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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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条文注释

变更土地登记,是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在发生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用途改变等情况后,初始登记中的内容就会与现状不符,因此,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提交证明变更事项发生的资料或原土地证书,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或抵押权、承租权等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土地名称、地址和用途的变更登记,土地注销登记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39- 48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1)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3)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5)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6)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7)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8)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9)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10)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配套解读

在实践中,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动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主要是:

(1)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的,则不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动的效力。

(2)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转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备案与否并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效力。

案例注释

案例8:宋某某与某县农信社财产转让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终二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信用社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被告,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五)项之规定,确认该信用社与宋某某所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地产转让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