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亲权效力
(监护及教育之权利义务)
第八百二十条[3] 行使亲权者,为子女之利益,就子女之监护及教育,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关联条文 非亲权人之监护人(第749条、第766条、第771条、第857条)、监护教育(第821条、第822条)、监护教育费用(第828条、第877条)、监护人之未成年人监护教育权及变更教育方法(第857条)
相关判例
1.“夫妻离婚等情形中,法律上有子女监护权的夫妻一方,可以基于人身保护法,对不法拘束子女的另一方请求法院救济。即使母亲通过暴力带走未满两岁的幼儿,但是该小孩现在被平稳地养育,过着幸福生活时,没有必要认为现在的状态是不法拘束而对其适用人身保护法。”(最判昭和24年1月18日民集3卷1号10页)
2.“本案请求并非根据民法第821条的居所指定权而对上述A请求指定其居所,而是就被上告人对A行使的亲权,对上告人请求排除妨害。因此,根据认可本案请求的判决,即使被上告人行使亲权的妨害已经被排除了,也不能强制使A进入被上告人的支配下。该人有无确定自己居所的意思能力与此无关,与宪法第22条[4]规定的居所迁徙自由也没有任何关系。”(最判昭和35年3月15日民集14卷3号430页)
3.“本案请求,是就被上告人对上述甲行使的亲权,对上告人请求排除妨害。根据认可本案请求的判决,即使被上告人行使亲权的妨害已经被排除了,也不能强制使上述甲进入被上告人的支配下。上述甲有无确定自己居所的意思能力与此无关,与宪法第13条[5]规定的个人尊重也没有任何关系。”(最判昭和38年9月17日民集17卷8号968页)
4.“监护无意思能力的幼儿时,当然会伴随对幼儿身体自由的限制行为。因此,不妨碍将该监护本身理解为是人身保护法及人身保护规则中所谓的拘束。这是本院判例(参见最判昭和33年5月28日民集12卷8号1224页)的趣旨。上述监护是否适当,或者是否基于爱情等,都与此无关。……夫妻关系濒临破裂时,夫妻一方得基于人身保护法而对另一方请求交付服从于共同亲权之幼儿。且上述情形中,法院不能仅以拘束子女之夫妻一方享有法律上监护权为理由就排斥该请求,也应考虑对子女现在的拘束状态是否实质性地不当,从而决定是否允许该请求。这已是本院的判例(参见昭和24年1月18日民集3卷1号10页)。决定上述拘束状态是否适当时,主要应着眼于由夫妻哪一方来监护才适合子女的幸福。”(最判昭和43年7月4日民集22卷7号1441页)
5.“监护无意思能力的幼儿时,当然会伴随对幼儿身体自由的限制行为。因此,不妨碍将该监护本身理解为是人身保护法及人身保护规则中所谓的拘束。这是本院判例(最判昭和33年5月28日民集12卷8号1224页)的趣旨。不管上述监护是否是由有法律上监护权者所作的。”(最判昭和49年2月26日判时749号46页)
6.“即使幼儿有意思能力之情形,如果该幼儿并非基于自由意思而处于监护之人的身边或有其他特别情事时,上述监护之人对有关幼儿的监护仍构成人身保护法及人身保护规则中所谓的拘束。处于无监护权之人的监护养育下的子女,即使到了有大概意思能力的状况且接受服从于该监护,并且作出意思表示,反对服从于有监护权之人的监护,但是此种情形中,上述监护教养是从子女完全没有意思能力时开始持续的,在此期间,无监护权之人拒绝向上述有监护权之人交付子女,并且对子女灌输厌恶和畏惧有监护权之人的想法。因此,在子女形成上述意思的情形中,应该说存在特别情事,即该子女并非基于自由意思而处于无监护权之人的身边。”(最判昭和61年7月18日民集40卷5号991页)
7.“夫妻一方(请求人)基于人身保护法对另一方(拘束者)请求交付服从于共同亲权之幼儿时,应主要着眼于由夫妻哪一方来监护才适合子女的幸福,从而确定对子女的拘束状态是否适当,进而决定是否允许该请求(参见最判昭和43年7月4日民集22卷7号1441页)。因此,在这一情形中,要想说拘束者对幼儿所作之监护、拘束明显无权限,必须要相较于将上述幼儿置于拘束者的监护下,使其处于请求人的监护下明显更适合子女的幸福。换言之,拘束者对上述幼儿的监护必须明白无误地违反子女的幸福。盖因夫妻共同对作为其子女的幼儿行使亲权时,夫妻一方对上述幼儿的监护是基于亲权,若无特别情事,应该说是合法的。要想说上述监护、拘束存在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6]中的显著违法性时,必须要求上述监护明白无误地违反子女的幸福。”(最判平成5年10月19日民集47卷8号5099页)
