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形式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核验、登记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商品或服务推荐、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3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经营网络交易平台业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有“卖家或合营说” “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说” “居间人说” “特殊的租赁平台”等,[32]学界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往往身兼信息提供者、交易场所提供者、广告发布者、信息收集者等多重身份,其法律地位具有多样性与层次性。与此对应,平台经营者也应承担特殊的职责,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交易场所提供者的责任、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以及个人信息收集着的责任。其中,作为电子商务市场监管的重要一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职责是维系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保障,是社会共治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体现。
本条规定的信息收集、核验与登记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监管的最基本方式。为了实现效率与安全的有机统一,本法规定由监管部门和平台经营者共同负责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审查,采取以监管部门为主,平台经营者为辅的形式(平台信息的提供和信息的核验是平台监管的体现)。其中,平台经营者负责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形式审查与登记,主要包括审查信息的完整性、注册与登记的信息是否匹配等。
二、内容解析
本条主要涉及两项内容:第一,平台经营者应当负责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形式审核,并建立登记制度;第二,平台经营者的形式审查义务。
(一)平台经营者的信息审查义务和登记义务的相关问题
本条第1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审查信息、建立档案并及时更新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项问题:
1.审查信息的范围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提供三方面的信息,包括身份、联系方式和行政许可。其中,身份信息是指能够证明平台内经营者民事主体身份的信息。具体来看,自然人经营者需要提交姓名、经营地址、有效身份证明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者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和税务登记证等信息。[33]联系方式信息是指能够保障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保持及时、有效联络的各种联系方式。主要包括移动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网络即时聊天工具的账号(如微信、旺旺)等。行政许可信息主要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获准经营的各类经营许可证等。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规定,进入平台进行交易的非经营用户,也需要提交真实身份信息,与经营性用户一并录入平台档案。这一规定将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非经营性个体(如二手商品买卖用户)纳入《电子商务法》的监管范畴。此处应对照本法第10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制度进行理解。非经营性质的用户虽然不用进行登记,但同样应当受到平台及有关主管机构的监督。这是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安全与稳定的具体要求。
2.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本条款特别强调了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这是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息提供义务最基本的要求。电子商务在极大程度上跨越了空间的局限,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非接触的交易方式埋下了交易安全的重大隐患。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便利相关部门、平台经营者进行监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相关营业许可等信息。
3.平台经营者的核验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不仅包括收集相关信息,还包括审核相关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1)检查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是否完整全面。对于未提交的信息,应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补交完善。(2)审查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是否真实。此处的“真实”应解读为形式上的“真实”。平台经营者本质上属于经营主体,而非监管主体。本法在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担的信息审查义务时也有所考量,平台经营者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强调形式上“真实性”的审核,如联系方式是否有效等。但是对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交信息的实质“真实性”,如经营者是否具备开展特种业务的资格条件等,应交由行政监管部门负责核查。
4.平台经营者建立档案、定期更新档案的义务
本法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收集信息、审核信息过后,还应将上述信息进行登记整理、并定期更新。一方面便于消费者维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平台管理其内部经营者。将收集的信息归档整合,建立数据库,与政府主管机构(工商登记、质检机构、税务部门)的数据库进行对接交换,能更好地履行平台监管义务。
(二)平台经营者的形式审查义务
本条款的理论基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形式审查义务。
1.形式审查义务的来源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形式审查义务,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更新的义务。[34]这一义务来源于《消费者权益法》第44条规定,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形式审查义务的性质
从法理学层面分析,本条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区别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承担独立的行政责任。这一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该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在未能提供有效信息时应连带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本条则将形式审查义务进一步明确为平台经营者自身的义务,强调的是平台履行信息审核、进行信息登记的行为本身。结合本法第80条规定,不履行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核验、登记义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除去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形式审查义务的范围
形式审查义务的范围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等便于消费者维权的信息相较,本法将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也纳入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查义务的范围,体现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运行过程中协助监管的主体地位。
相关立法与规定
1.《网络安全法》
第24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1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28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44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3.《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8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应当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并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协助监管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提供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并协助监管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电子商务平台是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进行的主要场所,在获取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方面,平台经营者拥有技术上的便利。本法第27条也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收集、整理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义务。出于节约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的考量,本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向市场监管机构和税务机构报送平台内部经营者信息,并提示、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缴纳税费。这一规定是电子商务领域社会共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内容解析
本法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平台经营者向监管部门提供信息的义务
本条第1款第1部分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本条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如下三点:
1.平台报送信息义务的理论根据
本法设定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是在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地位和电子商务实践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合理决定。一方面,从效率角度分析,平台将自身收集的信息与监管部门共享,这一行为对平台经营者而言并未造成额外的负担;同时,通过信息比对能够最大限度保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真实性,显著提升平台内电子交易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从社会责任方面考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合理有效监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环境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也是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平台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活动获取利润,自然也应当为维护电子商务环境做出贡献,从长远来看,这也符合平台自身的发展利益。
2.平台提供信息的范围
关于平台需要报送的信息范围,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中存在反复,二审稿规定平台应当提供的信息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经营信息。身份信息的范围与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保持一致,在此不做赘述。经营信息存在两种解读:其一,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市场以及与市场密切相关的商业情报或信息。具体包括新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如何开辟新市场、产品的社会购买力情况和企业的经营战略等;其二,将经营信息的内涵扩展为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各个方面的表现与情况。由于经营信息的范围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以界定,因此三审稿取消了经营信息的内容,将经营信息变更为与纳税相关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平台协助内部经营者合法纳税的义务,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3.有权接受报送信息的机构
本条款明确规定了接受身份信息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机构数据库对接,切实保障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经营者身份信息的私密属性,本条款对有权获取身份信息的机关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只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国家机构不得要求平台报送用户的身份信息。这样的设置体现出国家对于公民身份信息安全的尊重与保护,在保障有效监管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的私密性。
(二)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的义务
本条第1款第2部分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强调了平台经营者有义务为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相关便利,属于调整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关系的具体规范。在实务中,平台内经营者是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其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是通过进入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来实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电子证书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责申领。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同样需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便利。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协助平台内经营者合法纳税的义务
依法纳税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电子商务的出现为人们参与市场交易提供了便捷高效的渠道,降低了交易的准入门槛,时至今日,已经吸纳了大批已登记经营者和无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然而,电子商务的活跃也对政府税务部门的税收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线上交易的非接触性与跨地域性导致税务机关凭借传统手段难以高效准确地获取经营者的交易信息,对税务工作的开展造成困难。而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电子交易的发生场所,可以有效地获取平台内经营者交易记录、交易金额等与税收工作有关的信息。因此,本条款规定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责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旨在提升税收工作的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平台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10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即平台应当提示下列用户进行纳税登记,具体包括:(1)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的个人用户;(2)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个人用户;(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用户。
相关立法与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7条第2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对违法经营的处置和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义务和报告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市场监管既是政府的职责,也是市场本身的责任。为实现对市场的有效监管,必须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进行监管。宏观监管即政府监管,而微观监管则指市场自身的监管。市场自身的监管比政府监管离交易者更近,具有实时动态反应市场动态,及时有效处理突发情况的优点,可以和政府监管相互补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市场监管应有三个环节:进入过程、生产过程、产品流通过程。而电子交易市场自身的监管,着力点在进入监管和流通监管。电子商务活动具有灵活性、效率性以及流动性,使得发现并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变得更加困难,所以需要各类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特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主动记录。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监督者,对于平台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采取有限度的必要措施,阻止危害结果扩大,并在处置后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是电子商务领域市场自我监管的体现。
二、内容解析
本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无许可经营或进行违法违规交易的经营者可采取的措施,具体包括:(1)进行必要的处置;(2)报告有关部门。本条涉及的主要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条款内容的解读
1.本条款适用的范围
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点:(1)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但并未取得;(2)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经营者销售或提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有必要进一步释明本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即“普遍禁止业务的例外性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范围。目前理论界认为,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两种:(1)允许经营者从事特定经营业务的许可。(2)允许经营者开展电子商务的许可。后一种行政许可可采用“电子证书”的形式,经营者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在线提交真实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网站地址等信息,工商部门在线上审核颁发“电子证书”。这样的设置既便于行政监管,也不会给管理部门和申请者带来过重的负担。
此外,本条款还涉及本法第13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保障交易安全义务和保障交易合法义务。前文已做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2.平台经营者可采取的处置措施
本条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可以对具有三种违法违规情形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适当处置,但是并未列明平台可以采用的具体方式。考虑到平台经营者的私主体地位,法律不能赋予其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权力。因此,平台的处置措施应当以防止损失扩大为目的,以限制违法经营者继续参与电子商务活动为主。现行的《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由电子商务法协会、原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立法建议稿规定,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制止交易和终止服务等措施。制止交易是指平台终止存在违规行为的具体交易。这种处置措施程度较轻、具有时效性,并且只针对特定的具有违规行为的交易。接受处置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其他合法交易不受影响。终止服务是指平台采取单方面措施,终止与违法违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网络信息服务协议,不再为其提供交易场所、检索服务等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这种处置措施更加严厉,直接取消了违规经营者在平台内部的交易资格。这种处置措施意味着双方之间网络信息服务合同的终止,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合同法》第94条合同解除条款规定的“其他法定情形”以及这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需要留待司法解释或配套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3.向有关部门主管报告的义务
本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在采取处置措施外,还需承担将有关信息报送相关部门的义务。其目的在于帮助有关部门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信息需要通过平台进行发布,其交易记录等信息在平台上就有所记录,与此同时平台还掌握着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这些信息在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具有重要作用。
(二)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场所提供者的义务
平台经营者通过提供、处理、传输数据信息来进行运营,履行其与平台使用者之间的信息服务协议。作为交易场所的提供者,平台有义务维护其内部交易环境的安全和稳定,对平台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保障内部交易秩序的公平合理,遵守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排除合理竞争。
1.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申请进入平台开展商品、服务交易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与经营资质(登记与许可)。在内部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利时,平台应当向被侵权人提供侵权经营者信息,帮助其维权,如果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35]如果符合本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处置平台内违法违规信息
平台经营者有义务自行搜索、清理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上发布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信息。可设立举报机制,鼓励平台访问者举报违法违规信息,平台及时反馈处理。对于有关禁止流通交易的商品、服务的信息,平台有义务采取技术手段定期查找处理。可以通过信息过滤与人工查找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处置违法违规信息的效果。
3.对平台内交易规则的公开公示
平台中的交易服务规则涉及平台自身、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等三方的利益。如不能进行有效公示,会导致大量纠纷,破坏网络交易环境。因此,法律规定平台经营者承担有效公示平台内部交易规则的义务。具体包括:(1)在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开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2)如需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并提前公示修改内容。
4.保障平台稳定运行,防范网络犯罪
安全是商业交易的前提和保障。维护平台稳定运行,保障网络安全是平台经营者开展业务的基本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维持平台的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应制定针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5.平台对消费者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电子交易的发生场所,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线下公共场所一样,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平台有义务对用户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果用户在交易过程中受到侵权损害,平台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本法第38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
相关立法与规定
1.《网络安全法》
第22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20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在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审核、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系统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障交易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互联网安全是网络技术发展中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与线下交易相比,由于网络空间的复杂性,致使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需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目前,网络安全事件对整个网络空间的高威胁性引发了行业和政府机构的高度关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解决好网络安全问题是维系网络空间良性有序发展的基础,也是电子商务能够真正进入公众生活的首要前提。考虑到实践中网络安全保障需要投入的高成本,因此本条款规定由交易平台承担平台内网络空间安全保障的义务。独立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等网站经营者和网页所有者均有义务承担维护系统安全和账户安全的义务。同时,条款还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交易系统,建立健全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本法将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安全保障义务交由平台承担,是出于效率性与合理性的双重考量。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具有保障其经营领域内信息网络安全的经济能力与技术能力,与电子商务领域其它主体对比,能够实现以较少的投入获得更好的网络安全保障效果。另一方面,由电子商务平台承担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也具有合理性,交易场所在其空间范围内承担保障交易安全的责任,这一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侵权责任法》和相关行政法规中可以找到类似规定。从这一角度理解,电子商务平台与传统线下交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并无不同,并不是对平台经营者的苛责。
二、内容解析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网络侵权、网络犯罪出现的频率日渐增加,国家对互联网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也逐步加深。2016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确立了我国由政府部门、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用户等多主体、全方位协力维护网络安全,惩治网络犯罪活动的理念。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场所,是网络安全事件的频发之地。因此,平台必须投入足够的资金用以保障自身网络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本法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措施保障网络安全
本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条款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网络安全的定义和分类
“网络”一词涉及的范围很广,网络安全的定义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跨学科性,包含网络空间、网络信息、网络主权、网络系统、网络秩序等多项内容。因此对网络安全的定义多是以某一方面作为切入点来具体表述。例如,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中心制定的《信息安全词典》中,将网络安全定义为网络信息安全,意指保障国家、机构、个人的信息空间、信息载体和信息资源不受来自内外各种形式的危险、威胁、侵害和误导的外在状态和方式及内在主体感受。[36]有学者从保障利益种类的维度,将网络安全划分为个人网络安全、社会网络安全以及国家网络安全,将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联系起来。也有学者受此启发提出另一种划分,将网络安全包含的内容具体为四个方面:网络系统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主体秩序安全与网络信道安全。[37]还有学者另辟蹊径,认为要用发展的眼光审视网络安全的范围,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安全的定义也要与时俱进,根据网络安全对应的内容的不同将其划分为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包含系统安全、信息安全与应用安全;第二阶段:包含使用安全与内容安全;第三阶段:包含空间安全。
在实证法范畴,我国于2017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并没有以法条直接概括网络安全的含义,而根据各章节的调整对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网络安全涉及内容的解读,具体包括网络运行安全(包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与网络信息安全。因此,目前我国立法实践还是从治理能力和治理行为的角度来界定网络安全的范围。
综上,网络安全内容具有多样性与动态性,本质上是一个具有发展属性的不断升级的概念。具体到电子商务领域,应当参照我国《网络安全法》来理解网络安全的范围,即包含交易过程中的网络运行安全与交易信息安全两部分。
2.稳定运行的含义
本条款中“稳定运行”的表述参考了《网络安全法》第10条的表述。[38]与网络安全的高度复杂性内涵不同,稳定运行的定义内涵较为明确,包含了系统正常运行和系统安全运行两重含义。系统安全运行,是指通过平台经营线上交易不会给参与交易的双方带来明显或潜在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交易账户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以及交易终端(手机、电脑)等的硬件安全和终端内部储存信息安全。系统正常运行,是指平台应保障交易页面、搜索引擎、服务器等与交易相关的技术支持的稳定无错误运行,在出现程序错误或硬件问题时平台有能力进行及时修复,同时保障相关交易信息不会因为系统或硬件故障而丧失。
3.防范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网络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具体包含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网络系统、数据为对象的犯罪,如我国刑法上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是以计算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的传统犯罪,如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金融诈骗、普通诈骗、盗窃罪;利用计算机网络窃取国家秘密罪;利用网络传播电子色情服务、发布虚假广告罪等。
网络犯罪的界定与惩治问题,应交由刑法、行政法等法律加以规定。但网络犯罪的防范任务,则应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商平台对于防范网络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犯罪一般需要利用交易系统的安全漏洞与交易规则的制度漏洞。而针对上述漏洞的防范,平台均是直接责任人。与此同时,由于安全性问题是用户选择平台的核心考虑因素之一,保障网络安全运营、防止网络犯罪发生也是平台经营者最为迫切的需要。实践已经证明,如何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自身的生存与良性发展,平台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打击网路犯罪具有极高的积极性。此外,平台从建立到投入运营起就在与网络犯罪进行对抗,一直处在预防与打击网络犯罪的第一线,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电子商务法》规定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预防网络犯罪的职责,是合理且明智的。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对预案,事件发生时应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条款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网络安全事件的概念及影响
网络安全事件,又称信息安全事件,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软硬件缺陷或故障、自然灾害等情况对网络和信息系统或者其中的数据造成危害,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网络安全事件。与网络犯罪相比,网络安全事件具有影响范围更广、危害程度更大的特点。依据《网络安全法》《GB/T 24363-2009 信息安全技信息安全应急响应计划规范》 《GB/T 20984-2007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 《GB/Z 20985-2007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网络攻击事件管理指南》 《GB/Z 20986-2007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网络攻击事件分类分级指南》等多部文件,根据信息安全事件发生的原因、表现形式等,将信息安全事件分为网络攻击事件、有害程序事件、信息泄密事件和信息内容安全事件四大类。
依照《GB/Z 20985-2007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网络攻击事件管理指南》 《GB/Z 20986-2007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网络攻击事件分类分级指南》等文件,根据信息密级、声誉影响、业务影响、资产损失等因素,可以将安全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事件(Ⅰ级)、重大事件(Ⅱ级)、较大事件(Ⅲ级)和一般事件(Ⅳ级)四个级别。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逐渐普及,网络安全事件对电子商务安全性与稳定性的影响也日益增加。如何妥善预防网络事件的发生、如何有效降低乃至避免因网络事件造成的损失,是需要电子商务行业与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共同解决的难题。
2.平台应提前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后应妥善处置
关于平台应当预先制定的紧急预案的内容,结合《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应当包含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2)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3)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4)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现今社会互联网安全事件频发。以计算机病毒、批量网络攻击、大规模网络入侵为主要形式的安全事件往往具有突发性,这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除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外,还应防患于未然,提前制定应对不同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安全事件出现时能够及时有效应对。平台在采取措施自救的同时,也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必要时申请帮助,二力结合,防止危害升级,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事后,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由平台提供的事件信息总结经验,制定更加完善的安全检测标准,提升全网安全保障力度。
相关原理
一、加强网络安全治理的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已经在全球范围内普及。互联网技术更是在工作、娱乐、学习等各个方面影响、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截至2017年6月,我国互联网宽带接入端口数量达到7.39亿个,固定宽带用户数量超过3.22亿户,移动通信用户总规模超过13.6亿户,其中4G用户达到8.9亿户。我国域名注册数量达到2061万个,成为世界第一大顶级域名。[39]“互联网+”2016年入选年度十大流行语,互联网技术已经成为科技创新的代名词。各行各业都在借助互联网技术的高效便捷实现创新发展。互联网技术的普遍运用切实提升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在购物、社交、出行、投资、就业、支付手段等各个方面便利了人民的生活。但是随着互联网应用的不断普及,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概率也越来越高。钓鱼网站大量出现,漏洞攻击、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这些情况表明,为了维护互联网平台的正常运行,必须着重解决网络安全问题。
我国自2014年起就高度重视解决互联网安全问题,中央成立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有效整合了各政府机构职能,实现了从信息内容到传播技术、数据上传到传播手段的全方位安全保障。同时,我国还积极推进网络安全立法进程,于2016年11月颁布《网络安全法》,将网络空间行为纳入法律管控范围,实现了网络安全治理的制度化与法制化。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一样,需要确立秩序来保证良性发展。网络需要自由,但是自由并不等于恣意妄为,如果行为超越了界限,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用法律来约束。电子商务活动更是如此,只有实现自由创新与合理监管的有机统一,打造良好的运营环境,才能推动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二、网络安全治理的基本原则
2015年12月在我国召开的世界互联网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尊重网络主权、维护和平安全、促进开放合作、构建良好秩序”四项互联网发展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尊重网络主权。《联合国宪章》确立的主权平等原则是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覆盖国与国交往的各个领域,其原则和精神也应该适用于网络空间。我们应该尊重各国自主选择网络发展道路、网络管理模式、互联网公共政策和平等参与国际网络空间治理的权利,不搞网络霸权,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从事、纵容或支持危害他国国家安全的网络活动。
第二,维护和平安全。一个安全稳定繁荣的网络空间,对各国乃至世界都具有重大意义。在现实空间,战火硝烟仍未散去,恐怖主义阴霾难除,违法犯罪时有发生。网络空间,不应成为各国角力的战场,更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温床。各国应该共同努力,防范和反对利用网络空间进行的恐怖、淫秽、贩毒、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不论是商业窃密,还是对政府网络发起黑客攻击,都应该根据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予以坚决打击。维护网络安全不应有双重标准,不能一个国家安全而其他国家不安全,一部分国家安全而另一部分国家不安全,更不能以牺牲别国安全谋求自身所谓的绝对安全。
第三,促进开放合作。“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完善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必须坚持同舟共济、互信互利的理念,摈弃零和博弈、赢者通吃的旧观念。各国应该推进互联网领域开放合作,丰富开放内涵,提高开放水平,搭建更多沟通合作平台,创造更多利益契合点、合作增长点、共赢新亮点,推动彼此在网络空间优势互补、共同发展,让更多国家和人民搭乘信息时代的快车、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
第四,构建良好秩序。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我们既要尊重网民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权利,也要依法构建良好网络秩序,这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的,大家都应该遵守法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要坚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同时,要加强网络伦理、网络文明建设,发挥道德教化引导作用,用人类文明优秀成果滋养网络空间、修复网络生态。[40]
三、《网络安全法》确立的我国互联网安全建设基本原则
2017年6月1日,《网络安全法》正式生效实施。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网络安全法》对推进依法治网、保障网络交易安全、惩治网络安全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中,三项基本原则的确立对我国网络安全治理的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第一,网络空间主权原则。《网络安全法》第1条明确规定“维护网络空间主权”。网络空间主权是一国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自然延伸和表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联合国宪章》确立的主权平等原则是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其原则和精神也应该适用于网络空间。《网络安全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规定我国享有国内网络空间的最高管辖权。
第二,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原则。《网络安全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三,多边、民主、透明共同治理原则。《网络安全法》第7条规定:“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网络空间安全仅仅依靠政府是无法实现的,而是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社会组织、技术社群和公民等网络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参与。《网络安全法》坚持共同治理原则,要求采取措施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政府部门、网络建设者、网络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行业相关组织、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社会公众等都应根据各自的角色参与到网络安全治理工作中来。
