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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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因使用经营者销售的农药产品导致产量减少的责任承担

——王国全诉刘锦元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国全

被告(上诉人):刘锦元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4日,桂文祥(甲方)作为武大天源公司的生产商与刘会龙、原告等(乙方)签订《杂交水稻种子订购合同》,载明由刘会龙、原告等三人在盐都区境内种植杂交水稻制种,亲本种子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约定品种和面积组织生产;乙方所生产的种子达不到合同中所制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不予收购,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承包田中种植上述合同中的“天两优616”种子。关于种植“天两优616”的田面积,盐都区大纵湖镇于任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实原告在其村承包土地333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种植“天两优616”种子以及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土地面积合计380亩;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种植“天两优616”种子田的面积为360亩,其中310亩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农药。经审查:原告种植“天两优616”种子的土地面积合计为360亩,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土地面积为330亩。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向其宣称该农药是正规厂家生产。故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推销氰氟草酯等农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知道制种稻与普通水稻的区别,也到原告的田里看,知道原告种植的是制种稻。原告在其种植的330亩田里使用了被告推销的农药,其中20亩并非“天两优616”品种。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农药后,出现叶片大面积枯黄现象,原告拍摄了照片并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作出《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刘锦元向大纵湖镇于任村王国全销售的农药,经试用后水稻出现叶片大面积枯黄,我现向王国全保证,如出现产量大于10%的减产(同比),由我负责赔偿。2015年9月10日,桂文祥对原告种植的水稻种子进行田间检验,结果为:主茎种、大分茎种无黄花药,部分小分茎有黄花药。其间被告赠送相关药品进行补救。

2015年12月1日,武大天源公司对原告的种子进行分子纯度鉴定,鉴定的结果是分子纯度未达到约定指标。2016年4月11日,武大天源公司将原告的种子送海南鉴定,鉴定的结果仍是不达标,但对部分接近指标的视为合格种子(26800斤)收购。

原告收割后,将所有的水稻种子分为三部分处理:1.送到武大天源公司的种子合计109010斤,该部分种子中有26800斤为合格种子;2.送达武大天源公司的剩余82210斤为不合格种子,经与原告协商,不合格种子转为商品粮,合计102762.5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款。3.原告对未送去武大天源公司的不合格种子,自行转为普通商品粮处理,在收购人朱长其的笔记本上记载王国全公稻(质量不好的稻子)合计12450斤,每斤按0.93元处理,合计售得23157元。

【案件焦点】

原告的损失后果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一、原告的损失后果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原告施农药方法不当以及后期管理等原因所致,其农药为合格产品,故与其无关。对此,因涉案水稻种子种植于2015年,原物生长环境等均已灭失,已经无法移送鉴定。但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书写的保证书载明其向原告销售农药,经试用后水稻出现叶片大面积枯黄,并设定了赔偿的唯一条件,即产量大于10%的减产即应赔偿。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水稻种子经相关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并据此视为被告以保证书的形式认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被告在保证书上设定了承担责任的条件:产量大于10%的减产(同比)。对于同比,原告认为应与同年其他种植户即刘会龙的种子产量相比;被告认为应与上一年度水稻的产量相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知道制种稻与普通水稻的区别,也到原告的田里看,知道原告种植的是制种稻。故该同比应以种子产量作为比较,对被告辩称的与水稻产量比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比较的年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保证书上注明,但原告收获的合格种子仅26800斤,计算产量远低于“天两优616”的平均亩产300~400斤。故本院认为被告设定的条件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其次,原告作为从事多年种植水稻种子的农户,其对涉案种子的种植、管理已经具备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种子的田间管理及使用的农药应审慎选择,而不是草率轻信盲从,其并没有对初次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征求武大天源公司或桂文祥的意见,亦未进一步咨询及了解。另外,种子的减产还与土地的肥力、水利条件的便利、气候的适宜、田间的管理等多种因素相关。故本院结合上述原因并根据被告作出的保证,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锦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国全531552.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判决前即在社会上引发较大影响,因为当地主要经济形态为农业种植,很多农业种植户对本案极为关心,并根据经验法则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作出了各种判断。一、二审法院坚持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以全面调查的方法,以形成证据锁链为依据,贯彻公开原则,以公开保公信,通过明辨是非、还原事实真相,迅速化解舆论危机,做到真相明、是非清、舆论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涉及的水稻于2015年已经全部收割并分不同方式处理完毕,原物已经不存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得到较为科学的证据。双方对涉案的种植种子的土地面积、平均亩产、种子单价、种子及种子转普通水稻的数量、价格等均存在争议,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疑难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锁定案件争议焦点,对培育种子的公司、收购水稻的商户、相关鉴定部门等多方走访,逐项查证。在双方确认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相关事实时,主动与相关鉴定部门联系,确认原物灭失无法鉴定,遂通过向当地种子管理站进行咨询,要求出具专业的咨询意见,得出该类种子的平均亩产;根据收购水稻的商户提供的原始记录簿,确定原告自行处理的水稻数量及销售总价,得出该部分价格;根据培育种子的公司出具的相关原始材料,得出送往该公司的种子、种子转普通水稻的数量及价格;根据被告自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原告种子减产与被告提供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判决后,当地农业种植户均表示判决公正、及时,社会效果良好。

2.严格执行程序法,保障双方诉讼权利。把握重点环节,确保立案、排期、送达、庭审、调查取证、宣判送达等重点环节程序规范严谨。注重办案细节,对原告实际种植种子的土地面积经过多次调查,对无法鉴定的结果在庭审中交由双方确认,据此使以咨询意见定案成为合法有据、方法唯一。严把庭审和文书质量,本案先后经过三次庭审,并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确保全部庭审活动高质高效,经受住当事人及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审视。裁判文书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心证公开与裁判理由公开,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3.裁判方法具有新颖性,彰显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思维方法和依证据认定事实的司法能力的提高。首先对被告提供的农药与原告农作物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按一般案件的证据分析、事实推理等方法,而是直接根据被告书写的承诺中的表述直接认定。其次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的确定,尽量排除盖然性程度不高的“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分析,而是运用客观的实物证据、权威的证明材料等,合理地推出事实认定的结论。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朱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