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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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一债二卖且受让人均要求履行时的主体认定

——广州市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日,甲方中债公司与乙方泛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诉争债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协议签署当日,乙方将定金3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开立共管账户,乙方将1700万元一次性全额汇入该共管账户。甲方如约完成约定之全部合同义务后,乙方无条件通过共管账户将债权的转让价款1700万元整汇入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账户。同年7月2日,中债公司向泛美公司开具一份收到该公司往来款300万元的收据,同年7月3日,泛美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北太平庄支行签订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户名为泛美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

2009年6月23日,泛美公司向中债公司发函称:“因贵司与世一公司发生债权人主体地位争议的诉讼,贵司是否享有资产包债权人的权利地位已经处于明显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为此,贵司应向我公司返还300万元协议定金,但贵司至今未退。就以上定金事宜,我公司特发此函知会贵司,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后与我公司安排协商返还”。2011年4月19日,泛美公司向中债公司发函称:“我公司明确表示收回原向贵司发出的包括2009年6月23日曾向贵司发出的《知会函》在内的解除协议,退还定金的全部要约,我公司将在上述协议具备履行条件时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我公司郑重提请贵司在本函发出后5日内将贵司与世一公司诉讼案二审的进展如实通报,并提供相应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件为凭。我公司将视该案判决内容决定是否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中债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两份函件。

2011年6月30日,中债公司(甲方)与圣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诉争债权以2000万元价款转让给圣德公司,同日,圣德公司依据中债公司的指令向北京中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1年7月5日,《中国企业报》刊登由中债公司于同年6月30日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嗣后,中债公司将债权原始凭证交付圣德公司。圣德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中债公司诉相关债务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程序,并申请该院对诉争债权担保物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泛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中债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将主债权及担保从权利转让给泛美公司;2.中债公司向泛美公司赔偿占用定金款项的损失100万元。

重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泛美公司作出如下释明:本案事实有两种可能,第一,中债公司与圣德公司的交易真实存在,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中债公司与圣德公司的交易不真实或存在瑕疵。上述两种情况将影响本案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法院要求泛美公司在上述释明的基础上确认其诉讼请求。泛美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焦点】

在中债公司将同一债权先后转让给泛美公司与圣德公司,且受让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中债公司将诉争合同的标的再次转让给圣德公司,且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法院就诉争合同可能无法得到履行的后果对泛美公司作出依法释明的情况下,泛美公司仍坚持主张履行合同,故对其主张继续履行诉争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泛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合同仍然有效,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占用其300万元定金的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债公司应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担责任,泛美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泛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泛美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让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重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均有效且受让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各转让合同的价款支付、凭证交付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决定是否支持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泛美公司在2007年与中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300万元定金后,债权转让协议至今未能得当履行,而依据中债公司提供的其与圣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凭证、收据以及圣德公司在一审时就协议履行情况所做证言,可以证明圣德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债权转让款并已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中债公司与圣德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获履行,一审法院驳回泛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因泛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合同仍然有效,故其在本案中主张中债公司支付占用300万元定金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可就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向中债公司另行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一债二卖引发的纠纷,关于同一债权两次转让后,受让人均主张履行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应当如何履行作出规定。出卖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重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均有效且受让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应当综合考量比较各转让合同的价款支付、凭证交付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决定是否支持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中债公司先后将诉争债权转让给泛美公司与圣德公司,一审法院已就中债公司与圣德公司间的交易可能存在的两种情况向泛美公司释明,并要求泛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但泛美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应当综合比较中债公司与泛美公司及圣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中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债公司与圣德公司间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而泛美公司在2007年与中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支付300万元定金后,时至今日均未再就债权转让协议做进一步履行,故综合比较中债公司与泛美公司及圣德公司签订协议的履行情况,应驳回泛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泛美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其可就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另行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纪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