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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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餐饮服务提供者能否以一般商品销售者看待,对其提供的食品能否适用同样的标准

——韩某英诉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2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英

被告(上诉人):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韩某英诉称:2016年2月11日,韩某英在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处用餐,共付餐费277元。其中普洱茶四包,单价8元,共计35.2元。四包普洱茶外包装标识“点都德普洱茶文化传承,健康品茗”,未标明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韩某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退还韩某英购物款35.2元;二、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赔偿韩某英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承担。

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茶楼的茶叶是大包装进货,为散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且供应的茶叶具备相应的检验合格报告,符合产品安全标准。是为了让消费者饮用方便及卫生才在经营场所内现场进行包装,从不单独对外销售。二、答辩人提供的茶叶韩某英饮用后没有产生任何不适,更没有给韩某英造成任何损害损失。三、答辩人作为广州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经营过程严格恪守诚信经营的原则,自身对产品有比较高的要求,未经过严格检验的食材一律不采用,从根源上保证食客的人身安全。答辩人开业以来也未发生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在食品卫生上是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答辩人没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未造成消费者的损失,茶叶的标签存在瑕疵更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韩某英在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处用餐,共付餐费277元。其中普洱茶四包,单价8元,共计35.2元。四包普洱茶外包装标识“点都德普洱茶文化传承,健康品茗”,未标明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对上述事实,由韩某英提供的产品实物、用餐清单、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韩某英在庭审中认可就餐时使用了茶叶一包,并将剩余茶叶带回。

韩某英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涉案产品作为散装食品也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及保质期等内容。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就此提供了供应商合作协议书、南海日圣茶行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永德县世达茶叶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来证明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等。并提供了茶叶包装照片两张。韩某英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南海日圣茶行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并非散装食品。

【案件焦点】

本案涉案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作为餐饮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散装食品,但散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也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及保质期等内容,而涉案产品未标识上述内容。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应对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举证责任。但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提供的南海日圣茶行营业执照规定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因此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称其所购产品是散装食品,明显不一致。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韩某英已食用一包茶叶价值8元,故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需要退回三包茶叶的价款24元,韩某英要求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韩某英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案涉产品即三包茶叶如数退还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相应物品应折价赔偿相应的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韩某英24元;韩某英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退还在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处所购买的“普洱茶”3包。

二、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某英1000元。

三、驳回韩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韩某英已预付),由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迳付给韩某英。

一审判决后,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英到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用餐,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提供餐饮,韩某英支付餐费,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

韩某英主张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提供的普洱茶外包装未标注相关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就涉案普洱茶包而言,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并非向韩某英销售该茶叶,韩某英也无将其购买回去用于生活的意思,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只是以向消费者提供茶水或白开水的形式按人数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应视为服务费的性质。根据广州地区甚至广东省部分地区餐饮业的商业习惯,都对就餐人员按人数收取一定的茶位费,该费用定价的高低虽也与茶叶的价格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的是根据酒楼或饭店自身的就餐环境、服务水平等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通常来说,交易习惯均与特定地域的民俗习惯密不可分,因为这些民俗习惯对于均在该地域生活的双方当事人而言,构成了交易时的重要的基础事实。基于此,涉案普洱茶包并非用于销售的标的物,韩某英在用餐时饮用普洱茶水,其所支付的费用并非普洱茶的对价,而是餐饮服务的对价。韩某英主张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提供的普洱茶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已提交供应商合作协议书、茶行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茶叶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其采购的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因此,韩某英主张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某英负担。

【法官后语】

我国《食品安全法》把餐饮服务和食品流通合称商品经营,并在全文统一对商品经营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范,即无论餐饮服务提供者还是食品流通销售者均应适用该法对食品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只有部分规定专门对餐饮服务进行规范,但是毕竟二者从提供的食品性质、消费者和经营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二者的经营方式和主体性质上都有明显的差别,因此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流通销售者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以下从三个方面分析原因。

1.二者提供的食品性质不同

食品流通销售者提供的食品一般带有预包装,外包装上显示相应的保质期、贮藏条件等,适用预包装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等相关规定,而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品是经过加工、烹调等工序形成的短时间内食用的食品,是对原材料包括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等加工而成的食品,餐饮食品因其多样性而无法一一为其规定相应的食品标准,只能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使用食品原料以及制作过程加以规范,而不能如流通商品一般将其分为确定的类型,如冷冻食品、奶制品、糖果、饼干类食品等不同种类,再对不同类型的食品进行定性、制定食品标准。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位消费者前往一家酒楼消费,点了一个“灵芝猪肉碎蛋炒饭”,消费后起诉该酒楼,认为该食品添加了“灵芝”,由于灵芝被国家药典列入中药的范围,中药只能适用于药类或保健类产品,因此该酒楼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但是笔者认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品不能适用流通商品的标准,我国早有“药食同源”的传统,尤其在广东地区,在汤、菜中加入中药材已经成为饮食习惯,餐饮提供的食品和市场流通的商品从根本上有质的区别,因此不能适用同样的标准。

2.二者与消费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食品流通销售者与消费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的标的物无疑只有产品,双方对产品的价格达成合意,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则视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销售者还应承担保证商品符合相关产品质量规定的义务,如果该商品是食品,则应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形成的是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的标的除了包括餐饮食品,还包括服务行为,因此在判断餐饮服务提供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时,不应以流通商品的标准判断该食品,而应把该食品置于餐饮服务的环境中对其进行衡量,判别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规定。

于本案例中,虽然涉案产品茶叶同样是有预包装的茶叶,但是放在商品流通环境下,该茶叶应该在包装、产品信息上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但放在餐饮服务环境下,该茶叶已经包含服务的性质,茶位费的价格不仅仅是茶叶的对价,还包含服务费在内,这与传统交易习惯密不可分。

3.二者的经营方式不同

商品流通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直接从生产者处进货,然后把商品直接置于市场上流通,其对销售的产品质量应负严格的审查义务,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其和生产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方式是从市场上的销售者处购买原材料,进而加工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菜肴等食品。实际上,其在采购环节上也是一名普通消费者,也只能如普通消费者一般选取需要的食品,而不能和生产者直接接触沟通,因此不应承担和商品销售者同等的审查义务。这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就有体现,即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加工或者使用存在下列情况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只是限定于从外观上、主体感官上判断食材是否可用于使用加工,而非一般商品销售者应负有的审查商品外包装、生产信息、原料配置等各方面内容的责任。

于本案例中,广州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已提交供应商合作协议书、茶行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茶叶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其采购的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尽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就没有必要苛求它审查每一包茶叶的预包装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食品安全法》对商品经营行为区分为餐饮服务和商品流通,则应对二者提供的食品在适用标准上有所区分,不应僵化地适用同样的标准,应结合食品的性质、合同形成的环境、合同交易习惯等综合审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审查义务。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曾志清 邹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