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1]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释 本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条例》)3]
案例 吴某与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512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以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若对作品的适当使用没有对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即既未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使用人的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注释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条例》6)。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采取自动取得原则,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取得,不论是否发表,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要加注版权标记,不需要登记注册,不需要任何机关或个人的批准或授权。
“完成”,既包括整部作品因最终完成而取得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作品的某一部分,如一编、一章、一节等,因完成而取得该部分的著作权。
参见《著条例》6-8、33-35
案例 何某与江某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9号)
案件适用要点:作品虽名为草案,但已经创作完成,不管该草案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如何,均应成为作品。
第三条【作品的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注释 1.计算机软件,即由计算机执行的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2.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本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应当予以保护。
3.在司法实践中,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
参见《著条例》2、4
案例 1.东莞市味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0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包装袋图案属于“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2.张某等与杨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16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换句话说,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方式,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这意味着作者不能将自己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据为己有;其次,作品具有独创性。作品应当是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搭配、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从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以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若仅仅是将众所周知的事物进行排列、组合,这种排列、组合体现的是技术信息,在表述方式上不具有独创性,那么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3.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法人组织创作的产品说明书,形成对其产品使用及性能独有的文字描述,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使说明书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四条【依法行使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不适用本法保护的对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注释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解释》)16]
案例 1.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一定时间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
2.杭州某网络设计事务所与北京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59号)
案件适用要点:涉案一文并非简单的事实记录,而主要以一问一答的采访方式对有关问题进行综述、评论,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文应认定为新闻作品从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六条【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释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案例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赫哲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七条【著作权管理机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释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著解释》6)
参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案例 1.北京某歌舞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496号)
案件适用要点:诉讼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音像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成都某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286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通过代表著作权人的集体组织,授权不同的使用者使用该组织成员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不是音著协的会员,也未授权音著协许可他人使用其创作的歌词作品,则音著协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的范围】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释 著作权作为一种普通民事权利,其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在作者(作者为公民)死亡或终止(作者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或移转,继承人或承受人就成为了享有著作权的人。另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赠与、遗赠和转让。但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
案例 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但是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释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著解释》9)。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灭,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使用权的体现。
案例 1.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歌手著作权、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404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包含了歌唱、朗诵、舞蹈、戏剧、演奏、曲艺等多种方式。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就其活的表演形象、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为词、曲作者,享有署名权。署名权与表演者权是不同的权利类型,不能等同代替。
2.北京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某唱片深圳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6965号)
案件适用要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创作的一种视听结合的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佛山市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原某文化音像部发行权纠纷上诉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晋民终字第00051号)
案件适用要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另,出售是一种发行行为,零售属于出售行为的一种,亦属于发行行为的一种。
4.刘某与李某侵犯署名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9752号)
案件适用要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除非另有约定或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若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指明作者姓名的,则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注释 1.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著条例》13)
2.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著解释》13-15)
案例 1.广州市某娱乐饮食有限公司与某唱片有限公司播放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
案件适用要点: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益某诉某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3号)
案件适用要点:构成法人作品不仅应由法人主持并承担责任,法人还应提出创作要求,其要求应当体现在作品的形式、内容、主题等各方面,并且作品的性质和用途表明不宜列个人为作者。法人虽为投稿、出版社审稿提供种种便利,但对于作品编写形式、内容等未提出具体要求,且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非不适合归于个人的,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
第十二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释 演绎作品,是指对已有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进行演绎、加工所产生的作品。所有以现存作品为基础直接创作新的作品的行为都是演绎,不仅包括同种作品形式之间的改编、转换,还包括以别的形式来表达作品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一作品的创作以另一部在先的作品为基础,后者的思想内容被移植到了前者之中,就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演绎人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必须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
参见《著条例》10
案例 1.包某等与邓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桂民三终字第7号)
案件适用要点:改编作品是主要利用了原作独创性部分而创作出来的新作品。改编作品与原作相比,具有自己的独创性,是不同于原作的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又是主要地利用了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在原作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只及于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延及思想本身,因此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
2.易某与某卷烟厂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行使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在一部演绎作品中存在两个著作权,一个是原有作品的著作权,另一个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在使用演绎作品时,除经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外,还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第十三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注释 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本质上就是判定是否存在共同创作行为,其核心要素为:①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②创作者均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条例》9)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著条例》14)
案例 1.王某与高某作品署名权、发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160号)
案件适用要点: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若对原作品只是做一些放大、抄写等简单工作的,则不能认为其参加了创作,不能认定为合作作者。
2.肖某与邹某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668号)
案件适用要点: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作者应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者之间应当达成合作创作的合意,并实施共同的创作行为。
