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一节 执行中止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立法背景】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执行中止使已经进行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维持现有状态。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执行完毕,但在遇到某些特殊情况时,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为解决某些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特殊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
中止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遇到阻力等情况下随意裁定中止执行。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只要申请人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申请人的选择。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并非出于自己本意,而是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违心地同意延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情况后可以继续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中止执行的范围,应当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应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权利;如果是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无论出现哪种情况,法院都应根据本条规定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死亡时,是否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实际上不会影响法院对财产的继续执行,此时可不必裁定中止执行。上述观点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条采用的表述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执行过程中,无论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某种原因而终止,在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之前,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再恢复执行。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项内容属于中止执行的兜底性条款,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裁定中止执行的,可据此作出裁定。例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遭遇自然灾害、其他意外事件,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进行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另有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执他字第24号函,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对其破产前依法追加的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也应中止。依法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依法一并处理。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能作出。如果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进行充分审查就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害。法院在作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之前,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执行标的物如为其他案件的争议标的物,说明其财产权属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当然不能对此继续执行,但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对其进行处分。中止执行裁定的效力只能及于该执行标的物本身,而不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被执行人如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其他财产。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说明双方对仲裁结论尚有争议。一般情况下,多为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进行,因此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有必要待审判机构的审查结论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则由执行机构直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
5.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二、中止执行事由消失后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不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不需要再作撤销中止执行的裁定,但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作出裁定的方式恢复执行,有的法院采取作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包括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延期执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最后确认为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后发现其有财产,等等。《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第4条第3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适用指导】
裁定中止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将能够证明存在中止事由的有关证据附卷。执行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宜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3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3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中止执行后,为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仍可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但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