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车辆挂靠单位对个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华坤公司诉淄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淄人社局)
第三人:张霞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5日,自然人郇彦坤将所属车辆(鲁CD5873/鲁CS7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华坤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形成挂靠关系。后郇彦坤聘用王明忠为鲁CD5873/鲁CS7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2015年1月31日,王明忠驾驶鲁CD5873/鲁CS7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郇述光,货厢装载香蕉)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7+950m处时,所驾驶车辆驶离路面驶入自救匝道后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明忠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尸鉴字第6号)鉴定为:王明忠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即王明忠之妻张霞向被告临淄人社局提出关于王明忠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2015年6月18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明忠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明忠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郇彦坤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且独立经营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和进行管理,双方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挂靠,郇彦坤是否雇佣人员与其无关,其不是王明忠的用人单位,其与王明忠之间不存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焦点】
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认定车辆挂靠单位对个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要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郇彦坤作为鲁CD5873/鲁CS7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聘用王明忠为鲁CD5873/鲁CS7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王明忠驾驶车辆运输货物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明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坤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临淄人社局受理张霞工伤认定的申请,依法对张霞之夫王明忠驾驶鲁CD5873/鲁CS7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外出运输期间受到事故伤亡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张霞、王明忠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夫妻关系证明文件,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富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中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坤公司的企业信息,实际车主郇彦坤将所属车辆(鲁CD5873/鲁CS7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华坤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及事故车辆的运营信息,对张霞、尹美、冯延强、王世永、罗春霞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华坤公司因事故车辆挂靠运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1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明忠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华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认定车辆挂靠单位对个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要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所出现的机动车挂靠某一单位进行经营的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挂靠人(通常是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被挂靠单位则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对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即较为典型。本案中原告华坤公司在死者王明忠的妻子张霞申请工伤认定和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郇彦坤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没有进行管理。双方的挂靠协议,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挂靠,郇彦坤是否雇佣人员、报酬发放、劳动管理与其无关,其不是王明忠的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本案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并未采纳原告的主张,而是最终确认王明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华坤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无疑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4]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认定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此实际上是有所突破的,即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认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的就在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权益。不过由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这样处理工伤问题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承担上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规定》第三条在其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也在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5]所以说在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根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当然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而言,真正的用工主体仍然是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并非是其用工主体。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害的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让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这种责任只是一种替代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用工主体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