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开放性
暨后法律体系时代法律体系的拓展方向
开放性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其是相对与封闭性来说的。所谓封闭性,主要有两种解释,一是指以封记关闭,使不能动用、通行或随便打开。如《史记·项羽本纪》云:“今沛公先破秦入咸阳,豪毛不敢有所近,封闭宫室,还军霸上,以待大王来。”二是指隔绝、蒙蔽。如南朝梁沉约的《答庾光禄书》云:“忌日制假,应是晋宋之间,其事未久。制假前止是不为宴乐,本不自封闭,如今世自处者也。”明高攀龙著《讲义·万物皆备章》云:“人被物欲封闭,却全隔碍了,故须强恕。”中国明清时期及日本国明治维新以前曾一度奉行过的闭关锁国政策,即属一种封闭性统治方式,其是不与外界接触的一种国家政策,其基本特征是不与外国往来,严格限制对外经济、文化、科学等方面的交流。其影响有正负两个方面,正面影响是:从一定程度上打击和限制了当时猖獗的海上走私以及海盗行为;对沿海地区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西方殖民者的侵略活动,起过一定的自卫作用。但其负面则更加明显:致使中国与世界隔绝,严重的阻碍了资本主义的萌芽发展;使得中国和世界脱轨,渐渐的落后于世界;文化上,经济上,科学上无法和世界接轨,各种先进技术思想难以发展,整体上呈现帝国黄昏现象;减少了与外界接触的机会;阻碍本国的经济发展,彻底丧失对外贸易主动权;阻隔与外国的科技文化交流,以至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造成国际冲突;影响社会科技发展;限制了对外贸易和航海事业的发展;是导致近代中国落后挨打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逐渐地彻底打破了这种阻碍中国发展的闭关锁国政策,把对外开放,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的经验和成果作为立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开放性的哲学概念是指一种理论和作品在面对读者和研究者来说,是允许我们介入的,其留给我相当多的空间,去思考,去拓展,以达到对理论和作品更深入的阐释和理解,并且在给定的条件下成为一种信息源,通过我们不断的介入,向外辐射出信息。开放性的实际意义是指一种具有开放性质的措施和形式,它是对于一种社会现象或者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模式、性质的评价和描述。从政治、法律制度上来讲,所谓封闭性和开放性,实质上是指一种政治、法律制度在构建和发展国策中是处于一种自我封闭、与世隔绝、自我循环的状态,还是处于一种开放的、自我扬弃、兼收并蓄、不断拓展、与时俱进的状态。对于一个现代的健康的社会来讲,前者模式无疑是一种落后的、被动的、逆历史潮流而动的,最终必然走向自我毁灭的模式;而后者则代表了世界发展的趋势,是富国强兵的必然之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30多年的法治发展历程,充分反映了开放性对于构建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作用,开放性也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一个十分突出的特征,这个特征也决定了我国后法律体系时代法律体系发展和拓展的基本方向。本文欲在认真总结我国在形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过程中的开放性特征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未来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基本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