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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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收养要件

第七百九十二条[38] 已达二十岁者,得收养子女。

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前条文:

(成为养父母者之年龄)

第七百九十二条 已达成年者,得收养子女。

关联条文 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0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收养(第804条)

(禁止以尊亲属或年长者为养子女)

第七百九十三条[39] 尊亲属或年长者,不得以之为养子女。

关联条文 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0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收养(第805条)

相关判例

“本来,养子女收养是个人间的法律行为,即使在夫妻共同与其他夫妻缔结养子女收养关系时,也是就夫妻各自有各自单独的收养行为,每个当事人分别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亲子关系(参见最判昭和48年4月12日民集27卷3号500页)。但是民法第795条[40]正文要求夫妻共同收养,这是因为收养会在与他人之间创设新的身份关系,这会影响到夫妻相互的利益,因此,收养要求夫妻意思一致。不仅如此,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乃至包含夫妻在内的家庭和平,进而谋求成为养父母、养子女之人的福利和利益,对于夫妻双方,使其同等地与相对人间成立亲子关系是恰当的。民法第795条正文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因此,当夫妻一方没有收养的意思时,原则上,该收养对于有收养意思的另一方配偶也应无效。民法第793条规定了不得以年长者为养子女,其趣旨是出于尊重身份上的秩序。在养子女夫妻一方较养父母夫妻一方年长而作出夫妻共同收养之情形,仅撤销年长的养子女和年少的养父母之间的收养,而认可无年长关系的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其余收养仍旧存续,并不违反民法第795条正文规定的趣旨。于此情形,对判决撤销全部养子女收养的大审院判例(参见大判大正12年7月7日民集2卷9号438页)进行变更。”(最判昭和53年7月17日民集32卷5号980页)

(监护人以被监护人为养子女之收养)

第七百九十四条[41] 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未成年被监护人及成年被监护人。以下同)为养子女时,应得家庭法院之许可。监护人任务终止后,其管理之结算尚未完结期间,亦同。

关联条文 成年被监护人(第7条至第9条、第838条)、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0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收养(第806条)、未成年被监护人(第838条)、监护人(第839条至第847条)、管理结算完毕(第870条)

(有配偶者以未成年人为养子女之收养)

第七百九十五条[42] 有配偶者以未成年人为养子女时,应与配偶一同作出。但以配偶之婚生子女为养子女之情形,或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之情形,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0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收养(第802条)、特别养子女之情形(第817条之3)

相关判例

1.“虽然民法第795条 [43]正文规定了有配偶者,非与其配偶一同,不得作出收养,但是,原本养子女收养是个人间的法律行为,即使在夫妻基于上述规定而共同作出收养的情形中,也是就夫妻各自存在各个单独的收养行为,每个当事人分别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亲子关系。然而,上述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收养,是因为收养会在与他人之间创设新的身份关系,这会影响到夫妻相互的利害。因此,收养要求夫妻意思一致。不仅如此,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乃至包含夫妻在内的家庭和平,进而谋求成为养父母、养子女之人的福利和利益,对于夫妻双方,使其同等地与相对人间成立亲子关系是恰当的。上述规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因此,对于夫妻,通常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而规定了收养的成立和效力。虽然夫妻作为共同收养而作出申报,但是其中一方没有收养意思的情形中,鉴于上述法律的趣旨是要求夫妻共同收养,因而此种情况下将有发生与上述法律趣旨相抵触之事态之虞。所以,不论其夫妻是养父母一方的情形还是养子女一方的情形,原则上,即使对于有收养意思的另一方配偶,此种收养也应当是无效的。但是,鉴于夫妻共同收养的趣旨乃是出于上述理由,即使在未基于夫妻一方之意思而作出收养申报的情形中,当另一方和相对人间也有单独成立亲子关系的意思,且成立此种单独的亲子关系并不违反一方配偶的意思而有害其利益,也没有扰乱养父母家庭和平或损害养子女福利之虞时,即存在被认为不违背前述规定趣旨的特别情事时,应当说共通规定夫妻各收养效力的必要性已经不复存在了。此种情形中,不妨碍仅将欠缺收养意思之当事人的收养无效化,而在有收养意思的另一方配偶和相对人之间有效成立收养。”(最判昭和48年4月12日民集27卷3号500页)

