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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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条文注释

由于规划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统领各项土地工作的展开,是需要长期践行的,因此必须具有稳定性、可靠性,而不能朝令夕改。但是必须承认,计划始终是赶不上变化,为了保证获得国家和省级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能够及时动工,该条作了例外规定:(1)例外原因:主要限于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获得批准且确需修改规划。(2)修改依据:规划的修改可以不经原批准机关审核,但是修改必须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