3.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适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碍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利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上述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即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但并非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享有绝对的垄断权。
第十四条【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释 汇编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已经发表或已完成的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其他素材进行汇编、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当汇编的对象是作品时,须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
由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材料的选择、组织和使用方式上,所以汇编者的权利也主要及于汇编作品的整体而不延及它所选择、编排的材料;但如果汇编者在创作过程中对汇编材料进行了独创性的加工,则其还对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部分享有著作权。
案例 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
案件适用要点:汇编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应是在对有关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否则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汇编作品的保护在于该作品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并不延及其构成部分本身。所谓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而依法产生的,不是通过抄袭他人作品而产生的。只要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应依照著作权法受到保护。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注释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制片者”并不等同于“制片人”。“制片者”投资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并负责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该作品的市场风险也由其承担,制片者一般是法人;“制片人”是在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承担一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是专业技术上的制片活动。
本条第2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本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著解释》10)。但是,本条第2款规定中的剧本、音乐等如果系依与制片者的约定而创作,则有关权利的行使应遵从协议。
第十六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注释 关于职务作品,注意:①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与单位之间通常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但并不要求是紧密的劳动法律关系,兼职、借用或临时聘用等情形均可认定是“基于职务而进行创作”;②作者创作作品是履行工作职责;③职务作品并不要求必须在工作时间完成,职务作品的认定,关键在于创作者是否在本职工作范围内从事创作,而不在于创作完成的时间。
本条第1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本条第2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职务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2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著条例》11、12)
案例 1.王某与丁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70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责任人负责制。课题责任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明确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关系。课题责任人对完成课题任务承担法律责任,依托单位必须提供课题任务书或课题合同中确立的支持条件。因此,依托单位对课题的完成任务不承担责任,依托单位与课题责任人就课题研究成果的著作权属关系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2.姚某与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2867号)
案件适用要点:若作品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的一部分,职工仅仅是受安排完成任务,并且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支付了其报酬,那么可以认定职工的创作系完成工作任务,其创作成果的性质应属职务作品。其中是否利用工作时间进行创作,并非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作品的必要条件。
3.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第十七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著解释》12)
第十八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注释 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说明,即使创作人想要展览美术作品原件,也应取得原件所有人的许可。
案例 1.成都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与某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6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第18条之所以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的转移区分开来,是因为美术作品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是创作者亲自创作,其中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作品原件一旦形成,就具有唯一性,创作者永远也不可能再创作出一件与原件完全一样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属于不同形式的作品,判断摄影作品著作权是否转移时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
2.蔡某等与湖北某饭店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鄂民三终字第18号)
案件适用要点:一件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就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反过来,作品创作人行使那些需要依靠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等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必须受到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同意及其如何行使所有权和展览权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原件所有人同意其可以通过作品原件行使相关权利时,其相关著作权才能得以实现,如复制权等。
第十九条【著作权的继受】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注释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人身权不能继承。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著条例》15)
案例 1.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若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而作者的继承人则依继承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益。
2.吴某与某出版中心侵犯著作权及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5号)
案件适用要点: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注释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条的规定。(《著条例》17、18)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注释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条例》21)
本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以上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著解释》18)
参见《著条例》19-22、26、32
案例 1.周某与某学校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12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众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该规定中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陈列于公众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而并不包含对该类作品进行再创作而成的作品。
2.原某与某市监察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118号)
案件适用要点:构成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国家机关使用的作品不仅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等均应合理。
3.重庆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39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他人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自由使用其作品且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条件指的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
第二十三条【特定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注释 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报酬,本条规定的法定许可需要支付报酬。
案例 1.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而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除此以外的教材,不适用《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2.张某与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517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教师用书、教学挂图、教学光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适用法定许可这一案件的焦点问题,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从辞典及相关部门规章对“教科书”的解释来看,《辞海》中“教科书”的释义为,教科书亦称“课本”,教材形式之一,指按照教学大纲编写的教学和学生用书。该释义中教科书包括教学用书和学生用书。《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该条款中明确教科书包含电子音像教材和图册。其次,从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著作权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也受到法定许可的权利限制,由此可见该条第1款中的“教科书”应当不仅包括纸介质出版的教科书,也包括以录音录像制品等其他载体形式出现的“教科书”。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法》第23条是出于对基础教育这种公共事业的考量,对著作权作出的权利限制,在著作权私权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向后者作出的适度倾斜。从这个角度出发,这里的“教科书”宜理解为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教学目的,依照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规划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出版,在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课堂教学过程中所需要的教学和学生用书。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注释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本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条例》23-24)
案例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注释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著解释》22)
案例 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财产权,但应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出质登记】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案例 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与魏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8号)
