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啤酒瓶从整件包装袋中滑落致人损害,生产者应否担责任
——赵光武诉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迟寿峰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光武
被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迟寿峰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4日下午,原告赵光武在被告迟寿峰经营的石河子市北泉镇同发便利店购物,在收银台处进行结算时,站在旁边的另一名消费者邓福勇手提从该便利店购买的一整件 “乌苏”牌啤酒时,突然啤酒瓶依次从啤酒专用包装袋中滑落到地面,导致啤酒瓶爆裂,炸伤原告赵光武左脚。原告赵光武当即被送往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足跟腱断裂。原告赵光武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521.5元。
另查,涉案“乌苏”牌啤酒系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案件焦点】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生产并包装的啤酒滑落致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系特殊民事侵权案件,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邓福勇手提一整件“乌苏”牌啤酒,结算过程中,啤酒突然从专用包装袋中滑落后炸伤原告,依生活常理,整提啤酒设计有外包装袋正是为了便于提拿及避免散落,在包装袋外观完好且无外力作用下,啤酒瓶不会从包装袋中滑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啤酒的外包装存在质量瑕疵所致。被告乌苏啤酒公司辩称爆炸系外力作用造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乌苏啤酒公司作为生产者,未能就上述免责事由举证证实,故被告乌苏啤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乌苏啤酒公司均未举证证实被告迟寿峰作为石河子市北泉镇同发便利店的业主对啤酒包装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迟寿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光武各项损失9067.4元;
二、驳回原告赵光武要求被告迟寿峰承担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产品质量法》中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在运输及销售过程中通常需要一定的包装,目的是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不同的物品因不同的外观或材质特性,需要不同的包装进行运输和销售。本案涉及的产品“乌苏”牌啤酒,当地市面上销售通常包括瓶装及罐装两种形式。在包装上有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种方式。瓶装啤酒在以整件的形式出售时,因其本身易滑易碎的特殊性,故其在出厂后即用承重力及耐受性较好的包装袋进行包装,此时,该包装袋在运输及销售过程中不仅是为了便于提拿及防止散落,尤为重要的是能起到保护商品的作用。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不应出现滑落的情况。本案系啤酒瓶在无任何外力作用下,突然依次从包装袋中滑落至地面,导致原告被炸裂的玻璃划伤,说明包装袋存在瑕疵或破损。基于整件啤酒在运输及销售中与包装袋的紧密关联及包装袋出现问题导致酒瓶滑落引发损害的特性的考虑,且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够满足使用要求所具备的特性,一般包括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以及外观质量等内容。其中外观质量就泛指产品的外形、美学、造型、装潢、款式、色彩、包装等。故啤酒的产品质量不应仅仅狭义地理解为产品本身质量是否合格、存在缺陷及瑕疵,特殊需要的外包装问题引发啤酒瓶炸裂,可以视为产品质量问题的外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作了举证责任分配,由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产品生产者需证明三项免责事由: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上述法定三种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乌苏”牌啤酒生产者及销售者,在无证据显示销售者对啤酒包装袋质量有问题存在过错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啤酒的生产者亦不能对其免责事由予以证实,法院最终确定由被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张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