2.“本来,养子女收养是个人间的法律行为,即使在夫妻共同与其他夫妻缔结养子女收养关系时,也是就夫妻各自有各个单独的收养行为,每个当事人分别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亲子关系(参见最判昭和48年4月12日民集27卷3号500页)。但是民法第795条[44]正文要求夫妻共同收养,这是因为收养会在与他人之间创设新的身份关系,这会影响到夫妻相互的利益,因此,收养要求夫妻意思一致。不仅如此,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乃至包含夫妻在内的家庭和平,进而谋求成为养父母、养子女之人的福利和利益,对于夫妻双方,使其同等地与相对人间成立亲子关系是恰当的。民法第795条正文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因此,当夫妻一方没有收养的意思时,原则上,该收养对于有收养意思的另一方配偶也应无效。民法第793条规定了不得以年长者为养子女,其趣旨是出于尊重身份上的秩序。在养子女夫妻一方较养父母夫妻一方年长而作出夫妻共同收养之情形,仅撤销年长的养子女和年少的养父母之间的收养,而认可无年长关系的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其余收养仍旧存续,并不违反民法第795条正文规定的趣旨。于此情形,对判决撤销全部养子女收养的大审院判例(参见大判大正12年7月7日民集2卷9号438页)进行变更。”(最判昭和53年7月17日民集32卷5号980页)

(有配偶者之收养)

第七百九十六条[45] 有配偶者收养时,应得其配偶同意。但与配偶一同收养之情形,或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之情形,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与配偶一同收养(第795条、第817条之3)、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0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收养(第806条之2)

(以未满十五岁者为养子女之收养)

第七百九十七条[46] 成为养子女者未满十五岁时,其法定代理人得代其作出收养之承诺。

2 法定代理人作出前款之承诺时,成为养子女者之父母中,另有应作出其监护者时,应得其同意。成为养子女者之父母,有被停止亲权者时,亦同。

关联条文 监护人(第766条)、未成年养子女与许可(第798条、第807条)、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00条)、违反本条之收养无效(第802条)、撤销违反本条之收养(第806条之3)、未满十五岁之养子女与撤销收养及解除收养(第807条、第811条、第815条)

相关判例

1.“对于未满15岁之子女的养子女收养,家中父母所作的代替承诺是基于法定代理,欠缺代理权时则为无权代理之一种。当户籍上之父母并非真实父母时,即使对于其人代替承诺的养子女收养,养子女在满15岁后也可追认其有效。上述追认,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由养子女对养父母双方,或当养父母一方死亡后对另一方作出即可。”(最判昭和27年10月3日民集6卷9号753页)

2.“追认养子女收养这一身份行为,不能类推适用民法第116条但书之规定。盖因身份关系的本质是重视事实关系,鉴于此,如果类推适用该条有关保障交易安全的但书规定,将违反上述本质。”(最判昭和39年9月8日民集18卷7号1423页)

(以未成年人为养子女之收养)

第七百九十八条[47] 以未成年人为养子女时,应得家庭法院之许可。但以自己或配偶之直系卑亲属为养子女之情形,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未成年人(第4条)、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00条)、违反本条之收养无效(第807条)、特别养子女之特则(第817条之2)

(婚姻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九十九条[48] 第七百三十八条及第七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准用于收养。

关联条文 收养申报之审查(第800条)、收养无效(第802条)

相关判例

1.“虽然当事人之间一直以来都持续保持着与法律上和事实上亲生父母子女同样的关系,但是不能说是因此创设出婚生子女关系。养子女收养应当按照本案婚生子女出身申报当时施行的民法第847条、第775条[49](现行民法第799条、第739条)及户籍法,根据规定作出申报才发生法律效力,是所谓的要式行为,且上述规定为强行法规。因此,不能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本案婚生子女的出生申报转换为养子女收养申报。”(最判昭和25年12月28日民集4卷13号701页)

2.“上告理由主张即使第三人受本人委托,也不允许其代本人签名、盖章。但是根据户籍法施行规则第62条[50],户籍申报书显然允许代书。对于盖章,也允许第三人受本人委托而作出。此外,养子女收养申报书中的申报人姓名被代书时,即使欠缺记载该事由,在该申报被受理后,收养也有效成立。”(最判昭和31年7月19日民集10卷7号908页)

3.“认领申报因违反事实而无效时,认领人有意将被认领人作为自己的养子女,之后也与被认领人的法定代理人结婚。即使如此,也不能将上述认领申报当作养子女收养申报,而有效地成立养子女收养。盖因养子女收养是通过成为养父母者和成为养子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间之合意而成立的,认领是作为认领人的单独行为而作出的,两者的要件、方式都不相同。而且,认领人与被认领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婚姻,并没有包含任何有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进行养子女收养的意思表示。”(最判昭和54年11月2日判时955号56页)

(收养申报之受理)

第八百条[51] 收养申报,非于认定其收养不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至前条之规定及其他法令之规定后,不得受理。

关联条文 收养申报(第739条)、收养无效及撤销(第802条至第803条)

(在外国之日本人间之收养方式)

第八百零一条[52] 在外国之日本人间欲收养时,得向驻其国之日本大使、公使或领事申报。于此情形,准用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准用之第七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前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