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延波法学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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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放性特征的突出表现

(一)积极吸收和借鉴外国法经验

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大量吸收借鉴外国法的经验。据不完全统计,在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领域的立法中,现代世界几乎所有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乃至具体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都能够找到被直接吸收、引用,或者借鉴的影子和实例。譬如,在行政法领域,1982年11月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吸收借鉴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有关该法的适用范围、食品卫生监督、营业场所和设施的卫生要求,行政处理和处罚,刑事处罚等内容;1992年11月制定的《矿山安全法》,吸收借鉴了日本、美国、印度等国的矿山安全的执法机关及其职权,矿山安全建设的安全保障,矿山事故的报告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1994年制定的《审计法》,吸收借鉴了美国、西班牙、土耳其、德国、法国、瑞典等国的审计机关的设置,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调查的权限等内容;2003年8月制定的《行政许可法》,吸收借鉴了现代行政法治中各国通行的信赖保护原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民法领域,1986年4月制定的《民法通则》,吸收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私法精神与立法原则,其中,民法的根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力、民事责任体系,等均是在吸收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情况构建起来的;1990年9月制定的《著作权法》,吸收借鉴了美国、法国、德国、日本、苏联、意大利、英国等国著作权立法中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邻接权,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合同等内容;1993年2月修正的《商标法》,吸收借鉴了法国、美国、意大利等国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对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识别标志行为的处罚,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处罚,等内容;1999年3月制定的《合同法》,吸收借鉴了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效力,情势变更,以及各类有名合同,等内容;2007年3月制定的《物权法》,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地役权、担保物权等内容。在商法领域,1986年12月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吸收借鉴了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破产条件,破产程序的提出,破产程序的分类,等内容;1990年4月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吸收借鉴了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荷兰、智利、波兰、韩国等国的公司法或民法中关于公司期限的规定,外国投资法中关于合营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等;1992年11月制定的《海商法》,吸收借鉴了国际商事组织、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提单运输中合同成立的时间,船舶所有权和抵押登记的效力,提单运输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优先权,等内容;1993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韩国、法国、挪威、英国、比利时等国的公司的设立,股权的转让,公司的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的合并、解散、清算,外国公司,等内容。在刑法领域,除了吸收借鉴了国外罪刑法定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外,还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此外,在劳动法、环境法、诉讼法等领域,也都不同程度地吸收借鉴了美国、日本、韩国、德国、英国、加拿大、苏联、波兰、蒙古、伊拉克等国的相关制度。参见李林主编:《中国法治建设6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114—116页。18

总之,在30年的立法活动中,我国充分借鉴了一切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坚持中国国情与世界立法文明成果相结合,走出了一条既属于中国也属于世界的立法之路,值得我们很好地总结。

(二)与中国改革开放同步进行

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这场改革开放的革命,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了开放性的过程,其不仅包括了经济开放,也包括了制度的开放。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立法活动始终是围绕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而进行的,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始终是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的。这是中国立法一个基本经验。因而,中国立法的过程始终与改革开放的过程是同步进行的,二者相得益彰、相辅相成。

早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面临着百废待兴的局面,为了彻底扭转30年来中国基本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最高层提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要求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提出要集中精力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法律条文可以粗一些,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于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了紧锣密鼓的立法工作,从1978年到1982年,中国立法机关的主要精力放在了国家宪法及其相关法,以及国家机构法律制度的构建上,颁布(修正)了宪法及其相关法律9件,行政法10件,使得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家主要机构的基本法律制度初步建立起来,其中包括宪法(1982年)、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1979年)、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1979年)、全国人大组织法(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国籍法(1980年),等。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开始制定吸引外资和调整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婚姻法(1980年)、商标法(1982年),等。此外,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立法也同时进行,譬如,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1979年),等。

1983年到1992年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10年,这一时期中国提出了介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之间的有计划商品经济理论,1983年明确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开始强调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但不能忽视和放松国家计划的统一领导。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成为了这一时期国家立法的主要的特征。在这一时期,民法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的立法十分突出,仅民法商法领域就有9件重要立法,包括:专利法(1984年)、继承法(1985年)、民法通则(1986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著作权法(1990年)、收养法(1991年)、海商法(1992年),等。经济法领域的立法则更为突出,达18件,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统计法(1983年)、会计法(1985年)、计量法(1985年)、矿产资源法(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6年)、邮政法(1986年)、标准化法(1988)、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铁路法(1990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等。

在加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立法的同时,社会立法也在不断地向前推进。从在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的社会立法开始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工会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等一批社会法律相继问世,反映了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我国政府开始关注社会建设,并且着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事业,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1993年到2002年中国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1992年,我国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时期立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因此,这一时期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围绕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环节,努力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于是,在规范市场主体、确立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宏观调控,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对外开放,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等方面的立法得到了空前的加强,出台了一系列商事、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法律,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次把商事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反映了国家在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商事的重新审视的新的动向。具体地说,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制定了公司法(1993年)、商业银行法(1995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在确立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广告法(1994年)、仲裁法(1994年)、拍卖法(1996年)、担保法(1995年)、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信托法(2001年)。在完善宏观调控方面,制定了预算法(1994年)、审计法(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价格法(1997年)。并对统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制定了劳动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在保障对外开放方面,制定了对外贸易法(1994年)。在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方面,制定了农业法(1993年)、民用航空法(1995年)、电力法(1995年)、公路法(1997年)、煤炭法(1996年)、节约能源法(1997年)、建筑法(1997年),修改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这样到21世纪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步形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这一时期立法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与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基本上都制定出来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2003年以来,中国政府明确提出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到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基本要求就是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体要求就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围绕这一中心,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也放在了保障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这一时期立法的重心便放在了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社会和谐,促进科学发展方面。于是,劳动及社会保障法的立法便成为了这一时期的亮点,特别是2007年连续颁布了三部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与以前颁布的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一起初步构筑起了我国劳动法律体系。2010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社会保障法体系。此外,为了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进入21世纪以来的10年间,我国继续颁布了一系列确立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宏观调控的法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电子签名法(2004年)、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企业破产法(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反垄断法(2007年)。这一时期的立法有两个特征,一是补充性,即过去因当时条件所限没有立法或者立法不完善的领域,如企业破产法;二是修改性,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已经颁布的法律予以修订(改),如公司法等。这也反映了中国立法与时俱进、着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开放性的特征。

