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分节 收养效力
(取得婚生子女身份)
第八百零九条 养子女,自收养之日起取得养父母之婚生子女身份。
关联条文 因收养而成立亲属关系(第727条、第729条、第736条)、收养之日(第739条、第799条)、养子女之姓氏(第808条、第810条、第816条)、养子女与亲权人(第818条)
(养子女之姓氏)
第八百一十条 养子女,称养父母之姓氏。但因婚姻而改姓者,应称婚姻之际约定之姓氏期间,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因婚姻而改姓(第750条)、养子女之子女变更姓氏(第791条)、解除收养或撤销收养与回复姓氏(第808条、第8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