相关立法与规定
1.《网络安全法》
第10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21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5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网络购物服务规范》
6.2.3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购物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3.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5.4 交易平台设施及运行环境维护
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交易平台内各类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消防、卫生和安保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平台经营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依法实时监控交易系统运行状况,维护平台交易系统正常运行,及时处理网络安全事故。
日交易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设置异地灾难备份系统,建立灾难恢复体系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妥善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是双方从事交易活动的重要记载材料,对于在售后服务、纠纷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电子交易中,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媒介进行协商、邀约、承诺等交易流程,使得交易过程没有产生可以留存的纸质交易凭证。而电子商务平台为网络交易的发生场所,具有获取交易信息的便利,具备妥善保存交易信息的技术手段和资金实力。因此,本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在后台对平台内进行的交易信息以第三人的身份进行真实、完整的保存,并确保数据安全。其他服务类辅助经营者也应当承担保存交易信息的义务,这样可以为交易信息安全配置双保险,确保上述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保存交易信息制度是国外立法中已经确立的制度。在国内,《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也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规定。本法也参照其规定,并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性,制定本条款。
二、内容解读
本条款涉及平台经营者的妥善保存交易相关信息的义务。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如下四点:
(一)需保存信息的范围
依照本条款规定,平台应保存的信息有如下两类:(1)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的信息;(2)通过平台进行的交易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规定中的“信息”为商品、服务信息和交易信息,与本法第27条规定的经营者身份信息有所不同。
(二)保存信息的措施
本条款并未对平台经营者保存、保护交易信息的具体措施做出具体规定,这是互联网技术中立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来看,平台经营者可以采用数据备份、数据迁移、电子签名等常用技术手段来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与完整。
(三)信息保存的时间
本条款对信息的保存时间的规制采取一般规定与特殊例外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开始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可做例外情况采纳。
(四)保存信息的要求
法条要求对交易相关信息实现“妥善”保存,即平台应当保障交易相关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完整性要求每个平台内经营者的每一次交易信息都要实现完整记录。保密性要求平台经营者需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信息数据库的安全防护机制,防止出现信息泄露的情况,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经营信息的安全。可用性要求平台能够实现每一笔交易数据的检索查询。保障消费者和相关部门能够通过平台及时获取需要的交易信息,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原理
技术中立原则
技术中立原则又称不偏重任何技术手段的原则,是目前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依照技术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技术进行区分对待。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两个层次:第一,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第二,各国和国际组织不得因为政治原因、地缘原因等非技术因素,对技术的发展和应用采取限制和打压的手段。既不能要求或采用某种特定的技术,亦不能阻碍未来技术的发展。
技术中立原则旨在不因技术造成贸易歧视,保证各成员根据其意愿采取适当的方式提供服务。这种中性原则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要求各成员要保持对不同计算机技术的中立态度,不能区别对待各种电子商务信息技术。另一方面要求各成员对不同的通信媒体也要保持中立态度,对无线通信、有线通信、电视、广播以及网络应一视同仁,允许各种通信媒体技术相互融合促进。
这一原则的核心意义在于,保障电子信息技术的自由良性发展,排除不必要的司法、政策干预。具体到电子商务法领域,即不论电商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信技术,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应受到影响。电子形式的交易虽然离不开技术手段的支持,但是,电子商务立法绝不能认定某种特定手段的权威性,否则便会限制同类型技术的发展与革新,制造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障碍。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均有所体现,有的国家的规定较为明确,而在另一些国家这一原则却妥协于具体的需要。
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签名中表现为,任何可确保资料在传输或储存过程中的完整性及鉴别使用者身份的技术皆可纳入使用,并不以数字签名为限,以免阻碍其它技术的应用发展。即任何电子技术制作的电子签名和文件,只要功能与签名与书面文件效力相当,都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立法与规定
1.《网络安全法》
第40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41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42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9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3.《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24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以及交易记录等信息,保存期限自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标准保护交易网络系统的安全,并采取数据异地灾难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障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30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5.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5.5 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及服务的全部信息,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站内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最后一次登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发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站内经营者有权在保存期限内自助查询、下载或打印自己的交易信息。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独立的数据服务机构对其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及提供对外查询、下载或打印服务。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具体要求。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平台在制定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因为随着平台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会产生自然垄断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的时候,就必须公开其协议条件,并且公平对待所有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该采取差别待遇。就此而言,平台逐渐具有了准公共产品的特征。平台也不能滥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欺压中小电子商务经营者,而是必须依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其与平台上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进入和退出平台的条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
二、内容解读
本条款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条款。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复杂且易变,一定情况下需要平台制定具体规则来维持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本法允许平台通过服务协议和一系列制度来制定平台内部的交易规则。
(一)平台服务协议
平台服务协议是指电子商务平台通过规定数据信息的发送、传输和处理方式来服务平台使用者的协议,属于信息服务合同。作为电子商务合同的一个分支,平台服务协议既具有传统合同的共性,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网络服务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主要可以分为三种:(1)信息发布,即接受他人委托在网站上发布面向公众的特定信息,这种信息既可以是商业信息、也可以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公共信息。(2)信息传输,将接受服务者的信息传递给特定的用户。信息传输与信息发布不同,其传输信息的受众具有特定性,如发送电子邮件、发送订购单等。(3)信息检索,即向用户提供其索取的信息,如产品信息、时事新闻的查询服务。在上述三项基本服务之外,还存在一个共性的网上信息服务,即信息储存服务,这是所有网络信息服务的基础和前提。
平台服务协议相较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具有特殊性。首先,从性质上讲,平台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其一般由电子商务平台单方制定,采取公示的方式向潜在用户发出邀约,具有重复使用、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
其次,从订立手段的角度分析,平台服务协议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但更常见的情况是通过用户注册登记的方式建立的,即“点击合同”。一般而言,如果用户请求网站提供某种信息或者提供某种信息传输服务,首先需要进行注册登记,需要登记姓名、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出生日期、证件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这种注册登记实质上是消费者和平台订立信息服务合同的一种方式。这种信息服务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无论是否有偿,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都形成了一种信息服务合同关系。
但平台服务协议本质上仍是合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接受《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的调整。作为一般规则,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的义务和责任应当依照服务合同确定,在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加以确定。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信息服务或信息交易方面的专项立法,现行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范,实践中主要根据法律一般原则、行业习惯、网站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此外,因为服务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平台经营者必须遵守《合同法》第39—41条的规定,合理提示格式合同的存在。如果格式合同中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力的条款,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霸王条款”的限制规定同样适用于平台服务协议和规章制度。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可见,平台不得以不勾选“同意”不能进行注册等技术方式限制用户的合法权利。
(二)平台交易规则
1.平台交易规则的内容
平台交易规则是指由电子商务平台依法制定的,以提供规范化的网络交易服务为目的的各项规章制度。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到今天,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成为商品、服务交易达成的主要媒介。为了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平台需制定包含用户注册、交易规范、消费者保护、广告发布、争端解决等内容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参照商务部发布的《网络购物服务规范》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平台交易规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用户注册制度;(2)平台交易相关规则;(3)信息公示制度;(4)个人信息保护制度;(5)商业秘密保护制度;(6)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7)广告发布审核制度;(8)交易安全保障制度;(9)数据备份制度;(10)交易争端解决制度;(11)违法信息举报处理制度;(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的法律性质
在实践中,因交易规则由平台单方面制定,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没有能力和条件与平台进行协商,因此应当将平台交易规则定义为格式条款。平台应遵照《合同法》通过显著的方式提示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免除或限制平台责任的条款,应当进行特别说明;对于免除平台主要义务和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对交易规则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平台一方的解释。
3.对平台交易规则的限制
本条款明确规定了平台在制定交易规则时的指导原则,要求平台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由平台在电子商务领域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决定的,为了避免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将不合理的条款强加于用户,国家一方面制定《电子商务法》 《网络购物服务规范》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对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的规则内容进行列举式规定,明确平台必须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违法违规信息举报制度等保护平台使用者权益的制度,保障平台制定规则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另一方面,通过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霸王条款”的规定来限制或否定侵犯平台内用户(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为被侵权的用户提供司法救济,依照《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限制违法违规制度的法律效力,此外,对于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还应遵守《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限制。三力结合,共同保障平台交易规则公正与高效。
此外,在关于格式条款内容的规制问题上,除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规制方法之外,也不应忽视行政规制和行业自治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实践过程中,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会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政府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也应当发挥自身的力量,尽量消除电子商务领域中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商务部等政府机构以及消协、网络交易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已经通过制定法规、发布指导意见等方式参与了电子商务的治理与监管。一方面,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情况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相关指引中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规定;另一方面,行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电子商务良性健康发展负有一定的职责,鼓励行业协会在格式条款规制方面发挥积极的指引作用,是实现互联网共同治理的重要途径。
相关原理
格式合同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即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格式合同中,非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只能选择“完全接受”或“不接受”的合同。格式合同常见于机构与个人之间,如银行业务、APP用户注册、软件使用等。市场经济的发展下,社会资本与市场资源会逐渐集中,市场主体的力量出现强弱对比,地位不再完全平等。伴随着垄断性企业的形成,经济高速发展下规模交易出现,格式合同成为现代化大生产下重复生产和交易的副产品。
一方面,格式合同具有高效的特点。与协商相比,它们有节省时间、减少纷争、减少交易成本等优点,大大提高了社会效率,且为日常生活带来便利。此外格式合同订立手续简便、程序快捷,使烦琐的合同制定过程成为简便的合同审查过程,有效地减少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订约磋商和合同签订的时间,降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成本,顺应了现代化生活的快节奏,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而另一方面,相对人没有缔结合同内容的自由,只能选择同意与否。表面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突出表现为“免责条款”的存在。有学者认为,格式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相对方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方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被认为对合同自由原则即契约自由起着贬损效果,饱受争议。国内主流意见认为应该对格式合同加以限制,其学理原因如下:
合同自由原则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合同基于双方合意,即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另一方面,合同的产生是自由选择的结果,没有外部妨碍,如政府或立法的干预。前者是实质自由,后者是形式自由。这两方面同时成立的基础是市场交易个体大致平等,而且交易中有互换性,因此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让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互相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显著不平等和没有互换性时,实质自由与形式自由就有可能产生背离。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中,劳动者与消费者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与企业主、生产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时再一味倡导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不允许政府干预,其实是假自由之名行剥削、压迫之实。因此外部力量必须介入管理,加以限制。
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进而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法条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范围作出了划定,并否认了合理范围外格式条款的合法性。
观察各国立法例,在国外往往通过行政手段、自律手段、法律手段构建格式合同的利益平衡机制,在强势主体的经济效率与弱势主体的权益保护中寻找合适的范围,并将格式合同限定在该范围中。
行政手段分为许可、认可、核准、监督四种方式。行政监管机关对一般格式合同条款之内容在其公开前先予审核,经核准后方可使用;专门的政府组织对正在实行的格式合同条款予以审查,对认为不合格的条款发布禁令禁止使用。
自律手段是指由各商业行会组织及消费者团体等民间组织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受理投诉,从而取消或限制某些不公平条款的使用。
法律手段在立法、执法、司法环节共同作用。在立法环节,通过立法将某些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地写进法律当中,并规定其为无效。在执法环节,保证立法规则的具体实施。而在司法环节,则是由法官根据判例或法律的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加以解释,从而限制不公平条款订入合同。具体方法有,以民法典或民事一般法的形式规制格式合同、通过专门法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以及通过其他民事法和国际公约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相关案例
冯女士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假冒伪劣产品一案
淘宝用户冯女士以通过淘宝网购得10台手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销售方深圳市创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为冯女士与深圳市创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均应适用《淘宝网服务协议》及《支付宝服务协议》。两协议均明确约定合同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同时,深圳市创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亦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冯女士与公司在订单中未约定交货地点,货物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由于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福田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后,冯女士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冯女士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货物履行地为本市通州区。冯女士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签署的《淘宝网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服务条款之解释与适用,以及与本服务条款有关的争议,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而冯女士进行网上交易必须签署同意该服务协议。至此,双方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冯女士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例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为总体的概括性提示义务,规定了提示的方式和说明的具体要求,但并不要求具体提示协议中的每一条款项,这是符合电子商务交易模式规定的。用户在注册登记时未对加粗、标红等具有提示性的内容进行阅读,不得主张平台未履行提示义务,用户在注册过程中未提出说明要求的,不得在注册后以未进行提示说明为由否认条款的效力。
相关立法与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0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2.《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19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公开平台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25条第1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4.《网络购物服务规范》
6.2.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5.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5.6 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制度: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在本平台内组织检查网上交易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改善措施。
5.7 用户协议
平台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其修改应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抄送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用户注册条件;
(2)交易规则;
(3)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4)用户协议的修改程序;
(5)争议解决方式;
(6)受我国法律管辖的约定及具体管辖地;
(7)有关责任条款。
平台经营者应采用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完整阅读用户协议,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义务,排除用户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公示及保证用户阅览、下载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平台的公示义务是本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节的重要内容,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在具有非接触特性的电子商务交易领域,信息公示是传递、送达信息的最重要的方式与途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平台开展服务、合法高效运营的基础,只有通过有效的公示,平台单方制定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才能到达目标用户(包含消费者和经营者)。公示服务协议与管理规则是平台进入市场运营的前提条件,也是贯穿平台经营始终的必然要求。
此外,公示对保障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消费者而言,平台交易规则的公示是消费者获取交易信息的必要途径,是保障其权益的前提与基础。对平台内经营者而言,了解平台的交易规则的内容是决定是否入驻平台、是否订立网络信息服务合同的前提,是交易公平的重要保障。
二、内容解读
本条款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具体要求,体现出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经营者义务设置的特殊性。
(一)平台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具体要求
1.平台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示效果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相关制度的有效公示是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条件。作为由平台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服务协议和平台内部规章的效力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提供服务协议和内部规章的平台,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并按照用户提出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客流量大、跨地域性强的特点,本条规定平台通过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内容履行提示义务。这样既能保证良好的公示效果,也尽可能降低了平台的负担,实现了管理与效率的统一。
2.平台应保证用户能够获取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保障平台用户便利、完整地阅读和下载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具体体现。平台经营者在履行公示义务的同时,也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障消费者能够便利地阅读、下载、保存平台规则。一方面,可以保障作为网络信息服务合同相对方的消费者获取合同文本,查看合同内容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费者加深对协议、规章内容的了解,鼓励消费者向平台提出合理建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
1.电子商务消费者权利保护主旨与原则
制定《电子商务法》,必须重点解决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特殊性,电子商务以网络为依托,而网络自身的匿名性、虚拟性、开放性和非直接接触性都给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增加了难度。传统交易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虚假促销、假冒伪劣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在电子商务中演化出了更为复杂多样的形式,它们更频繁地发生。对于消费者来说,维权之路则更难走。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消费者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有助于消费者树立对电子商务信心,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搭建平台。基于上述考虑,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明确立法宗旨、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制定了以下原则:
第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民法总则》第4条、第5条、第7条分别将平等、自愿、诚信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电子商务法也应遵循这三项原则,这是由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属性决定的。这一系列原则的目的在于指导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一方面,经营者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不得滥用消费者权利,不得利用电子商务的开放性、交互性及可视性对所购商品和服务进行恶意评价以损害经营者商誉。此原则针对交易双方,为电子商务市场稳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守法与公共利益原则。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但意思自治必须有其边界。电子商务活动的边界就在于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电子商务主体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守法是基础,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底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补充,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这既是对经营者的限制,也是对消费者的要求。电子商务主体均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尊重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市场主导原则。市场是社会资源的主要配置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处理好市场与宏观调控的对立统一关系。在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行业中,应保证市场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市场统一联系、信息引导、市场调节、优胜劣汰等功能,建立良性的市场机制。应当让经营者良性竞争,尊重经营者在法律的限度内自由发展,鼓励技术创新,包容制度创新。
第四,国家保护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便是在电子商务的语境下,此项原则仍然尤为关键。消费者在传统交易与电子商务交易中均处于劣势,需要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是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三条可行路径。
2.电子商务消费者权利
《电子商务法》并未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享有的具体权利进行规定。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应该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便利权、验货权、无理由退货权、评价权、获得赔偿权、信息保护权、监督权。上述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如下区别:第一,知情权的对象不同,不仅包括商品和服务信息,还包括交易平台与合格经营者的真实信息。第二,自主选择权由接受和拒绝两方面构成,消费者不仅有权拒绝交易,还有权利拒绝接收推送信息。第三,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运费、定价等环节有转移成本和变相涨价的可能性,公平交易权保护消费者拒绝不公平交易行为。第四,获取便利权贯穿电子商务的始终,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支付、收发货、退货、退款等环节中为消费者提供便利,不得通过程序或技术手段变相剥夺消费者的权利。第五,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延迟性、非当场性,又涉及第三方物流,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消费者验货的权利。第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赋予了消费者对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的商品的无理由退货权。在电子商务领域,即使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列明的可不予退货的商品,只要经营者承诺退货,就必须履行。此外,为了使无理由退货权得到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法定退货期间内不得向经营者支付货款。第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这是《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评价权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规定。保障消费者能够依据真实意愿对商品与服务进行评价,既是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保护消费者的必要举措。第八,信息权的保护是电子商务的敏感问题,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浏览、购买、邮寄的过程会产生大量数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也面临暴露的危险,对消费者信息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是《电子商务法》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九,监督权既是对消费者自身的保护,也是国家管理电子商务交易的手段。面对庞大的交易数量,消费者能够主动监督、控告、举报,有利于规范网络交易,实现有效的监管。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义务是一体两面的问题,消费者权利需要通过经营者履行义务来实现。因此,对经营者义务的立法应当做到具体、可行。根据从事业务和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扮演角色的不同,可以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电子商务一般经营者两大类。两者的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特点。
1.电子商务一般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共同义务
电子商务一般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共同义务主要包括:(1)经营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信息提供与信息保管义务;(2)制定、修改格式条款应尽的义务与限制;(3)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限制;(4)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5)可信交易系统提供义务;(6)交易系统与网络安全维护义务;(7)网络广告管理义务等。
经营者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信息义务。其一,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公布真实、全面的经营者身份信息,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第5条、第6条有类似的规定。其二,经营者要在法定合理期间内妥善保存交易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其三,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必须经消费者同意才可收集使用的信息应提前征得消费者同意。同时,要保护消费者的信息与隐私,避免泄露。第二,格式条款义务。为提高经济交往的效率,经营者往往在交易规则、用户协议、用户须知等合同中设置了格式条款。但也有大量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逃避或降低经营者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必须坚持公开合理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相关部门、协会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第三,网络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建设、运行、维护安全可靠的交易系统。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确定“安全可靠”的具体标准。第四,电子商务广告管理义务。电子商务广告依托网页、自媒体存在,其数量之大、形式之多、范围之广均非传统广告能及,且其常常具有较高的随意性和欺骗性,监管难度较大。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广告法》的规定,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内的广告主体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有偿获取搜索结果顺位的产品应注明“广告”,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进行推广宣传、评论并收取酬劳的应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为电子商务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提供证明的,应当依据事实,合法进行推荐与提供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鉴证者还应当查验商品与服务的质量。
2.电子商务经营者特有的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负有一些特别的义务,主要包括:披露商品、服务信息的义务、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出具购货与服务凭证的义务、告知无理由退货的义务、说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义务等。
第一,披露商品、服务信息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将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真实、详尽地提供给消费者,并为消费者提供查询的便利。促销商品应阐明促销规则,并提供原始价格供消费者参考,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对于商品、服务的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确保其真实、全面,避免欺骗性或混淆性宣传。对于消费者的询问与意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与退货相关的义务。法定或约定期间内无理由退货是电子商务消费者特殊的权利。这一权利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了三点要求:接受无理由退货、提示无理由退货权、对不属于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说明。未向消费者提供无理由退货权的相关信息,或未就不予退货的情形向消费者作出说明的,不得随意作出抗辩。
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义务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与线下实体商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网络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中的核心媒介作用远大于实体商场在线下传统交易中的作用。电子商务是一片新开垦的土地,网络交易平台肩负着确立规则、管理维护等重要任务。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其特别的义务,主要包括:身份审查、信息保存、规则建立、纠纷解决协助、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以及保证金制度的建立。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对一般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查。由于电子商务的非接触性与匿名性,消费者维权的成功有赖于平台对经营者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这就要求交易平台获取、审查、保存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确认侵权者身份。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建立平台交易规则。电子商务交易惯例正在形成过程中,需要网络交易平台牵头制定合理的交易规则。《电子商务法》在此问题上承担两项责任:一是鼓励与督促平台建立、实施规则;二是监督平台以合法、规范的方法建立平衡公平与效率的规则。交易规则如果以格式条款形式存在,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考量与解释,其中的重要内容应要有明显标识。规则文件应当在网站或软件的显眼位置展出,以供消费者了解和随时查看。规则的修改需要符合严格的规定,避免损害消费者权益。对于不同意交易规则的消费者,应有妥善的处理方法。
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有协助解决纠纷的义务。无论是在传统交易还是电子商务中,交易纠纷在实践中的解决方法均以协商为主。网络交易平台是电子商务纠纷协商的重要参与者,应当设置便于消费者维权的程序,承担居中调解的职责,积极解决交易纠纷,不可置之事外。另外,对于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如诉讼、仲裁等解决纠纷的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有协助义务,应当提供其掌握的维权必要的信息,如经营者身份、消费记录等,协助消费者成功维权。