(三)逐步注重中国元素在立法中的作用与分量

中国立法除了积极吸收和借鉴外国的经验外,其开放性特征的另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不拘泥于对于外国经验的吸收和借鉴,更加注重中国元素在立法中的作用和分量,即在吸收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地打造属于中国自身的法律和法学元素,以期于使得立法更加适合中国的国情,更加有利于中国自身的发展,避免走外国走过的弯路。这在我国立法中的表现还是十分突出的,如《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规定;《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的规定以及关于多元损失分配机制的规定。在这些立法中已经孕育出了有资格被称为是“中国元素”的诸多民事法律制度。参见王轶:《论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中国元素”》,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此外,诸如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使得现行宪法制度的正当性只能依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也就是说,我国的宪法制度只是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部分而存在,宪法的根本法权威不能超越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权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的政治制度的正当性是立足于“议会至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来自于“法律至上”的宪法制度。在我国的政治制度框架下,民主的价值要高于法治的价值,这也就决定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忽视民意和政策因素的影响。参见王广辉:《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及其相关法——以基本权利的立法完善为视角》,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05期。《物权法》中把所有权划分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三种类型。《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确认与规范。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则更是体现了中国奉行的已为世界所公认带有浓厚中国元素的“一国两制”的理论和实践被中国立法所确认并得以付诸实施。等等,这些都是我国立法中注重中国元素的重要体现,这也为我们今后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四)注重对于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发生的重大事件的反响,和社会对于某些法律规定的意见,及时在立法上作出回应,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社会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越来越被社会所关注,这些事件也同样引起国家立法部门的高度关注,并且直接影响了立法的进程,这同样是中国立法的开放性特征的一个突出表现。2003年,孙志刚事件在社会上产生巨大反响后,被有关方面认真对待、积极回应,最终促成实施20多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2004年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和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针对社会上对于在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何做到既公平确定责任,又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的看法,进而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不少地方性立法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做了规定,造成了全国各地比例标准的不统一的意见,对该条款作了修正,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加快了《食品安全法》出台的步伐。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2010年以来被社会关注的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等正式入罪,等等,这些事件对于立法的影响反映了立法机关对于社会舆论和呼声的重视,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开放性特征和立法不拘泥于已有规定,具有创新、开拓精神。

(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是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立法机关提出的一项立法工作的基本方针。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一般予以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其实,早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据统计,自1982年起草1982年宪法时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有近20部法律(宪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例如,1982年宪法草案于1982年4月26日向社会公布,有近百处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做了修改;1988年11月9日行政诉讼法草案向社会公布,根据各方意见作了多处修改和补充;2005年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收集到11543件意见,很多被采纳;2006年3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收集到191849件意见,创人大立法史新纪录;2007年3月25日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公布,收集到11020件意见;2008年4月20日食品安全法草案向社会公布,收集到11327件意见;2008年12月28日社会保险法草案向社会公布,收集到70501件意见。参见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形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0月第一版,第31—33页。

除了通过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外,立法听证是开放性立法的又一重要形式。2005年9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之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举行听证会,对这一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得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是国家立法机关第一次就立法问题举行听证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一次立法都要征求学者、专家的意见,都要召开一定范围内的立法研讨会或者征求意见会,并且,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会主动地参加学界召开的一些研讨会,充分听取学者的意见。这些都反映了国家立法机关对于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高度重视,尽量避免由于关门立法、封闭性立法所带来的不良和不科学的后果,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六)坚持制定法律与修订法律并重

立法必须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必须反映经济社会的最新情况和需要,而在法律制定之后有一定的稳定性,一般在一个时期之内不会很快被修正,这也就造成了立法的滞后性,而解决这种滞后性的一个首选的方法,就是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或修正现行的法律,使其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中,有超过30%的法律被修改过。据不完全统计,宪法及相关法共修改7件,其中修改四次的2件,修改三次的1件,修改两次的1件,修改一次的3件;民法商法共修改15件,其中修改三次的1件,修改两次的5件,修改1次的9件;行政法共修改22件,其中修改三次的1件,修改两次的4件,修改一次的17件;经济法共修改21件,其中修改五次及以上的1件,修改三次的1件,修改两次的4件,修改一次的15件;社会法共修改3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共2件;刑法修改八次。参见李林主编:《中国法治建设6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118—119页。这种制定法律与修订法律并重的做法,实质上也是立法开放性的表现之一,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所遵循的开放性、实用性、灵活性与慎重性并重的立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