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节 法定财产制
(婚姻费用之分担)
第七百六十条[40] 夫妻,考虑其资产、收入及一切情事,分担婚姻所生之费用。
关联条文 夫妻之协力义务(第752条)、法定财产制之性质(第755条)
相关判例
1.“民法第760条规定之婚姻费用负担额,依夫妻间之协议而确定;无法达成协议时,由家庭法院按家事裁定法之规定,考虑夫妻资产、收入及一切情事而决定,不能由普通法院按判决程序来判定。”(最判昭和43年9月20日民集22卷9号1938页)
2.“离婚诉讼中,法院在确定财产分配之数额及方法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一切情事,这在民法第771条、第768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婚姻费用分担样态也是上述情事之一,因此法院亦可将一方当事人过多负担的因清算婚姻费用而所作之给付包含在内,从而确定财产分配之数额及方法。”(最判昭和53年11月14日民集32卷8号1529页)
(日常家事债务之连带责任)
第七百六十一条[41]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另一方就因此所生之债务,负连带责任。但已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之意旨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连带债务(第436条)
相关判例
“民法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另一方就因此所生之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文言上,只不过是就夫妻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效果,特别是仅就其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作为上述效果的前提,该条实质上也规定了夫妻相互间就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有代理另一方的权限。因此,民法第761条所称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是指各对夫妻分别经营其共同生活时的通常必要的法律行为。因此,其具体范围因各对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而有所不同,而且,也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在的地域社会的习惯而有所不同。但是,另一方面,在判断系争具体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有关夫妻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的范围时,要考虑到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与夫妻一方处于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仅仅重视作出该法律行为的夫妻的共同生活的内部情事或其行为的个别目的就作出判断,而要更加客观地,充分考虑该法律行为的种类、性质等而作出判断。但是,另一方面,夫妻一方超出上述日常家事相关代理权的范围,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情形中,若广泛地肯定以其代理权之存在为基础而成立民法第110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恐有损夫妻财产独立之虞,并不恰当。因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没有授予任何其他代理权时,作为有关越权行为相对人的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属于有关夫妻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范围内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的趣旨,谋求保护该第三人。”(最判昭和44年12月18日民集23卷12号24页)
(夫妻间财产之归属)
第七百六十二条[42] 夫妻一方婚前所有之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由夫妻一方单独所有之财产。)。
2 夫妻间归属不明之财产,推定属于其共有。
关联条文 共有(第249条至第262条、第264条)
相关判例
1.“原判决正确。[原判决福冈高判昭和32年3月28日判定]控诉人(妻子)主张夫妻在婚姻中以妻子的名义买入系争土地,因而根据民法第762条第1款,该系争土地是妻子的特有财产。但是,上述规定只是对我国民法夫妻别产制原则的明文化,所以不过是规定了当财产显然属于夫妻其中一方时,该财产是该人的特有财产。如果只是夫妻合意使其一方财产变成由另一方享有所有权名义(其法律关系恐怕是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吧),则不能认为该财产是该所有权名义人的特有财产。本案中,只是通过夫妻间的合意,将丈夫购买的土地在登记簿上仅登记妻子为所有权名义人,该土地并非妻子的特有财产。”(最判昭和34年7月14日民集13卷7号1023页)
2.“首先考虑宪法第24条[43]的法意,对于婚姻及家族关系,该条规定了作为民主主义基本原理的个人尊严与两性本质平等这一原则。由于男女两性本质平等,因而禁止在夫妻之间,以身份是丈夫或是妻子为由而在权利享有上采取不平等的对待。所以,该规定的趣旨在于,整体来看持续性的夫妻关系时,期待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妻子实质上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并不要求在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必须总是享有相同的权利。其次来看民法第762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中以自己名义所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该规定平等地适用于丈夫与妻子双方,即使如上告理由中所主张的,夫妻是一心同体的协力共同体,对配偶一方的财产取得,另一方常会协力、助力,但是在民法中也另外规定了财产分配请求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等权利。立法上已经考虑到了对于上述夫妻相互之协力或助力,可以通过行使此类权利,在结果上尽量避免产生夫妻间实质的不平等。因此,民法第762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前述宪法第24条的法意,并不违反宪法的上述条款。”(最判昭和36年9月6日民集15卷8号20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