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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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同签订方与实际履行方不一致,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的界限

——杨整中诉吴长忠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24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整中

被告(被上诉人):吴长忠

【基本案情】

吴长忠承揽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某房屋的石材加工及安装工程,房屋业主为李瑞梅,石玉辉与李瑞梅系夫妻关系。在某房屋装修过程中,石玉辉以“高瑞”为名与吴长忠沟通接洽。

杨整中主张其与吴长忠之间就某石材加工及安装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交《石材加工订货安装施工协议》为证,该合同显示甲方签字处为杨整中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为吴长忠签名及北京华远长忠建材经营部的章印。

吴长忠主张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系石玉辉、李瑞梅,石玉辉、李瑞梅系某房屋业主,在整个装修过程中均系石玉辉参与,吴长忠将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了石玉辉,但取合同时发现合同上甲方处签字为杨整中,其认为其要约系向石玉辉发出,杨整中在合同上签字不构成承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吴长忠提交了2014年11月至12月的录音录像为证,2014年11月18日录像显示:“石玉辉:今天呢,咱们就从头到尾验一遍,把所有的问题咱们都找完了呢你们维修……你维修完了自己先验收,你认为合格了你再通知我。吴长厚(吴长忠弟弟):高总,咱们谈一下合同的问题,有问题我们可以维修。……石玉辉:你听我说,过去了,咱也别扯,我就一样啊,按照合同执行。吴长忠:合同你还没有签,量也没有核对。石玉辉:我都签完了,今天下午就给你。……王汶希(北京华远长忠建材经营部会计):那合同谁签?咱们公司对公司还是公司对个人?石玉辉:我个人的房,我公司跟你签什么……”,2014年11月21日录音、2014年11月24日录音、2014年12月16日录音、2014年12月18日录音均为吴长忠与石玉辉沟通付款、验收、维修等问题。杨整中认可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但称石玉辉与吴长忠交涉是受杨整中的委托,并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

庭审中,李瑞梅向法院出具证明,称其为房屋业主,房屋为毛坯房,借给杨整中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使用期间可根据使用人要求进行内外装修布置,一切费用由借用人承担,借用人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出租权、管理权,借用期满后,借用人5日内无条件退出该房屋,借用人在此期间进行的装修布置等一切设施不得拆除和损毁,同时出借人并承担任何装修、布置、维护等一切费用。

吴长忠申请证人胡会园出庭作证,胡会园称其在房屋做外装彩绘,同时还有其他几拨人在做该房屋不同部分的装修,吴长忠做的是石材加工及安装,装修事宜都是石玉辉决定,杨整中是石玉辉公司雇员,很少出现在现场,胡会园所承揽的部分签订合同时,甲方签字也不是石玉辉所签,而是石玉辉让其手下一个称作“林工”的人签字,后来石玉辉让“林工”将其合同撕毁,其工程款也没有付清。杨整中表示胡会园证明的事实和杨整中与吴长忠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关,胡会园承揽工程与谁签订合同不影响杨整中与吴长忠之间的合同关系。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杨整中表示房屋除石材部分之外的其他装修项目是由石玉辉负责,有无签订合同不清楚,系由谁承担相应合同权利义务不清楚,杨整中只是负责石材的装修作为交换条件使用该房屋。

另查,北京泉工坊古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瑞梅,投资人为石玉辉、李瑞梅,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玉辉,投资人为北京泉工坊古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李瑞梅,北京泉工坊古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支票形式向吴长忠付款共计18万元。吴长忠称该18万元实际系李瑞梅、石玉辉支付。杨整中称系北京泉工坊古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该款项其尚未偿还上述两公司。

【案件焦点】

在合同签订方与实际履行方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石玉辉之妻李瑞梅,吴长忠施工系按照石玉辉要求进行,装修过程中系石玉辉与吴长忠沟通,工程款系由李瑞梅、石玉辉投资的公司支付,杨整中虽称工程款系由北京泉工坊古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代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杨整中虽在《石材加工订货安装施工协议》甲方处签名,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中称房屋的内外装修布置的一切费用由杨整中承担,后杨整中又表示其仅负担石材的装修,其前后陈述不一,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房屋其他部分装修亦由石玉辉负责,综合上述事实,结合吴长忠提交的录音、录像及其对于《石材加工订货安装施工协议》签订情形的陈述,法院有足够理由认为吴长忠与石玉辉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采信吴长忠有关其系向石玉辉发出《石材加工订货安装施工协议》要约的主张,杨整中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对于该要约的承诺,因此杨整中与吴长忠之间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杨整中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吴长忠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而提出,故而杨整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杨整中与吴长忠之间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其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整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整中上诉,称本案系杨整中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当即交给吴长忠,不存在吴长忠与石玉辉之间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石玉辉与吴长忠接洽系受杨整中委托为工程质量把关。一审认定吴长忠与石玉辉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损害了案外人石玉辉的利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整中上诉主张其为涉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石玉辉只是受其委托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吴长忠沟通。法院认为,杨整中就此举证并不充分,除了其与吴长忠签字的涉诉施工合同外,其就合同签订过程、施工过程、工程付款等事实方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石玉辉作为涉诉房屋房主与吴长忠沟通系受杨整中委托把关工程质量且石玉辉的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代杨整中支付,这一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且杨整中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杨整中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庭审陈述及吴长忠提交的录音、录像、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合同签订过程、装修过程中系石玉辉与吴长忠沟通、吴长忠施工系按照石玉辉要求进行、工程款支付、房屋权属等情况,认定吴长忠与石玉辉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杨整中与吴长忠之间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杨整中基于其与吴长忠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这是处理买卖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在合同实际履行方未参与签订合同,却实质履行了合同主要条款的特殊情形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视为当事人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作出了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合同实际履行方是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的。

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合同当事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合同实际履行方全程参与了合同的实质履行。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合同实际履行方不仅接受了合同卖方交付的货物,而且履行了作为合同买方的付款义务,且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己方名义入账、抵扣税金,合同实际履行方参与合同实质履行的行为能够构成完整证据链。(二)原合同签订方除了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参与任何合同的实质履行,甚至有的当事人在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形下,仍积极主张由己方承担法律责任。(三)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方和原合同签订方之间存在法律上代理关系,或者其他的关联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