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亲权丧失
(亲权丧失之裁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26] 有受父或母虐待或恶意遗弃时,及因父或母之亲权行为使乃显著困难或不适当而显著有害子女之利益时,家庭法院依子女、其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得就其父或母,作出亲权丧失之裁定。但两年以内其原因有消灭之希望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亲权人之注意义务(第827条)、亲权丧失裁定之效果(第828条、第832条、第838条、第847条)
(亲权停止之裁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之二[27] 因父或母之亲权行使乃困难或不适当而有害子女之利益时,家庭法院依子女、其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得就其父或母,作出亲权停止之裁定。
2 家庭法院作出亲权停止之裁定时,考虑其原因消灭前所需之预计期间、子女身心状况及生活状况及一切情事,而于不超过两年之范围内,确定停止亲权之期间。
关联条文 亲权效力(第818条、第838条、第841条)
(管理权丧失之裁定)
第八百三十五条[28] 因父或母之管理权行使乃困难或不适当而有害子女之利益时,家庭法院依子女、其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得就其父或母,作出管理权丧失之裁定。
关联条文 亲属(第725条)、管理权(第824条)、管理失当(第827条)、管理权丧失裁定之效果(第828条、第832条、第838条、第847条)
(亲权丧失、亲权停止或管理权丧失裁定之撤销)
第八百三十六条[29] 第八百三十四条正文、第八百三十四条之二第一款或前条规定之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依本人或其亲属之请求,得分别撤销亲权丧失、亲权停止或管理权丧失之裁定。
(亲权或管理权之辞任及回复)
第八百三十七条[30] 行使亲权之父或母,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得家庭法院之许可,而得辞去亲权或管理权。
2 前款之事由消灭时,父或母得家庭法院之许可,而得回复亲权或管理权。
关联条文 辞任之效果(第828条、第832条、第838条)
[1]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一号修改本条。
[4]日本国宪法第22条规定:“限于不违反公共福祉,任何人皆有居住、迁徙及职业选择之自由。2 任何人,移居外国或脱离国籍之自由不被侵犯。”
[5]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作为个人而被尊重。就国民对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限于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以最大尊重为必要。”
[6]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规定:“[人身保护]法第二条之请求,限于拘束或者拘束相关之裁定或处分显著无权限或显著违反法令规定之方式或程序之情形,得为之。但有其他达成救济目的之适当方法时,若非明确不能依该方法而于相当期间内达成救济目的,不得为之。”
[7]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规定:“[人身保护]法第二条之请求,限于拘束或者拘束相关之裁定或处分显著无权限或显著违反法令规定之方式或程序之情形,得为之。但有其他达成救济目的之适当方法时,若非明确不能依该方法而于相当期间内达成救济目的,不得为之。”
[8]人身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依法律上正当程序而身体自由被拘束者,依本法之规定,得请求其救济。2 任何人皆得为被拘束者作出前款之请求。”
[9]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规定:“[人身保护]法第二条之请求,限于拘束或者拘束相关之裁定或处分显著无权限或显著违反法令规定之方式或程序之情形,得为之。但有其他达成救济目的之适当方法时,若非明确不能依该方法而于相当期间内达成救济目的,不得为之。”
[10]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规定:“[人身保护]法第二条之请求,限于拘束或者拘束相关之裁定或处分显著无权限或显著违反法令规定之方式或程序之情形,得为之。但有其他达成救济目的之适当方法时,若非明确不能依该方法而于相当期间内达成救济目的,不得为之。”
[11]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一号修改第一款,删去第二款。
[1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6]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7]旧民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全部修改前)第915条第4项:“监护监督人之职务如下:……四 就监护人或其代表人与被监护人间之利益相反行为,代表被监护人。”
[18]商法(平成十七年法律第八十七号修改前)第203条第2款规定:“股份属于数人共有时,共有人需确定行使股东权利者一人。”
[19]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0]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1]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6]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一号修改本条。
[27]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一号增加本条。
[28]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一号修改本条。
[29]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一号修改本条。
[30]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