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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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节[53] 收养无效及撤销

(收养无效)

第八百零二条[54] 限于下列情形,收养无效。

一 因认错人及其他事由而当事人间无收养意思时。

二 当事人未申报收养时。但其申报仅欠缺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准用之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方式时,收养不因此而碍其效力。

关联条文 无收养意思之情形(第795条至第797条)、收养申报(第799条、第801条)

相关判例

1.“即使当事人间就养子女收养申报本身存在一致意思,但是当事人间不过是将之作为权宜之计,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假借养子女收养而达成其他目的,实际上并没有想要真正设定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效果意思时,不发生养子女收养的效力。”(最判昭和23年12月23日民集2卷14号493页)

2.“本案养子女收养中,可以认定A与被上告人间有形成亲子间精神纽带的意思。因此,本案养子女收养中,A虽然有意排斥上告人对A遗产的继承份额,而使作为其孙辈的被上告人取得该遗产。但同时,A与被上告人间成立真实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思也非常充分。”(最判昭和38年12月20日家月16卷4号117页)

3.“当事人间成立养子女收养的合意,且其当事人委托他人作出上述收养申报时,即使申报受理时当事人失去意识,如果在受理前不存在反悔等特别情事,通过上述申报之受理而有效成立养子女收养。”(最判昭和45年11月24日民集24卷12号1931页)

4.“养子女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虽然过去有着性关系,但事实上还没有到形成夫妻生活关系的地步。此种情形中,被上告人与A长期同居而帮助其家事和家业,一手承担其家计。A年岁已高,患了重病,也想要抛弃家业,为了答谢被上告人的照顾,通过使被上告人A成为自己的养子女,从而使其继承自己的财产同时托付自己死后的祭奠。A以该意思作出了收养申报。此时,可以认为被上告人与A之间存在足以有效成立收养的意思。”(最判昭和46年10月22日民集25卷7号985页)

5.“养子女收养无效之诉也可以由收养当事人以外之人提起,但是因有关养子女收养无效而自己身份关系相关地位不受直接影响之人,就上述之诉没有法律上利益。盖因养子女收养无效之诉的目的是对世地确认养子女收养申报所涉之身份关系不存在。因养子女收养无效,自己不过是受到财产上权利义务影响之人,仅在其权利义务的个别、相对的解决上享有利害关系,但是仅有上述权利义务不足以主张收养无效,对于超越这一权利义务而对世地确认他人之间是否存在身份关系,不享有利害关系。”(最判昭和63年3月1日民集42卷3号157页)

(收养撤销)

第八百零三条[55] 收养,非依次条至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不得撤销。

关联条文 收养申报之审查(第800条)、撤销收养之效果(第808条)

第八百零四条[56] 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之收养,养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但养父母达二十岁后已经过六个月,或作出追认时,不在此限。

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前条文:

(养父母为未成年人时之收养之撤销)

第八百零四条 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之收养,养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但养父母达成年后已经过六个月,或作出追认时,不在此限。

(养子女为尊亲属或年长者时之收养之撤销)

第八百零五条[57] 违反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之收养,各当事人或其亲属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

相关判例

“违反禁止收养年长养子女而产生的养子女收养撤销请求权,是专属于各撤销请求权人自身的权利,不构成继承的对象。而且,养父母以养子女为相对人,以违反禁止收养年长养子女为理由而提起收养撤销请求之诉后,作为原告的养父母死亡时,也不存在像相对人死亡时由检察官承继其诉讼这样的规定,鉴于此等法意,有关诉讼在原告死亡的同时终止。”(最判昭和51年7月27日民集30卷7号724页)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无许可收养之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58] 违反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之收养,养子女或其本生方亲属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但管理结算完结后,养子女已作出追认,或已经过六个月时,不在此限。

2 前款但书之追认,非于养子女达成年或回复行为能力后,不生其效力。

3 养子女未达成年或未回复行为能力期间,管理结算完结之情形,第一款但书之期间,自养子女达成年或回复行为能力之时起算。

关联条文 监护人管理之结算(第870条至第875条)、监护监督人起诉(第851条)

(配偶不同意之收养等之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之二[59] 违反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之收养,不同意收养者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但其人已知收养后已经过六个月,或已作出追认时,不在此限。

2 因欺诈或强迫而作出第七百九十六条之同意者,得向家庭法院请求撤销其收养。但其人发现欺诈或免于强迫后已经过六个月,或已作出追认时,不在此限。

(应监护子女者不同意之收养等之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之三[60] 违反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收养,不同意收养者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但其人已作出追认时,或养子女达十五岁后已经过六个月或已作出追认时,不在此限。

2 前条第二款之规定,准用于因欺诈或强迫而作出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同意者。

关联条文 撤销收养(第803条、第808条)、追认(第122条、第123条)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时之无许可收养之撤销)

第八百零七条[61] 违反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之收养,养子女、其本生方亲属或代养子女作出收养之承诺者,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

但养子女达成年后已经过六个月,或已作出追认时,不在此限。

(婚姻撤销等规定之准用)

第八百零八条[62] 第七百四十七条及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准用于收养。于此情形,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三个月”替读为“六个月”。

2 第七百六十九条及第八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准用于收养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