第四,网络交易平台有建设评价体系和设立保证金的义务。评价体系是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反馈和对其他消费者的提示。通过评价体系,消费者可以加深了商品和服务的了解,有利于消费者评估交易风险,有利于平台经营者保障平台内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安全。因此,《电子商务法》鼓励和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间共享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信用信息,搭建全网经营者信用信息网络,便于国家监督管理、消费者自我选择、市场优胜劣汰。保证金是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专用资金。关于保证金的设立主体和使用方式,学界存在一定的疑虑。有观点认为,作为约束经营者行为的重要手段,保证金应当由平台经营者和网络经营者协商设立,由电子商务主管部门监督运行。
相关原理
一、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区别于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使用,即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非商业性目的是消费者的本质特点。对于法人能否成为消费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国家法律认为,消费者具有自然人属性。例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自然人的定性为“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因此,当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符合消费者的定义时,应该认为他们也具有消费者的身份。
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中难以保持平等的地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为保证社会公平,法律明示了消费者在经济市场中的权利,这一系列权利被统称为“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利主要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人格权、监督权,保障了消费者的物质经济利益和精神文化利益等多方面的利益。
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可以分为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包括消费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不受侵害。财产安全权是指除购买的商品外,消费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信息的不对称。知情权是最基础的消费者权利之一,知情权的保障是消费者依据其真实的意愿进行交易的前提。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行为本身是私法行为,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消费者作为契约一方,有权利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选择契约的相对方、是否签订契约、如何签订契约以及契约内容为何。由于现实中消费者意思自治受侵犯的现象大量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带有公法性质的法律,为达到公共利益与目的,在私法权利的基础上再次重申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此项权利。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权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求偿权是派生权利、二次权利。当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求偿的权利。
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在我国,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维护消费者权利起着重大的作用。例如,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多数消费者的权利。
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难的困境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其中一点就是消费者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的缺乏。如果消费者对于自身享有哪些权利知之甚少,更不知如何实现权利,那么法律对维权制度设置得再完美也是形同虚设。
人格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人格尊严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风俗关系到各民族平等、民族团结问题。个人信息是逐步浮出水面的重大问题,在现代网络科技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延伸,在未来会具有经济意义和国家安全意义。
监督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监督权是消费者手中的利剑,检举、控告、批评和建议是最直接的维权方式。由身在交易第一线的消费者进行监督,才能在庞大的经济市场中找出问题所在。
二、经营者义务
经营活动是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营利性活动。经营者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权利与义务是一体两面的,经营者义务的履行是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也在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三种来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的约定、社会公德的要求。总体来看,经营者义务包括了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真实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志,出具凭证、单据,保证质量,网购无理由退货,格式条款的提示和公平设置,不得侵犯人格权,非实体店的信息告知,合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与消费者的监督权相对应,它指的是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提供真实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志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来自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保证质量的义务来自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和第24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网购的无理由退货义务具体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该义务是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格式条款的提示和公平设置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不得侵犯人格权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格权,要求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非实体店经营是指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各项权利,落实维权渠道,要求非实体店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合理收集、使用信息的义务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格和经济利益。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相关立法与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13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合同法》
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25条第1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4.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5.7 用户协议
平台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其修改应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抄送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用户注册条件;
(2)交易规则;
(3)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4)用户协议的修改程序;
(5)争议解决方式;
(6)受我国法律管辖的约定及具体管辖地;
(7)有关责任条款。
平台经营者应采用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完整阅读用户协议,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义务,排除用户的法定权利。
5.《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19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公开平台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为适应市场与政策的变化,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规则与服务协议往往需要与时俱进。因此平台对其修改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然而,平台对交易规与服务协议的修改同时也会影响平台内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预期利益,因此,参考民法中合同条款变更的相关原理,《电子商务法》对平台修改内部规则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根据本条,平台修改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应当公开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并同时为其表达意见预留必要的时间,以充分保障内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内容解读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了适应具体的经营状况,平台有修改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的诉求。但是,由于平台内的经营者数量庞大,平台修改规则难以做到与每一个经营者平等商谈。在允许平台在一定条件下修改相关规则的同时,出于保护经营者的必要,本条规定了提前七日公示规则和经营者退出机制。
本条款具体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1)平台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内部制度的具体要求;(2)平台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准备期制度;(3)平台内经营者因不能接受修改内容的退出问题与责任承担问题。
(一)平台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内部制度的具体要求
平台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公示并公开征求意见。类似平台指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的要求,其均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在具体要求方面,二者具有显著不同。平台在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之时,并未实际运营,尚未与经营者和消费者签订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平台制定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虽然应当遵守公平公开的原则,但其公开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公开。因为并不存在受协议和规则拘束的相对人,平台自然无法采纳、收集相对人的建议。然而,在平台修改协议和规则的情况下,平台已经与用户(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订立了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平台除要履行修改格式条款时的公示、公开义务,还应当遵循合同变更的规则。依照《合同法》第77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合同。考虑到电子商务中用户众多、分布较广的现实情况,《电子商务法》规定采取意见反馈为主,协商为辅的模式。平台应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修改讯息、征求意见,并设置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保证用户及时表达意见,对于有沟通诉求的用户,平台应安排合理的线上、线下渠道,帮助实现双方协商交流。在修改内容通过、准备实施之前,应当提前公示,并设置合理的过渡周期,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二)准备期制度
准备期制度,是指电子商务平台在修改交易规则与服务协议后,针对不接受修改内容的内部经营者,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自由退出平台,终止服务协议的制度。准备期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内部经营者的缔约自由,避免平台利用修改交易规则的手段,侵害内部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准备期的界限
本法对于准备期的期限并未作具体规定。对此,学界存在两种意见:
(1)准备期具有固定期限,超过规定期限后内部经营者不再享受自由退出交易平台的优惠条件,准备期限的长短应当交由平台方与内部经营者自行协商。具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平台在最初制定服务协议时应当对准备期的时间长短作出规定,内部经营者在签订服务协议前可就准备期条款与平台方协商进行变更;也可以不事先约定,由平台方公示修改交易规则的公告中,附上准备期期限的条款。此种观点肯定了准备期的时效限制,同时赋予平台与用户约定的自由。(2)准备期不具有固定的期限,只要内部经营者因为不同意平台规则修改内容,均可自由退出交易平台。这种观点更加侧重于保障内部经营者的交易自由,同时也并未违反对本法条的文义解释。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贴近立法本意,实践中也更具有操作性。
2.准备期内平台内经营者的自由退出和责任承担
平台内经营者若不满修改后服务协议和平台管理办法,可以自由退出平台。平台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和阻拦。内部经营者在准备期内退出平台的行为,本质上是终止双方间的网络信息服务协议。同时,平台也应对内部经营者的损失负责。如果平台变更规则的行为给内部经营者造成损失,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按照修改前的规则及有关法规确定赔偿数额。
3.经营者在准备期内退出平台与经营者退出机制的差别
虽然电子商务主体退出某一平台也是退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因其保有市场主体资格并且随时有可能继续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所以这种退出并不具有彻底性和完全性。此外,这种退出是私主体之间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结果,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法律不应过多干涉。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退出制度
1.电子商务市场经营者退出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电子商务市场退出是指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的主动申请,或因法律规定,或因行政命令、司法裁判等原因核准注销特定主体的电子商务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行为。
市场主体退出是价值规律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导致优胜劣汰的必然表现,也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市场活动进行监管的重要内容。价值规律作为客观规律,发挥作用具有自发性和滞后性,当出现违法经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时,需要政府管理部门及时介入,运用手中权力将不合格的市场主体清理出市场,保证市场交易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电子商务主体市场退出机制是在安排好主体存续期间尚未完结的各类事项之后,对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终止制度。它规定了电子商务主体退出市场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程序以及在退出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市场准入机制相比,电子商务主体市场退出机制牵涉到电子商务主体与债权人、消费者、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因为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即将终止而变得更为复杂和紧迫。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活跃电子商务市场,而严格的市场退出制度才能保证电子商务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作为电子商务主体存续的最后阶段和从事的最后行为,市场退出关系到对主体违法行为的惩处,也关系到对消费者或债权人的保护,更关系到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更科学的设计和更合理的安排。
2.电子商务市场经营者退出制度的原则与内容
构建电子商务主体市场退出机制应当坚持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在确保主体退出时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妥善处理,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坚持区分治理的原则。除平台内自然人经营者外,多数电子商务主体具备线上线下双重经营者身份,在强制主体退出电子商务领域时,应当与其传统线下市场主体身份进行区分对待,避免过度处罚。同时还应坚持高效原则,充分考虑市场退出机制的可施行性和可操作性,确保退出机制能为人所用,避免由于理论与实践脱节而造成立法资源浪费。
电子商务主体退出市场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出于经营策略改变或者经营不善导致的自愿退出,另一类则是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强制退出。后者是主体退出的主要原因并且情形复杂。例如,电子商务主体从事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虚假宣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当取消其电子商务经营资格。再如,具有线下线上双重经营者资格的经营者因在线下市场中因违法经营被剥夺经营资格,其电子商务主体资格也将一并丧失。因为除平台内自然人经营商外,其他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取得都是以实体商事主体资格为前提的,如果实体经营资格丧失,那么其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此时也应强制其退出电子商务市场。又如,在电子商务经营者资金匮乏,出现资不抵债时,应通过破产程序强制其退出市场,为市场主体的再生提供前提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在完全退出电子商务领域的情况下,自然人一旦退出电子商务市场,那么将不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法人及其他组织,除非因为违法活动被强制吊销营业执照、注销主体身份,否则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线下商业活动。电子商务市场退出的条件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电子商务自身特点。电子商务是一种商业模式的创新,其交易场所由线下延伸到线上,这种创新是信息、运输、仓储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正是因为诸多新兴因素的参与,电子商务市场退出情形是不能与传统市场退出情形完全等同的,必须充分考虑电子商务虚拟性、跨地域性、广泛性的交易特点,制定与符合其交易特点的特别退出机制。
相关原理
一、合同变更制度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与意义
合同变更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读方式,广义上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部任一要素发生变化的情形,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包含客体变更和合同内容变更。我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规定的“合同变更”指代的是狭义的合同变更,而将合同的主体变更表述为“合同转让”。
合同变更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可能因现实情况的变化,需要修改合同的部分内容。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后无法变更,则当事人只能废弃原合同,重新订立新合同,这样无疑降低了交易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合同法设立合同变更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部分变更或全部变更已经生效的合同,这是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合同变更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变更的内容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只是通过第77条、第78条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条件与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方式。可见在合同变更领域,法律赋予相对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自由。实践中,常见的合同变更形式包括:(1)合同客体的变更: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的变更;(2)合同履行的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变更;(3)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包括违约责任条款、风险转移条款以及其他附带条款内容的变更。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相对方达成合意时,合同变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受到变更后合同的约束。一般来讲,除非双方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合同变更不具有溯及力,合同变更仅对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产生效力。如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推定合同未变更。
二、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因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在出现法定情形,或者达成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时,终止合同效力,将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学理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包含议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狭义的合同解除仅代指后一种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可知,在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应当采取广义的解读方式,既包含协议解除,也包含法定解除。合同解除是合同效力终止的原因行为之一。《合同法》第92条至第98条对此进行完整规定。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与成立条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以下两大类:
1.双方合意解除
双方合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效力的情形。合意解除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规则领域的具体体现。合意解除的成立条件如下:(1)合同成立生效但未履行完毕;(2)当事人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但当事人仍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单方行使解除权
单方解除是指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时,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单方解除两种情形:
(1)法定单方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单方解除的情形,具体包括: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约定单方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对约定单方解除的成立条件进行具体规定:①合同成立生效但未履行完毕;②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③解除条件达成;④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期限范围内行使解除权。
(3)解除权的性质及效力
当约定和法定条件出现时,合同并未当然解除,而是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会解除。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相对方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合同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规则的限制,如果期间届满而当事人未行使,解除权即告消灭。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即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相关立法与规定
1.《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22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进入平台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质量安全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服务规则可能对网络用户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前征求平台内网络用户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2.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5.8 交易规则
平台经营者应制定并公布交易规则。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用户不接受修改的,可以在修改公告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退出。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交易规则妥善处理用户退出事宜。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24条第2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内容的限制性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内容的限制性规定。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本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平台经营者正确利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反向条款,目的在于强调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的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条款,严重损害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别针对这种不正常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受害人(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依据此条款和《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主张不合理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无效。
二、内容解析
本条款是关于平台内经营者权利保护的条款。主要规定禁止平台通过制定不合理、不公平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等手段,侵犯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理解这一问题,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三重身份
作为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三方主体之一。平台内经营者的地位具有多重性。一方面,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作为信息发布、信息传递、信息储存等网络信息服务的接收者,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签订了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服务协议,确立了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关系。与此同时,《电子商务法》还赋予平台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平台通过其自身制定的交易规则、争端解决规则、广告发布审核制度等管理条例,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监督与管理,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制止交易和终止服务等惩罚措施。综上,平台经营者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同时具有经营者、格式条款相对人以及被监管者这三重身份。本条款是防止平台经营者滥用监管者地位而制定的。
(二)平台的优势地位
在网络信息服务关系中,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供应方,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而言依然处于优势地位。第一,平台是网络信息服务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规定平台与其签约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是由平台单方制定的。实践中可能存在平台通过格式条款减轻自身义务,限制经营者权利的情况。第二,在电子商务运营过程中,平台处于天然的优势地位。平台控制着信息发布、信息传输的渠道,拥有庞大的用户(消费者)群体。类似淘宝、京东等知名BTC平台的用户人数更是以千万计。绝大部分提供商品、服务交易活动的运营者只有通过与平台签约的方式才能进入电子商务市场。这种现实情况决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一般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第三,在签约注册之后,平台内经营者受到平台监管,平台有权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理。这一规定虽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却在客观上加剧了双方之间的不平等地位。
(三)条款内容的具体解读
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本法条通过三个层面限制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其一,限制平台可以采用的手段方式;其二,限制平台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其三,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规定内容的限制。
1.限制平台可以采用的具体手段
本法条明确禁止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其他技术手段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自由竞争与合法经营。
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是平台与其内部经营者之间网络信息服务协议的重要内容。理论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契约,但实际上,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监管者与经营者合一的特殊地位。平台经营者作为经营空间的实际掌控者,相对其内部的经营者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保障交易公平的考量,《电子商务法》在这一问题上突破了契约自治原则,对平台信息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禁止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等其他手段侵犯内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本法第82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平台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明示了平台的违法成本,以实现保障电子商务市场公平有序运营的目的。
技术手段是进行电子交易的桥梁。在交易的过程中,技术的运用应当服务于交易双方,而不应该对任何一方造成阻碍和限制。这是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内的具体要求。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领域内最主要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技术中立原则的要求,不应当利用技术手段干涉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包括定价自由、交易对象选择自由、是否进行交易的自由等。如违反这一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限制平台可采取的具体措施
法条明确禁止平台采用设置不合理限制、规定不合理条件,或者缴纳不合理费用等方式,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价格或与其它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限制。实践中,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有的平台为了获取价格优势,往往采取强迫内部交易者降低售价、在特定期限内强迫内部交易者打折促销等限制交易自由的手段,有的平台为了增加自身的竞争能力,对平台内经营者入驻其它平台经营进行不合理限制;有的平台则直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内部经营者对其缴纳不合理费用。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自由。出于保护内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透明的电子商务市场环境的目的,本法条列明了实践中常见的平台经营者干涉平台内部交易自由的手段,禁止平台经营者通过上述违规手段干涉内部经营者的交易自由。
3.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内容的限制
考虑到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系统内部的弱势地位,《电子商务法》首开先河,通过限制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内容的方式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本法条禁止平台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即平台应保障所有内部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如果平台从事自营业务,也应保障自身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禁止平台收取不合理费用。防止平台利用监管地位侵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条的相关规定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41]的具体体现,也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原理
反垄断法与公平交易
公平和效率常常是天平的两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亦如是。市场竞争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更低的价格、更好的质量和更大的物质进步。但企业的壮大意味着效率的提高、成本的降低和盈利可能性的增加。同时,二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消费者的购买力是经营者收入的来源,而经营者的活力是消费者获得更优产品的原因。因此,如何在企业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找到平衡点,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市场经济主体应在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下展开公平竞争,进行公平交易。但正如亚当·斯密在其代表著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所指出的一样:“同业中人甚至为了娱乐和消费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是他们一旦聚集在一起,交谈的内容便是商谈如何对付消费者,或以某些提价的花招为结局。”竞价者之间商定价格的行为被称为价格卡特尔,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牟取超额利润,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同商定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限制市场竞争的一种垄断联合。价格卡特尔排除、限制竞争,进而破坏了公平交易,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避免市场自身的局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条指出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了达到该立法目的,该法将以下三种行为规定为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则不构成垄断。
实现公平交易是反垄断的一种体现。例如,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多为非公平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相关立法与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2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反垄断法》
第14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17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3.《国务院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
健全协同共治管理模式。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推动出台行业自律公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签署自律承诺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引导电子商务、物流和快递等平台型企业健全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信用评价制度,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开放数据、技术等资源,赋能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实现行业间、企业间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规处罚的公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法、违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及时公示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电子商务交易以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主要媒介,交易双方需要通过平台获取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公示便是平台经营者向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的重要手段与方式之一。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法违规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处置措施后的公示义务,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稳定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增强公众的监督的作用。
二、内容解读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公示违法违规经营者的作用与意义
首先,公示违法违规的平台内经营者的首要目的是防止损失扩大,稳定交易秩序。违法违规的平台内经营者被采取处置措施后,其行为的危害性不一定立即消失,已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仍有遭受损失的可能。因此,在监管部门与电子商务平台完成调查,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后,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相关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消费者权益已受侵害的,可以于得知公告讯息后,立即寻求应有的法律救济,防止损害的扩大。
其次,公示违法违规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电子商务交易中,非面对面接触的交易方式致使消费者无法直接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当面确认。此外,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获知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信用情况等关键信息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其中,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消费者决定是否交易的关键因素。正常情况下,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大多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严重的甚至涉及诈骗等刑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在知道发生足以影响消费者判断交易是否继续进行的行为时,按照法律规定,将因违法违规被处理的经营者身份、行为等必要信息进行公示,以帮助消费者了解整个交易行为与提供商品、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避免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失。
最后,公示违法违规的平台内经营者是将公众监督引入电子商务领域的重要方式。在电子商务领域,将违法违规之平台经营者行为公之于众是对其商业信誉的否决。本法通过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公示义务,有效地发挥了平台经营者监督的效力,保障了电子商务领域良好的交易环境与市场秩序。
(二)公示违法违规经营者的条件
法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条款公示平台内经营者的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1.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法律、法规”的解读不应仅限于《电子商务法》,还应当包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行政许可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法》内部,主要参照第12条、第13条进行解读,即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①不具有相关行政许可而从事特定经营业务;②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③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三种情况。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了相关措施。电子商务平台依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内部经营着采取必要措施是本法条适用的重要前提。平台经营者可采取的措施具体包括实施警示、暂停或终止服务等措施。
