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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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本章概要】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包括一般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两类,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与延长。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期限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

【学习重点】 诉讼时效及其分类,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除斥期间,期限。

第一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因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达一定期间而发生该请求权消灭的时效,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与消灭时效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即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制度。

第二,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以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其约定无效。

第三,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依权利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可见,我国在诉讼时效的效力上采取了胜诉权消灭说。具体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债权人仍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未设明文,应当区分类型予以处理:

第一,债权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义务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定金返还请求权;(2)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等;(3)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如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5)基于缔结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但是,基于对某些特殊关系的保护,下列债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基于储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2)合伙财产及收益的分配请求权;(3)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及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请求权。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请求权,是指《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损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此类请求权是与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保护直接相关的请求权,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并非债权请求权。在此类侵权请求权中,除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未登记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外,其余均非诉讼时效的客体。

第三,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鉴于身份关系的性质,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如夫妻同居请求权、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还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等,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

第四,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如通行请求权、排水请求权、日照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五,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四、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分类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与特征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均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2)可变性。诉讼时效期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3)强制性。一是指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此为完全强制性;二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但不可以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此为半强制性。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现代各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因保护的权利性质及目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一般都设有多种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单行法规定了多种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诉讼时效的客体和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可以分为一般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两类。

1.一般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一般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别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即为一般诉讼时效。此外,我国《继承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为示强调,也均重复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即可由民事基本法规定,也可由民事特别法或单行法规定,其效力优先于一般诉讼时效适用。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诉讼时效可分为三类:

(1)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满2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4种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经声明,买受人或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出租人请求支付租金及赔偿的民事权利;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寄存人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此外,我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适用于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超过2年不满20年的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主要在单行法规中规定,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①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而其他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②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规定,而其他诉讼时效适用有关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与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明确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侵害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知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侵害人。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概念和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制度。

依照《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所谓“其他障碍”,包括下列情形:(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上述事由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出现时,诉讼时效才中止。若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而于最后6个月时已消除,则诉讼时效不中止;若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发生后延续到最后6个月,则自最后6个月时起诉讼时效中止。

2.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止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时,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而仅是将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换言之,将诉讼时效中止前后时效进行的时间合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合并计算的期间满诉讼时效期间时,诉讼时效完成。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和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制度。

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三种情形:(1)提起诉讼。权利人以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此处的提起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包括提起督促程序、申请仲裁和其他寻求公力救济的行为。(2)权利人提出要求。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即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自力救济行为);被请求人可以是义务人本人或者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确认权利人存在权利或同意履行义务。基于义务人认可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2.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换言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1)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够左右的事实。

(2)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3)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时,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可延长时效期间,使诉讼时效不完成。所谓有正当理由,是指权利人因有客观的障碍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都适用延长的规定,但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节 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与特征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具有如下特征:(1)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于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后,其权利即消灭。(2)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3)除斥期间通常是法定期间。因为除斥期间涉及权利的存续,所以该期间通常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然而,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求,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某种权利的除斥期间。例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

二、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而不适用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斥期间的适用主要有以下情形:(1)在可变更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2)在债权人撤销权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4)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5)法律所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6)在遗赠中,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为2个月。

三、除斥期间的起算和效力

除斥期间的起算,是指除斥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通常有两种确定方法:(1)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除斥期间的起算;(2)法律没有规定除斥期间起算的,除斥期间应当自权利发生之日起计算。

除斥期间届满后,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由于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因此即使当事人不援用除斥期间,法院也应当主动加以援用。

四、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在于:(1)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期间经过;二是权利不行使;而除斥期间只有一个要件,即期间经过。(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的对象是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对象是形成权。(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消灭实体权利;而除斥期间经过则消灭实体权利。(4)期间的弹性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5)计算的开始不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除斥期间从权利成立起计算。

第三节 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与内容

(一)期限的概念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期限包括期日和期间。所谓期日,是指不可分的一定时间,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所谓期间,是指从某一时刻到另一时刻的一段时间。如2014年3月1日至5月1日。

(二)期限的意义

期限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具体法律意义如下:(1)期限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尺度;(2)期限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即为作出宣告死亡推定的根据;(3)期限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消灭的根据,时效期间即有此功能;(4)期限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债务履行期限即属此类期限;(5)期限是民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

(三)期限的分类

期限包括以下三类:(1)法定期限,即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诉讼时效期间。(2)指定期限,即有法院或有权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法院或仲裁机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日或期间、宣告死亡的期日。(3)约定期限,即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如附期限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等。

二、期限的确定和计算方法

期限的确定方式一般包括四种:(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刻为期限;(2)规定一定的具体时间段为期限;(3)规定某一必然发生的时间的发生时刻为期限;(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期限。

期日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因此不发生计算问题。期间为一定的时间段,存在计算问题。(1)计算单位。民法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日历连续计算的,1个月以30天计算,不论月大月小;1年均以365天计算,不分平年闰年。(2)期间的起算。凡规定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小时即开始计算。规定按日、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予以计算,而从次日零时开始计算。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1个月为30日,1年为365日。(3)期间的终止。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24点。规定有业务时间的,则自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4)期间的计算用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的,如无特别说明,均包括本数在内,而所称“不满”“超过”“以外”“以后”等,均不包括本数。

理论思考与实务应用

一、理论思考

1.试述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2.试述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3.试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二、实务应用

(一)案例分析示范

1.案例陈述

2004年6月2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6月8日,乙因购买商品房,遂向甲索要借款,但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还钱。为此,甲、乙发生争吵,甲将乙的头部打伤。2007年2月3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还钱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2.思考问题

如何分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3.参考答案

虽然甲、乙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乙有权随时要求甲偿还借款,因此乙于2006年6月8日向甲索要欠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乙于2006年6月8日向甲索要欠款遭到拒绝,说明乙的债权受到了侵害,故应从2006年6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后乙于2007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6月8日,乙被甲打伤,故应从2006年6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2007年2月3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例分析实训

1.案例陈述

2000年12月,甲欲出国留学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乙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甲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甲直到2001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乙虽然经常来看望甲,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甲在国外期间与乙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提到钱的事。2003年8月,甲回国。2003年10月乙因买房急需钱,找到甲。甲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朋友丙在场见证,11月5日,当乙再次来找甲要钱时,甲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乙气愤不已,第2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甲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2.思考问题

(1)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甲在2003年10月底还款的承诺有何种效力?(3)乙能否通过诉讼取回甲欠他的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