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通过对中西方人治法治之争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理论上,古往今来是既有提倡人治的,又有提倡法治的,还有主张二者相结合的,这场论战直到现在也未形成定论;在实践上,在中西方都是实施人治的历史悠而久之,实施法治的历史、法治的推行困难重重。目前的情况也只能说明人治与法治并存,并没有谁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在现有条件下,我们可以认为,相比人治或者法治,将人治和法治相结合似乎更为可行和合理。
首先,主张法治,反对人治,这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的口号,而到了今天,时代变了,我们不可能拿几百年前的理论来指导现在的实践工作。应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在中国历史上,理想的治世是人治和法治结合得比较好的几个时期。我们就应该从这段历史中找经验。
其次,人治和法治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二者可以互相弥补,共同促进。法治具有僵化滞后、尺度不易掌握的缺陷,这些可以通过人治的及时灵活、尺度易定的优势来协调;人治具有因人而易、权威性不强的弱点,这些可以通过法治的相对稳定、权威至高无上的长处来完善。人治是计划经济和自然经济的产物,在微观组织中比较有效;法治是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宏观组织中更能节省成本。两者一起使用,可以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因彼此缺馅带来的过高成本,矫正人性的不纯。
第三,主张结合论,是当今中西方学术界的一个共相。在中国,以王建国、朱苏力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在20世纪70、80年代的人治法治结合论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了新型结合论:人治和法治是社会的两种基本治理模式,如果哲学家愿意,可以让他们制定法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治和法治相结合不失为一种好的国家治理方式。而在二者的关系上,我认为,法治是一种基本的治理方式,人治只能作为法治的补充或者辅助作用。因为,在中国,人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德治”,没有了“德治”也就没有了“人治”,也就没有了“法治”存在的基础。因为,法治是要靠人来操作的,法治不是死的,是要与时俱进的,要实现法治就必须依靠人治,无论你有多么好的制度和法律,如果没有具备一定德行和素养的人来执行这些制度和法律,也是不可能达到法治的目标的。因此,我认为,法治和人治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互相作用的。关键看我们如何理解和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德治与法治、人治的关系。先看德治与法治。在西方,关于二者的讨论往往就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从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到近代的启蒙思想家们,都将法律与道德统一化。在中国,德观念自西周初期萌发,经周公提倡而登上政治舞台,至春秋末经过孔子加工而形成完整的德治理论。德字在商代已出现,《尚书》中已出现了“汝有积德”,“动用非德”,“施实德于民”等记载。有学者把“德”字释为:“在道路上发生了一件正直的事情。”殷(商)人关于德的观念是与战争、财产和祭祀相联系的。“得”与“德”相通、并用,与“征伐”之义相同。周人已基本上不将德字用作征伐之义了,德成为了联系“天”和人间的重要枢纽。周公总结了商人迷信鬼神、专任暴力而亡的教训,提出了“以德配天”的理论,从而完善了“天祖二元神”的神权思想体系。《尚书》说,夏桀无德,天于是“乃命令尔祖成汤革夏。”其结论是:“皇天无亲,惟德是辅”。于是,提出了“敬德”、“明德”思想。所谓“明德”,就是必须克制自己的欲望;要关心民间的疾苦,甚至于把民抬高到与德、上帝并列的地位上来认识。孔孟继承了周公重德,“怀保小民”等思想,并把它们加以完善,提出了“为政以德”的“德治”学说。孟子进一步把“德治”发展成为可以操作和贯彻的“仁政”主张。提倡“有教无类”,反对“不教而杀”。这种理论是把统治者置于人民大众相并列的社会生活的舞台上,要求其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安宁与发展谨慎地施政。“德治”要求不仅给百姓带来物质上的富裕和道德上的提升,而且还可以给统治者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和人格上的完美。而且,在中国思想发展史上,关于二者的讨论往往伴随着人治、法治大讨论而进行,以孔孟为首的正统儒家、中国的墨子重德治而轻法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个人认为,德治与法治的联系只在于两点:法治是传播德治的有效手段,德治是法治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而它们的区别远远不止这些。
首先,德治先于法治而产生。国家和阶级还未产生,就有德治。
其次,德治是约定俗成的,而法治需要国家制定认可。
其三,德治只强调义务,法治既强调权利又强调义务。日本学者町田富秀曾说,道德只叫“勿杀人”,法则于“勿杀人”之后有之“杀人者处死刑”。
其四,德治的实施不凭借国家强制力,法律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
第五,德治比法治的范围要广泛,而法治之中只有一小部分具有德性。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包二奶、第三者等社会现象无法规制,这些只能交给道德来管辖。当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能解决一些问题,但那只是一种保护善良和无辜的无奈的做法,只能给予受害方一些有限的安慰与精神补偿,但解决不了用金钱及其他方式所无法弥补的属于人的本性的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如情感、精神损害等。
第六,德治只能在人际交流和隐私公开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法治则可以避开这些对个人自由不利的因素。
第七,德治的理论基础是性善论,法治的理论基础是性恶论。这些可以从儒法之争的过程中找到证明。