3.平台依据违反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措施。平台经营者对违法违规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理只能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于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交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依法公示。但如果协议和交易规则规定了平台有权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本法所规定的一系列措施的,也应当及时进行公示。
(三)公示违法违规经营者的要求
1.公示显著性的要求
显著性要求公示的信息可以被消费者轻易地发现并浏览信息。因为需要公示的信息(包括违法违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处置措施等)内容较多,更新也十分频繁,不能像公示平台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一样采取首页公示的方式。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行建立专用于公示违法违规经营者信息的平台,并采取在网站首页设置链接、滚动栏等方式,以便消费者登录系统并进行查阅。
2.公示内容的要求
依照文义解释,公示应当包括违法违规的平台内部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对其采取的处置措施。关于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内容,根据其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存在变化。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是法人,应当公布的信息包括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是自然人,则可能会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公布自然人经营者的姓名电话、邮箱等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便于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进行追偿。本书认为,上述内容涉及自然人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便采取公示个人信息的手段侵犯其合法权利,可以参照铁道部“黑名单”等失信名单公示方式,采取公示姓名并隐匿部分身份证号的方法来保障消费者追偿的权利。平台的客服或申诉渠道,在消费者提供初步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可进一步向消费者私下提供其维权所需要的信息。
3.公示及时性的要求
公示的及时性是实现警示消费者、防止损失扩大等立法目的的核心要求。条款中没有对及时性进行具体的时间要求。这是考虑到电子商务平台庞大的业务数量,需要信息处理和信息更新的时间。我们认为,平台经营者在作出处理措施决定并告知平台内经营者后,应当立即或在最短的数据更新期间内,公示违法违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和对其采取的措施。
相关原理
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与来源
消费者知情权源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核心定义与内容体现在该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普遍采取非实体接触的交易形式,消费者通过网络订购所需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法即时、立即就其提供的内容进行确认。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行使必须需要经营者的配合与帮助,当线上经营者不提供信息或不提供完整真实信息的情况时,消费者知情权就很难得到合法保障。基于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的告知提示义务,即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简单来讲,即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介绍或宣传商品时,应当提供《消费者保护法》中所规定消费者应当知情的全部内容,保障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知情权保障能够与传统面对面交易方式有相同的法律基础。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交易双方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无法面对面地判断对方的真实身份、资信状况等,而是依靠平台上发布的各种信息进行交易必要的讯息确认与判断。交易平台上主体的真实性、信息的正确性在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方面对于交易双方,尤其是消费者一方显得更为重要。因此,与传统线下交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更容易遭受侵犯。实践中,商品、服务信息的不完整与不真实、广告的虚假、夸张宣传等都导致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切实有效地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是缓解矛盾、预防违法行为的有效方式。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平台本身通过各种方式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有关部门制定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重点强调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法》也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极为细致的规定,其中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第37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公示的各种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并且在第81条规定了平台不履行提供信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通过健全经营者义务与违法责任体系,实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保护。
相关立法与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15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31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6.3 站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遵守以下规范,督促站内经营者建立和实行各类商品信誉制度,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1)站内经营者应合法经营,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毒有害的商品。对涉及违法经营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交易。
(2)对涉及违法经营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站内经营者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程序在平台上进行公示。
(3)站内经营者应就在停止经营或撤柜前3个月告知平台经营者,并配合平台经营者处理好涉及消费者或第三方的事务。
(4)站内经营者应主动配合平台经营者就消费者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和协调。
第三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从事自营业务的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自营业务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可因提供不同种类的经营活动,而可能具有双重身份:第一重是平台经营者身份,第二重而是平台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
本条是针对平台经营者的第二重身份作出的规定。即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承担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一样的经营者责任。
本条区分平台经营者身份与责任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在平台自营业务侵权中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平台责任,那么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本法38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如果规定平台经营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则适用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竞合,由平台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这样的责任设置更有利于对平台自营业务的监管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内容解读
本条内容包括以下四点:
首先,三种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与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从事业务种类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提供单一信息服务的平台、提供自营业务的混合平台、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三种。
(一)单一信息服务平台
1.单一信息服务平台的特征
在电子商务中,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其用户(包括具体业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不参与具体交易,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电子商务法》中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主要组成部分。以淘宝网为例,在平台的电子交易中,买方与淘宝内网店订立买卖合同,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付款,卖方承担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买方的义务。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淘宝网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参与具体的交易环节,仅为买卖双方缔约提供机会与信息。
从法律地位上看,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一个电子交易市场。类似于线下交易中的百货商场,为店铺提供交易场所。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如淘宝网,自始至终在电子交易中仅为电子交易的双方提供一个平台,保护交易安全。由此可知,在电子交易中,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并非买方和卖方,而是缔造一个电子交易市场(E-Marketplace),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2.单一信息服务平台的义务
单一信息服务平台应承担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六项:
(1)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与登记义务(本法第27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注册用户,尤其是经营者(卖家)的身份、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形式上的核验义务,将上述信息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更新,以保障消费者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2)交易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法第31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保存交易信息,并确保交易记录安全、完整与准确。
(3)保障交易环境安全稳定的义务(本法第30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制定合理的交易规则与制度,确保平台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为交易双方提供稳定的信息服务。
(4)信息公示义务(本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第40条):电子商务平台应采取显著有效的方式,公示下列信息:
①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包含营业地址与消费者维权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包含电话、电子邮箱、实时线上聊天工具账号等);相关行政许可证明。
②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平台准入与退出制度;平台内商品与服务质量保障要求;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交易争议解决制度(产品配送方式、退换货方式、损害赔偿标准、合同解除与合同变更方式、违约责任等)。
③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平台发布的广告与检索结果的区分;平台处置的违法违规内部经营者的名单等。
(5)平台内部交易监督义务:单一信息服务平台虽然不必承担销售者责任,但基于平台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特殊地位,法律规定其承担监管责任。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作为市场提供者,承担平台范围内的交易监管职责。具体包括:
①保证平台内网络服务不侵犯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②为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提供便利;
③协助处理交易纠纷;
④采取合法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违法违规行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在电子商务领域一样适用。平台应当对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涉及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址、行为信息等进行有效的保护,非本人和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查阅。
除此之外,还应特别注意,单一信息服务平台不承担销售者责任,也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销售者责任。
首先,从主体角度分析,单一信息服务平台不是销售者,不必承担销售者的责任。单一信息服务平台并未涉及买卖双方的交易契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台并不直接对消费者(买方)承担合同责任和商品责任。其次,单一信息服务平台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上的销售者的责任,这是保障电子商务领域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每日通过平台达成的交易数量惊人,面对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如果买方均向平台经营者主张销售者责任,平台必然无法生存。但是这一针对平台经营者的保护性原则并不绝对,也存在例外规定,本法第38条便是对这一原则的突破,本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混合服务的平台
1.提供混合服务平台的概念与特征
混合服务平台,指既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又从事自营业务的平台经营者。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的混业经营是电子商务实践中重要的发展趋势,如京东、亚马逊大型电商平台均相继开展自营网店业务。从主体身份的角度分析,在交易过程中,混合型平台身兼两种身份:交易参与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以平台为依托,既经营第三方网络信息服务业务,同时又在平台上从事自营交易业务。
从法律地位上看,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时也是平台经营者。与此对应,在交易过程中,混业经营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分别为自营业务的交易契约关系和平台网络服务协议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甄别混业平台的主体身份,明确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再进一步明确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2.混合服务平台义务的特殊性
混合服务平台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其权利、义务与责任和单一平台经营者没有分别,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节的规定。但是,如果混业平台作为交易的参与者,与消费者直接进行商品与服务交易,这种情形下平台还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定。混合型平台作为电子交易商家,在电子交易中是作为交易的一方(买方或卖方,多为卖方),它不仅为电子交易的双方提供了一个平台,也参与交易。在实践中,在京东自营网店购买产品,京东一方除承担交付商品的卖方义务外,也承担提供信息检索、物流、支付手段等平台服务。因此,混合型平台一方面要履行合同约定的契约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履行提供平台服务的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混合型平台还应承担经营者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混合型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电子商务活动,除民法规定的合同义务和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外,还应承担特殊的信息披露义务,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信息:
(1)经营者信息。《电子商务法》第15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方式公示自身营业执照信息和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经营者身份信息。混合型平台自身作为交易的参与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自身的身份信息,具体包括营业许可证明、联系方式、营业地址和维权地址等。
(2)商品与服务信息。混合型平台作为自身的商品与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所必需的商品、服务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与《电子商务法》第17条明确规定这一义务。平台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①产品生产地、产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②产品用途、性能、规格、主要成分;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④质量合格证明;⑤使用说明;⑥售后服务相关事项,包括服务内容、期限、费用等;⑦针对具有危险的商品与服务的特别说明。
(3)完成交易需要的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混合平台应承担平台信息公示义务与商品服务提供者的说明义务,为了帮助消费者(商品、服务买受方)正确理解交易条件,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还应该以有效方式提供下列信息:①交易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②商品的交货时间、服务的提供时间;③可选的交货方式、物流的费用承担、风险承担问题;④撤销认购及解除合约的期限、方法及相关事项;⑤交易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和争议解决方式(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⑥消费者损害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三)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
1.提供居间服务平台的特征
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具有双重身份:平台提供者和居间人。本质上讲,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与线下经营居间业务的企业没有本质差异,只是通过自建网络平台进行经营而已。以阿里巴巴平台为例,阿里巴巴为其用户提供发布供求交易信息、提供在线支付手段、提供公司信息介绍等居间服务。阿里巴巴通过供求信息发布和公司信息介绍,为会员提供推销公司和产品的机会,再通过信用凭证与保障机制,消除会员之间的资信障碍,帮助会员达成交易,从而收取居间费用。
关于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以“阿里巴巴”平台为例,虽然“阿里巴巴”并不参与企业间的磋商过程,但是“阿里巴巴”的“诚信通” 认证为双方的信赖关系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此外,阿里巴巴为企业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这是“阿里巴巴”平台与“淘宝” “京东”等信息服务平台之间最大的差别。依照上述分析,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平台的居间人地位,承担相关的义务与责任。
2.居间服务平台的特殊义务
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除应承担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作为居间人的责任与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的规定,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作为居间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1)提供媒介服务。居间关系中,居间人承担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契约的机会、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这一义务也是居间人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
(2)居间人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法》第425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3)忠实勤勉义务。居间人应当积极履行促进合同订立的义务,不得向委托方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保密义务。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应对了解到的当事人双方的信息进行保密。
其次,平台自营业务的概念
自营业务的概念源自金融行业,原本是指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用自己的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有价证券,并获取盈利的业务。电子商务领域的自营业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自己经营的平台上从事的商品、服务交易业务。如“淘宝“、”京东“平台,开办的”淘宝天猫“和”京东自营“网店业务。电子商务平台从事自营业务,意味着其自身介入了商品与服务交易的法律关系之中,意味着平台经营者同时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商品、服务交易的提供者,应当履行平台经营者和商品、服务销售者的双重义务。
再次,显著方式区分的要求
本法条第1款中特别规定,从事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采取“显著方式”,以区分“自营业务“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业务。这种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平台利用自身管理网站的便利,混淆自营业务与其他经营者的业务,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法条中并没有对显著区分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但根据立法目的分析,我们认为显著区分的要求应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显示方式的显著性: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通过浏览平台网页的方式进行购物选择,网页上关键内容往往通过字体、颜色、图片或者弹窗等方式来产生提示作用。本条要求平台经营者通过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即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上述方式,显著标记自营业务,提示消费者哪一部分属于经营者自营业务,以实现与其他经营者业务相区分的效果。
(2)显示位置的显著性:网页中内容的排版位置、显示页面的不同会显著影响信息被消费者获取的难易程度。根据这一原理,平台经营者可以采用首页设置链接、或者在引擎检索结果中单独显示等方式,区分平台自营业务与其他经营者业务。
最后,平台自营业务的责任承担
从事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然具有双重身份,但是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应当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分析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在从事自营商品业务与服务业务时,平台经营者直接与消费者用户进行交易,订立买卖合同。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从信息服务提供者转化为商品、服务供应者,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也由网络信息服务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此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他平台内经营者没有区别。此时,平台经营者适用本法关于提供商品、服务业务的经营者的规定,负有提供商品服务信息、保障商品服务质量、出具电子消费凭证、遵守期限内无理由退换货品等义务。如果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平台经营者应当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原理
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原则
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的概念来自金融领域,对这组概念有三个层次的理解。第一层是对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关系的描述,分业经营是指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分离,混业经营则相反。第二层,从广义上来看,这组概念描述的是金融行业之间的经营关系。金融混业经营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与之相对,分业经营则是指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相互独立,从事本领域的金融业务,不得混合其他金融业务。在这一层次中,这组概念常常被特定化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指银行机构和证券机构是否可以进入对方领域进行业务交叉经营。第三层,从狭义上来看,这组概念可用于各金融行业内部。以银行业为例,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可以描述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关系;以保险业为例,则是描述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作为金融发展的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分业经营有利于培养业务机构的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为业务发展创造稳定而封闭的环境,避免内部协调和管理的困难。同时,分业经营的安全性更高,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与分业经营相比,混业经营有两点特征:第一是业务的混合形成了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得以降低成本、多渠道获利、分散亏损风险;第二是管理的混乱,混业之下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成本上升,外部监管难度提高,隐藏了诸多风险。
在金融发展的早期阶段,银行与证券等金融领域呈现自然分离状态。随着证券市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繁荣和发展,经济活动活跃,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凭借其自身财力基础向对方领域扩展业务,形成了最初的混业经营。随后,美国20世纪初的十年经济危机则暴露了混业经营的弊端。于是美国在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限制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混业经营,开始了分业经营制度。但随着科技进步和世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分业经营的条框限制了经济增长,在国际范围内又掀起了混业经营的浪潮,英国、德国等各国纷纷进行金融改革。20世纪90年代后,金融创新活动增多,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的跨行业强强联合出现,达到优势互补的效果。美国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取消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混业经营的限制。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水平经历数次飞跃,但也遭遇过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导致的金融秩序混乱。自90年代证券市场形成以来,混业经营下的银行体系出现了较严重的资金运作问题。银行可以通过其全资或参股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挪用信贷资金和同业拆借资金,投放到证券市场甚至是房地产市场。这种情况下,银行经营风险增加、投机行为增多、泡沫经济兴起,也增大了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难度,无疑给金融危机埋下了不定时炸弹。
因此,我国对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持严格态度,逐步颁布的单行法中不乏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我国在金融领域采用了分业经营模式,商业银行与信托、证券分别经营,不得混业。
电子商务与传统金融存在重大差异,电子商务平台更像是一个虚拟化的大型超市。因此,在电子商务法领域存在混业经营的空间,电子商务平台既可经营自营业务,也可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服务。电子商务领域的混业经营能使多种业务相互促进、相互支持,做到优势互补,提高交易便捷度。
相关立法与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6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23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29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4.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4.2 业务隔离原则
平台经营者若同时在平台上从事站内经营业务的,应当将平台服务与站内经营业务分开,并在自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电子商务市场运营的基本要求,保证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安全无害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的基本职责。近年来,面对食品安全与产品质量事故频发的现状,立法机关一是加大立法力度,出台了《食品安全法》等专项性立法,以加强行业管控,提高质量标准;二是在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重要领域内强化生产者、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赋予具有公共安全保障职责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切实维护。尤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立法既应在原则上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质审核义务、平台内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保障义务及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应在具体认定平台责任时全面考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和行为后果等因素。基于此,本条系统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明确指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实现《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三方主体的均衡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二、内容解读
本条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其涉及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主体利益的平衡与协调。本条款的最终通过是综合各方意见和主张并合理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结果。尤其是第2款,历经了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最终被确定为“相应的责任”的变化,由此,对这一法律规定和条款的解读更为重要和复杂。从内容上看,本条由两个法律条款构成,分别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情形:
(一)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情形。在该情形下,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具体责任要件分析如下:
1.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性质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该义务时,其构成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消费者人身、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害,造成了损害后果;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了因果关系;平台经营者明知其不作为行为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仍不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属于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或出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心理而未能避免损害发生的过失。由此,平台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2.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若平台经营者符合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则其与平台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连带责任是指平台经营者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在其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即两个责任主体内部,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确定其各自承担的责任,即“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当消费者因平台经营者的一般侵权行为受到人身、财产利益损害,其既可以选择同时起诉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也可以选择起诉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中的任意一方,由此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提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可能性;其次,在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两者间的关系中,其应当遵守连带责任“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处理原则,确定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大小,并以此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若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则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无论是平台经营者还是平台内经营者,只要其已就侵权行为向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即有权就其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追偿。
(二)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性质
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负有对资质资格的审查义务及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资质资格审查义务是指依据本法27条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的行政许可等资质资格信息进行核验的义务。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提供必要措施,对在其平台内进行交易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进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且其不履行行为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2.平台经营者应就其不作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上述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这一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最受关注、最为核心的法律问题。本条所谓“相应的责任”应做如下的理解:
(1)现行法律已有具体民事责任的规定时应遵守其规定。《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一般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民事侵权责任具体的规定,还散见于《食品安全法》 《产品质量法》等特别法中。如果特别法中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已有明确规定时,根据“特殊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依据单行法条款认定平台承担的责任类型。如平台经营者同时违反本法第38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认定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2)现行法律未有具体规定时,应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在个案中确定平台经营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特定类型的民事责任,它既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认定,如有争议,则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量。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既可能是《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还可能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所规定的按份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相应的责任”一词几乎囊括了所有可能的侵权责任。因此,应参考本款的立法过程探寻法律的本意。在《电子商务法》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并无关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其寄希望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专门性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决。然而,上述专门性立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较为零散,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的情形。因此,在二审稿公布后,界定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呼吁。在三审稿中,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三审稿公布后,平台经营者提出,连带责任过于严格,因此在四审稿审议过程中,应相关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人士建议,将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重要修改受到了有关方面和部分人大常委的异议。应该承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无论将其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若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则可能对平台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若将其规定为补充责任,则不利于保护总体上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最终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兼顾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的利益,采用了“相应的责任”这一折衷的规定。依此规定,当平台经营者就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时,应按照“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原则处理;当平台经营者就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只需依法就平台内经营者不能赔付的部分向消费者进行赔付。
在具体认定或裁量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时,应特别考量以下情况或因素:第一,客观因素,即平台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联系的紧密程度,或者说这种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法律之所以规定平台经营者就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因为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若平台能够积极履行资格资质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极有可能避免。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应将这种因果联系的紧密程度作为认定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可以适用连带责任。相反,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较弱,则可适用补充责任。
