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增订2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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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2年修改后的条文。协助执行人难求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协助执行人难求”与立法不明确不无关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仅对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义务作了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虽然对违反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规定可以进行处罚,并可据此推论出不特定的单位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这一规定毕竟是一种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究竟哪些单位有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协助执行等,难免存在分歧。一些本来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往往以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为借口,拒不协助法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从而导致许多案件无法执行。从立法上扩大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明确规定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已成为当务之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发展,诸如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新型财产形式不断出现,这些新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完全符合强制执行法上责任财产的特点,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券等,在对股票、债券或基金份额的执行中,往往需要有关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协助查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但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该类财产如何查询、如何执行等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相关案件的执行存在一定障碍。鉴于司法实践中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本条在存款之外,专门增加了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执行的规定。

本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第一,将查询财产的范围由存款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第二,将有义务协助查询的单位从原条文中规定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有关单位”。第三,与扩大执行财产的范围相适应,在执行措施中增加了扣押和变价,将原条文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规定。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如果执行标的是存款,直接予以划拨即可,无须再经过变价程序。否则,通常要经过以下阶段: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其次对查找到的财产进行控制(查封、扣押、冻结);然后对控制的财产进行变价;最后以变价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本条对执行措施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理解和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查询财产的范围更宽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调查、询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查询并非一种单独的执行措施,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旨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做准备。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前所述,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仅规定了对存款的查询,随着新型财产形式的不断出现,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需要查询的财产种类日益增多,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往往以种种借口不予协助。本条规定明确将执行法院可以查询的财产范围扩大到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在内的财产,从而为执行法院查询财产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时,有关单位拒不协助的,执行法院可以予以处罚。

二、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更大

本条将查询财产的范围由存款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与此相应,将有义务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单位,从原条文中规定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不特定的“有关单位”。更为重要的是,本条对不特定的“有关单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作出了直接规定,从法律层面强化了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减少了协助执行的法律障碍,从而可以有效遏制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更有利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控制和变现,更有利于提高执行的实效,更有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司法实践中,如果执行法院根据本条规定认定某单位具有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和变价财产义务的,即可要求其协助执行。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的,可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执行措施更多

本条修改前规定的是对存款的执行,因此,执行措施也主要限于冻结和划拨。修改后的条文将执行财产的范围扩大到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因此,执行措施自然不能再局限于冻结和划拨,而应相应地扩大到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所谓扣押,是指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对于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冻结则是指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财产,人民法院采取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执行措施。实施冻结后,非经人民法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和转移。理论界通说认为,查封和扣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移动财产。一般来说,查封是对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不准债务人移动,即就地查封;扣押则要将执行标的物转移至其他场所,即异地扣押。[3]至于冻结,则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存款或财产性权利而采取的一种控制性措施。划拨,是指由有关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划入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上的一种执行措施。变价又称换价,是指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依合法的方式或程序变换为价款,以清偿债权。变价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两种,也有人将以物抵债和强制管理视为变价方式。执行实践中,究竟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应根据执行标的和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因此,本条赋予执行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灵活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四、执行的限制:价值相当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遵循价值相当原则,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价值相当。强制执行旨在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应在实现债权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故执行中应遵循价值相当原则,以防止因执行权的不当行使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多个条文都体现了价值相当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24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价值相当原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强制执行法中的通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对于动产的扣押,不得超过偿还扣押债权人的债权及偿还执行费用所必要的限度。”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0条规定:“查封动产,以其价格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为限。”

另外,对价值相当原则也不能机械理解。本条修改前仅限于对存款的执行,存款的数额是否超出了执行的必要限度,比较容易判断。而本条修改后执行标的已扩大到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该类财产的价值往往难以判断,在扣押、冻结前先进行评估又会影响对执行标的及时控制。因此,实践中对欲控制的标的价值只能作粗略估算,实际上很难做到价值完全相当。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即表明只要查封、扣押的财产未显著、大幅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范围的,均应认定为符合价值相当原则的。当然,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查封、扣押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以资救济。还应当注意的是,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即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如执行标的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整体采取执行措施。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执行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提供的手续不全,比如未向有关单位提供裁定或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单位可以拒绝协助执行。反之,如果协助执行的手续完备,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适用指导】

