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分节 解除收养
(协议解除收养等)
第八百一十一条[65] 收养当事人,得以其协议解除收养。
2 养子女未满十五岁时,其解除收养,由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后应成为其法定代理人者间之协议为之。
3 前款之情形,养子女之父母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其一方为养子女解除收养后应成为其亲权人者。
4 前款之协议未达成时,或不能订立协议时,家庭法院得依同款之父、母或养父母之请求,作出代替协议之裁定。
5 无应成为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者时,家庭法院依养子女之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选任养子女解除收养后应成为其未成年监护人者。
6 收养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生存当事人欲解除收养时,得家庭法院之许可而得为之。
关联条文 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第813条)、特别养子女之特则(第817条之10)
(作为夫妻之养父母与未成年人之解除收养)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66] 养父母为夫妻之情形,与未成年人解除收养时,夫妻应共同作出。但夫妻一方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不受理违反本条之申报及违反本条收养之效力(第813条)
(婚姻规定之准用)
第八百一十二条[67] 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九条及第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准用于协议解除收养。于此情形,同条第二款中“三个月”替读为“六个月”。
关联条文 解除收养之申报(第739条、第813条)
(受理解除收养申报)
第八百一十三条[68] 解除收养申报,非于认定其解除收养不违反前条中准用之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及其他法令之规定后,不得受理。
2 解除收养之申报违反前款规定而已被受理时,解除收养亦不因此而碍其效力。
关联条文 解除收养之申报(第812条)、特别养子女之特则(第817条之10)
(诉讼解除收养)
第八百一十四条[69] 限于下列情形,收养一方当事人得提起解除收养之诉。
一 被另一方恶意遗弃时。
二 另一方三年以上生死不明时。
三 有其他难以继续收养之重大事由时。
2 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之情形。
关联条文 协议解除收养(第811条)、特别养子女之特则(第817条之10)
相关判例
1.“民法第814条第1款第3项所谓的‘重大事由’没有必要限定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有责事由。”(最判昭和36年4月7日民集15卷4号706页)
2.“虽然民法第814条第1款第3项所谓的‘重大事由’没有必要限定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有责事由,但是不允许有责人以无责人作为相对人,违反无责人的意思而请求解除收养。该项的法意与关于离婚之诉的该法第770条第1款第5项并无不同。”(最判昭和39年8月4日民集18卷7号1309页)
(养子女未满十五岁时解除收养之诉之当事人)
第八百一十五条[70] 养子女未达十五岁期间,得依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而与养父母订立解除收养协议者,得提起或对之提起解除收养之诉。
关联条文 解除收养之诉(第814条)
(因解除收养而回复姓氏等)
第八百一十六条[71] 养子女,因解除收养而回复收养前之姓氏。但与配偶一同收养子女之养父母,仅一方解除收养之情形,不在此限。
2 自收养之日起经过七年后而依前款规定回复收养前之姓氏者,自解除收养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依户籍法之规定申报,而得称解除收养之际所称之姓氏。
关联条文 因收养而变更姓氏(第810条)、回复姓氏与承继祭祀用品(第769条、第817条)
(解除收养回复姓氏时之权利承继)
第八百一十七条[72] 第七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准用于解除收养。
关联条文 解除收养与承继祭祀用品(第769条)、因解除收养而回复姓氏(第8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