第二,主观因素,即平台的过错大小。即根据平台的主观过错来确定其承担的责任,过错严重者,可考虑其承担连带责任,过错轻微者,则可考虑其承担补充责任。例如平台经营者如根本未审查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质或未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应考虑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若平台经营者虽审核了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质,但审核不到位,或平台经营者虽保障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但保障不到位,则可考虑其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对消费者或受害者保护的特殊需要。侵权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果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自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受害者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但如果发生争议,而且往往如此,那么民事责任的追究将不仅是一个复杂、而且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诉讼过程,如此,受害人将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尤其是对于一些损害金额不大的争议,复杂的程序、较高诉讼成本和各种烦累将使受害者望而却步,放弃责任的追究。因此,对于电子商务行为的此种侵权责任的认定,还应适当地考虑对受害者予以简易、有效救济的特殊需要,如果受害者处于困境或存在紧迫需求,为了使其尽快地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和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可考虑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果不需要对受害者提供特殊保护和救济,则可考虑其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原理
一、不作为侵权责任
(一)不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含义
民法上侵权行为分为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两种。作为通常是指积极的有所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又称消极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有意识地不为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故意或过失的不作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非表示行为。而不作为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完全实施其本应履行的作为义务,而导致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42]
(二)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
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证。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43]。无义务即无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因而在探讨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时,必须以分析相关的义务为前提。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在侵权行为理论中,正是由于作为义务的存在,才使不作为有了侵权的可能。而不作为侵权以未履行作为义务为前提,追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它违反了行为人应当负有的特定的作为义务。确定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这些作为义务的来源很广泛,并非只是法律直接的或明确的规定,可以因为职业而产生,也可以因为合同关系而产生,也可能因为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也可能因为义务人的先前行为而产生,可能有时这种义务并无法律条文具体的明文规定,但却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肯定。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前述的作为义务一般来自于下面两种情形。
1.契约义务
契约义务即约定义务,通常是指通过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违反该义务时即构成违约责任。在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前提下违反合同附随的保护义务同时也会成为一种侵权行为,因而违约行为可能成为侵权行为而成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同一种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附随义务,例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义务,也违反了约定义务,如商家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损害,这时违约行为就可能变成一种侵权行为的手段,所以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变成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2.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即由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比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如果公司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观点,即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传统的民法理论,对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作四要件论述: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传统的理论简单地把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四要件说套用于具有个性特征的不作为侵权理论。以上两种学说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能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无论根据理论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的违法性都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要件。从理论上说,“侵权行为”与“违法行为”二词同义,因此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是针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总体描述,而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具体要素,自然不是构成不作为侵权的具体要素。从法条上看,《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是关于所有侵权责任的通用条款,自然也适用于不作为侵权行为。该条款将侵权行为责任要件表述为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三项,并无违法性的规定,因此也适用于不作为侵权行为。因此,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不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在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加以确定的,因此也是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以作为义务为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曾说过:“正如使蜡烛燃烧的是氧气,而不是光一样,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其行为,而是其过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过错并非必要条件。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
2.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损害”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叫现实损害),比如身体残疾、财产减少等,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比如某人的房屋倾斜,如不采取防范措施,房屋将可能随时倒塌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这种情形下,为了防止现实威胁转化为现实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体现了本法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也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的内容就包含了这层意思。根据该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但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在不作为侵权责任中,是根据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因果关系。如果全面正确履行了义务,不作为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也没有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行为人当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倘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就有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产生因果关系,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44]
(四)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不同情况,不作为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亦不相同。一般来说,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形态有两种: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
1.单独责任
以侵权人数量为标准,一个侵权人因其单独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为单独责任。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不作为侵权中,不作为者通常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其中,直接责任是最主要的单独责任形态。所谓直接责任指侵权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就负有一定作为义务的人而言,如果这些人不作为造成义务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这些人自己承担责任,这就是直接责任。
2.连带责任
在不作为侵权中,如果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则作为义务人和第三人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数个作为义务人因共同过错侵害他人权益,或者作为义务人与介入的第三人可能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过错,但作为义务人的不作为和第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特定人同一损害时,数个作为义务人,或者作为义务人和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在对外效力上体现为整体责任,任何一个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者赔偿全部损失,但在对内效力上则是按份责任,各个侵权人依其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分担责任。
(五)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履行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就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后果。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受害人无论受到何种类型的损害,都可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这就需要侵权责任方式适应人们的需求。
二、民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关于连带责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多从满足债权的角度定义连带责任,重点在解决因数人债务产生的诉讼问题,对连带责任性质和含义未予以阐述,这与英美法注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传统是一致的。大陆法系国家多从债务的角度将连带债分为连带债务、不可分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等类别进行研究。关于其概念,学者意见不一。主要有“债务说”“责任说”“综合说”。
“债务说”认为,连带责任是基于连带债务而产生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即为连带责任。[45]“债务说”是一种传统的理论,从连带责任的最初形态定义之,但把连带债务看作连带责任的唯一发生原因,且未能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区别。“责任说”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46]“责任说”只是从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作了规定,但对连带责任的法源基础责任与债务的关系未予以阐述,对连带责任的本质未予揭示。“综合说”认为,连带责任即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47]。“综合说”揭示了连带责任发生的两种原因,但对其本质还是未予阐述。
以上三种学说均有可取之处,也均有不足之处。学界将连带责任的本质和发生原因均容纳其中的概念为,连带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基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民事主体中的任何一人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48]。
(二)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
连带责任最大的法律特征在于“连带”。各国法律均规定形成连带责任的根据有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49]。在民法以个人责任为原则的理念下,如何解释连带责任将多个责任主体联系到一起。以下将从这两方面分别讨论连带关系的形成因素:
一是法律行为。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他人责任和加重责任,是对个人权利的放弃,根据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50]。因此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不分彼此地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法律应予尊重。
二是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有效方式,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民商法中。许多部门法规定了法定连带责任。从最早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发展出因合伙关系、保证关系、代理关系、出资行为、雇佣关系、承包关系等产生的连带责任。其理论依据因不同的关系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共同身份”。由身份关系引起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古代法中。现代立法主要是体现在婚姻关系和监护关系中的连带关系。
2.“共同原因”。在连带责任制度的发展中,早期曾经有观点认为引起连带关系的原因在于各个债务的发生在事实上或着法律上存在着的共同的原因。也就是说,当存在多数债务人为给付时,要以债务人间的给付义务是否是根据同一个原因而发生的标准,如果具有同一原因,则构成连带关系,成立连带责任。该学说存在一定的不足,不能解释一些典型的连带关系的成因。例如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各国普遍承认在数人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即使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并不知道对方的存在,各保证人之间仍然成立连带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两人以上为同一债务做出保证的,即使他们不是共同承担保证,也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因此,现今较少有观点采用此学说解释连带关系的产生。
3.“共同过错”。传统民法规范规定只有责任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规定在责任人之间构成连带关系。这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领域,引起数个责任主体形成连带关系的条件为数个主体之间存在主观上共同的意思,即主观说。早期的德国和日本民法判例一般采取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必要的共谋”。“以意思联络为成立共同加害行为之必备要件,则数人之过失侵权行为将无成立共同加害行为之可能。因其行为既由于过失,自无通谋可言,而纵属认识之过失,亦无利用之余地也”[51]。因为数人既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的行为为重,故应使其负较重的责任[52]。正因为数人的共同谋划,使得数个人形成一个整体加害于受害人,而且因侵害意思的共同性,使得法律无法在当事人间明确的分别划分责任。因此,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也应把这有意思联络的数人视为一个整体,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行为”。在商法领域中的连带责任制度不再强调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主观目的。使在一个团体中共同行为的个体或者共同从事行为的各团体之间形成连带关系,增加他们的责任范围,可以起到保护普通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且起到激励各方互相监督、审慎行为的作用。因此,共同行为也构成成立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
5.“共同结果”。在近期的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判例中,普遍承认在数个侵权人在没有意思联络时,也可以因其共同发生的损害结果而形成连带责任,客观说得到支持。该观点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已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53]。这也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含义的修正,刑事法律以惩罚行为人为目的,而民事法律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如加害人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作用造成了共同损害结果,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完全的补偿,不论加害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都应因其共同的损害结果而形成连带关系。
(三)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
连带责任,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不得成立,故此,其构成要件当准确把握。一般而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有以下几个:
1.有数个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民事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必然存在两个或以上的责任人,若责任人只为一个,尽可成立独立责任。另外,责任主体必须是具有独立责任能力者,依我国现行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心智相符的民事行为,因此皆不可成为连带民事责任承担者。关于责任能力的问题,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理论上,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必然一致,德国便规定了具备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的年龄标准。其中自然人的识别能力成为两者区分的标准,但这一理论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并未体现。
2.数责任人向债权人承担数个独立责任,数责任人皆负担内容为完全给付的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或数个或全部责任人主张给付,责任人不得以责任分担作为抗辩理由,也不得以责任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份额为由而拒绝完全给付。《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3.数个责任人之给付责任需为同一目的,即确保同一债权的满足。这也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大区别。各责任人在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同时,其效果及于其他责任人,债权人的债权满足限于一次,无权要求其他责任人就已受给付部分再次承担责任。这种自己行为可以替代他人责任的性质也是连带责任的特点之一。所谓的同一目的,也仅指在客观上责任承担的效果一致,即客观上消灭债权的效果,而非责任人之间必须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给付行为。明确此点就能解释,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责任人也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
(四)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
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涉及两方面:债权人与全体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总和被称为外部效力;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称为内部效力。具体分为三方面内容:
1.债权人的权利
连带债务人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时,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主张其分担之利益,即不得拒绝超过自己负担部分之给付。[54]德国、瑞典、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类似规定。
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责任者,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得就其债权之总额对各破产财团行使其权利。[55]
2.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其他责任人的效力
连带责任外部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是否会影响到其他的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就一债务人行为产生的事项,对其他的债务人也产生相同的效力的,称之为绝对效力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影响的,称之为相对效力事项。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的划分标准在各个国家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近代立法中,法国民法扩大绝对效力范围,日本民法模仿法国民法,而德国民法则大大缩小其范围[56],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跟德国的最为接近。绝对效力事项与相对效力事项的区分标准是,凡满足债权人请求权这一债务的共同目的之事项为绝对效力事项,反之为相对效力事项。
(1)绝对效力事项
清偿。清偿为依照债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既然连带债务的目的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当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行为时,债权得到满足,目的达到,债权消灭,其他债务人应该一样免除债务责任;同理,如果是部分清偿,其他债务人则免除部分责任。因此,各国民法都承认清偿是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之一。
抵销。抵销是指当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行为[57]。抵销是债务消灭的一种方式,连带责任制度目的达到,债务人共同免责。但是当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不主张抵销时,其他的债务人能否代位主张?这个问题在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都允许其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代位行使抵销权,认为这样做可以行实际之便利,简化求偿关系;而德国和法国的民法都禁止他人代位抵销,认为抵销是对债权的处分,不能干涉他人行使处分的权利,且连带债务人之负担部分为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债权人,各债务人应负全部给付的义务。
提存。提存是债务人转移交付不能的标的物于法定机构,以代替向债权人交付从而消灭债务的行为[58]。提存是引起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在效果上与清偿具有相同的效力。当连带债务人中有人为提存行为时,效果上债权得到满足,其他债务人得共同免责。因此,提存也属于绝对效力事项。
债务免除。免除是指债权人为消灭债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59]须注意的是,免除有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情况,应该分别对待。一般认为,当债权人为全部债务免除时,不论是对全体债务人表示还是对个别债务人表示,连带责任之债被完全消灭,目的达到,当然对全体债务人生效。当债权人对一债务人的债务为免除时,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债务人应当就该债务人承担的限额内免除责任,对其他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简化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但也有观点认为这样会减弱对债权的担保力,应当依各债务人的分担比例共同对免除份额免除责任。
混同。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形。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同归一人时,其他物权消灭和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同归一人保证债务消灭。混同是否发生绝对效力,各国的规定不一。德国民法规定,混同发生相对效力,发生混同之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这样规定会在债务人间产生循环求偿,手续繁琐,为简化债务关系,认为混同发生绝对效力,但这样规定,债权请求权变成了连带责任求偿权,就丧失了连带责任对债权的担保效力,对混同的债务人不利。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债务人负担为限发生绝对效力,较为合理。
时效届满。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构成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和期间有所不同,所以时效中断在各债务人中发生相对效力。一债务人时效届满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法国未予规定,德国民法从罗马法通说,基于时效届满债权并未获得满足,认为属相对效力事项。德国的规定会产生一个问题,债权人仍旧可以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已清偿的债务人得向完成时效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如此一来,债务人就不能享受时效完成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而且造成循环求偿,法律关系复杂,考虑到这些因素,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时效届满产生绝对效力,值得赞同。
受领迟延。非惟各债务人均有单独清偿全部债务之义务,而他债务人亦皆得因一债务人之清偿而同免责任。因之一债务人提出给付而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则不仅该债务人之义务未能消灭,他债务人亦必同受其累,故债务人之受领迟延,应生绝对效力[60]。
(2)相对效力事项
债务不履行。连带债务人之一不能履行义务,不论是给付迟延、给付不能还是瑕疵给付,其他债务人都不因此而免除责任。
连带的免除。连带的免除不同于连带责任的免除,它并不免除各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免除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当对所有债务人都免除连带关系时,连带责任就不存在,变为可分的债务;当仅对个别债务人免除连带时,此债务人仅须对他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债务人对该数额之外的债务仍须承担连带责任。
时效中断、中止。对时效的效力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规定所有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都发生相对效力,法国民法规定,起诉、债权人请求以及承认生绝对效力,其他为相对效力。总的来说,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以发生相对效力为原则。
债权让与。《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让与制度,债权人若将所有债权都转让与第三人,对于债权让与通知应生相对效力;债权人将对某一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也仅生相对效力,即受让人仅对该债务人行使债权,原债权人对其余所有债务人拥有连带债权。
债务承担。第三人如果承担了所有的连带债务,此时全部连带债务关系因而消灭。另外一种情况是第三人承担了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此行为并未使债权获得满足,因此仅发生相对效力。
3.连带债务人相互间的关系——求偿权
连带债务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其他债务人免除责任的,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应负担的部分。这就形成了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关系问题。
求偿权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在罗马法,只有在债务人之间具有合伙、委任或无因管理等关系时,才发生求偿权。近代法律继承了日耳曼法,一般承认连带债务人间有求偿权。但对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学者的意见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基于公平原则。“有谓各连带债务人非无义务而为他人清偿或为其他行为,其不属于无因管理,甚为明显。他债务人因一债务人之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其债务,乃基于法律上之原因,其免责亦非不当得利。故求偿权之发生,非理论之问题,乃由于法律使各债务人为公平负担之政策之规定”[61]。有的观点认为基于不当得利。在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就外部关系,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但对于内部关系,则仍各有其分担部分,因而一债务人之给付如超过其应分担之部分,致他债务人同免其责任时,法律上自应使该债务人对他债务人,依其各自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求偿权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别一形态。[62]有的观点认为基于连带债务关系之本身。“有谓各债务人就其与债权人之间关系,虽负全部给付义务,然在其对于他债务人之关系,惟各就其负担部分负其债务,超过自己负担部分而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之债务人,对于他债务人之关系,乃为他债务人债务之清偿,从而理论上当然发生求偿权”[63]。法国民法认为,连带债务人间有合伙关系,德国民法认为,连带债务人间有共同利益的关系,各债务人有协力履行债务的义务,即各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其他债务人不再超出其负担部分履行其义务。
关于因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是否有求偿权,意见不一。在德国普通法时代认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没有求偿权,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在故意时有求偿权。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均规定,不问故意或者过失,都有求偿权。瑞士债务法认为,由法院决定共同侵权行为者间有无求偿权。
三、民事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1.补充责任的概念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学界一直未有统一观点或形成通说的概念,甚至其是否成立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亦存在争论。我国有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使用了这一概念,但其仅仅直接规定了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未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定义加以说明。学者们在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定义时,因将其个人观点的不同而对这一概念的定位也有不同,不同学者的定义也反映出了其各自对于补充责任的看法。如魏振瀛教授认为:“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64]”,即为补充责任。本书认为,这样的定义虽贵在简单扼要,却难以概括补充责任的全部要素以及其区别于其他责任的地方。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65]。其实,与其称以上文字为定义,倒不如说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全面性解释较为准确,且张教授针对安全保障义务所作概括,难以囊括所有补充责任的特点。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66]此一定义实乃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其与杨教授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有关。且该定义将补充责任限制于侵权责任范围,无法在外延上涵盖所有补充责任类型。
2.补充责任的特征
通过以上定义总结,本书认为,补充责任的特征在于:(1)存在区分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多数责任人。(2)因主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明示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关系引起。此处多指侵权或合同关系,分别对应法定义务的违反与约定义务的违反。(3)主责任人未能承担全部责任。此处体现出补充责任人的责任顺序问题。一般而言,权利人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仅得在主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或下落不明时才能对补充责任人主张,但如果权利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补充责任人未提出抗辩而自愿承担时,权利人亦可正当接受。(4)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性责任,即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获得对主责任人的追偿权,此亦“补充”二字含义之另一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补充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国内对于补充责任的讨论颇多,但意见分歧也较大。有观点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应当作为其一种表现形式加以对待。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责任形态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成立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67]但我们以为,补充责任区别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与传统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差异较大,应独立成为一种责任类型。补充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如下:
(1)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
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在于,补充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有其先后承担责任的顺序,按份责任人之间依一定的原因而按比例承担责任份额;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却未有对责任进行份额划分;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性的责任,在其承担责任之后取得对主责任人的追偿权。
(2)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
首先,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在产生方式上有一定差异,补充责任的产生是因为数个不同的行为,甚至不同性质的行为导致,而连带责任则多出于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等一个行为或数个有牵连的行为。其次,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有先后顺序,而连带责任则无顺序先后可言,权利人可以就该责任向任一或多个责任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承担。再次,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为按份责任关系,而补充责任各责任人之间并非按份,而是由主责任人承担全部终局性的责任。
(3)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补充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先后承担顺序,不真正连带责任分配比照连带责任关系适用,无责任人先后次序;第二,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性责任,因此必然在承担责任后取得对主责任人的追偿权,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责任人之间则并不一定存在追偿权一说,在无终局性责任人的情况下,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任一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也不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三,在诉讼规则上,补充责任人一般有先诉抗辩权,可以要求权利人先行向主责任人主张权利,仅在主权利人下落不明或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才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各责任人无先诉抗辩权,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一个责任人,也可以起诉全体责任人。
综上所述,补充责任在法律特征上,具备了成为一种独立责任类型的条件。
4.补充责任作为独立责任形态的意义
民事责任形态的区分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保护倾向。民法遵循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以按份责任为常态,以连带责任为例外。在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以各责任人财产对权利人所作的足额保证,在加重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追求的是对权利人最全面的保护,对权利人利益的最安全考量。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是从防止权利人获得损失外利益的角度考虑,规定其中任何一人承担责任对全体责任发生效力,确保权利人只在自己实际损失之内受到补偿。同时,补充责任还有其独到之处,不仅以补充责任人的形式保证了权利人的利益,也使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行为效力及于主责任人,防止了权利人获得多重补偿。此外,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还使真正作出损害行为的主责任人终局性的承担由其造成的损失。
以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为例,经营者和实际侵权人之间不可能有事先约定的责任份额,强行迫使他们承担按份责任不仅会危及权利人应得补偿的权利,补偿份额也难以确定,执行由法院强行决定的份额有失之公允之嫌。然而,由经营者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事实上使经营者承担与侵权人同样大小的责任,与经营者自身的过错比例相比,无疑责任过重。补充责任此时便可很好的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其独到的功能。
(二)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1.主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消灭。一般认为,补充责任的法理根据在于请求权的竞合,目的在于对权利人利益的补充保证。当权利人的受损利益获得全部赔偿之后,补充责任人自无需多作填补,避免双重获利。
2.在主责任人未能承担全部责任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需视情况而定。若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事先未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作范围限定,则其责任范围为主责任人承担之后仍未受到赔偿的责任份额,若主责任人完全未做赔偿,则补充责任人应就全部责任进行承担。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属此类。反之,若补充责任人因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限定了自己的责任范围,如本条解释中“在代垫资金范围内”的规定即是,则补充责任人负担最大不超过限定范围的责任份额。质言之,若主责任人作出赔偿之后剩余责任份额若小于该限定范围则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责任,若大于该限定范围则只在限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补充责任人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取得相应追偿权。