8.“夫妻一方(请求人)基于人身保护法对另一方(拘束者)请求交付服从于共同亲权之幼儿时,要想能说拘束者对幼儿所作之监护、拘束明显无权限(参见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7]),必须要相较于将上述幼儿置于拘束者的监护下,使其处于请求人的监护下明显更适合子女的幸福。换言之,必须要拘束者对上述幼儿的监护明白无误地违反子女的幸福(参见最判平成5年10月19日民集47卷8号5099页)。因此,不论是请求人还是拘束者,夫妻任何一方对幼儿所作之监护都是基于亲权,如果没有特别的情事,都被认为是合法的。如此,作为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形,基于家事裁定规则对拘束者作出命令交付幼儿的行为保全或裁定,从而实质上限制其行使亲权时,拘束者不遵从上述行为保全的情形将构成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形。进一步地,对于幼儿来说,处于请求人的监护下可以过着安定的生活,但处于拘束者的监护下其健康将显著受到损害,且不能受到满意的义务教育等,从亲权行使的观点来看也不能认可拘束者对幼儿的待遇时,此种例外情形应该说构成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形。”(最判平成6年4月26日民集48卷3号992页)
9.“上告人(拘束者)违反在调解委员会面前根据调解委员会的规劝所作的合意,持续拘束被拘束者,擅自将被拘束者的居民卡迁到上告人的住所处。鉴于此等情事,本案拘束存在人身保护法第2条[8]、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9]规定的显著违法性。”(最判平成6年7月8日判时1507页124页)
10.“在基于人身保护法的幼儿交付请求中,判断拘束是否构成显著无权限时(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10]),本院的判例(参见最判平成5年10月19日民集47卷8号5099页,最判平成6年4月26日民集48卷3号992页)判示认为,请求人与拘束者是共同对幼儿行使亲权之人时,要想说拘束者对幼儿所作之监护、拘束明显无权限,必须要求上述监护相比于请求人的监护,明白无误地违反子女的幸福。但是,上述判断拘束是否显著无权限的标准,如上述判例所明示的,适用于夫妻一方基于人身保护法对另一方请求交付服从于共同亲权之幼儿的案件。有法律上监护权者基于人身保护法对无监护权者请求交付幼儿的情形,与之完全不同。无法律上监护权者在其监护下拘束幼儿的情形中,有监护权者基于人身保护法请求交付幼儿时,请求权人的监护是基于亲权,如果没有特别的情事,是合法的。与此相对,拘束者的监护是无权限的。因此,如果使被拘束者处于作为监护权人的请求人的监护下,相比于处于拘束者的监护下,从子女幸福的观点来看没有显著不当时,非监护权人的拘束符合显著无权限的情形时,应该认可监护权人的请求。”(最判平成6年11月8日民集48卷7号1337页)
(居所指定)
第八百二十一条[11] 子女,应于行使亲权者指定之场所,确定其居所。
关联条文 不当行使居所指定权(第834条、第834条之2)、变更居所(第857条)
(惩戒)
第八百二十二条[12] 行使亲权者,得于第八百二十条规定之监护及教育之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
关联条文 不当行使惩戒权(第834条、第834条之2)、监护人之惩戒权(第857条)
(职业许可)
第八百二十三条[13] 子女,非得行使亲权者之许可,不得经营职业。
2 行使亲权者,于第六条第二款之情形,得撤销前款之许可,或限制之。
关联条文 未成年人之营业许可(第6条)、监护人之职业许可权(第857条、第864条)
(财产管理及代表)
第八百二十四条[14] 行使亲权者,管理子女之财产,且就其财产相关之法律行为,代表其子女。但将发生以其子女之行为为标的之债务时,应取得本人之同意。
关联条文 未成年人与财产之自由处分(第5条、第6条)、财产管理与注意义务(第827条)、亲权人无管理权之财产(第830条)、委托规定之准用(第831条)、丧失亲权、停止亲权、丧失管理权之裁定或辞任(第834条至第837条)、监护人之财产管理、代理权(第859条、第868条)
相关判例
“亲权人代理子女所作的法律行为,如果不构成亲权人与子女之间的利益相反行为,则是否作出该行为,应看作委以行使亲权之亲权人为子女考虑相关各种情事而作出广泛裁量。亲权人代理子女将子女所有的不动产用于担保第三人债务的行为,由于不构成利益相反行为,因此,如果不存在无视子女利益而仅以谋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等特别情事,即不存在显著违反授予亲权人以代理子女权限之法律趣旨的特别情事时,不构成亲权人滥用代理权。因此,亲权人代理子女而将子女所有的不动产用于担保第三人债务的行为,不能因为这不会给子女自身带来经济利益,就径直将其理解为是仅谋求第三人利益而构成亲权人滥用代理权。”(最判平成4年12月10日民集46卷9号2727页)