一、关于法院查询的范围及协助执行人的范围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然已经将本条规定的查询财产范围由存款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而且在条文表述上并未将查询的范围限于金融资产,但因本条列举的财产形式以金融资产为主,因此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的法院查询财产的范围仅限于金融资产,协助执行人也仅限于银行等有关单位,而非不特定主体。如果按照这种理解,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法中仍然缺乏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的概括性规定。这不仅难以适应执行实践中调查财产的实际需要,而且随着新型财产形式的不断出现,许多新型财产的调查也会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遭遇困难,掌握有关财产线索的单位也可能借口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协助。为消除理解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这里的“财产信息”显然不限于特定财产的信息,而是包含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所有财产信息,这就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各种类型的财产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条同时规定,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不特定主体的协助执行义务,有利于减少协助执行的法律障碍,有效遏制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

执行过程中,除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外,往往也需要查询了解其身份信息。这是因为我国当前的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健全,找财产在很多情况下要靠找人来实现,而且执行工作中许多环节需要被执行人配合或亲自履行。但实践中被执行人难寻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许多案件因此无法执行。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在规定法院可以查询财产信息的同时,又明确规定法院还可以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这既是对实践做法的认可,又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资料等身份信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时,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同样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

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与处分的关系

前已述及,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如果执行标的为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通常需要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然后采取拍卖、变卖、抵债等处分性措施;如果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通常要先进行冻结,再进行扣划。这就必然涉及控制性执行措施与处分性执行措施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有二:一是对被执行的财产不经查封、扣押、冻结,能否进行处分;二是扣划裁定本身是否具有冻结的效力。

(一)不经查封、扣押、冻结能否处分。对于该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处分之前固然应先行查封,但查封并非处分的必要条件,法院不经查封直接采取拍卖、变卖或抵债等处分措施,可以减少程序环节,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不宜一概禁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处分之前须先行查封,非经查封不得处分。主要理由是:其一,被执行人对其特定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执行机关欲通过强制性程序对其进行处分,须先通过查封将被执行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收归国家,以便为进一步采取变价措施提供前提和根据。其二,处分程序并非一蹴而就,往往需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为防止执行标的物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设定新的负担,也有必要首先对其进行查封,由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控制或保全。其三,从交易秩序看,被执行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随时可能发生交易行为,执行机关通过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无异意味着切断了正常的民事流转链条。为避免这种异常情况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需要通过查封将这一事实予以公示,使利害关系人周知,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最后,从公法秩序看,如果不进行查封即予以处分,必然会面临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执行争议将因此大幅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据此,执行实践中应严格遵循先查封后处分的规则,确保执行程序有序推进。

(二)扣划裁定是否具有冻结的效力。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后段增加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执行实践中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法院要求协助扣划存款时,一些金融机构提出,如果法院要扣划冻结的存款必须先解冻。结果在法院解除冻结后,该金融机构不但未协助扣划,反而将存款转移,并以人民法院已解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擅自转移冻结款项的赔偿责任。还出现过两个法院之间因此发生执行争议的案例:甲法院先冻结存款,乙法院进行了轮候冻结。甲法院扣划存款时按照银行的要求先解冻同时向银行发出扣划裁定。结果在银行协助扣划时,乙法院以其轮候冻结已因甲法院解冻变为正式冻结为由禁止扣划该存款,甲乙两个法院因此形成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5)执协字第36号复函中明确指出,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不予协助而丧失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司法解释第486条的规定与上述复函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依据。

