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实务难题3 夫妻离婚协议中概括性约定的处理

夫妻日常生活过程中,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所得的所有财产一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财产未必统一保管,统一处理,而是视情况分别处置。一般而言,工资卡及其他银行存款一般均存在各方自己的名下,这时配偶双方通常未必完全知道对方有几张银行卡,自家的存款究竟有多少钱,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家里的理财产品有哪些,对方名下的房产、股权、股份有哪些等情况。由此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在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时,双方互相并不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情况。

然而,在很多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中,夫妻二人却经常使用概括性的条款,如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双方往往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这样的约定虽然简单、省事儿,但却容易留下后患,如在男方隐瞒了女方不知道的巨额存款的情况下,如果作出这样的约定,并按照此协议双方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在离婚后女方即使得知了男方隐瞒银行存款的情况,也很难再行起诉要求分割,因为“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会成为女方寻求救济的障碍。

对于此类“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的约定,按照社会习惯,一般会理解为双方对财产的种类、数额、分割的方案、数额均已协议一致并分割完毕。但如果财产的具体范围、数量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必然应先对其确切范围予以判断。如果一方发现对方有其他财产而要求分割,对方以约定抗辩时,可能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财产已经按照约定分割完毕,后续争议的财产已经包含在前述的协议之中,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再行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二是该协议没有明确列明财产范围,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新发现的财产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但两种理解各有缺陷,前者的缺陷在于视为协商完毕的话,一方当事人刻意隐瞒财产,导致其配偶并不知晓某一特定财产的存在,此时若将该财产也视为“已经协商一致,归各自名下所有”,有违公平原则,也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后者的缺陷在于这一解释完全属于法官的扩大解释,超出了对财产分割协议条款的文字解释的范畴,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也容易引起争议。

疑难案例

王某和田某于2005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不久就生下了儿子王小某。但随着婚姻生活的持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经过再三考虑与讨论,双方决定和平分手,登记离婚。2013年,双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内容为:(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王小某归王某抚养,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可在每个月下旬的一个周末探视;(3)双方共同所有的两套住房中,田某名下的房子归田某,王某名下房屋的产权归儿子王小某所有;(4)王某名下的奔驰汽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并使用;(5)王某对外所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享有或清偿,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田某无关,田某不享有债权,亦不分担债务;(6)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7)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

2014年,田某突然发现王某在离婚时还隐瞒了其他财产,主要有两项:一是王某早在2008年就和朋友共同投资开了一家建筑公司,他占50%的股权,该建筑公司的效益一直不错,在双方登记离婚时仍在盈利中;二是王某在建设银行有一笔三年期的大额定期存单,金额为50万元,是2011年2月王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于2014年2月到期。田某因此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平分上述财产。

法庭审理中,原告田某认为,当初在协商订立离婚协议时,前夫王某故意隐瞒了该两项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孩子抚养问题及部分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原告迟至今日才知道上述两项财产的存在。《婚姻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应继续就此两项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田某的说法,王某辩称,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表明双方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田某对该建筑公司及王某的股权的存在始终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隐瞒或欺骗原告的情形。当初原告之所以没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是因为公司之前经营状况不好,负债较多,田某看不上而已。双方离婚协议中表述的“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已明确包括了原告主张的公司股份的分割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田某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据,内容为田某与王某在本次诉讼之前一个月的一次电话联系过程。在电话中,田某多次质问王某为什么在离婚时不告知其公司股权与存单的情况,王某对此未予以直接回应,而是强调离婚时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期,勉强维持经营,这其中自己作出了巨大的努力,田某没有出一份力,没道理分得公司的收益,存单里的钱也是公司之前获益的积累,都是自己的辛苦钱,跟田某也无关,田某无权要求分割。

另外,经主审法官多次沟通,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股权在离婚时的资产净值为7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应当分割,王某可以继续保有该股权,但应对田某进行相应的补偿,田某仅要求分割其财产价值,即现金35万元。

法院最终认为,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当根据签订时的情况确定效力与所调整的财产范围。王某和田某在201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而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中的约定登记离婚,故该协议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该协议所约定的财产范围,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根据电话录音中双方的通信记录,虽然王某未明确承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告知田某公司股权与大额存单的情况,但从该音像资料中双方谈话的整体内容考量,法院认为王某未否认其在协商签订离婚协议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故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考虑公司股权与50万元大额定期存单的分割问题。由此,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约定“(6)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7)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但这份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未涉及公司股权的分配与存单的分割问题,双方的上述约定不应无限制地进行扩大解释。鉴于上述两项财产并未在双方离婚时进行分割处理,故田某要求分割,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王某仅以离婚协议中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为由,拒绝分割涉案财产,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给付田某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折价款60万元,王某名下的某建筑公司股权归王某所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

裁判思路

依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共有财产,登记离婚,是最为有效,且最有利于维护夫妻二人及子女权益,也最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分割方式。诉讼中,在法院调解离婚的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分协商一致,也是调解结案的关键。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或调解离婚时,应当以信息的完全公开与共享为前提,否则容易产生后续纠纷。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以事实为前提,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其约束范围应仅限于该协议中涉及的财产。笔者建议,签订离婚协议或进行离婚的诉讼调解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应当明确财产范围