3.权利人免除主责任人债务的情况在补充责任中应当做细致区分。当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未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有所限定时,权利人免除主责任人债务的效果应当及于补充责任人。当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被限定时,则要分情况讨论,若主责任人被免除全部债务,则效果依然及于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若仅免除部分债务,则需再次分类,如主责任人在被免除债务后所剩下之责任份额大于补充责任人所限定之责任范围,则该免除效果不及于补充责任人,如免除后所剩下责任份额小于该补充责任所限定之责任范围,则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缩减至该剩余范围。上述规则,看似繁琐,实际只为了满足一个条件,即在保证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不被侵犯的同时,最大程度保护权利人的受偿可能。一般而言,责任的大小决定于债务的大小,责任即是对债务不履行的第二次义务,而在补充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并非补充责任人,因此,在权利人免除主责任人债务的情况,如果其效果不及于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在补充承担责任之后将无法合理行使追偿权。如果部分免除债务的效果当然及于补充责任人时,又有危及权利人受到剩余补偿的可能。因此,在免除债务的效果是否及于补充责任人需视是否妨碍其追偿权的行使,如果不妨碍,则是否及于并无影响,因为补充责任人最终取得追偿权而不负担终局责任。如上述补充责任人有其限定责任范围时,若主责任人被免除债务之后剩余份额大于该限定范围,则即使该免除效果不及于补充责任人,其也只是在限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可取得全部的追偿权。然而在免除后的剩余份额小于该限定范围的情况,如果该免除效果不及于补充责任人,则其可能被权利人要求在限定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且之后无法取得完全的追偿权,因此该类情况下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缩减至免除后的责任范围即可在保证追偿权的同时最大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相关立法与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4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45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14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食品安全法》
第131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4.《产品质量法》
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立信用评价体系和保障消费者行使评价权利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电子商务的产生以信用为基础,电子商务市场的信用状况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可持续性。通过建立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和交易评估制度,可以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进而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蓬勃健康发展。可以说,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上确立鼓励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政策,建立健全信用评价等具体制度。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线下联系并不是十分频繁,对于交易方的了解实为有限,所以信用评价和公开对于电子商务尤为重要。第三方平台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媒介,法律专门规定其应当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制度,用以反映交易双方的诚信状况,来达到减少纠纷,解决矛盾的目的。
二、内容解读
本条款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电子商务平台信用评价制度
广义上,信用评价是指专业的机构或部门采用公正、科学、权威的资信考核标准,综合考量企业的基本素质、经营水平、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测定企业履行各种契约的能力和可信任程度,并采取通用的技术符号向社会公布。
电子商务平台信用评价制度,主要包含消费者评价系统和平台信用评定系统。消费者评价系统是平台采用技术手段建立的,收集消费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的质量、履约情况、服务态度、售后保障等事项做出的主观评价,进行公示并实时更新的系统。平台信用评定系统是指平台根据自身设置的科学、公平的资信评定标准,通过参考消费者评价信息和自身掌握的经营者交易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做出的合理、直观的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建立完善可靠的信用评价机制是保障电子商务稳定发展,推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重要条件。与传统线下交易不同,电子商务消费者在购物时无法即时接触到商品,不能通过检验商品质量、试用商品等方式获取商品信息。虽然经营者通过提供图片、文字介绍、规则参数等方式提供了商品的核心数据,但是其宣传广告的目的明显,难免对产品进行美化,不利于消费者了解到真实情况。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以消费者评价为基础的信用评价机制。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责建立评价系统,采取技术措施保障并鼓励购买过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对交易过程和商品质量做出真实的评价,并将上述评价及时在网站公示,以供其他消费者参考。同时,平台经营者还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交易信息,如经营者履约情况、消费者投诉比例等,并结合消费者的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建立诸如“淘宝网信用评价制度”等面向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保障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评价权
1.消费者评价权的概念与意义
电子商务消费者评价权是指电子商务消费者根据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质量、售后保障水平、交易信用等情况,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评价,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有效方式公示评价的权利。电子商务消费者评价权起源于商业实践,实践中,国内外电子商务平台普遍基于消费者评价设立经营者信誉评价管理系统。评价权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评价权及评价制度的设立为电子商务消费者选购商品与服务提供了参考信息。在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的过程中,消费者无法切实接触到产品,无法通过试用、试穿等线下常见手段来判断商品与服务的质量,此时,已经购买并实际使用这一产品的其他消费者对于产品和平台内经营者服务质量的评价便成为消费者选购商品的重要参考。调查显示,我国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消费时,更加关注“其他消费者评价”的人远远多于更加关注“销量排序”和“商品推荐”等因素的人。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消费者评价权的设立是电子商务领域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的基础,消费者评价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评价权作为电子商务领域内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已经引起立法者与学界的广泛关注。
消费者评价权除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义外,还具有促进行业良性发展,帮助平台及国家机关了解市场宏观运行情况的作用。众多消费者评价汇总形成规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有权获取信息的国家机关便可以运用大数据分析的方法整理、提炼出所需的宏观经济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掌握不同年龄层次、不同地域、不同收入水平人群的消费偏好,这为平台进行精准营销、决定发展方向、制定经营战略提供了有力支持。事实上,这也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完善并不断推广消费者评价系统的重要原因。对于国家监管部门来讲,上述经济信息是研究电子商务市场运行规律,制定市场运行规则,实现宏观调控目的的重要依据,是实现高效监管、正确监管的基本条件。
2.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
电子商务领域的信誉评价管理系统的具体运行方式为:一笔交易完成后,设立渠道让交易双方根据交易过程中的情形互相对对方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由平台收集评价信息并通过信用评价系统给交易双方的信用状态评级打分,再由平台将原始评价和得出的信用评级分数在平台上公示,以供其他用户作交易决策时参考。
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的前提是收集足够数量的消费者评价,而如何培养消费者购物后的评价习惯便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考虑的问题。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往往采取提示和奖励这两种方式来达到目的。一方面,平台在交易过程结束后(即消费者确认收货后)采用弹窗、链接等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进行评价。如消费者有尚未进行评价的历史交易记录,平台也会定期提示。另一方面,平台也会采取设立积分奖励、兑换购物优惠卷等方式,给进行评价的用户发放福利,以此方式培养、鼓励消费者养成及时评价的习惯。
虽然,完整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系统应当同时包含买方信用与卖方信用,但实践中,受到关注较多的是买方(消费者)对卖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系统。网店的“好评率”是影响销量的重要因素,平台内经营者需要通过获取消费者的“好评”来提高自己的信誉等级。这一制度促使平台内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以获得消费者的认可,获取更好的评价,进一步吸引潜在客源。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系统对实现电子商务市场良性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目前看来,这一体系还是存在一些弊端,主要包括:(1)消费者的真实评价无法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达成秘密协议,支付一定对价让平台方删除或屏蔽对其不利的评论。(2)“刷好评”“刷差评”情况泛滥,“刷评价”的现象也是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的破坏,平台内部经营者雇用“刷客”进行不真实交易,为商户刷取大量好评,以此误导消费者。部分消费者也存在以刷差评的手段威胁经营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3)平台内经营者利诱消费者,赚取好评,这种情况在电子商务领域最为常见。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采取承诺降价、赠送礼品的方式,诱使消费者给出高分评价。
3.消费者评价权的内容
消费者的评价按照其影响,可以划分为正面评价和负面评价。
正面评价是指消费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过程中的优点进行的积极评价,常见的正面评价有客服态度良好、发货及时、售后保障良好、沟通顺畅、产品质量上佳等。获取消费者正面评价有助于平台内经营者提高商誉,提高信用等级。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越高,越容易吸引消费者,业绩越好。
负面评价是指消费者因不满交易过程中的平台内经营者行为,对其作出的消极评价常见的负面评价有服务态度差、产品质量与样品差别过大、发货不及时、包装质量不佳导致货物受损等。负面评价对经营者的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较低的信用评级分数会拉低平台内经营者整体信用得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商誉与信用评价也会造成负面影响。其次,实践中对在一段时间内获得差评次数达到一定数量的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会采取整顿措施。最后,通过平台渠道公示的负面评价会被浏览该商户网店的潜在消费者看到,造成消费者对该平台内经营者的不信任,极大地降低了该平台内经营者缔结新的交易协议的概率。如此看来,任何一条负面评价都有可能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蒙受巨大损失,甚至退出市场。
值得注意的是,负面评价的影响要远高于正面评价,对于负面评价的内容,消费者宁可信其有,因而电子商务经营者更加关注如何消除负面评价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从长远看,消除负面影响的方式就是平台内经营者改进商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提升消费者的服务体验,用获取更多好评来减轻差评的负面影响。但是实践中,有些平台内经营者却铤而走险,采取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签订修改评价协议、雇用刷单等违规手段,试图消除负面评价造成的影响。本法条针对这一现象设置了规制手段,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消费者评价信息,不得擅自删改消费者评价,否则将承担行政责任。在利用司法手段进行规制的同时,还应当倡导业界不断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充分考虑电子商务高度依赖评价信息的特点,合理设立评价标准,赋予经营者改正的机会。双管齐下,保障电子商务平台信用评价体系的有效运行。
4.电子商务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与限制
评价权是具有互联网经济特色的消费者权利,其实质上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获取信息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等传统消费者权益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体现。评价权有助于帮助消费者反应自身诉求,并为其他消费者提供参考。因此,消费者的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誉影响极大,消费者评价系统以及以此为基础建立的网络平台信用评级系统,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影响力越发增强。然而,消费者评价具有较高的主观性,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消费者恶意诋毁平台内经营者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本法对电子商务消费者行使评价权做出合理的限制:一方面,原则性保障消费者评价的完整性与真实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随意删除,更不能进行篡改。另一方面,虽然《电子商务法》最终删去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删除涉及侮辱、诽谤和内容明显不实的评价”规定。但是从保障消费者评价制度合理运行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有权删除消费者带有明显主观恶意的评价,以维持电子商务交易环境的公正、和谐。
相关原理
商事信用
商事信用是商事交易的基础,体现商法最基本的原则。真正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是市场有序化的基本保障。商事信用在现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众多学者也纷纷开始关注商事信用的研究,为此早在2002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就特意以“健全信用机制的商法保障”作为年会主题进行了研讨。经过讨论,与会学者一致认为,信用是一个内涵多样化的概念。将信用作为商法问题来研究时,必须要限定信用一词的具体内涵和使用范围。归纳起来,对于商事信用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评价说,目前大多数民商法学者都持此说。商事信用即对商事主体的评价,这种评价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信用主体履约能力的评价,即反映商事主体客观上是否具有履约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这是信用产生的基础性或前提性要素。二是关于信用主体履约品质的评价,即反映信用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守合约、如期履行的品质的描述,这种品质评定主要根据该主体一贯的交易表现以及其他综合因素来判断。
(二)行为说,在《法学大辞典》中,对信用的解释为“以偿还为条件而由单方面先期付出商品或货币的行为”。
(三)关系说,即商事信用是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种合理期待或信赖关系。
(四)制度说,即商事信用是保障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规则。商事信用制度的目的是追求交易安全,让各种市场信息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经济生活的现实,为商事主体作出合理决策提供依据。以此为商事主体创造一个自由有序的良好发展环境,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的消极性和投机性。
相关案例
李某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行为人冒用淘宝买家身份,骗取淘宝客服认证并进行密码重置进入淘宝评价系统,对商家的“差评”进行删除修改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杰在位于滨江区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杭州畅唐科技有限公司及自己家中,单独或伙同张学林(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需要修改中差评的淘宝卖家,并从黄福权处购买需要修改的淘宝买家个人信息330余条,冒用淘宝买家身份骗取淘宝账号并进行密码重置后,非法登录淘宝评价系统删除、修改淘宝买家的中差评347个,从中获利9万余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另有被告人胡榕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董伟、黄福权、王凤昭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本案并案处理。
审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杰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违法所得9万余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已退还违法所得等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同案被告人董伟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立法与规定
1.《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15条 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并因此获取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30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第37条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交易风险警示制度。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页面或者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页面上公示经营者违法失信行为记录。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19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32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36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3.《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4.3 鼓励与促进原则
鼓励依法设立和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鼓励构建有利于平台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平台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相关组织探索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交易安全制度,以及便捷的小额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6.5 交易秩序维护 第1款
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第四十条 【平台经营者的搜索结果显示义务和竞价排名的提示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条文主旨
本条为平台经营设置了搜索结果以多种方式显示的义务和将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显著标明“广告”的提示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在电子商务实践中,为帮助消费者节约时间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在其平台网站首页设置搜索引擎,消费者在输入关键词后,即可浏览平台内提供的与关键词相关的目标商品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的排列顺序会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重要影响,检索结果中顺序在先的商品被购买的可能性更高。而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搜索结果的排序方式,从而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实践中也出现了平台经营者采取竞价排名等方式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交易,通过技术手段将部分商品“置顶”,帮助其提高销量与影响。这种行为已经具有广告性质,如不加以规范,会影响平台内的公平交易环境,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出于上述考量,《电子商务法》作出规定,设置平台经营者的搜索结果多种方式的显示义务和竞价排名的披露提示义务。
二、内容解读
本条款是极具电子商务领域特色的规定,体现出电子信息技术对交易公平性的影响以及公平交易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要求。
1.平台经营者负有搜索结果的多方式显示义务
搜索结果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根据用户的需求在特定数据库内搜集信息,按照一定的标准整理信息,并最终将整理排列好的信息。在电子商务领域,由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搜索结果是消费者在平台中查找商品、服务信息的主要途径。搜索结果很大程度上能够影响消费者的最终选择。因此,为了维护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保障平台内消费者不被错误诱导,《电子商务法》对平台搜索引擎反馈给用户的排序方式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要求平台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方式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并且可以由消费者根据选定的方式自由查询,平台不得任意篡改数据,影响排序结果。
2.竞价排名的性质是广告,应被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显示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时,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目的在于明确竞价排名的广告性质以及防止消费者混淆平台提供的商品基本信息与广告信息,进行错误交易。但与此同时,这一规定等同于承认了“竞价排名”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的合法性。法律仅要求平台进行有效提示,避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从本质上讲,商品和服务的排名是平台内经营者商事信用一种体现。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仅依靠竞价高低获得不实的搜索排名,对消费者进行了欺诈,从而获得暴利,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应当在今后出具相关立法性文件,对竞价排名的方式与标准进行进一步解读。
整体上讲,本条规定考虑到了平台身兼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广告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身份,起到了防止平台利用其身份的特殊性误导消费者,保障平台内部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作用。
3.平台经营者提供竞价排名服务需具备相应资质
电子商务平台除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外,还可以在符合相关资质的条件下提供广告业务。《广告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可知平台发布广告的资质条件、内容的要求与其他媒体相同。平台对产品进行推荐、通过竞价排名等方法发布商品和服务广告时,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4.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责任承担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有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违法发布广告,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如果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平台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平台与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类型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原理
一、广告的法律性质
广义的广告包括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悬赏广告。狭义的广告是指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活动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广告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
现行《广告法》并未揭示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但根据民法理论通说和《合同法》的规定,除悬赏广告外,商业广告的性质一般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2款为声明性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运用体系性解释可知要约的定义。《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因此可以认为,一般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但当商业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广告主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那么此时商业广告的性质为要约。
二、与广告相关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商业广告相关的主体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根据《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一章的部分规定构成了以上主体的义务:(1)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2)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真实性由广告主承担。(3)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对于药品、保健食品、农药、饲料、烟酒、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母婴产品等产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广告法》进行了规定,进而也构成了广告相关主体的义务。
根据《广告法》,对于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广告主承担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需要承担责任。发布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除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违反广告内容规定的广告,《广告法》也根据其品类和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级别的罚款甚至是吊销营业执照。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有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违法发布广告,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如果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平台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平台与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类型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立法与规定
1.《广告法》
第44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7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5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7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8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12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5.《网络购物服务规范》
7.2.2 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6.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5.6 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制度: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在本平台内组织检查网上交易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改善措施。
8.3 广告发布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被投诉的广告信息,应当依据广告法律规定进行删除或转交广告行政主管机构处理。
第三方交易平台应约束站内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不得发送垃圾邮件。
对于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提供搜索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搜索结果展示页面应对其名称予以屏蔽或限制访问。
第四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在电子商务领域,最容易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而且该种侵权行为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严重性。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最有能力保护知识产权的主体。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接控制着平台,平台内经营者需要服从平台经营者的管理以便完成交易。当平台内经营者不遵从平台经营者的管理时,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强制终止交易、指令其下架等一系列强制手段予以控制和制裁。正是因为平台经营者的特殊地位及其足以进行有效管理的能力,所以法律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
二、内容解析
这一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并且存在具体内容,不是一般性的、号召性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然利用平台营利就要承担平台上侵权的责任,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法理。
为了达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目的,需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共同抵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合作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建立有效的投诉与沟通渠道,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联系;设计鼓励权利人举报侵权的奖励机制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具有一般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还有义务通过制定具体规则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这种具体的规则不是指向个别主体,而是面对平台上所有的主体。这种规则的制定不仅可以起到震慑作用,还可以起到指导、引导和规范性作用,并且可以为依法管理和处罚提供依据。
制定规则不仅是一种义务,平台经营者也因此享有据此制裁侵权行为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也并非没有边界。在制定规则和执行制裁的过程中应该依据法律,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然轻则订立的规则无效,重则该平台经营者也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该条中所指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民法总则》第123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对于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一系列客体的专有权利。
相关原理
一、权利义务相统一原理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互依存的概念,现代民法虽然强调权利,但如果没有义务这一概念,权利也便无从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还体现在如下的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和义务针对的是同一行为。只不过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则是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行为,对于卖方来说是义务,而受领该货物对于买方来说则是权利。所以二者的内容是统一的,其指向的客体也是一致的。
第二,任何主体都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否则将会导致承担侵权责任等法律后果;同时承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例如,违法者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也有权利对于法律责任的判定提起复议或再审。换言之,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享受一定的权利。
第三,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这一点其实是第二点的自然延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违背他人权利,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这一点在我国众多规定之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效益比较的责任承担原理
此处的责任承担并非是对于损失后果的承担,而是在讨论谁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Kaldor-Hicks 理论。Kaldor-Hicks 理论是经济学和法学上关于效益比较的学说,这一学说的核心内容有三层:第一,一个人或一家企业,面对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投入资金去防止这种可能的发生,是由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所决定的,只有在所防止的损失大于其所支出时,他才会进行投入,也才可以称之为一种有效的投入;第二,在若干个相关人中间,其中一人对损失发生的防止拥有独特的技能,这种防止损失发生的责任应当由他来承担;第三,在若干个技能相当的关系人中间,谁处在防止损失最有利的位置,或者说,谁可以以最小的代价去防止损失的发生,谁就应当承担起防止这一损失发生的责任。
相关案例
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与钱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不二家是“不二家”“POKO”“Peko”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家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不二家公司认为钱某某未经许可将其公司生产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包装盒,并在实体店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发挥保护与承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钱某某通过淘宝网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不二家公司也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遂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钱某某赔偿不二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相关立法与规定
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6.8 知识产权保护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适当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权利人附有证据并通知具体地址的侵权页面、文件或链接,平台经营者应通知被投诉人,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救济程序】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知识产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情况下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救济措施的程序。
条文释义
一、主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两个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此处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因为种类太多,所以此处并未一一予以列明。而是将这些权利人统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当然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各种类型,甚至可以包括还没有登记的受让人。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义务和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可以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有如下几种,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应当认为这些手段足以及时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即可,并不一定要采用全部的手段,如果权利人提出的要求超过这一程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选择其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因为这些必要手段仅是避免侵犯知识产权的预防手段,此时的侵权行为尚未确定,仅处于一种可能的状态,因此不能苛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更高的义务。
当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出采取必要措施要求时,有义务提供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将严重影响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需要有确切的证据,不能仅根据一方的主张,甚至让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影响他人经营。这就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采取必要措施前必须在通知中提供依据。但是这种初步证据的要求不能过高,并非是足以定案的全部依据,否则将影响权利的救济和侵权行为的遏制。由于这种充分性的标准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因此法条将其表述为初步的证据。
三、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措施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之后,首先应当审查通知之中所包含的初步证据,并以这种初步证据为依据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当主张侵权的权利人没有列出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理由拒绝权利人的要求。这也是为了维护电子商务平台正常的交易秩序,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当权利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及时地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并通知相应平台内经营者。通知平台内经营者一方面是因为其可能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直接当事人,另一方面只有平台内经营者收到通知之后才有进行回应的可能,这也兼顾了平台内经营者提出抗辩的权利。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但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权利人也应承担错误通知的责任。此种错误通知的责任,因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分为一般错误通知的责任和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责任。