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查封的期限未作限制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查封期限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已失效)中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后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200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查封应否设置期限产生了较大分歧。赞成的意见认为,对查封设置一定的期限,有利于防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反对意见则认为,司法解释在设置查封期限的同时又规定可以续封,其结果不但无法遏制消极执行,反而会因为不断续封浪费司法资源。不仅如此,一旦出现法院在期限届满前未及时续封的情形,查封的效力即归于消灭,本来已被控制的财产就会被隐匿、转移,从而使债权人遭受不测之损害,显然与执行程序所追求的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的目的不相符合。有人还提出,通过设定拍卖期日来解决执行拖延现象,比通过设定查封界限更为合理。因为查封期限的规定并不必然促使查封物能够及时变价;而拍卖期日的设定既可以有效地防止长期查封,又可以促进变价的实施,从执行制度设计的整体性考虑,通过设定拍卖期日来提高执行效率,比设定查封期限的做法更为合理。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考虑到查封期限的规定已施行多年,对减少消极执行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简单予以废弃可能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果,因此最终仍保留了查封期限的规定。同时,针对查封期限过短、续封次数过多等问题进行了相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应予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一是延长了查封期限,银行存款从6个月延长为1年,动产从1年延长为2年,不动产从2年延长为3年。二是不再将“其他资金”与“银行存款”并列适用相同期限。三是续封和首次查封期限相同,而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续封的期限不超过最长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有但书规定,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某类财产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本条则删除了这一但书,即同类财产适用统一的查封期限。

四、关于对股票、债权、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券等。所谓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法定表现形式,股票与股权、股份之间是一种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所谓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及国际组织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特指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含其他企业债券)。[4]投资基金依投资对象不同,可分为实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目前我国的实业投资基金还处在探索阶段,证券投资基金法仅对证券投资基金作了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专业从事证券投资的资本集合体。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又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其证券形式为证券投资基金券。[5]

本条修改后,为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本条规定仍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理解和把握不同种类财产的执行程序和方法。总体上看,股票、债券和基金份额的执行程序和方法较为类似,以下重点以股票执行为例,讨论该类案件执行实务中的有关问题。

(一)股票的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据此,对股票的执行通常也要先予以扣押(冻结),再进行变价。

对股票的扣押、冻结,主要是通过一定方式将股票有效控制并进行公示,股票的表现形式不同,扣押、冻结的程序和方法也不相同。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将股票分为实物券式股票和簿记券式股票。实物券式股票,是指由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机构依一定格式印制的表现为特定纸张载体的股票。传统意义上的股票多表现为实物券式股票。实物券式股票属于“特殊动产”,对其执行相对简单,对查找到的实物券式股票,执行法院可作出扣押裁定,直接予以扣押,转移股票的占有,同时向有关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不得办理被扣押股票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簿记券式股票,则是指由证券发行人依法定统一格式制作,由证券监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托管,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簿记券式股票具有无纸化特征,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一般采簿记券式,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股东账户的方式发行股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均为电子化的簿记券式股票,上市公司流通股实行双层托管、存管和集中统一的登记体制,即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保管证券,证券公司再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保管其客户的证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存管的全部证券,直接以投资者名义集中登记。也就是说,在这种保管、登记体制下,投资者持有的实际上仅为股票托管的凭证,而非实际的权利凭证。因此,对该类股票实际上无法进行“实物”扣押,而必须通过有关单位办理登记的方式予以冻结。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时应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同时,还应书面通知有关公司,由其将冻结情况在股东名册中进行登记。

正是因为簿记券式股票的冻结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执行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根据不同的股票种类确定协助执行人。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9条第1款的规定,对在证券公司托管证券的冻结,执行法院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登记,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冻结登记。也就是说,对该类证券的冻结,有关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均为协助执行人,如果两家法院在不同交易日分别前往两个不同部门办理冻结手续的,时间在先者为有效冻结,时间在后者为轮候冻结。但证券公司毕竟处于结算的前端,为鼓励执行机关尽量到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该条还规定,不同执法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还需要注意的是,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处于结算的后端,对其协助执行义务的要求不同于证券公司。依上述通知第10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证券公司受理冻结要求后,则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存管体制不同于流通股,因其不能公开上市交易,故不存在托管于证券公司的问题,而是直接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此,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冻结时,协助执行人应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非证券公司。在证券公司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自营投资购买的股票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因证券公司的自营股票均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此,《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9条第2款规定,冻结证券公司自营股票的,由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协助办理登记手续。该条第2款还规定,冻结未在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结构托管的证券的,其协助执行人也应为证券登记结算结构。

对非上市公司簿记券式股票的冻结,应根据其实际由何种机构托管,选择确定相应的协助执行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方式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执行实践中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应严格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操作。

(二)股票的变价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据此,对扣押、冻结的股票进行变价时,应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变价方式。