(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所为行为之效力)
第八百二十五条[15] 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之情形,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代子女作出法律行为,或同意子女作出之时,其行为违反另一方之意思时,亦不因此而碍其效力。但相对人为恶意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同意(第5条、第6条、第823条)、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第818条)、法律行为之代表(第824条)
相关判例
“民法第825条规定的目的是,当共同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违反另一方的意思而以共同名义代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为或同意未成年人作出之时,保护信赖该外观的善意相对人,进而实现交易安全。诉讼行为与交易行为不同,不适用该规定。盖因在诉讼行为中,某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前提,这些行为有机结合而形成诉讼程序。上述行为的效力必须确定明白,不能像民法第825条规定的那样需要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左右其效力。而且,就算诉讼行为在外观上是以父母的共同名义行使,但如果认为即使违反另一方的意思也不影响其效力的话,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容。因为民事诉讼法基于共同行使亲权这一原则,将未成年人是否被合法代理作为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如果忽视该事项的话,将构成绝对的上告理由及再审事由。”(最判昭和57年11月26日民集36卷11号2296页)
(利益相反行为)
第八百二十六条[16] 就行使亲权之父或母与其子女利益相反之行为,行使亲权者应向家庭法院请求为其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2 行使亲权者对数名子女行使亲权之情形,就其一人与其他子女利益相反之行为,行使亲权者应向家庭法院请求为其一方选任特别代理人。
关联条文 违反本条行为之效力(第113条至第118条)
相关判例
1.“作为亲权人的D与未成年子女是票据共同持有人关系。D代理子女将本案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不能说是亲权人与未成年人间的利益相反行为。”(最判昭和33年12月11日民集12卷16号3313页)
2.“本案情形中,有利害相反关系的亲权人应请求选任特别代理人,由特别代理人与无利害相反关系的亲权人共同作出代理行为。原判决见解正确,本院支持。[原判决(东京高判昭和33年6月17日)]认为,民法第826条仅规定了‘就行使亲权之父或母与其子女利益相反之行为,行使亲权者应向家庭法院请求为其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仅一方亲权人与其子女有利益相反关系时,是否适用本条,不无疑问。但是,本条是专以保护子女为目的,而且两亲权人间的情爱与子女利益的代表之间,关系微妙。不能断定,仅靠另一人就一定不会出现子女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之虞。考虑到这一现状,再考虑条文的说法,当一方亲权人与其子女有利益相反关系而另一亲权人没有利益相反关系时,本条仍旧适用。有利益相反关系的亲权人应请求选任特别代理人,由特别代理人与无利益相反关系的亲权人共同作出代理行为。”(最判昭和35年2月25日民集14卷2号279页)
3.“D是上告人的亲权人(母亲)。当时其丈夫E(上告人的继父)从被上告人处借了金钱,D作为上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上告人为债务人,在上告人所有的本案各不动产上设定了抵押权,且缔结了设定租赁权的合同,并且都进行了登记。但是,上述金钱借贷、抵押权设定等,都是D为了其丈夫E所作的,并非为了D的自身利益所作的。如此一来,上述行为不构成亲权人D和上告人间的民法第826条所称的‘利益相反行为’。”(最判昭和35年7月15日家月12卷10号88页)
