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独资企业转让前后的权利义务承继
——杭州萧山凯迪网吧、陈彩凤诉管志良、任伟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凯迪网吧(以下简称凯迪网吧)、陈彩凤
被告(被上诉人):管志良
被告:任伟利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0日,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余庆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泵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一幢房屋出租给余庆华,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同年5月24日,泵业公司向余庆华出具《关于房屋转租事项的回复函》一份,同意余庆华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转租。同年5月30日,余庆华与凯迪网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各一份,约定余庆华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凯迪网吧,凯迪网吧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管志良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
2009年3月1日,凯迪网吧投资人任伟利与陈彩凤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任伟利将凯迪网吧转让给陈彩凤,在网吧交付前,任伟利必须将积欠的一切费款付清,并协助陈彩凤到房东处办理确认手续,陈彩凤承诺任伟利不对转让后的网吧所发生的财务、经营问题、事件负任何责任(遗留问题除外),同时对转让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日,管志良与陈彩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各一份,约定管志良将案涉房屋中的第二、三层出租给陈彩风,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同年6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凯迪网吧原股东任伟利变更为陈彩凤。上述合同签订后,任伟利于2009年3月2日收取陈彩凤租房押金20000元,管志良于2012年6月7日、7月5日分别收取陈彩凤交付的租金50000元、87800元。
2009年6月15日,泵业公司向管志良出具《关于同意转租的函》一份,载明:同意管志良对案涉租赁房屋中的一层进行转租,转租收入与泵业公司无关,转租时间与承租时间同步。
2012年9月12日泵业公司以余庆华未按约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余庆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房屋一层由华商公司占有、使用;二、三、四层由凯迪网吧占有、使用。管志良对案涉房屋一层进行转租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或表见代理两种情形之一,转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迪网吧承担,凯迪网吧在支付了相应的逾期腾房使用费后有权根据其与华商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判决泵业公司与余庆华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于2012年7月25日解除、凯迪网吧腾退并返还泵业公司案涉房屋中的二层至四层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华商公司腾退并返还泵业公司案涉房屋中的一层……华商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9月20日,陈彩凤以管志良、任伟利伪造房产证明,欺骗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其与管志良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管志良、任伟利返还其缴纳的案涉房屋二、三层2012年下半年租金、押金。经审理,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承租方为凯迪网吧,管志良以个人名义与陈彩凤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未有房屋权利人明确授权或追认,陈彩凤有理由申请撤销合同,故判决管志良、任伟利返还陈彩凤租房押金及租金。
2014年2月12日,余庆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凯迪网吧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及在占有使用期间欠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双方于同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凯迪网吧支付余庆华上述租金、占有使用费54794元、违约金10000及物业费、水电费27594元,共计923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68元。
关于本案,凯迪网吧、陈彩凤认为,凯迪网吧在转让后仅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二、三层,该房屋一、四楼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物业费、水电费应由实际处分的管志良、任伟利承担。因陈彩凤在接收凯迪网吧后一直向两人支付租金,实际已承担了上述全部费用。要求管志良、任伟利支付代偿的案涉房屋一、四楼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物业费、水电费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支付损失1106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管志良予以否认,认为案涉房屋一层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系华商公司,但二层至四层均由凯迪网吧占有使用,该事实均经法律文书认定,相应租金应由实际占有使用人承担,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及处分,无须承担相应租金。另,陈彩凤并非租赁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相关诉权。
任伟利同意管志良的意见,还认为案涉所有事项均由管志良出面操作,与其无关。
【案件焦点】
1.凯迪网吧、陈彩凤的诉讼主体问题;2.凯迪网吧、陈彩凤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3.如管志良、任伟利应承担责任,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履行义务主体均为凯迪网吧,即使确如原告所述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均系转让后的实际投资人陈彩凤缴纳,也应认定系陈彩凤代为凯迪网吧履行了相关义务,相应后果仍应归属于凯迪网吧。转让后的凯迪网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未被注销之前,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陈彩凤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凯迪网吧对内部而言实际包含的是经历过转让前后名称同一而投资人不同的两个主体,并未对转让之前投资人为任伟利的凯迪网吧和转让之后投资人为陈彩凤的凯迪网吧作出区分,也即转让后的凯迪网吧基于名称的同一性而统一地对外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关于转让后的凯迪网吧是否租用或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四层的问题。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的一层系由管志良以转让前投资人为任伟利的凯迪网吧的名义转租给华商公司,由华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转让后的凯迪网吧未占有、使用。任伟利与陈彩凤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约定房租合同由任伟利协助办理确认手续,并未对转让后的凯迪网吧实际租用的房屋予以明确。而管志良与陈彩凤于同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陈彩凤租用案涉房屋二、三层,虽该合同及其补充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其所导致的后果只是由管志良、任伟利归还陈彩凤已向其两人缴纳的案涉租赁房屋二、三层在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以及租房押金,并不能导致管志良实际仅将案涉房屋二、三层交由陈彩凤经营网吧这一行为的回退和消灭。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网吧转让后将案涉房屋的四层也交由陈彩凤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转让后的凯迪网吧未租用案涉房屋的四层。案涉租赁房屋一层至四层原系由转让前的凯迪网吧从余庆华处转租而来,该网吧有义务根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转让后的凯迪网吧自应承担其实际承租及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二、三层的相应费用,而其未实际承租及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一、四层的相关费用最终应由义务人承担,凯迪网吧在对外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义务人也即转让前的凯迪网吧提出主张。关于管志良、任伟利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管志良代表转让前的凯迪网吧经办了案涉房屋的大部分承租、转租事宜,这一点转让前的凯迪网吧的投资人任伟利也予以认可,故管志良的相应行为后果应由转让前的凯迪网吧承担,原告要求管志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转让前的凯迪网吧的投资人系任伟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网吧转让协议》中有关任伟利应将积欠的所有费用付清之约定,任伟利理应对转让后的凯迪网吧所承担的上述案涉房屋一、四层所产生的相应租金等费用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被告任伟利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计算后案涉房屋一、四层的各项应付款项合计195441.52元,即为任伟利应承担的款项。现原告只对其中的169708.5元提出主张,并要求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伟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凯迪网吧16970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凯迪网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彩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管志良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认定事实不清的地方,请求改判驳回凯迪网吧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凯迪网吧、陈彩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管志良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意见一致,对此,一审判决已在争议焦点中进行了详细的说理,且任伟利并未进行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伟利未作陈述。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就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作出了认定并判令任伟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任伟利并未提出上诉,管志良并非原审判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判决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管志良提出上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由个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依赖于投资人,无法完全独立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作为法人,应属民诉法中的其他组织,即民诉意见中的私营独资企业,故民事诉讼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应以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而不应以投资人为当事人。
其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承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对外,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活动;而对内,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其财产为投资者个人享有,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
具体到本案,对外,基于名称的同一性以及人格的相对独立性等,凯迪网吧需要独立地对包括余庆华在内的“外人”同一地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不区分投资人变更与否;而陈彩凤即便代凯迪网吧履行了相关义务,相应后果仍应归属于凯迪网吧。对内,任伟利、陈彩凤分别作为凯迪网吧转让之前、之后的投资人,加之《网吧转让协议》约定“陈彩凤承诺任伟利不对转让后的网吧所发生的财务、经营问题、事件负任何责任(由于任伟利以前造成的遗留问题除外)”,陈彩凤作为凯迪网吧当前的投资者,享有控制、支配该企业的权利,一旦发现前任投资者任伟利的行为有损于凯迪网吧及其本人在经营该企业过程中的利益,自然有权要求其控制下的企业凯迪网吧展开对抗,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杜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