个国家的”,那么,就等于是把法律和法律体系捆绑于僵硬的“国家主权”概念之上,等于是坚持一种国内法“自给自足”的立场。这种立场,无法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体现中国不断深入参与的全球化发展进程和要求,从而可能造成法律体系在整体上对外部世界的封闭或排斥的格局。因此,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特别是在涉及国际关系法案的立法中,要特别关注我国已经加入或接受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比如,鉴于国际人权法上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关系,有学者建议,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人权保障的一些国际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把人权放在十分突出的地位,在将来修改宪法时,可将第33条的部分内容提到总纲部分的最后一条即第32条之中,放在总纲部分,共4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从我们目前宣布的法律体系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来,这是一个巨大的漏洞,建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认真思考这个问题,把它们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来,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九)关注国际立法的动态,积极融入国际法律社会之中
我国已经步入国际社会,并且无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中极其重要的一员,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法律全球化问题也已经提到了日程上,特别是在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和人权领域,我国的立法也应当积极应对这个现实的需要。目前,我国的一些立法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也存在相互交融的现象。比如,我国正在研究制定的人格权法,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法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就有了明确的规定。法国1970年7月17日的法律为《法国民法典》增加了第9条,该条第1款简短地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1993年1月4日的法律为《法国民法典》增加了第9-1条,该条授予了所有人一项“应得到无罪推定的权利”。1994年7月29日的法律确认了对人类的尊重以及对人类身体的保护。其第16条规定:“法律保障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形式的侵犯并保障人从获得生命开始一直得到尊重的权利”。第16-1条又补充道:“任何人都有使其身体得到保护的权利”。2004年8月6日的法律(在其第16—4条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人类的完整性。任何试图组织对人进行优选的优生学行为都是被禁止的。禁止任何以从遗传学角度看和在世或已经死亡的另一个人为同一人的孩子的出生为目的而进行的科学介入行为。不得为了改变人的后代而对基因的主要特征进行任何改变,但是这种禁止并不能影响以预防和治疗基因疾病为目的的研究的进行。”2008年12月19日的法律在其第16-1-1条中明确规定:“对人类身体的尊重并不会因为人的死亡而终止。死亡的人的遗留物,包括其遗体被火化之后留下的骨灰,都应该得到尊重的、体面的和庄重的对待。”此外,我们也应密切关注欧洲民法典的制定进程,要认真研究欧洲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进展,以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所借鉴。
再如,与人权和劳动权密切相关的集体合同制度,自19世纪50年代以来,就成为调整劳资关系的一种特殊制度。集体协商即集体谈判的行为最早出现在十八世纪末。1791年美国的费城和纽约等城市的印刷业工人、制鞋业工人和木制业的工人都成立了行业组织,大家以这样的组织形式团结起来反抗雇主方面的剥削。据史料记载,最早的集体谈判是在1799年,美国费城的制鞋业工人为维护其合理的经济利益而与雇主就劳动标准问题进行过集体谈判,后来费城和纽约等城市的印刷业等行业的工人也开始了这种谈判,集体谈判若是不能达成协议就开始进行大规模的罢工斗争以示对雇主方面的抗议和威胁。雇主也想尽办法对工人和工人组织进行指控,但是这样的指控往往也难以平息此起彼伏的罢工浪潮。在这种斗争与妥协中,开始出现通过更认真的集体谈判解决问题的方案。虽然当时谈判的内容还比较简单,但是,这种行为却开启了集体谈判的先河。19世纪初英国工会合法化,1850年英国的纺织业、矿山业、冶铁业的工会便代表劳工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就有关劳动标准问题达成协议,到1870年,涉及工资等劳动标准的协议越来越多。1910年英国商务院第一次发表集体合同调查报告。在1696件集体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集体合同就有563件,一般雇用条件的集体合同有1103件,其它的有30件。集体合同法制化出现在20世纪初。1904年新西兰颁布了最早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定了各种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1907年奥地利和荷兰也相继制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制度。1911年瑞士颁布的《债务法》也有两条是关于集体合同内容的。这个时期的集体合同多被视为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也相对比较简单,但是这却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集体合同立法,开启了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制度。德国在1918年底颁布了《集体合同、劳工及使用人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法》。这个法律文件对集体合同制度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此后,1921年4月又颁布了《集体合同法》,把该法纳入了德国统一劳动法之中。1919年法国制定了《集体合同特别法》,也纳入了劳动法典当中。芬兰在1924年也制定了《集体合同法》,瑞士在1928年也颁发了集体合同法。美国1935年颁发的《国家劳资关系法》中也对集体合同的内容做了专门的规定。1946年到1950年的四年间,法国颁布了多项涉及集体合同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受到发达国家的影响,集体合同制度在不发达的国家也有一定的发展。1958年非洲的加纳制定了国家《劳资关系法》,1967年卢旺达制定了《劳工法》,1971年赞比亚制定了《劳资关系法》;阿拉伯世界国家如伊拉克在1970年制定了《共和国劳工法》,同年利比亚制定了《利比亚劳工法》,同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制定了自己的《劳工法》等等,所有这些国家的劳工法或劳资关系法,其中都有关于集体合同的专门性规定。苏俄十月革命以后,学习和借鉴资本主义国家调整劳资关系的集体合同制度的经验,实行了按产业不同签订集体合同的做法,逐步在企业内部也开始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东欧国家照搬苏联的经验建国后也开始在企业内部实行集体合同制定,用集体合同制定来调整劳动关系。
这种产生于18世纪末,形成于19世纪中叶,完善成熟并法制化于20世纪中叶的调整劳资关系的集体合同制度,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调整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关系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手段,被各国普遍采用。这对于我国的劳动和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同样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和借鉴作用。
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工作就此完结,相反,我们还有许多工作等待我们去做,特别是如何解决好后法律体系时代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方向和目标,仍然是我们一项十分艰巨的历史重任。
(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