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增订2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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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执行终结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立法背景】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完毕,执行完毕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通过执行已得到实现,从而正常结束执行程序。执行终结是因为执行中出现某种特殊情况,导致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裁定终结执行也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不再恢复。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有以下几项: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

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说明其向法院表示放弃权利,如果其撤销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又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但申请人有多方的,一方撤销申请,不影响其他申请人参与执行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因申请人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仍存在恢复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的依据。如果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例如,仲裁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如果其在执行过程中死亡,应当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5条,被执行人死亡的,如果其有遗产继承人且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执行程序应继续进行。但在被执行人无遗产可供执行,也无义务承担人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再恢复执行的可能性不大,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与权利主体的特定身份有关,是当事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只能由权利主体本人行使,不能转让和继承。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后,该项权利即消灭,被执行人无须再继续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与权利人人身密切相关的护理费等案件的终结执行,也是同样道理。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理解该项规定应注意两点:一是该项规定适用于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的案件。如果被执行人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或者执行依据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某项行为,或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物等非金钱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例如,法院生效判决责令被执行人从侵占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中退出的,即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案件范围。二是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换言之,被执行人已经彻底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已无法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只能终结执行程序。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在终结执行问题上也赋予了执行法院一定的裁量权。适用本项规定的时候,如有其他可引用的法律规范,应当在裁定书主文的法律依据部分一并列明。除了本条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以外,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4条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与民事终结执行不同的是,财产刑执行中,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适用指导】

人民法院在裁定终结执行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处理

终结执行是执行结案的方式,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必须及时解除。例如,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的,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立即解除,拟进行的拍卖、变卖行为不再实施。

二、裁定终结执行的程序问题

裁定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因此,终结执行属于执行程序的重大事项,一般应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后作出裁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终结执行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裁定终结执行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区别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也是法院一种结案方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否可以恢复执行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暂时裁定作结案处理,但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又能重新进入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结束,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法院不能再恢复执行。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执行程序才能恢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规定。

(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并且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终结执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符合本条规定的内容即可裁定终结执行。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别。

(三)两者依据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结案方式,终结执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

【疑难问题】

当事人不服法院终结执行裁定应如何救济?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争议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终结执行裁定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因为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还不存在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法院不再处理执行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生效后,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就是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终结裁定、债权凭证或再执凭证等提出异议的,不得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异议。[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有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此种情况涉及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一概以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为由将此类异议排除在外,不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对该问题如何处理,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完善。除了执行异议程序以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不当,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监督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相关主体如果认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要旨】

本条是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

【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文,内容上借鉴台湾地区的债权凭证制度,参考沿用了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中的实践经验。这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确立。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了一次为期一年多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这次活动中,为了解决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清理问题,经研究对经过法定调查程序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做结案处理。活动中,以通知方式对于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能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障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不过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意在解决该次清理积案活动的案件管理问题,严格来说,其时间效力应仅限于该次活动,无法给执行工作提供长期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依据。经过实践积累,各方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问题逐步形成共识,最终司法解释认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了适用执行中止制度的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该项规定使执行法官在适用执行中止制度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执行实践中,当义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官便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此情形认为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做出执行中止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实践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将这种理解法定化。这就导致了执行中止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的频繁适用。但在我国,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等原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执行债权需要经年累月才能最终获得满足,如等到债权实现之时再终结执行程序,则债权实现之前的阶段需要长久性的中止,而这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这不仅违反了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

综上,应当规范执行中止制度的适用,改革执行终结制度,对于义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将其作为执行终结的事由之一,明确适用执行终结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受执行期间时效的限制。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来看,执行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执行和解等四种情形。关于终结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主要是申请撤销、文书撤销、公民死亡、专属债权人死亡、公民丧失清偿能力、其他共六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适用,持审慎的态度,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将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这一情形列为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绝不可裁定终结执行;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条款,裁定“终结执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但是,实践中大量被执行人丧失履债能力的案件亟待解决。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款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首次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法定情形,即案件实施程序虽然暂时性中止,但是在案件管理层面可以报结。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情形与“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认定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是贯彻落实本条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意见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于“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该意见第16条亦作了规定:“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在适用该意见时,应该注意如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意见增强了司法解释的操作性,细化了条文中的原则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形,还是要经过合议庭的研究并经过院长批准后才能做出裁定。第二,对于“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标准,正是回应条文“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规定,使之更具实践意义。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要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处理规定。

【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文,内容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能否再次申请执行的解释,同时也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终结执行制度的解释。

【解读】

一、撤销申请后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此外实践中,对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注销,且工商登记档案中未注明义务承受人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均可以作出执行终结裁定。

二、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申请执行的期间问题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只要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就应受理;也就是说,撤销执行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受到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会导致执行申请期限的中断。但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否导致执行时效期间中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期重新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原告撤回诉讼请求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撤销执行申请能够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也就是说,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时,从撤销执行申请之日重新计算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还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可以比照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处理。撤诉准许后,应视为原告未起诉,其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获得准许后,也应视为未申请执行,其执行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不适用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

三、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法律后果

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适用】

针对当事人撤销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执行实践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后,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就不能就原申请的事项重新申请,法院更不能予以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人不是因放弃实体上的权利而撤销执行申请的,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可以重新申请,法院应予立案执行。本条规定显然支持后一种意见。撤销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法律救济权可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步骤向一定的机关提出自己的要求,而实体性权利则是这种要求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撤销申请的权利只是属于当事人对程序性事项的处分,并未表示对方债务可以不用清偿,因此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执行依据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丝毫未受损伤,并仍在法律的保护之下,撤销申请只是出现了当事人暂不需要法院以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义务人所负的义务只是在其履行完毕后,方可解除法律对其的约束力。由法律所承认的实体权利,只要未消失,法律必须保障其得到实现,申请法院执行的必要条件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只要再次申请的期限不违反这一规定,就必然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再次申请执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司法界的普遍原则,是指一件事情只作一次处理,实践中有这样几种情形:原告起诉的,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已经裁判过的事项,不得再次诉诸法律;执行完毕后不得再次申请执行。而本条所涉再次申请执行明显不属于这3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时,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当事人也未处分掉自己的实体权利,之所以要求“再理”,是因第一次申请未“理完”,两次申请均针对“一事”,但不是重复“理事”,每次所理都是部分,不及于全部,未理完的事项继续处理不属于“一事再理”,只要实体权利未最终解决,法律就应赋予其救济权。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要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终结后对妨害执行标的物处理的规定。

【背景】

本条对《92年民诉意见》第303条进行了内容与文字修改,并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改了条文序号。内容修改是增加了时间限制,将原条文的“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修改为“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文字修改是将“处理”修改为“进行处罚”,修改后的用词更为准确。

【解读】

排除妨害案件执行终结后,侵害行为往往存在反复;其他类型执行案件,也存在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再次出现妨害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排除妨害的执行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妨害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新的侵害,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主要意见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因此,在执行案件的实践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于原执行标的实施同样妨害行为,要把握的不是次数问题,而是时间问题。短期内对已生效的妨害行为,可以认定在原判决拘束的范围内,无须重新起诉。但原执行案件早已结案很长时间后,原被执行人对原执行标的的妨害,本质上应视为另一次侵权,应作为新的案件进行审查,避免一律按照原判决执行,致使执行案件面临长期无法执结的难题。本条规定就将“短期”的问题予以确认,定为6个月。

【适用】

本条规定增设了一种妨害执行行为的情形;主要是在执行终结后很短的时间内,当事人出现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明显与原执行程序密切联系,此时,从执行效率角度分析,应由原执行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及时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