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的方式及时间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庭前准备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参照了《民诉解释》第227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的规定。此次制定新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弥补行政诉讼法由于篇幅有限未能规定的具体内容,以使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独立的诉讼法,能够拥有自给自足的制度体系和完整的规范空间。
由于当事人要么是启动诉讼的一方,要么就是行政争议的一方或与行政争议本身及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一方,人民法院开展庭审工作主要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案件争议焦点,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等。因而,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庭审活动,参加庭审活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义务和权利。鉴于当事人与诉讼活动的直接相关性和不可替代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需要使用传票的形式,传票本身是一种带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强制性意味。当事人拒绝参加庭审活动的,其应当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人员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其本身与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不会影响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只是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案件所涉及的行政程序。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翻译人员等参加庭审活动,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帮助,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会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活动。另外,对于当事人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在外地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庭审活动也要考虑到他们返回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合理时间,为其留有必要的在途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