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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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确认

1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为依据

——中深公司诉成都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76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成都中深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

第三人:郭碧珍

【基本案情】

本案第三人郭碧珍与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下午6点30分左右郭碧珍骑电瓶车在下班回家途经高新区天宇路发生交通事故摔伤致右桡骨远端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以下简称第六分局)报案,第六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碧珍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的代理人范斌向被告提出了郭碧珍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了郭碧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受理申请告知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认定郭碧珍属于工伤的认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认定书。2016年4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错误,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对成都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关于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人社局是有权对其辖区内的申请工伤作出认定的机构,成都市人社局的主体资格合法。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郭碧珍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中深公司、成都人社局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郭碧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第六分局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机关已对郭碧珍的交通事故出具了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深公司虽然提供了本单位职工李刚的证人证言来否定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份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郭碧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且该份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第六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中深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第六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成都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以及第六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郭碧珍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成都市人社局受理郭碧珍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收集了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深公司和郭碧珍送达了受理案件告知书和工伤决定书,其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成都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成都市人社局采信第六分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据此成都市人社局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并非郭碧珍的主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中深公司虽在原审中的自我陈述及出具了其单位职工的证人证言,但并不足以推翻第六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中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实践中适法难点在于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尽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有“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多为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工伤确认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意见》规定的“应当”之意如何理解适用,如何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维护人社局工伤认定行为的公信力?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其在工伤确认行政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异议,也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复核时间。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人民法院委托或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公安机关为处理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即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工伤确认行政诉讼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也不能申请重新认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在工伤确认的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异议的一方,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此作出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由该部门承担,实体处理情况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如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理由,该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二是如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理由,则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并据此撤销工伤认定,责令其重新做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郭碧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法院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认证后认为用人单位“无其他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为依据”,在中深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成都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以及第六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郭碧珍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

编写人: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李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