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1] 保佐及辅助
第一节[2] 保佐
(保佐开始)
第八百七十六条[3] 保佐,因保佐开始之裁定而开始。
关联条文 保佐(第11条至第14条)
(保佐人及临时保佐人之选任等)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二[4] 家庭法院作出保佐开始之裁定时,依职权选任保佐人。
2 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八百四十四条至第八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准用于保佐人。
3 就保佐人或其代表人与被保佐人之利益相反行为,保佐人应向家庭法院请求选任临时保佐人。但有保佐监督人之情形,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保佐人(第12条)、保佐人之权限(第13条、第120条、第876条之4)、保佐监督人(第876条之3)
(保佐监督人)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三[5] 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被保佐人、其亲属或保佐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保佐监督人。
2 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八百四十四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四十七条、第八百五十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八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准用于保佐监督人。于此情形,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项中“代表被监护人”替读为“代表被保佐人,或同意被保佐人作出之”。
(旨在赋予保佐人代理权内容之裁定)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四[6] 依第十一条正文规定之人或保佐人、保佐监督人之请求,就为被保佐人之特定法律行为,家庭法院得作出旨在赋予保佐人代理权之裁定。
2 依本人以外者之请求而作出前款之裁定时,应由本人同意。
3 依第一款规定之人请求,家庭法院得全部或部分撤销同款之裁定。
(保佐事务及保佐人任务终止等)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五[7] 保佐人从事保佐事务时,应尊重被保佐人之意思,且关怀其身心状况及生活状况。
2 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六十二条及第八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准用于保佐事务;第八百二十四条但书之规定准用于保佐人基于前条第一款旨在赋予代理权之裁定而代表被保佐人之情形。
3 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一条及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准用于保佐人任务终止之情形;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准用于保佐人或保佐监督人与被保佐人间就保佐所生之债权。
关联条文 尊重成年被监护人之意思、身心关怀义务(第8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