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因其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市场机制本身足以确保形成合理的价格,因此,无须经过拍卖程序,而应由相关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予以变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作了相应规定。依该通知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实践中,为防止大宗流通股的变卖引发恐慌性抛盘,影响股市稳定,可以分次拆细变卖或请求证券交易所协助采取对敲买卖方式进行变卖。[6]

此外,根据证券法第86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据此,在对大宗股票进行变卖时,执行法院应注意要求有关当事人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对非上市公司股票或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而言,因其没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因此,其变价应遵循拍卖优先原则。具体拍卖程序与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程序大致相同。对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变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其持有的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对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变价,必须进行拍卖。执行法院裁定拍卖的,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告知该国有股份持有人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拍卖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疑难问题】

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份自由转让是各国的通例。但如果对股份转让不作任何限制,也可能会产生股票投机、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司财产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又大多对股份转让予以必要的限制。比如,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执行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实体法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对此,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实体法中限制处分的股份,执行中可以冻结,但必须在限制解除后才能进行拍卖。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实体法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仅系限制权利人的自由转让,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限制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拍卖。[7]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0年1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中指出,1999年公司法第147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8]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9]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要旨】

本条是关于查询被执行人身份、财产信息的规定。

【背景】

本条系根据执行实践需要新增加的条文。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直接进行。但是大多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进行执行,会涉及到其他单位和个人,尤其是在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身份和财产信息时,掌握该项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如不予配合,执行工作就很难顺利进行。协助执行是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执行机构享有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职权,相关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对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财产难找” “协助执行人难求”仍是目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原因。此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协助执行人没有总括性的规定,仅在一些条文中分散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金融机构、相关权证的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十九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后,相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但仍然无法涵盖全部协助义务主体。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于协助执行人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各地区执行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一些地区的一些单位和部门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协助义务人,查询相关个人的身份、财产信息会侵犯隐私权等为由,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扩大了查询财产的范围,用“有关单位”来表述协助执行人,也相应地扩大了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以及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查询条款,均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而设立,在因执行需要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时,在部分地区仍然存在障碍。事实上,身份信息对于执行工作意义重大,是准确定位被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也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进行规定。

【解读】

本条的规定回应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人民法院有权查询的信息范围更宽。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相关信息,旨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奠定基础。此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但自然人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法人被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等等信息是查询财产信息的前提条件,没有该信息,则无法顺利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房产、车辆等等财产信息,故查询身份信息自然应当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查询权之中。本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消除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争议。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查询到的身份信息准确定位被执行人的住址或者地理位置等情况,进而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2.协助执行人必须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信息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协助执行人应当协助。本次司法解释中对于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使用的是“必须”一词,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进一步强化了协助义务。对于拒不协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罚款、拘留,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造成财产转移后果的,人民法院还可以责令其追回财产,逾期未追回的,协助执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

人民法院适用本条采取查询措施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1.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于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对于查询,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单位、部门联合下发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询措施,应当向协助执行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事项,明确协助执行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如果人民法院未提供完备的手续,协助执行人可以拒绝协助执行。

2.查询身份、财产信息不得超出执行的需要和限度。人民法院法院采取查询措施必须基于案件执行需要,对案件被执行人之外的其他个人、单位不得采取查询措施,且查询的范围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基本相当,不得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在目前网络化查询、控制措施逐步普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询相关信息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确保程序正当。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要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为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财产条件的规定。

【背景】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关于执行措施的分类,其中一种是从功能和目的的角度,将执行措施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以及其他执行措施三大类。控制性强制措施,是指以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行使处分权,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转移、变卖、毁损为目的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人民法院一般针对不同的财产而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执行措施,包括扣划、拍卖、变卖、强制交付、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就金钱债务的履行,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较为典型的过程是,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然后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最后将所得的价款清偿或者分配给债权人。这三个阶段或环节,顺序应当是固定的,前一阶段是后一阶段的前提和基础。处分措施作为控制措施的后续执行措施,只有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才能够实施变价。尚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控制财产后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则不能采取处分措施。

第一,人民法院只有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取得对该财产的处分权,以此限制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为避免执行争议和冲突,应当明确对被执行人财产,不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第二,财产处分措施将对被执行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处分之前,应当先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以体现强制执行措施的慎重。此外,亦能以此警示被执行人,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具有公示效应。一是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其转移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以及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对权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起到对外告知财产控制措施的作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权利。

