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11-08 2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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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息
编辑说明
适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基本土地制度〕
第三条 〔土地基本国策〕
第四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土地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
第七条 〔奖励措施〕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归属〕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第十二条 〔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的效力〕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依据和规划期限〕
第十八条 〔规划权限〕
第十九条 〔编制原则〕
第二十条 〔编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分等评级〕
第二十九条 〔土地统计〕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耕地占用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
第三十三条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土壤改良与提高地力〕
第三十六条 〔节约使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土地〕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第四十一条 〔土地整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土地征收审批〕
第四十六条 〔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征地补偿〕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四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第五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
第五十七条 〔临时用地〕
第五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五十九条 〔乡、村建设用地的范围和审批〕
第六十条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审批〕
第六十一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第六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土地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
第六十七条 〔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八条 〔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
第七十条 〔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案件的移送与土地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三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适用〕
第八十六条 〔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