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行措施
第一节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立法背景】
债务人财产报告构成了债务人财产调查制度的重要内容。可供执行财产查找困难是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难点之一,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执行程序中设置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命令债务人开示其财产状况,并对违反者施加一定制裁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于1990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引进了财产开示制度及债务不履行者名册制度,并于2002年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时予以推进,强化了惩罚功能;日本于2003年创设了财产开示制度,在民事执行法中规定了财产开示程序。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提供了很多有益经验,可供我国立法、司法工作中借鉴。
我国1998年6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中就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未将其作为一项法定程序规定下来,虽然各地陆续试行,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缺乏对拒不申报和虚假申报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极大地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第217条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做了明确规定,确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其后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31~35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这些规范的制定意味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建立,对执行工作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目前我国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适用逐步深入。以北京市法院系统为例,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共计向17530件案件的18677名被执行人发送报告财产令。其中,有225件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拒不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被拘留,有8件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拒不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被罚款,有1件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虚假报告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理解:
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程序
申报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启动财产调查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报告财产情况,接受执行人员对其进行有关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的调查。
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审议稿中,对适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还设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这是考虑到适度执行的原则,如果在对被执行人造成较小损害时能够达到执行目的,即不应当扩大损害。财产状况是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在满足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保护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如果法院控制或者发现的财产已经可以满足执行债权的清偿,就没有必要再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否则就超出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和需要。但另有观点提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是被执行人赖债不还,也可能是没有履行能力,此时应当查清其财产状况,再视情况强制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因此,直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实属必要并易于操作。审议过程中,有委员提出,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必须申报财产,没有前提条件。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从第二次审议稿中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这一条件予以删除,适当放宽了适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规定了报告财产令的内容、报告财产的范围、补充报告义务、核实程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具体程序,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即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1]如果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在报告程序启动方面,应当由债权人提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命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参考其他立法例,如韩国、日本在财产开示程序的启动方面均规定相关法律程序的启动必须经过债权人申请。有观点认为法院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有干预债权人处分权之嫌,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应以债权人申请为前提,即应当采取依债权人申请而启动财产报告制度。然而执行实践中多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无须申请执行人特别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启动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责令。
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就时间范围而言,不但需要报告当前所持有的财产状况,还需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一)转让、出租财产的;(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四)支出大额资金的;(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判决后规避执行,提前转移财产,可以通过报告发现财产转移的线索,适时采取执行措施。
就数量范围而言,民事诉讼法中并未限制,原则上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全部财产。根据执行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对应当申报的财产进行了指引性说明,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一是财产种类中增加了理财产品、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等;二是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三是明确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四是可以延长申报的期限,即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上述规定增强了财产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当在执行实践中注意落实。
有观点认为可以对财产申报范围进行有条件限制,如在经法院许可、申请人同意或申报部分财产后申请人的执行债权完全清偿不受妨害的情形下,债务人申报财产的一部分即可。在被执行人为大型企业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不大的情况下,这种限制较为合理。
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责任
目前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申报敷衍,消极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怠于清偿债务。追究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责任对于促使该制度发挥作用具有重大意义。国外立法经验表明,财产申报制度的关键不在于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披露,而在于后续的制裁与惩罚措施,以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如德国规定的代宣誓制度,如果债务人批露信息虚假会被处以最高3年的监禁或罚金。如果债务人在指定的日期拒不到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则执行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发出拘留命令,拘留的最长期间为6个月,且后续会有债务人被列入名单并予以公开的信用制裁。奥地利强制执行法中也规定如果债务人拒不提供财产信息,要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制裁。韩国强制执行法规定如果债务人拒绝披露,法院可以处以20日以内的拘留。如果债务人提交虚假的财产目录,就要被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则对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到场拒绝宣誓以及应陈述事项不陈述或虚假陈述的,均处以罚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其中并未对债务人拒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处罚具体区分层次,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情况进行裁量后确定。
拒绝申报,即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拒绝报告或者逾期未报告的,行为明显而虚假申报行为却比较隐蔽,需经调查后才能发现。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查询,执行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无论是通过当事人提供线索、法院依职权调查、搜查、悬赏举报、审计调查、委托调查还是其他方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瞒报、漏报或申报不实等情况的,不但要对发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还要对虚假申报行为本身追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与拘留期限,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罚款金额与拘留期限的上限。2012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处罚力度过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适应经济发展现状,将罚款金额限额提高,对单位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10万元以下,拘留期限并未变更。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查清后是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遵守。
【适用指导】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还不长,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多种措施的综合运用
本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手段。但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实施起来具有一定难度,执行实践中适用不足,为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需要另辟蹊径,灵活采取多项措施予以相互协调、配合。如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中作出违信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通过多层面构筑相应的惩戒机制,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大威慑力,敦促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注意与拘传措施的衔接问题
本条赋予了执行法院对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的权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4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对于拘传措施的适用,针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在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拘传、罚款、拘留三种强制措施的不同适用条件,如果三种措施都有适用的余地,要按照违法严重程度与处罚措施相适应的“比例原则”,决定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
【典型案例一】
问题提示: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S大学与Z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Z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S大学2003年至2009年供暖费291.37157万元及利息。Z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S大学向H法院申请执行。