4.“亲权人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子女的名义借受金钱,并就该债务在子女所有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此种情形中,即使该借款的意图是为亲权人自身所用,但是仅有此种意图,不能说是民法第826条规定的利益相反行为,因此对子女有效。反之,亲权人自身借受金钱,并就上述债务在子女所有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即使上述借款的意图是用于子女的养育费用,也构成该条规定的利益相反行为,对子女无效。”(最判昭和37年10月2日民集16卷10号2059页)
5.“判定是否符合民法第826条所称之利益相反行为,应在外观上客观地考察亲权人代理子女所作的行为自身。就有关代理行为,不应以亲权人的动机、意图来判定。”(最判昭和42年4月18日民集21卷3号671页)
6.“当债权人选择实现抵押权时,本案不动产将会被拍卖以抵充清偿债务。在本案不动产中的子女份额的拍卖价款抵充清偿的限度内,亲权人的责任被减轻。在这一意义上,亲权人从子女的不利益中受到了利益。而且债权人选择对亲权人追究保证责任,从亲权人处受到清偿时,对于亲权人与子女之间的求偿关系以及就子女份额上的抵押权发生亲权人代位等问题,从前述连带保证以及抵押权设定行为自身的外观上就可以当然地预想到。因此,亲权人所作的本案连带保证债务负担行为及抵押权设定行为符合民法第826条所谓利益相反行为。”(最判昭和43年10月8日民集22卷10号2172页)
7.“被上告人是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是诉外人D。上述诉外人是上告人事实婚的妻子(后与上告人结婚)。上述诉外人作为被上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昭和21年9月28日,对上告人让与了被上告人所有的本案土地,并于同一天进行了登记。上述让与是无偿让与了价值3000日元的本案土地。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考虑本案土地的无偿让与是否符合旧民法第915条第4项[17]时,应认为由于当时上告人与诉外人是事实婚夫妻,若无特别情事,相互间的利害关系是共通的。所以,本案土地的无偿让与给作为被监护人的被上告人带来了不利益,给上告人和作为监护人的诉外人带来了共通利益。因此,上述无偿让与,构成旧民法第915条第4项所谓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利益相反行为。”(最判昭和45年5月22日民集24卷5号402页)
8.“就亲权人与子女间的利益相反行为,亲权人违反民法第826条而作为法定代理人所作之行为,构成民法第113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最判昭和46年4月20日判时631号53页)
9.“是否构成民法第826条所规定的利益相反行为,应从有关行为的外观上判断。亲权人的意图或其行为的实质效果不应作考虑(参见最判昭和37年10月2日民集16卷10号2059页……)。因此,数名子女作为共同继承人,由亲权人代理订立遗产分割协议时,即使亲权人对数名子女中的每一位都没有欠缺公平的意图,即使亲权人的代理行为在结果上没有使得数名子女间的利害对立现实化,其行为仍旧构成该条第2款规定的利益相反行为。所以,数名子女作为共同继承人时,由亲权人代理订立的遗产分割协议,如果没有被追认,则无效。”(最判昭和48年4月24日判时704号50页)
10.“民法第826条第2款规定的利益相反行为,是指行为客观性质上有产生数名子女互相间利害对立之虞。不问其行为结果是否现实地发生子女间利害的对立。遗产分割协议,其行为客观性质上有产生继承人相互间利害对立之虞,因此,在上述条款的适用上,应符合利益相反行为。因此,共同继承人中的数名未成年人服从于没有继承权的一名亲权人的亲权时,上述未成年人中除了被有关亲权人代理的一个人以外,对于其余的未成年人,需要分别选任特别代理人以代理其各人参加遗产分割协议。”(最判昭和49年7月22日集民112号389页)
11.“股票由未成年子女与其亲权人等多人共有之情形,亲权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指定商法第203条第2款[18]所谓的‘行使股东权利者’时,即使指定亲权人自身为行使股东权利者,该行为也不构成利益相反行为。”(最判昭和52年11月8日民集31卷6号847页)
