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第三人能否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张香娥诉傅丽华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香娥
被告(上诉人):傅丽华
第三人(上诉人):傅正灿
【基本案情】
傅丽华与李伟国系母子关系,李伟国与徐迎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傅丽华与李伟国、徐迎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伟国、徐迎玲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的房产以95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傅丽华,并于2011年12月13日将房产过户至傅丽华名下。
傅丽华与傅正灿系姐弟关系。李伟国于2011年9月1日向傅正灿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傅丽华与李姜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二份借条上签字。2012年7月16日,为了偿还李伟国在傅正灿处的借款,傅丽华与傅正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傅丽华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傅正灿,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李伟国领取了他项权证,后一直保存在傅丽华处。
2012年12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伟国、徐迎玲应归还张香娥借款4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90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张香娥,被执行人为李伟国、徐迎玲,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4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李伟国与傅丽华之间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房产的转让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张香娥向该院申请恢复对(2013)绍诸执民字第9009号案件的执行,发现李伟国的上述房产已被傅丽华于2012年7月16日抵押给傅正灿,故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傅丽华与傅正灿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2.若上述抵押行为无效,傅正灿能否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丽华与傅正灿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傅丽华来说,虽然在抵押时房产已过户至其名下,但该过户行为本身已被该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再回头分析房产过户、抵押之时傅丽华的主观心理,可以看出:(1)根据傅丽华的第二点答辩意见“2011年12月,李伟国、徐迎玲为了经济情况打架吵闹,直至提出离婚,徐迎玲要分走一半房屋,其气得大病一场,也不想把自己居住的地方给他们,所以跟李伟国商量由其出资将房子买下来,在2011年12月30日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并声明房产从此跟李伟国、徐迎玲没有关系”,以及庭审陈述“后来我买进支付了4万多税款,相当于买过了一样,反正李伟国两夫妻离婚,徐迎玲是没份的”,能够认定傅丽华在与李伟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已知李伟国的经济状况,其在受让房产时亦只缴纳了税款,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傅丽华在过户房产时即有帮助李伟国逃避债务的嫌疑,在客观上又确实损害了李伟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傅丽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正是因为知道李伟国的财产、债务状况以及傅正灿出借款项给李伟国的情况,本着优先清偿亲戚债务的原则,才将房产抵押给傅正灿,其应当认识到该抵押房产作为被告与李伟国的家庭重要财产,一旦抵押给傅正灿,势必会使李伟国的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清偿债务的机会,故其与傅正灿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具有恶意。
对于傅正灿来说,(1)其与傅丽华、李伟国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也正是基于此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优先获得了一个清偿债务的保障即取得房产的抵押权。傅正灿在办理房产抵押时,明知李伟国的财产、债务状况,也知道争议房产是由李伟国过户至傅丽华名下,亦应当认识抵押房产作为傅丽华与李伟国的家庭重要财产,一旦抵押给其,会使李伟国的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清偿债务的机会。(2)傅正灿若是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信赖原则,认为该房产是由傅丽华自愿替李伟国偿还债务而进行抵押的,李伟国的其他债权人本身就无法取得对房产的相关权益,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傅正灿取得抵押权的基础还是在于其对李伟国享有债权,同时傅正灿亦知道傅丽华与李伟国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3)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本应由傅正灿持有的他项权证,由李伟国领取,并且该权证与借条一并保存在傅丽华家里,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债权人的外观表现。既然傅丽华认为“亲戚归亲戚,借款归借款”,傅正灿亦同意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债权安全,那么双方也不应该商定将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和抵押凭证存放于债务人家里。(4)根据傅丽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如果胡建峰有还款给李伟国,就把钱还给傅正灿,如没有就把这套房子抵给傅正灿,大不了付房租给傅正灿,住还是我们住,因为我们也没有别的住处,后来就办理了他项权证”,也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当时将房产抵押的目的之一是不改变傅丽华一家人在抵押房产内的居住状况。
综上二点,足以认定傅丽华与傅正灿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且使张香娥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该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傅正灿在取得抵押权时明知李伟国的财产、债务状况,并不具有善意,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取得的抵押权依法不成立。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傅丽华与傅正灿之间就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房产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傅正灿对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的房产所取得的抵押权不成立。
傅丽华、傅正灿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陈述,认定傅丽华与傅正灿签订讼争房屋的抵押合同时均有串通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并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些年,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案高发,一些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或准备外逃时将财产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亲戚朋友,亲戚朋友在受让该财产后又通过在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针对的只是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受让人再次将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作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实务中的难点主要在于次受让人或抵押权人在取得财产或抵押权是否具有恶意。相比撤销权诉讼,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明知该低价转让行为仍然接受,基本上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债权人要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他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或抵押行为无效,举证难度极大,毕竟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便存在,也是他人之间的秘密行为。本案的债权人先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与其母亲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债务人母亲将房产抵押的行为无效,抵押权不成立。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今后类似的情况可以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