可见,法治与德治是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在将其与人治结合起来以后,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德治是一种治理方式,是从属于人治的。在儒家法律思想中,德治的实质是人治,德治、人治其实相互依存,互为根据,德治的推行依赖于人治,人治的完成则又须德治。有的认为,中国古代通常所说的“人治”,是以德的准则来约束民众、治理国家的。人治之本是“德”,因此,中国古代的人治其实是德法兼顾的,其表现形式即“德主刑辅”。
但是,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的人治主要包含“贤能之治”和“德治”两方面。前者强调领导人的才能,后者强调领导人的品德。德才兼备是理想的人治。但相比贤能之治,德治才是人治的内核或主要表现形式,德治被包含于人治之内。在中国理论界,孔孟提出“德治”,墨子则提出“尚贤”。在实践中,统治者们表面上接受了孔孟的儒家主张,但却从未好好实施过德治;相反,看似不受重视的墨家学说,往往是统治者们优先考虑的。这就造成了中国历史上一治一乱的局面。许多朝代的君王,因不重视个人的品德修养,而只凭才能或武力治天下,都没有坐稳自己的皇位。如唐玄宗李隆基,堪称“明皇”,在其早年曾出现“开元盛世”的大好局面,但后来他沉溺美色,不务朝政,酿成“安史之乱”,唐朝自此由盛及衰。因此,在当今的中国,我们要真正实现我们的理想社会的目标,应当构建起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传统的治理模式——“以法治为本,重视人治,兼顾德治”——在努力实现以法治为治国之本的前提下,在充分发挥人的治国作用的同时,以法治和德治共同制约人治,以达到三者的和谐与统一。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用法治去遏制人的恶性的同时,又能够充分发挥人(贤能)的作用,使得其能够在道德的范围内运用自己的能量,去实现其造福社会和国家的理想。这里对于权力者在行使公共权力时的制衡与制约机制便成为了关键的一环,这里的制衡与制约,应当既有法律层面的,更有道德层面的,而主要是法律层面的。要建立起一个能够对从权力的赋予、确认,到权力的行使的过程、后果,都可以予以严格制衡或者约束机制,而这种机制又不是机械的、形式上的,而是灵活的、实际的和切实可行的,要形成一个让掌握权力者既知道自己权力的属性,又明白这些权力不是无限的,是要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衡的,自己只是这个权力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无力对于超出自己权限之外的事物行使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的行使,是要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是要能够经得起社会实践和历史检验的,如果决策上发生失误或者错误,是要对全社会负责,对全民族负责的。世界上没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没有制约不了的权力,关键是要看这些权力是否受到了人民的监督,得到了人民的的授权,代表了绝大多数人民的共同利益。
因此,在论及法治、人治、德治三者的关系时,笔者认为,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应以法治为本,在重视人治的作用的同时,把德治作为制约人治、补充法治的一个重要支柱。因为,任何一部法律、一个案件、一件工作,都是需要具体的人去制订、审理、操作的,离开了人任何事情也做不了,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但是,人是有情感、好恶、喜怒哀乐的高级动物,况且,每个人的经历、性格、感情又是复杂多样的,他们对于每一个事件(案件)的认知、看法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对于同一事件(案件)的处置也不会完全一致,甚至是大相径庭的。因此,为了弥补人性的这一不足,就需要制定处置事件的一个基本标准(准则),否则,就无法体现人类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等基本理念的追求,于是就产生了法治的要求,人类希冀通过施行法治来消弭或减少人治中可能或者必然产生的消极甚至对于人类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后果,但法治又是通过人来实施的,离开了人的具体操作和运作哪里还谈得上法治。因此,这才有了延续了数千年的人治与法治之争。在这种旷日持久的论争中,人们又发现另外一个理念——德治,从某种程度上同样能够对人治加以遏制,而且,它比法治来的更为稳妥,更能够令大多数人接受,因为,德行本身就是人类对于自身处世立身的一种理想追求。于是,思想家们又力图把德治列为治国安邦的手段和理念之一,以求达到天下和谐的境地。但是,从本质上讲,德治仍然没有跳出人治的范畴,它是人们对于人治的内涵的要求和体现,人们希冀通过德治来遏制和消弭人性的恶的一面,使得统治者和社会管理者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时刻铭记德对于他们的要求,希望以此道德的层面来约束管理者不道德的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稳定。但是,毋容置疑,作为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和管理者,仅有德行又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欲管理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如果不掌握一定的科学知识,不具备先进的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不具备准确地把握事物的本质和处置事件的能力,对于现代社会来说也是很危险的,一个错误的决策所带来的危害往往不仅仅局限于一件或者一类事件,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全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这类教训在我们的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因此,德治之内涵还应当包含对人的能力的要求,包含对于执政者的知识、水平的要求。而此时法治的力量就可能对此起到积极的作用,因为,法治所具有的客观性、统一性、科学性、规范性等特性,会对人治或者德治产生必要的遏制和协调作用。由此,笔者认为,在治理当代社会中,法治、人治和德治是三个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但三者又不是完全平等的,其中,法治是基础,人治是手段和表现,而德治则是对于人治的要求,对于法治的补充。三者的和谐统一,恐怕才是我们应当遵守的治国准则。
(原载于《天津法学》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