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亲属范围)
第七百二十五条[1] 下列之人,为亲属。
一 六亲等内之血亲。
二 配偶。
三 三亲等内之姻亲。
关联条文 亲等(第726条)、法定血亲(第727条)、互助义务(第730条)、限制近亲结婚(第734条至第736条)、扶养义务(第877条)、继承权(第887条至第890条)
(亲等计算)
第七百二十六条[2] 亲等,计算亲属间之辈数而确定之。
2 旁系亲属之亲等,自其或其配偶上溯至同一祖先,再自其祖先下数至另一人,依其间之辈数而确定。
关联条文 亲等(第726条)
(因收养而发生亲属关系)
第七百二十七条[3]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血亲间,自养子女收养之日起,发生与血亲间相同之亲属关系。
关联条文 养子女收养(第792条至第817条之11)、因解除收养而消灭亲属关系(第729条)
(因离婚等而终止姻亲关系)
第七百二十八条[4]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
2 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生存配偶者表示终止姻亲关系之意思时,亦与前款同。
关联条文 姻亲关系(第725条)、婚姻障害(第735条)、生存配偶者回复姓氏及祭祀用品权利之承继(第751条、第769条)
(因解除收养而终止亲属关系)
第七百二十九条[5] 养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养子女之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因解除收养而终止。
关联条文 因收养而成立亲属关系(第727条、第809条)、因解除收养而消灭亲属关系(第729条)、解除收养(第811条至第817条、第817条之10)、撤销收养(第803条)
(亲属间之互助)
第七百三十条[6] 直系血亲及同居之亲属,应相互扶助。
关联条文 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间之扶养义务(第877条至第881条)、夫妻间之协力互助义务(第752条)
[1]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