【解读】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前提是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执行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受到了限制,其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基于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而转移至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基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行为取得了对该财产的变价处分权,人民法院的变价处分权源于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当然,从确保人民法院变价处分措施的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往往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为避免标的物被转移、隐匿、毁损致使执行无法进行,变价处分之前也需要先行采取控制措施。

基于银行存款等可直接处分的财产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扣划,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银行存款,从其性质上看是种类物,从价值上看具有确定性,亦不需要采取变价处分措施,因此,先予冻结再行扣划,并非必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扣划裁定。

【适用】

应当注意的是,条文中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的内容。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扣划裁定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如不足,未能完全依裁定金额扣划,扣划裁定是否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应当认为对已扣划部分具有冻结效力,这也符合先采取控制性执行行为后取得财产变价处分权的原理,对于其余未扣划部分,仍然需要另行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账户予以冻结。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要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规定。

【背景】

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基础上,根据执行实际予以了修改。

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规定为:不动产及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最长为2年,动产为为1年,银行存款、其他资金为6个月,续封时不超过前述期限的1/2。查封期限的设定对于提高执行效率,促进查封物的及时处分、流转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弊端。执行实践中反映突出的主要是以下问题:

第一,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立案到结案,往往需要进行多次续封。尤其是对于需经拍卖程序的案件,从评估到拍卖到成交历时较长,续封的次数就更多。而每一次续封,申请执行人都不得不负担为此支出的实际执行费用,累计起来,数额较大。

第二,加大了申请执行人债权落空的风险。依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效力消灭。有的案件时间长,财产种类繁多,确实可能存在因申请人未提出申请而执行法院未及时办理续封手续的风险,债务人转移财产便有了可趁之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实现。

第三,不符合执行工作客观实际。在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多要经过异议、复议程序,导致执行进展缓慢。而须经评估、拍卖程序对财产予以变价处分的案件,如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或者财产本身存在难于变现的客观情况,执行周期则较为漫长。而反复续封,无疑又再次加重了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成本的增加。

由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这些因素,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已难以满足执行实践的需要,有学者因此提出了废除查封期限制度的观点。但是,我们认为,若对期限不作规定,会产生财产长期查封、扣押、冻结而不予处置的情况,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浪费社会财富资源。故以延长查封期限来解决执行法院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是最可行的办法。对于具体期限,还有一种意见是将查封、冻结、扣划期限统一规定为3年,但从不同财产的性质和特征考虑,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

【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指的是自查封、扣押、冻结生效之日起至何时效力消灭的问题,也即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效力。规定期限,主要是为了规范执行秩序,提高执行效率,并促进经济发展。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

一、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一)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存款的执行相对来说较为简单,故设置了较短的期限。1年之内,人民法院要么裁定扣划该存款,要么裁定解除冻结,不能长期冻结而不予扣划。当然,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应当裁定续行冻结。

(二)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于动产的处分,司法解释规定了拍卖为原则,变卖为例外,以尽可能维护权利人与义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拍卖、变卖程序的周期,本条确定了2年的较长时间。

(三)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较之于动产的处分措施,不动产与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财产权的拍卖、变卖等变价处分更为繁琐,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更为复杂,因此,查封的期限也相应规定得更长。

二、关于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未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效力灭失。

三、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可依职权主动办理。原有法律规定中对于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仅规定了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而予以办理,此次增加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办理的内容。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即将届满时,为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人民法院可主动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适用】

实践中,应当注意新规定实施之前与之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衔接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之前已经采取的措施之中。但是,对于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是否自新司法解释生效之日起按新的规定计算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应另行予以明确,以防止争议和纠纷。

此外,关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适用期限的规定,执行实践中一直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也存在期限问题,期限届满前应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来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适用期限的规定。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也就是说,在此之前,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只有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生效后才存在期限问题,应当自生效时起算期限。第二,从执行实践上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化为查封、扣押、冻结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首次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解除,而其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是不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财产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因此,对于可能无法产生效力的查封、扣押、冻结,仍要求其不断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显然是不合理的。目前,对此问题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