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丧失行为能力是指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等。但村委会成员是否“丧失行为能力”应当依法由有关的机关认定,如法院判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1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