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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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伤残等级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比例不得适用于后续治疗费用赔偿责任划分

——荣桂华诉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荣桂华

被告(上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3日,原告荣桂华在海宁市因不慎摔伤致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回到原蓬安县相如中心卫生院(现已并入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该院对原告右手分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术,左手行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10日原告骨折经治疗好转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在浙江省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4月15日,在浙江海宁市人民医院做DR片,两医院意见基本一致: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及钢丝固定在位,近端螺钉部分滑脱,钢板与骨皮质部分分离,断端部分骨折缺损,钢丝位于骨折断端内,周围见少量骨痂生长,断端未见硬化缘形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对位可,内固定在位,内固定螺钉嵌插入桡腕关节。2015年6月25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左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内固定不稳,螺钉部分脱落的医疗过错。该过错是目前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加重了原告原发性损伤后遗症。鉴定意见为:1.荣桂华左上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荣桂华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荣桂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为宜,参考费用为28000元至40000元;4.蓬安县相如中心卫生院在对荣桂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系荣桂华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与荣桂华原发性损失系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同等原因,对荣桂华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以50%认定为宜。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共计95983.56元,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6年原告荣桂华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9361.9元。

【案件焦点】

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赔偿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因原发性疾病到被告处治疗,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左侧桡骨骨不连,并加重了原告原发性损伤后遗症,并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荣桂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该过错系荣桂华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与荣桂华原发性损伤系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同等原因,对荣桂华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以50%认定为宜。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采信。2.被告主张根据(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其仅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但(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系因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原告的原发性疾病因素作用更大,而本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系因被告的同等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矫正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故对被告主张只承担30%的责任不予支持。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50%的赔偿责任:24681元。

荣桂华、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均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原因系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其原发性损伤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造成,也即如果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医治荣桂华原发性损伤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那么荣桂华是不会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27日再次进行治疗,故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因鉴定报告是认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疗过错对荣桂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这一认定并不是对荣桂华后续治疗参与度50%的认定,故对荣桂华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以此划分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之前作出的(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也未以此划分赔偿责任,而是认定荣桂华因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过错产生的治疗费仅占荣桂华全部医疗费用30%的比例。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过错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一、撤销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赔偿荣桂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49361.9元;

三、驳回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对患者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科学活动。“参与度”是指被诉对象在诉讼损害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

本案中,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荣桂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系荣桂华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与荣桂华原发性损伤系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同等原因,因此鉴定机构认定对荣桂华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结论中认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对于荣桂华目前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指的是,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本案中是指荣桂华的原发性损伤)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但无论怎样,本案中50%的参与度系数仅能适用于与伤残等级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不能成为划分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责任比例。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认定,因为后续治疗费用的产生与医疗机构在诊疗患者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无关,只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相关,如果能够确定医疗机构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那么无论是以鉴定机构的评估建议为标准,还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多少为标准,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全部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