首先,在一般错误通知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并非故意追求通过错误通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此时,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所以要承担错误通知的责任,原因在于上述的必要措施将影响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一旦通知错误将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对此损失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出现了错误通知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结果权利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法只规定了权利人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损失则没有规定,鉴于无过错责任都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可能出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损失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权利人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对于恶意通知的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倍赔偿平台内经营者受到的损失。所谓加倍赔偿,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除赔偿平台内经营者所受损失之外,还要向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相同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民商事法律中并非常态,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所以要承担如此严厉的责任,本书认为,有两点理由,第一,是为了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秩序,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并规制了网络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电子商务市场的秩序。回到本条,如果其他经营者指使、串通知识产权权利人实施恶意通知的行为,便构成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严重侵害市场秩序。并且,更为特殊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违法门槛相当低,而效果相当显著,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便可给平台内受害经营者造成重大打击,在一段较长时间内使平台内受害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完全瘫痪,结合本法第43条可知,这段时间短则十五天,长则直至案件审结或者投诉决定作出后。电子商务市场瞬息万变,如此长时间的瘫痪,轻则会给平台内受害经营者造成巨大损失,重则会造成平台内受害经营者解散、破产等无可挽回的后果;而加害经营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便可借此机会占领市场,获得巨额利润以及长期利益。可见,由于成本低收益高,普通的补偿性赔偿根本无法遏制此种侵权行为,若不进行有效的威慑,恶意通知行为便可能层出不穷,电子商务市场的秩序将受到严重损害。在此种考量下,惩罚性赔偿便成为了应有之义。第二,这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中,专利与商标若闲置不用,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均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或不使用商标,就有可能导致专利的强制许可、商标可被撤销以及商标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不利后果,那么,举轻以明重,当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是闲置,反而恶意阻碍他人合法实施或使用,就更加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惩罚性赔偿便是其体现。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如果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责任,这也是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如果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过错,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并非需要就全部的损失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仅需要就损害扩大的这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通知之前,推定其对于侵权行为并不知情。而在收到通知之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处于明知的状态。此时如果再不采取必要措施,客观上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了帮助侵权,因此应当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之后,对于随后出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损害的扩大部分不是指通知之后出现的扩大损害,而是通知之后合理时间经过后出现的扩大损害。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可能只要收到通知就必须遵循该通知的要求。毕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能要核实通知发出者的真实身份,或者在发出的通知不具备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有权要求其加以补充。这些程序所需要的时间都属于合理的时间,不能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这段时间内产生的扩大损失负责,这也是兼顾双方利益的选择。本法第43条同时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既然收到声明之后不再采取必要措施是法律的许可,则对此之后产生的扩大损失,平台经营者也无须再承担。可见损害扩大的部分的判断时间始于通知以后合理时间经过之后,终于平台经营者收到平台内经营者声明之时。
相关原理
一、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源于1998年美国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第(c)款的规定,实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个免责条款,其免责的条件是:(1)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不知道材料,或者在系统或网络上使用材料的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的;在缺乏实际知晓的状态时,也没能意识到可以从中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已经知道或意识到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侵权材料或者屏蔽可访问之链接;(2)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和权利控制侵权行为时,并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收益;(3)在收到著作权人声明的侵权通知后,立即移除被指称侵权材料或者屏蔽可访问之链接。
“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在于其中的“通知与删除”规则。该规则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善意的,即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只要善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知悉侵权行为之后及时采取措施,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极大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风险,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可以促使其积极拓展运营业务而不担心因此承受侵权责任,进而促进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但是“避风港”原则不能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否则无法证明自己是善意的。问题是面对海量的电子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是不现实的,这将会极大地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不利于电子服务行业的发展。同时,对于具体内容是否侵犯了著作权的判断也不是易事,即使对于专业的法官和律师来说有时也难以决断,这种情况下要求企业对其进行判断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不能苛责企业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只要承担一定程度上的注意义务即可,为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程度,“红旗标准”应运而生。
“红旗标准”是对“避风港”原则的补充,是指“如果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像一面鲜亮的红色旗帜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一个相同情况下合理的人都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即使受害人没有就侵权的事实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能因过失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68]此原则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侵权所应尽到注意义务的标准,如果超过了这一标准,则不再处于“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旗标准”表面上是在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程度提供参考,实质上是为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而技术性的提高了其构成侵权责任主体的门槛,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达到重大过失的标准时,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是网络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者。
二、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即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是否需要对某一损失承担责任。只有在损害是因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时,该行为人才应负赔偿责任。过错又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称为过失。前者又被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又被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之中,难以直接判断,所以在判断主观状态时一般采用客观标准,即通过社会的一般常识等客观因素来推定一个人的主观状态。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首先将这个人假定为一般理性人,通过比较该主体的行为是否违背了一般理性人在一般条件之下将会采取的选择来推定该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需要特殊考量。在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违反该行业标准即为存在过错。在行为人具有专业技能和素养的情况下,如律师、医生等,更应该提高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过错即是具有道德上的可受非难性,故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道德观念。也就是说,人们具有选择如何行为的自由,同时,也应对其选择的结果负责。如果其行为选择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共同规则,即被认为无过错,也不受道德责难。但如果超出了这个界限,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标准,就会被认为具有过错,同时也会受到道德的责难。一个人就自己的过失行为所致的损害负责,在重视理性的年代,系属自明之理,无须证明。此项原则的反面,即行为非出于过失者,不必负赔偿责任,在逻辑上也具有同样的说服力。
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有两大主要贡献。首先,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早期的侵权行为法采取结果责任原则,侵权行为趋于类型化。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打破了此种限制。因为该原则的出现,使得侵权责任的承担有了一般化的判断标准。其次,协调了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需要承认个人自由,经济的宏观效率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都要求赋予公民一定的自由。但是如果个人自由没有节制。必然会引起纠纷和冲突,而这种纠纷和冲突不仅在政治上会引起秩序的混乱,而且经济成本也十分高,故最好的方式就是制定一套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在承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在避免冲突之需求的限度内,限制个人自由与权利。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这种共同规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这种共同规则就是过错的范围界点,也就是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只要人们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大胆地行为和追求个人利益,而不会受到追究。“无过错即无责任”被认为是符合自然理性的法则。法律正是通过这种模式来控制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利益,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
三、惩罚性赔偿原理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在弥补实际损害之外,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的赔偿责任。从适用情形上看,民商事法律中的赔偿,原则上是补偿性赔偿,适用填平规则,适用惩罚性赔偿须法律明文规定。之前,在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中,规定损害赔偿的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在知识产权法中,主要是《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本法第42条第3款的出现,在知识产权法、商法、侵权责任法、经济法交界的地带,确立了一个新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总体而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行为人即不仅侵害私人利益,还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等等。从功能上看。惩罚性赔偿具有超损失赔偿功能、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功能以及对不法行为的遏制功能。
相关案例
刘某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刘某胜在1995年发表了其翻译的译著《唐吉诃德》。2000年10月,刘某胜在上网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并继续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的作品《唐吉诃德》。刘某胜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搜狐爱特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的三个版式,但是都登载于不同的网站,搜狐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搜狐网站对其上述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这种链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的经营者利用这个技术,将网站甚至是各网站的信息内容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极大地方便了上网用户。本案被告开办的网站是以提供信息内容为主的网站,他通过设置搜索引擎,建立与其他网站的连接,使上到其网站的用户可以快捷地搜索并进入其他网站获取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当显示器上出现“《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某胜译”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并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这一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只是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被告网站仅是利用这种链接技术,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从直观的表象上看,访问者是通过被告网站上网,并浏览到信息,被告是信息提供者。但是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网站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被告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此外,由于在互联网上网站之间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人的著作权。
其次,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接者未积极作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1995年漓江出版社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上载后,于2000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指控,被告理应在向原告作出解释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与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链接,但被告却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直到11月30日才停止了链接。应指出: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地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赔偿金3000元。
相关立法与规定
1.《侵权责任法》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14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15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24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27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5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6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8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权利及处理程序】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平台内经营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平台经营者对此应采取措施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声明机制,是平台内经营者用以对抗的权利。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通过保证侵权行为的不存在而对抗平台经营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之前的草案中的本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声明之后就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这是考虑到当权利人指控平台内经营者侵权时,这种指控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不真实的,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之后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很有可能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建立对经营者的保护机制。但是现在的条文将之修改为平台经营者只有在没有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的情况下才可以终止必要措施,明显是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二、内容解析
提交声明是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其可以选择不提交。这种声明需要包含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否则不足以引发后续转送程序,更不足以解除之前的必要措施。这就像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指控时需要提供证据一样,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保证的时候也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否则法律规定的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目的就会落空。这种证据同样不是充分确凿的,提供的也是和本阶段相应的初步证据。
在收到声明之后,平台经营者有三项义务。第一个是立即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转送给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这是因为除非平台内经营者予以承认,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应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声明,证明其不承认侵权行为的存在时,需要及时通知权利人,使其能及早安排日后对策。平台经营者第二个义务是在通知中明确告知权利人有权进行投诉或起诉。投诉和起诉的效果略有不同。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最终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并确定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者宣告无效。该条特意强调在进行投诉时应当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这就意味着对权利人的投诉行为有一定限制,不能任意进行投诉。此外对于侵犯专利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商标权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无效。第三个是在15天内没有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后及时解除之前采取的必要措施。这也意味着,如果收到相关通知,只有在不构成侵权的决定或者判决作出之后才可以终止之前采取的必要措施。
从这一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纠纷之中起到的只是有限的阶段性的作用。平台仅作为一种中转的媒介,沟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的经营者。平台所采取的都是暂时性的措施,而且双方提供的也都只是初步性证据。这种制度设计的原因在于,平台经营者的主要权力是通过建立制度和机制来保护知识产权,其无权对实体性权益做出定夺。一旦双方的实体权利产生对抗时,则交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予以解决。
相关原理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是由日本传入我国的[69]。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仍未形成共识,主要存在“行为意思举证责任说”、“结果责任举证责任说”和“行为和结果双重举证责任说”三种观点。在我国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举证责任应当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并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后者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两者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着诸多不同学说,包括传统的“待证事实说”、“法规分类说”,和后续出现的一些新兴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等。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是指在诉讼开始、进行和庭审结束后的整个过程中,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解决了裁决结果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而且也确定了多项判决作出前的诉讼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规定,存在诸多一致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同时,由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身极其复杂,两大法系立法中的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也都表现为多元化而非单一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以原告主张和被告肯定性抗辩界定做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是,同时也在相关判例和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其他因素,或者称特殊因素,包括被告的抗辩不被支持或赞成、被告接近证据有较好途径、抗辩是如此罕见以至于由原告去否定证明会造成时间浪费、政策、公平和盖然性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虽然确立了法定要件分类说基础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妨碍或者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除此之外,通常还存在着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其他因素,包括公平、证据距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说和范围责任说等。近年来又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新标准陆续出现,试图取代“法律要件说”。“危险领域说”认为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若损害原因出自仅加害人有能力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之主客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盖然性说”则根据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如果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某一待证明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亦然。“损害归属说”认为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的原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在诉讼程序中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在举证责任制度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另一方面,举证责任侧重于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担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分配则侧重于以公平合理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配置举证责任。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张存在权利或法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但无须对不存在权利妨碍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和主张阻碍权利变更或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
第三,主张权利受限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中对合同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做了具体的规定。如《证据规定》第5条第1、2、3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法律规则在通常情况下都可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分配目标,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为了防止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又加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时,原本应该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情形。具体来讲,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为前提的,属于对该学说的局部修正;另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范畴,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败诉风险,即被倒置的是结果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此外,举证责任倒置只能发生在有明确的法律确定的前提下。我国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着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包括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法中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等等。
3.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又称之为免于证明的事项、毋庸证明的事项。其基本精神就是对于这类事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或者必须将此类事项所表达的事实作为裁断案件的基础。《证据规则》第8条第1、4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第9条又有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司法裁量权
尽管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立法自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现实情况,随着法律的发展,总会不断有新的法律关系出现。当某些新出现的情况具有特殊性且法律未明文规定时,就无法根据法定分配举证责任。于是,我国《证据规定》据此在第7条中赋予了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当然,作为一种权利,举证责任中的司法裁量权同样不是绝对的,而是在限定的司法裁量范围内依法行使,不得逾越。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指的是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程度。不同法系的国家和不同类型的诉讼所采取的证明标准各异。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或称“优势证据”标准。它是指某一待证事实在证据上存在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即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那这一待证事实即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用了“明显大于”的表述,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时,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得到确认。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必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初步证据”又称表面证据,是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具有最终说服力的证据。也就是说,初步证据可以被充分的相反证据所推翻。可以看出,初步证据的重要特点是不能对待证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明力,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初步证据才能产生证明力。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用初步证据证明待证事项也意味着降低了待证事项的证明标准,即不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我国法律中关于“初步证据”的明确规定见于《海商法》第75条与第77条的规定中,即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如果承运人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则可以推翻提单的记载。除此之外,对于申请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中需要提供的证据也都属于初步证据。
相关立法与规定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16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1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7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9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10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四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公示相关侵权信息的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知识产权侵权中收到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进行公示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本条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之外额外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对其收到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的公示义务,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增强公众的监督,同时促进商事信用体系建设。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前提性的权利。消费者只有在全面地了解商家的各种信息之后,才能对交易作出正确的判断。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直接反映一个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技术水平以及运营风险等多方面因素。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发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尤其是处理结果,将对消费者的判断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本法单独用一个条文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必须进行公示的义务。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加强社会各界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在电子商务之中,经营者的信誉直接影响其经营业绩。例如,在淘宝网购买商品时,商业信誉最好、评分最高的商家会出现在搜索列表的靠前位置,大多数消费者都会参考平台对于其服务质量、快递速度等方面的评分。这是因为商业信用与收益直接挂钩,经营者才会更加重视社会监督。通过公示的方式让群众更方便地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将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提供有力约束。
这种公示的手段也是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一环。对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公示,再配合社会舆论以及黑名单记录的方式惩戒违法经营者,可以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进而完善信用制度建设和改善市场交易环境和风气。
二、内容解析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公示义务包括三个内容。一是第42条规定的收到的权利人的通知,二是第43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对此回应的声明。这两个内容可以及时让消费者了解必要的信息,提醒消费者予以适当地注意。平台经营者应公示的第三个内容是处理的结果,应当包括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相关部门决定的内容以及平台后续的处理措施等。以上三项公示内容一方面让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及时了解事件的动向和结果。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没有构成侵权,公示该结果可以为相关平台内经营者正名,让其他主体可以与之放心交易;如果构成侵权,公示该结果可以为日后与该经营者交易的相对人提供参考,这也构成了对该经营者信用评价的一部分。
本条中的及时指的是动态公示,要求平台经营者一有消息就马上公示。如果等最终的处理结果形成再对整个事件进行公示,就失去了该公示机制的预警作用。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公示,不仅可以惩戒违法经营者,而且可以为潜在的交易对象提供信息,为消费者的选择提供参考。知识产权纠纷往往涉及的标的金额极大,影响范围较广,因此需要对潜在交易者和消费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提醒。同时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交易手续的便捷化,交易时间被大大缩短,只有及时地进行公示才能有效地避免后续的损失扩大。
相关原理
商事公示的内容和效力
商事公示制度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加以公示的行为。包括商事登记、商事公告都属于商事公示制度的具体组成部分。
根据公示的内容,商事公示主要可以分为六类,即主体公示、行为公示、事实公示、通知公示、更正公示、提示公示。
1.主体公示
主体公示是指内容关于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公示,也就是关于商事主体自身组织事项的公示,其中包括商事主体合并、分立、解散、注销等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可见,主体公示不仅影响商事主体自身,也影响不特定第三人。究其根本,是因为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影响其对外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
2.行为公示
行为公示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重大商事行为所作出的公示,其不仅涉及商事主体的重大损益,事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公开募集股份、对外担保等商事行为。根据《公司法》第85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商事主体从事特定的商事行为必须公示,这不仅是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的缘故。
3.事实公示
事实公示是指公示内容为已经存在的事实,该事实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公示。此时公示的作用是确认已经存在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此处须明确的是,财务会计报告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其仅是确认法律事实的法律文件,这也揭示了公示的内容可以是已经确定的事实。
4.通知公示
通知公示指依照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公示事项内容尚未发生,但对股东或第三人可能有利害关系,因此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进行公示。根据《公司法》第90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与事实公示不同,通知公示的内容为未发生的事实,此时通知公示并不仅是一个程序,其有可能成为商事主体法律行为撤销的原因。例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若没有通知相关股东关于召开股东会的事宜,根据《公司法》第22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此时通知公示便成为商事主体法律行为撤销的原因。
5.更正公示
更正公示是指公示内容是对以往公示内容的更改,因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更改公示。其中既包括商事主体对以往自己公示的内容进行更改,也包括行政部门对自己公示的内容进行更改。这类公示体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12条,“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办理”。由此可知,公示内容不仅可以确认现有事实,而且可以更改以往的公示事实,体现了公示内容的多样性。
6.提示公示
提示公示是指公示的内容对商事主体有利害关系且提示商事主体履行相应义务,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公示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提示公示也可指公示为商事主体提示相关风险。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示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这里的提示公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强制力对商事主体行为的影响,也是行政行为干预私法关系的例证,但因商事公示并非为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最重要的是依法公示,因此,以公示来提示商事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也有助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需注意的是,公示不仅可以提示商事主体履行相关义务,而且可以提示相关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1.12.6规定:“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下列要求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二)中国证监会、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必要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可见,提示公示便于让商事主体更好地注意相关风险与问题,也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维护股票交易市场的稳定的措施。
商事公示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同的公示事项的性质与要求确定,概括来说,公示的效力类型可分为公信效力、对抗效力、生效效力、送达效力。
(1)公示具有公信效力
公信效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公示的事实,第三人可就该公示事项向商事主体主张该公示事项的法律效力。公示后,其公示内容产生可信赖的外观,第三人有权主张因信赖该外观而与商事主体进行交易,该法律关系应是有效的,这是对于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体现。更进一步地说,一旦公示,即使存在公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善意信赖公示事项的第三人也可以依照公示事项向有过错的商事主体主张该公示事项的法律效力。
(2)公示具有对抗效力
对抗效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公示为对抗要件,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依商事公示而向与之发生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其知悉已正确公示事项的法律效力,即依法必须进行商事公示的事项一经公示,在法律上推定该事项已经为与商事主体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所知悉,第三人如不能举证在其不知悉公示事项具有正当的理由时,第三人应当承受其应知悉该公示事项的法律后果。
(3)公示具有生效效力
生效效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该事项依法公示后生效。公示是公示事项生效的要件,这有利于维护与公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因商事主体操之过急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外,公示作为一种形式要求,实际上便于第三人在争讼中关于公示事项上的举证,法院也可根据是否进行公示而确定公示事项的法律效力。
(4)公示具有送达效力
送达效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公示作为送达方式,自公示之日起发生送达的法律效果经公示方式送达与其他方式送达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第一次公示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168条规定:“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天数】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可知,公示不仅是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之一,而且公示能达到送达至指定目的人导致目的人知晓的送达目的。
尽管公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须承认的是,部分商事法律法规规定公示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此时公示并不具有能够确定商事主体权利义务的作用,而是满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
