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8] 辅助
(辅助开始)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六[9] 辅助,因辅助开始之裁定而开始。
关联条文 辅助(第15条至第18条)
(辅助人及临时辅助人之选任等)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七[10] 家庭法院作出辅助开始之裁定时,依职权选任辅助人。
2 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八百四十四条至第八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准用于辅助人。
3 就辅助人或其代表人与被辅助人之利益相反行为,辅助人应向家庭法院请求选任临时辅助人。但有辅助监督人之情形,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辅助人(第16条)、辅助人之权限(第17条、第120条、第876条之9)、辅助监督人(第876条之8)
(辅助监督人)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八[11] 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被辅助人、其亲属或辅助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选任辅助监督人。
2 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八百四十四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四十七条、第八百五十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八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准用于辅助监督人。于此情形,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项中“代表被监护人”替读为“代表被辅助人,或同意被辅助人作出之”。
(旨在赋予辅助人代理权之裁定)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12] 依第十五条第一款正文规定之人或辅助人、辅助监督人之请求,就为被辅助人之特定法律行为,家庭法院得作出旨在赋予辅助人代理权之裁定。
2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之裁定。
(辅助事务及辅助人任务终止等)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十[13] 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六十二条、第八百六十三条及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准用于辅助事务;第八百二十四条但书之规定准用于辅助人基于前条第一款旨在赋予代理权之裁定而代表被辅助人之情形。
2 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一条及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准用于辅助人任务终止之情形;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准用于辅助人或辅助监督人与被辅助人间就辅助所生之债权。
[1]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章名,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下移本章。
[2]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节名。
[3]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8]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节名。
[9]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0]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1]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2]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3]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