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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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姻成立

相关判例

1.“婚姻预约是以将来适法订立婚姻为标的之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法律上并没有强制使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订立婚姻,但是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违反该约定而拒绝订立婚姻时,对于相对人因信赖该约定而遭受的有形和无形损害,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负有赔偿责任。”(大判大正4年1月26日民录21辑49页)

2.“原判决综合考虑各项证据,认定被上告人有作为真实夫妻而经营共同生活的意思,答应了上告人的求婚并约定和上告人结婚,从而长时间与上告人之间维持肉体关系。双方当事人间的婚姻意思明确,并非只是单纯的野合私通关系。本院赞同这一认定。基于上述认定,即使期间当事人未向双亲兄弟坦白两人之间的关系,也未按世间习惯互换彩礼或同住在一起,亦可认定婚姻预约的成立。”(最判昭和38年9月5日民集17卷8号942页)

3.“彩礼是为了确证婚约成立,以及在婚姻成立时作为当事人或当事人两家之间深厚情谊的标的而进行授受的一种赠与。因此,如本案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八个多月里,上告人与被上告人之间持续过着夫妻生活,期间也完成了婚姻申报,从而成立了法律上的婚姻。此时,彩礼授受的目的已经达成。受领彩礼的被上告人即使之后申请协议离婚,也没有返还上述彩礼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资料可以认定存在与上述认定不同的习惯。”(最判昭和39年9月4日民集18卷7号1394页)

4.“过去的时候,为了保障农业生产后继有人,亲属之间结婚的例子有不少。×生活的周围也存在一些叔叔和侄女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这一关系在地域社会或亲属之间并无抵抗感而被大家所接受。在这一社会和时代背景下形成的三亲等旁系血亲间的事实婚关系,考虑其形成过程、周边及地域社会的接受状况、共同生活期间的长短、子女的有无、夫妻生活的安定性等,其反伦理性和反公益性程度可以说是显著之低,从维持婚姻法秩序等观点来看,没有必要认为其存在问题。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存在特别情事,即相较于禁止上述近亲者间结婚这一公益性要求,有助于遗属生活安定和福祉增加这一法律目的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因此,存在此种情事之情形,不能因为该事实婚关系存在于民法禁止结婚的近亲者间,就否定了遗属的福利年金受领权。上述事实婚关系的当事人构成福利年金保险法第3条第2款[1]的‘虽未作出婚姻申报但事实上有与婚姻关系同样情事之人’。”(最判平成19年3月18日民集61卷2号5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