H法院首先向Z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Z公司限期履行法律义务。Z公司未按期履行,H法院要求Z公司申报财产情况,Z公司申报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H法院对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仅扣划到9800元。H法院决定转从外围调查着手,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发现Z公司是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3年,已开业经营十多年。Z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申报财产时,该公司明确表示,500万元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但因为公司成立就是为了解决老职工的安置问题,加之连年亏损,供暖费征收不上来,无力偿还欠款。S大学向法院反映,2009年Z公司有多笔供暖费收入,H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除了已经申报的两个银行账户外,Z公司还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有一个账户。H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也进行了冻结,但仅冻结存款13289.02元。H法院要求Z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为何没有如实申报财产,隐瞒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并要求Z公司提供3个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和会计凭证供调查。但Z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到庭,Z公司也没有提供对账单和会计凭证。鉴于Z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且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H法院决定对Z公司的办公场所采取搜查措施。H法院通过查阅搜查获取的Z公司会计账簿,发现Z公司与一家名为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单位有大笔资金往来。Z公司以工资、药费、差旅费等名义向中建北配楼招待所支付了大笔费用,累计已有近百万元。H法院也调取了Z公司未申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其中显示,在执行通知书发出后,Z公司仍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H法院向Z公司出纳询问了关于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情况,出纳表示,中建北配楼招待所是Z公司的下属企业。H法院将该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后,Z公司用中建北配楼招待所账户进行物业收费及工资发放。H法院还到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中建北配楼招待所条件十分简陋。询问中建北配楼招待所员工,员工表示中建北配楼招待所仅有6名工作人员,每名员工工资仅1000元左右。最好的时候每月仅有2至3万元经营收入,有时候更低。经过上述调查,H法院已经掌握了大量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Z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仍有大笔经营收入,其将资金转入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银行账户,利用了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主体资格和账户来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H法院对Z公司的负责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决定对Z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Z公司迫于强制执行措施的压力,3天内向法院支付了180余万元执行款,并和申请人S大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分期付清余下款项。
评析:上述案例中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其目的在于发现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实施基本执行奠定基础。而实施效果也说明了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对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以及案件顺利执行的作用。本案中,执行法院成功执行案件的关键在于运用包括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在内的多种措施,形成了制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的强大威慑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采取搜查措施,取得会计账簿起到了关键作用。执行实践中,法院需要通过搜查来获取被执行人真实的财务资料,发现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6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典型案例二】
问题提示: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邹某与被告文某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文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投资款人民币34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文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邹某于2009年5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Z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执行法官多次到文某的经常居住地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文某均采取不与执行人员见面的方式拒绝接受送达,直至2009年8月20日,执行法官才找到被执行人文某,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其发送了报告财产令,限其15日内如实申报财产。
被执行人文某既不履行义务,也拒不申报其财产情况。执行法官积极进行财产调查,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到其在某信用合作社有存款3.1万元,并有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为了敦促其如实申报财产,执行法官再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向其释明拒不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文某不得已才于2010年2月5日向法院申报财产,但却隐瞒了法院已查明的属其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和银行存款3万余元以及从房开公司获得拆迁补偿的商品房一套,并将银行存款3万余元转移。
根据上述事实,Z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文某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逾期申报却作虚假申报,依法应予以惩处,决定对被执行人文某采取司法拘留15日、罚款1万元的强制措施。在执行司法拘留期间,通过执行法官耐心细致宣传教育工作,被执行人文某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在家属的协助下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交纳了罚款1万元。至此,本案得以全部执结。
评析:上述案件之所以执行成功,正确运用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很重要的原因。强化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加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情况的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法律责任,充分运用强制手段,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对确保案件的顺利执结有重要作用。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要旨】
本条是关于对被执行人适用拘传措施的规定。
【背景】
本条为新增加的条款,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拘传的规定为基础制定。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为了排除干扰,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实施了妨害执行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只有对妨害执行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予以制裁,方能维护执行秩序,确保执行效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均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债务人的宣誓和拘留措施,日本民事执行法则规定了罚款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了拘提、管收、限制居住和怠金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未使用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这一概念。尽管《92年民诉意见》中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可以准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内容,但仍难以满足执行实践需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之前,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拘传措施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执行实践中一般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也可以适用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首次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拘传措施,并在第98条、第99条中作了具体规定。本条参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至第99条的内容,并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在第1款中将“两次传票传唤”修改为“依法传唤”,以解决较多执行法院反映的两次传票送达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的问题。二是增加了实际控制人作为被拘传对象,以适应执行需要。三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部分内容,即“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对拘传的时间作出调整,区分为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同时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要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总的原则性规定,去掉了“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的表述。四是在第3款中将“应当”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修改为“可以”,给人民法院异地拘传以一定范围内的选择权。
【解读】
执行中,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时候需传唤被执行人到院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有的情况下是执行法院为调查执行中的相关争议,需要传唤相关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作出陈述。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逃避履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执行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相关人员实施拘传措施,以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的人身自由。
一、执行程序适用拘传的条件
(一)拘传的对象是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执行法院对于“必须接受调查询问”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多适用于财产情况的调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到场作出陈述,关系到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如执行法院认为其不到场则可能导致执行程序难以进行,则可以认定为是“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情况。
(二)拘传的前提条件是经依法传唤。此处已经没有了两次传唤的限制,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等相关人员拒不到场,已经表明其没有到场接受询问的意思,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拘传。
(三)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执行法院应当对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确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到场,则不能对其实施拘传。
二、拘传的程序
(一)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需经本院院长批准方可实施,执行程序中也应当依照该规定进行。
(二)拘传应当发拘传票。执行程序中采取拘传措施的,也同样应当发拘传票。拘传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载明的样式制作。此外,执行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时,还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相关手续,说明对其进行拘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规范拘传行为。
(三)拘传的时间限制。执行法院通过拘传方式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即便是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异地拘传的限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长途拘传而发生的安全问题。
【适用】
本条在第3款关于辖区外采取拘传措施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可以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的用词。直辖市或辖区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之外,但是仍为本市区域内采取拘传措施时,因为同在一个市内,距离不远,从便利执行角度出发,可以不需要协助执行,而直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