相关案例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网址:www.taobao.com)的经营管理者,淘宝公司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原告衣念公司认为淘宝网有大量卖家发布侵权商品信息。衣念公司利用淘宝网提供的搜索功能,通过关键字搜索涉嫌侵权的商品,再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筛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侵权商品信息的网址发送给淘宝公司,同时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函及相关的商标权属证明材料,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并提供卖家真实信息。淘宝公司收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后,对衣念公司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明进行核实,对衣念公司投诉的商品信息逐条进行人工审核,删除其中淘宝公司认为构成侵权的商品信息,并告知衣念公司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卖家的身份信息。因衣念公司认定的淘宝网上的侵权商品信息非常多,其几乎在每个工作日都向淘宝公司投诉,每天投诉的商品信息少则数千条,多则达数万条。根据统计,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侵权商品信息有131261条,淘宝公司经审核后删除了其中的117861条。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的商品信息有153277条,淘宝公司经审核后删除了其中的124742条。淘宝公司删除的商品信息数量约占衣念公司投诉总量的85%。衣念公司的投诉涉及TEENIE WEENIE、Eland等十四个商标。淘宝公司根据衣念公司的投诉删除商品信息后,有的卖家会向淘宝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初步证据。淘宝公司会将卖家的异议转交给衣念公司。衣念公司有时会撤回投诉,撤回投诉的原因,有的确实属于因错误投诉而撤回投诉,有时则是由于其暂时无法判断是否侵权而撤回投诉。上述投诉中,包含了衣念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针对原审被告杜国发的7次投诉,其中有3次涉及 TEENIE WEENIE商标,4次涉及依兰德有限公司的另一个注册商标SCAT。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即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杜国发并未就此向衣念公司及淘宝公司提出异议,淘宝公司也未对杜国发采取处罚措施。直至2010年9月,淘宝公司才对杜国发进行扣分等处罚。
淘宝公司制定并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规则,这些规则多次提到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并制定了相关处罚措施。2009年9月15日生效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非商城)》规定:淘宝网用户在商品名、商品介绍等信息或载体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属于违规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规行为包括所有违反《禁止及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内有关条款或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淘宝网用户有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违规行为,将受到限制发布商品14天、下架所有商品信息、公示处罚(警告)14天的处罚,同时记6分。淘宝网用户违规行为记分是为了记录用户在淘宝网违规行为的一种方式。违规行为记分按每一自然年为周期(1月1日至12月31日)。违规记分扣满12分,淘宝公司将对账户做冻结处理,用户只有通过考核后,淘宝公司才会解除冻结。用户在学习期后才可以参加考核,学习期按记分周期内的冻结次数乘以3计算,如首次冻结1×3=3天,第二次冻结2×3=6天。账户冻结后该用户可以登录淘宝网,但限制发布商品信息,下架用户的所有商品信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淘宝公司有权对用户作永久封号处理。2010年6月10日,淘宝公司发布了同时适用商城和非商城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修订版)》,对淘宝网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了细化,并调整了处罚措施。其中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三级处罚措施,一级为有确切证据证明卖家出售假冒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扣48分;二级为有确切证据证明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的,扣12分;三级为所发布或使用的商品、图片、店铺名等店铺内容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况的,扣4分。当扣分达到或超过12分但未到24分时,会员将被同时处以店铺屏蔽、限制发布商品、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所有功能及公示警告7天;当扣分达到或超过24分但未到48分时,会员将被同时处以店铺屏蔽、限制发布商品、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所有功能及公示警告14天;当扣分达到或超过36分但未到48分时,会员将被处下架所有商品,且同时并处限制发布商品、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所有功能、关闭店铺及公示警告21天;当扣分达到或超过48分时,会员将被处永久封号。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衣念公司发现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后,先后7次向淘宝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淘宝公司审核后先后7次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淘宝公司认为,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也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通知后,对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根据淘宝网当时有效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其在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并经核实后还应对杜国发采取限制发布商品信息、扣分、直至冻结账户等处罚措施,但淘宝公司除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国发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据上,本院认为,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淘宝公司在知道杜国发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国发提供网络服务,此是对杜国发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其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立法与规定
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5.3 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经备案的电子验证标识;
(3)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投诉机构的联系方式。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6.3 站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遵守以下规范,督促站内经营者建立和实行各类商品信誉制度,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1)站内经营者应合法经营,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毒有害的商品。对涉及违法经营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交易。
(2)对涉及违法经营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站内经营者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程序在平台上进行公示。
(3)站内经营者应就在停止经营或撤柜前3个月告知平台经营者,并配合平台经营者处理好涉及消费者或第三方的事务。
(4)站内经营者应主动配合平台经营者就消费者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和协调。
第四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行为明知时的义务及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是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情的电子平台经营者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和责任。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行为不知情的情况,而本条与之不同,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知情的情况。在前者情况中,平台经营者是被动地采取措施,本条规定的是主动采取义务。之所以规定对侵权行为知情的平台经营者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主要出于如下几点原因。首先,取决于平台经营者受益人身份。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盈利,享受着平台运营为其带来的利益,也当然有义务对平台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管理,这同样也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的体现。其次,本法第41条也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性的义务既包括建立规则,也包括在发现侵权的情况下主动地采取措施。最后,这也是完善群众监督的重要一环。当知识产权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公众监督举报时,最有条件受理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就是平台经营者。依据该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通过接受举报而对侵权行为知情时,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只有这样才能让群众监督真正发挥实效。如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行为知情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直接适用本条让其承担责任,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需要按照第37条的规定进行通知。
二、内容解析
对侵权行为知情的平台经营者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法条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及时,但是及时采取措施也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否则该条的规定将会失去意义。此处的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可以制止进一步侵害的所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平台经营者具有过错,将被视为共同侵权者而与侵犯知识产权的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个是提供的网络服务的类型。服务类型不同决定了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也有所不同,判断知道与否的标准也有差异。例如,在认定提供接入传输服务、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时,标准通常比较严格。因为这类服务的提供者可能根据用户的请求访问整个互联网中没有被禁止访问的任何网络终点,但其不可能一一审查用户所访问到的内容,因此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访问的内容基本上不具有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实践中,被侵权人只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类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才会认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对于提供链接服务、存储服务的服务提供者而言,实践中判断其知情的标准就相对比较宽松。
第二个是生活常识和被公众知晓的事实。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如果某些侵权行为足够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完全可以从常理的角度认识到,则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这也体现了“红旗原则”的内容。例如,非法上传正在上映的热门电影,很难说网站对此不知情。下文【相关案例】中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第三个是侵权时间的长短。对于服务提供者而言,不能苛责其在每种侵权行为的一开始就对此知情。但是,随着时间的增长,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可能性也会随之提升。如果该侵权行为持续得足够长并且影响足够大并为公众知悉时,就应当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极大的可能对此知情。
第四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大小。规模越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影响力就越大,造成侵权的后果就越严重,有必要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规模越大就越应该有能力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进行筛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大型的门户网站,如新浪网、搜狐网等,往往会提出更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但是其判断标准可以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借鉴。该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相关原理
民法中的帮助侵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时,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因为构成了帮助侵权行为。帮助侵权指一方帮助他方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其中帮助行为又称“视为的共同侵权行为”。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帮助人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受害人要证明帮助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大小比较困难。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权法上规定帮助人也被视为共同加害行为人,与直接加害人一起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一规定使受害人无须证明帮助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而只要证明帮助行为的存在,即可使得帮助人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帮助行为又分为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对于前一种情况,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当根据过错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与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1.存在数个行为人
帮助行为中至少有两个行为人:一是帮助行为之人,即帮助人;二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之人,即行为人。帮助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后者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即可。
2.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成立
帮助人责任的成立以被帮助人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为前提,否则帮助人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与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同。完整的侵权行为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加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构成要件,行为人自己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存在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传授方法,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帮助行为并不要求帮助人的行为是导致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只要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使加害行为易于实施即可。
4.存在共同过错
首先,帮助人需要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如果对于帮助行为不具有故意而是过失,则帮助人只能因此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而非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对于帮助人的帮助行为,行为人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否则只能按照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处理。
相关案例
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土豆网”的注册用户在电影《疯狂的石头》热播的档期内将该电影的视频片段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为此,享有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土豆网”与该注册用户构成了共同侵权,应立即删除相关视频并赔偿损失。本案经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技术角度分析,网络环境中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都必须以一定的网络平台为前提。换言之,在本案中,离开了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和平台,本案中直接实施上传行为的用户就无从上传涉案侵权作品。另一方面,基于网络技术的特殊性,不能仅因为网站存储或出现了侵权作品,就认定提供了存储空间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对其用户通过土豆网上传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有在主观具有明知或应知状态下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才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理由为:第一,上诉人是经营视频分享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具体服务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相对应。上诉人在土豆网专门设立不同频道,供用户根据作品不同类别进行上传,方便了用户较容易地在上述分类频道中或通过“站内搜索”功能找到该部作品,并通过点击播放实现在线收看,从而大大方便了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特意将“原创”作品与其他“娱乐”“影视”“音乐”等作品分设在不同频道的行为本身,也说明上诉人除了对广大网络用户将自拍的家庭生活或娱乐片断等原创作品上传之外,还可能将其他未经许可的热门电影和电视剧等上传至网站从而招致可能的侵权风险的情况是知晓的。第二,根据常理可知,目前没有任何一家中外著名电影制片公司许可过任何网站或个人免费提供其摄制的热门电影供网络用户下载。上诉人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包含影视、音乐等在内的多媒体娱乐视频共享平台的专业网站,在日常网站维护中,应当知晓当时在大陆热播的电影作品之一的《疯狂的石头》的上传是未经许可的。本院注意到,根据土豆网制定的用户上传作品的流程介绍,土豆网实行的是上传视频的事前审查机制,即通过设置“审片组”由其工作人员负责对视频内容合法性进行判断,再决定是否准许在网站上传播,用户提供的视频信息只有经过“审片组”审核后才会在12小时后得以向公众发布。尽管上诉人辩称,其只是对反动、色情、暴力等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但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在当时是大陆热播的影片,上诉人在审片过程中不可能不注意到该影片的上传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此外,通过审核后公布在土豆网上的视频作品的视频框左上角均由上诉人加注“土豆网和其域名”字样的事实本身,也再次证明了上诉人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审核行为的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还采取了视而不见、予以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立法与规定
1.《侵权责任法》
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23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服务种类及交易方式的限定】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允许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采取的交易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立法理由
依据本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平台已经发展为结合多种服务为一体的超级平台。例如,淘宝网在消费者购物的时候提供支付结算功能,京东网同时也负责快递配送。这种一体化的发展模式自然有其优势,可以整合资源,简化购物流程,提升购物体验。但是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例如,通过控制上下游产业而达到垄断地位,或者利用对市场的支配地位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本条一方面肯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多元发展的做法。另一方面又对其提出了一定的限制,即要遵守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及法律法规,同时也对交易的方式和手段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内容解析
(一)平台经营者可以提供的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
依据该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平台经营者需要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将其所提供的服务类型明确列明,并依此提供服务,使得消费者和其他平台内经营者明确知悉其服务内容。
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在提供仓储服务时需要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以及《消防法》等,提供物流服务时要遵守《邮政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航空货物运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输管理条例》等以及《物流中心作业通用规范》《第三方物流服务质量要求》等,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时,《非金融业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
本条还规定了平台可以提供交收服务。所谓的交收服务即提供代为交付和代为受领的服务。由平台代为交付和受理之后,货物风险就可转移,同时也可以避免受领迟延等一系列问题。
(二)平台不得采取的交易方式
平台经营者不同于实体商品交易场所或证券交易所,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集中竞价制度一般是证券交易所撮合证券交易时使用的交易方式。在集中竞价时,交易系统同时接收所有的买方和卖方的申报价格和单数,最终由多个参与者提出的买卖价格共同决定一个单一价格进行买卖的制度。集中竞价又可以分为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在集合竞价过程中,系统会将买卖双方的价格由低到高排序,并找到一个可以达成成交量最大的价格作为成交价。买入价高于成交价以及卖出价低于成交价的申报都可以成交。集合竞价阶段没有成功交易的申报会进入连续交易阶段。在连续交易阶段,系统会不断接受新的申报。新的买入申报价格如果高于最低的卖出价,则以最低的卖出价作为成交价成交。例如,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分别为15.60元和1000股、15.50元和800股、15.35元和100股。若此时该股票有一笔买入申报进入交易系统,价格为l5.50元,数量为600股,则应以15.35元成交100股、15.50元成交500股。之所以有两个成交价格是因为最低卖出价15.35元的申报只有100股,当这100股交易完成之后,新的最低卖出价为15.50元。此时以15.50元的价格再次交易500股之后刚好可以使全部的买入申报成功交易。15.50元剩下的300股将和15.60元的1000股一起继续进行连续交易。新的卖出申报也遵循同理进行交易,当新的卖出申报价格如果低于最高的买入价,则以最高的买入价作为成交价成交。
所谓做市商的方式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特定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地以较低价格买入一定的有价证券或商品,再以较高的价格卖出,在买卖的价差之中获取利润的一种交易方式。做市商以特定法人自身的资金实力为持续性的买卖提供保障,并通过这种不断买卖的方式来维持市场的流动性。
标准化合约交易是指使用统一制定的合约开展交易,合约会将标的资产(基础资产)的交易价格、交易时间、资产特征、交易方式等交易内容进行事先标准化的规定。最典型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即期货交易,期货交易中的标准化合约一般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
上述交易方式涉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每一种交易方式都有特定的法规进行规制,其交易主体也有特定的资格限制。而且,当下电子商务领域的众多平台资金实力雄厚,社会影响极其广泛,如果任意从事上述交易,将完全突破现有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隐患。因此,本条规定不允许电子商务平台任意使用上述方式进行交易。
相关原理
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
在经济学意义上,宏观调控是一国政府对国民经济的总体管理。它是国家在经济运行中,政府运用财政、货币或者税收等调节手段对社会经济总体进行调节与控制,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市场经济得到正常运行和均衡发展的过程。在经济学中,政府为平稳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发展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都属于宏观调控手段。为给这些宏观调控手段提供合理性依据,同时限制政府的过度介入,使政府的宏观调控规范化、标准化,在法律法规之中需要有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经由法律规范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所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就是法学意义上的宏观调控。
政府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四个。第一个是市场失灵理论。由于市场存在着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弊端,单纯依赖市场进行资源配置会引发冲突问题。最直接的就是导致垄断的出现,收入分配的两极分化,公共产品供给不足,所以需要使用其他手段对经济运行进行调控。第二个是国家干预理论。该理论由凯恩斯系统化。为了解决大萧条时期出现的经济萎靡,失业率高等一系列问题,该理论主张通过政府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调整分配秩序,来实现扩大内需,刺激生产,充分就业。第三个是政府失灵理论。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时也有其局限性。由于政府的调控手段并不能每次都完全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不合理的宏观调控反而会破坏经济运行的稳定秩序,甚至对经济发展造成严重阻碍。同时,随着政府规模的逐渐庞大,也会产生机构冗杂效力低下等一系列问题。第四个是国家适度干预理论。适度干预理论综合了上述理论的内容。该理论认为完全的自由放任和完全的政府干预都不是一种理想的发展模式,二者应该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在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有必要加强干预。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只有这样才能克服市场调节的弊端以及政府调控的失灵,以达到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目的。最后一种理论是学界普遍接受的理论,并成为国家进行经济调控的正当性理由之一。
宏观调控法是反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规范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调控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包括宏观调控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宏观调控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宏观调控权力,依法执行宏观调控职责的法定主体以及社会机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政策性银行、政府采购中心等。其中社会机构有明确的资格限制,从属于政府,受政府监管,代为行使政府的部分职能。
宏观调控关系的客体是国民经济活动,包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税收关系、货币信货关系、投资关系、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等直接影响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当然,这些调控客体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只有有效协调各客体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社会整体经济的平稳运行。
宏观调控关系的内容指的是国家为配置资源,调整国民经济发展所运用的经济计划、经济政策以及各种调节手段。经济计划分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对经济运行中某些重要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计划;经济政策主要是宏观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等;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指政府利用价格杠杆、税收杠杆、信贷杠杆和资本杠杆等调节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
相关立法与规定
1.《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
2.《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
第1段 ……但是,目前部分公司以电子商务名义,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3.《证券法》
第40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5.2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5.《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做市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银行间市场按照有关要求连续报出做市券种的现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市场表现活跃,提交申请时上一年度的现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债券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5人以上的合格债券从业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6.《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4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1] 张楚主编:《电子商务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2] 赵旭东:《电子商务注册登记之辩》,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3] 李长兵:《论电子商务主体的商法规制》,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4期。
[4] 杨姝:《论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准入制度》,载《科技信息》2006年第11期。
[5] 赵德海、赵东桥:《电子商务主体研究》,载《物流科技》第28卷总第122期,第84页。
[6] 赵旭东:《电子商务注册登记之辩》,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7] 朱剑桥:《电子商务主体责任追溯制度探析》,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8]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9] 商主体法定化,就是为了规范商主体,区分商主体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以法律的形式将商主体的类型、取得和丧失主体资格的标准、程序等内容加以明确规定,以保障市场交易的迅捷和安全。商主体法定化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被各国所普遍接受。参见郑在义:《论我国商主体的法定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3期,第141~143页。
[10]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电商税收流失测算和治理研究》2017年版。
[11] 参见孙荣洲、付扬帆、刘木生:《关于全面推行电子发票的建议》,载《税务研究》2016年第12期。
[1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37页。
[13]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40~41页。
[1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15] 林劲标:《佛山一用户换一手机无端被扣信息费,法院判通信公司提供话费清单》,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12日,第4版。
[16] 王丹:《试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中的公示制度》,载《法制建设》2009年7月。
[17]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16页。
[18]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33页。
[19]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自物件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实现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
[20] 王立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92页。
[21] 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页。
[22] 参见王立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5页。
[23] 赵佳仪、陈华庭:《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第73~79页。
[24]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汪传才:《押金初探》,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2期,第24页。
[25] 李巍、朱西臣:《论押金担保》,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33页。
[26] 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值性,即追求实现当事人的给付之间的均衡,被学说称为“给付的均衡”法理。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0页。
[27] 杨紫焕主编:《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28] 杨紫焕主编:《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
[29]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版,第60页。
[30]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8页。
[31] 全国人大财经委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32] 申屠彩芳:《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权帮助侵权责任》,载《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3]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6.1条规定:“(1)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2)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获准经营的证明文件、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3)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核验站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外是否显示站内经营者真实名称和姓名由平台经营者和站内经营者协商确定。(4)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定期对实名注册的站内经营者的注册信息进行验证,对无法验证的站内经营者应予以注明。……”
[34] 全国人大财经委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
[3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6] 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所:《信息安全词典》,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
[37] 谢君泽:《关于〈网络安全法〉(草案)的几种重大问题》,来源网址:http://infolaw.fyfz.cn/b/860312。
[38] 《网络安全法》第10条规定:“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39] 中国互联网空间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7·总论》,第3页。
[40] 摘自“习近平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
[41] 《电子商务法征求意见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7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42] 张新宝:《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4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122页。
[44] 范利平:《不作为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江西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版,第16~19页。
[45] 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6] 寇孟良:《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8期。
[47]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8页。
[48] 孔祥俊:《论连带责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49] 也有学者认为,此为连带义务的根据,连带责任的成因主要有连带债务、不可分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法律规定。参见戴孟勇:《连带责任制度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50] 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5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页。
[5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5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54] 史尚宽:《债权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8页。
[55] 史尚宽:《债权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页。
[56] [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五南图书出版1987年版,第217页。
[5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58]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页。
[5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页。
[60]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8页。
[61] 史尚宽:《债权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
[62]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页。
[63] 史尚宽:《债权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
[64]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65]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3月刊。
[66] 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1月刊。
[67] 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1月刊。
[68] 王迁:《网络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69] “举证”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早期主要是从当事人举证行为,即从主观角度来理解举证责任的。这一直持续到18世纪90年代,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首次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他认为,“举证责任”可以从“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两方面来理解,这一观点后来经莱昂哈特和罗森贝克等人倡导,逐渐成为德国的通说,即对于德文中的beiweislast一词从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个角度来理解,并以后者为核心。法国和日本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上与德国基本一致。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英美国家在证据学发展的最初阶段也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加以划分。直至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出举证责任的两重含义,即“说服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现在英美法系仍是在这两种含义上使用Burden of proof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