案件适用要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与复制权、发行权等并立的、独立的著作权,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许可、转让的情况下,其他人才能行使该权利。同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使用费的支付】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案例 北京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广播电视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20号)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第2条中也明确“本《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
第二十九条【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者的权利限制】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出版合同】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案例 上海某出版社与吴某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1号)
案件适用要点: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案例 1.北京某图书发行中心与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5607号)
案件适用要点:图书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更不应进行盗印。若第三方侵犯了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使其应得利益受损,但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时,法院参考涉案图书的类型、侵权的过错程度、书店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天津某出版社与上海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2号)
案件适用要点:出版外文原著作品,除非直接以外文文字出版,否则必然涉及将外文翻译为中文的问题。对出版者而言,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授权必然要包括翻译权方有意义。如果授权的类型是“专有”的,则意味着出版者不仅有权翻译并出版,也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的翻译并出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的义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注释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本条所称图书脱销。(《著条例》29)
第三十三条【报社、期刊社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注释 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著解释》17)
著作权人依照本条第2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著条例》30)
案例 1.某周刊报社与焦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8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于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摘编、文摘的含义,相关司法解释虽未予以明确,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所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明确将摘编定义为摘录下来加以编辑、将文摘定义为对于文章、著作所作的扼要摘述或指选取的文章片段。故转载与摘编是法律规定报刊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两种不同方式,全文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应视为转载,摘要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则为摘编。
2.樊某等与某图书馆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
案件适用要点:电子期刊与传统纸质期刊相比,虽然介质、载体不同,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期刊,故可以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修改权】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案例 丁某与某报社著作人身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3号)
案件适用要点: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是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个限制,即报刊出版者在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时,无需征得作者同意。但这种修改、删节是有限度的,不能涉及作品的内容,不能歪曲、篡改作品。因此,在判断报刊出版者对作品是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还是对内容的修改,则应结合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十五条【出版演绎作品的义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注释 本条规定意为,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双重支付报酬。
案例 潘某等与黄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三终字第50号)
案件适用要点:就汇编作品而言,出版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核实汇编作品中所收录的作品原作者是否同意出版其作品,是否同意由某人作全权代表商谈解决与出版作品有关的各种事宜,作品的原作者是否同意某种署名方式,等等。
第三十六条【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注释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
案例 中国某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某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330号)
案件适用要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一种邻接权,按照权利性质的划分,邻接权受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应予适用。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的义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注释 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著条例》5(六)]。一般而言,在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表演,故体育比赛一般不属于表演,只是从事竞技活动而没有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运动员,不属于“表演者”。
表演者无论使用已发表作品还是未发表作品,都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案例 沙某等与陈某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1923号)
案件适用要点: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的组织表演行为与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演出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注释 区别表演权与表演者权:表演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者权是著作邻接权的一种,是指表演者对自己的现场表演所享有的权利。依本条规定,表演者权包括:①表演者身份权;②表演形象权;③播送权;④录制权;⑤复制权;⑥发行权;⑦网络传播权。
案例 北京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等与卢某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4076号)
案件适用要点: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侵权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可依据国家版权局《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确定的付酬标准,参考复制数量及涉案光盘的销售价格,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表演者权的保护期】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注释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著条例》5)
著作权人依照本条第3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著条例》31)
案例 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王某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57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案例 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人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时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的义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案例 1.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
2.王某与朱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3447号)
案件适用要点: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剽窃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被控侵权人接触到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且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整体或部分实质性相似为判定标准。对于演绎作品,在判定他人是否剽窃了演绎作品著作权时,应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演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且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与演绎作品构成整体或部分实质性相似。
3.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第四十八条【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注释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本法第47、48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参见《著解释》4)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第47条和本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参见《著解释》19)
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民事制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著解释》29)
案例 陈某侵犯著作权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等均是评价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即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第11条第1款也从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角度,确认了“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正是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形式之一。
第四十九条【赔偿标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著解释》26)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著解释》20)
参见《著解释》20、24-27
案例 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70号)
案件适用要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五十条【诉前禁止令】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诉前证据保全】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有关复制品侵权的过错推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本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著解释》第23条)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的解决】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①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②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③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著解释》1)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著解释》2)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著解释》28)
第五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出版的含义】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案例 北京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蒋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知终字第5号)
案件适用要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六十条【追溯力】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