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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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损害责任

8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赵荣芬等诉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荣芬、郭双、郭军

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

【基本案情】

患者郭甲明于2014年3月13日入住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癌脑转移癌,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8月15日郭甲明再次入住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至9月24日,住院治疗40天。2014年9月26日郭甲明第三次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3日郭甲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0天。以上四次住院郭甲明共花医疗费71027.37元,经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为41524.37元。郭甲明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期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为17701.52元。

郭甲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其余为三级护理。患者郭甲明在吉林省肿瘤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肾功能检查各项指标无异常,第二次住院期间肾功能检查出现异常,经确诊为急性肾功能损伤,2014年10月17日郭甲明死亡。赵荣芬、郭双、郭军认为郭甲明死亡与其急性肾功能损伤有关,并认为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郭甲明的治疗中使用药物(甘露醇)不当,导致郭甲明加速死亡。吉林省肿瘤医院认为对患者郭甲明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责任,患者第一次住院出院检查其肾功能各项指标均正常,郭甲明系癌症晚期患者,在为其治疗的过程中应以维持其生命质量为出发点,其死亡不应由医院负责。

【案件焦点】

在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之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2015年10月1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并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鉴定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且内容较为客观,在本院召开的针对该鉴定报告的听证会中,鉴定人员对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郭甲明的治疗中存在的过错进行了较为客观的分析及说明,故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郭甲明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郭甲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吉林省肿瘤医院应当对赵荣芬、郭双、郭军负次要赔偿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赵荣芬、郭双、郭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7330.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荣芬、郭双、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之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诉讼当事人除非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准许,否则应当严格控制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

具体到本案中,吉林省肿瘤医院在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后,对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吉林省肿瘤医院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应当视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而不应得到准许。虽然吉林省肿瘤医院的申请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但法院在处理重新鉴定申请时并未以简单的一份裁定书驳回了事,而是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召开了听证会,鉴定人员对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郭甲明的治疗中存在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较为客观的分析及说明。有效阻止了重新鉴定的滥用现象,避免了法院审理案件对多重鉴定结论采信上的被动,更重要的是有效地维护了正常的审判秩序。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