为了使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周全、充分、公平,在离婚协议或调解中,应当首先做到财产范围与数量公开化、透明化,由此才能防止财产的漏分,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中首先应当明确财产范围,诸如共同存款的数额及现存于谁的名下,银行名称及卡号、账号等,这样记载有利于双方在对方怠于履行义务时,及时主张权利,如可以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并可依据此离婚协议起诉或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

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应当明确分割的对象,列明所有财产的情况。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住房、汽车、存款、理财、保险、债权、公司、企业等的股权或股份、版税等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因此,在离婚时,双方应当首先明确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与数额。例如:(1)存款情况,包括开户行、账号或卡号、存款余额、币种等;(2)购买的理财产品的运作方、产品名目、编号与数额等;(3)保险产品的名目、保险公司名称、支付的保费、获取的保险金等;(4)购买的房产、商铺等不动产或汽车的情况,如购买价格、登记权属情况、现值、交易是否受限制等;(5)参与或投资、经营公司、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情况;(6)双方共同所有的其他价值较大,需要分割的动产,如笔记本、照相机、电视机、音响等;(7)双方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

二、协议应当明确列明财产分割方法与范围

签订协议的最佳方式是逐一详细列明各项财产的归属,尽量避免类似“男女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之类的约定。否则离婚后,假使一方发现另一方隐匿了房产、存款、股权等财产,在寻求司法救济,要求再行分割时,对方必然援引这一条款作为抗辩依据,原告极有可能失去胜诉的概率。

故笔者建议,即使有必要作出这种概括性的约定,也应当明确范围或限度,如明确“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财产范围之内,除了已经明确约定归属的之外,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价值在特定金额(如3万元或5万元、20万元,视双方经济情况而定)以下的,归各自所有”。

三、协商过程应当保留原始证据

上述案例中,可以说,若不是原告田某有一定的证据意识,在诉讼之前给王某打电话,专门讨论涉案的公司股权与大额存单,并及时进行录音,保管了双方商谈的记录,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涉及上述两项财产,否则田某的诉求很难被支持。

这一案件对于处于离婚边缘,着手协商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双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受邀参与协商过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同样具有重要的提示作用。对法院法官而言,这一案件也提示其在主持调解时,不能以“结案了事”,留下含义模糊的伏笔。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离婚诉讼中主持调解,指导或准许双方达成“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之类的协议条款时,应当准确表述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的范围,否则,当事人的后续诉求必然被该调解书所阻断。后诉法院极有可能认为新提出的分割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并已经在生效调解书中协商分割完毕,以当事人的新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直接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提出异议并推翻的渠道与事由极其有限,故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该方当事人必然回头找前一诉讼的法官“理论”,这种困境很难得到解决。

为避免上述问题,无论是离婚协商中的夫妻双方本人,还是参与这一过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官,均应当增强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对双方的协商过程,尽量形成书面材料或音像资料予以保留。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体现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中的存款、股权、房产等财产时,也可以证明相关财产并未包含在协议已经分割的财产范围之中,并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分割,甚至可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对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而不受“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等约定的困扰。

四、事实不明时的处理方式

虽然有诸多的隐患,但实践中这种概括性的表述还是经常出现,并在新的财产出现时引发新的争端。司法实践中,难免有一些案子中双方证据均有所不足,不足以清晰而明确地证明争议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范围,此时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应当以通常的文字解释方法来对待离婚财产协议。对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女方)所有”的条款,一般应当认为争议财产也属于该条款约定项下的财产,特别是在该财产价值较低,或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较小时,更应当作此推定,对方对此主张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足以推翻该推定的证据。

其次,应当充分运用社会经验与常识,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在新争议财产价值较大或所占比例较高时,一方如主张其属于“其他财产”之中,故未明确分项列明归属的,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该特定财产持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说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其应当说明对方在什么情形下知晓了该财产的存在,并且双方在协商时对此财产的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并举证证明相应陈述,不能证明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最后,应当妥善确定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诉讼中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在第108条、第109条中实际规定了三个层次的标准,最低的为“真伪不明”,即“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较高的是“高度可能性”,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论题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1.对价值较小,确实无须单独列项,将其纳入“其他财产”之中更符合社会经验与常识的财产,应当认为其属于概括性约定中的财产,对此提出异议的一方(通常是财产持有人的配偶,也是案件中的原告),应当就此承担证明力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财产持有人据此提供反证的,应当承担“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只要是否属于概括性约定财产的事实无法查明,就应当认定该财产属于概括性约定的范围之内,判决驳回财产持有人之配偶的诉讼请求。

2.如果财产价值较大,则未明确列项予以分割不符合常理,此时主张该财产应予分割的财产持有人之配偶(原告),只要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列明即可,而主张其属于概括性约定财产范围之内的财产持有人,不再能享受“推定为真”的优待,而是应当就此主张进行举证,且证明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财产不属于概括性约定的范围,判决支持配偶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