12.“对于继承,只有当共同继承人中的部分人抛弃继承时,这部分人才不再是继承人。在结果上,会产生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增加。抛弃继承者与因此而增加继承份额的人之间明显是有利益相反关系。而且,根据民法第860条而准用的该法第826条,与该法第108条不同,作为其适用对象的行为不应仅限定在有相对人的行为。因此,不能仅因为抛弃继承是没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就径直认为没有余地构成民法第826条所谓的利益相反行为。上告理由引用的大审院判例(参见大判明治44年7月10日民录17辑468页)与之相反,应予变更。但是,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个人监护其他全部或部分共同继承人时,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所作的抛弃继承行为,未必总是构成利益相反行为。监护人先自己抛弃继承,之后再代理全体被监护人抛弃其继承时,自不必说。监护人自己抛弃继承的同时,代理全体被监护人抛弃其继承时,从该行为的客观性质上来看,即使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或即使在被监护人相互之间,也不能说发生了利益相反行为。”(最判昭和53年2月24日民集32卷1号98页)
13.“由家庭法院根据民法第826条第1款之规定选任的特别代理人与未成年人间有利益相反关系时,特别代理人不能行使由选任裁定所赋予的权限,即使行使了也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没有新选任的特别代理人或成年后的本人追认时,其行为无效。盖因特别代理人是当亲权人与未成年人间有利益相反关系时,代替亲权人而被选任为未成年人的临时保护人。上述选任不过是仅限于在有关行为上,对特别代理人赋予与未成年人之亲权人同样的地位。上述行为所发生的效果并非不问何种情事都确定地赋予特别代理人有效代理未成年人的权限。因此,被选任的特别代理人与未成年人间有利益相反关系时,就上述特别代理人,也应类推适用有关限制亲权的民法第826条第1款的规定。”(最判昭和57年11月18日民集36卷11号2274页)
(财产管理之注意义务)
第八百二十七条[19] 行使亲权者,应以与为自己之相同注意,行使其管理权。
关联条文 管理失当与丧失管理权(第835条)、监护人的注意义务(第644条、第869条)
(财产管理之结算)
第八百二十八条[20] 子女达成年时,行使亲权者应毫不迟延地结算其管理。但其子女之养育及财产管理费用,视为与其子女财产之收益相抵销。
关联条文 抵销(第505条至第512条之2)、管理结算(第646条、第647条、第650条)、但书之特别规定(第829条)
第八百二十九条[21] 前条但书之规定,无偿给与子女财产之第三人表示出反对意思时,就其财产,不适用之。
关联条文 无偿让与财产(第549条、第964条)
(第三人无偿给与子女之财产之管理)
第八百三十条[22] 无偿给与子女财产之第三人,表示出不使行使亲权之父或母管理之意思时,其财产不属于父或母管理。
2 就前款之财产,父母均无管理权之情形,第三人未指定管理人时,家庭法院依子女、其亲属或检察官之请求,选任其管理人。
3 第三人已指定管理人时,然其管理人权限消灭或有必要改任之情形,第三人未重新指定管理人时,亦与前款同。
4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准用于前两款之情形。
关联条文 管理人权限(第28条)、准用委托规定(第831条)
(委托规定之准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23] 第六百五十四条及第六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准用于行使亲权者管理子女财产之情形及前条之情形。
(就财产管理所生之亲子间债权之消灭时效)
第八百三十二条[24] 行使亲权者与其子女间就财产管理所生之债权,自其管理权消灭之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
2 子女尚未达成年期间,管理权消灭之情形,子女无法定代理人时,前款之期间自其子女达成年或后任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算。
关联条文 未成年人对父母权利之时效(第158条)、时效(第166条)、管理权消灭(第819条、第834条至第837条)、管理结算(第828条)、后任法定代理人(第841条)
(代子女行使亲权)
第八百三十三条[25] 行使亲权者,代服从其亲权之子女行使亲权。
关联条文 监护人代行亲权(第8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