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中止犯的责任根据
中止犯的责任根据,亦称中止犯的立法理由、中止犯减免依据等,是中止犯的设立和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当前,国内外关于中止犯的责任根据存在较大分歧,并进而导致对中止犯成立要件和处罚原则的认识差异。
一、中止犯的责任根据争议及评析
关于中止犯的责任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曾进行过长期的研究,目前大体形成了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刑事政策说,即不是从法律上而是从刑事政策(预防犯罪)上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其中又包括一般预防政策说与特别预防政策说。二是法律说,即从法律上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其中又包括违法性减少、消灭说,责任减少、消灭说及违法性、责任减少说。三是并合说,也称综合说,即并用刑事政策说与法律说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其中又包括违法性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的并合,责任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的并合,以及违法性减少、消灭说,责任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三者的并合。[1]我国学者关于中止犯的减免根据,也主要从这三个方面展开。下面,笔者拟对这三种学说作简要介评。
(一)政策说及评析
政策说注重从政策的角度阐述中止犯的责任根据。政策说又可细分为三种:其一,刑事政策说。该说以德国学者李斯特的“黄金桥理论”为代表,认为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并免除处罚是为鼓励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继续实行或者以积极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刑事政策理论主要为德国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所采纳。其二,奖赏理论,也称行为理论,认为刑法设定犯罪中止并减免其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自愿中止其犯罪行为的奖赏。其三,刑罚目的理论,认为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并减免其刑罚是因为行为人行为之危险性相当轻微,没有必要为行为人之未来犯罪行为或者为威吓其他行为人或者为再建已破坏之法秩序而处罚行为人。[2]
在德国,刑事政策说又有特殊预防政策说与一般预防政策说之分。其中,一般预防政策说是通说。该说采纳李斯特的“黄金桥理论”,认为刑法设立中止犯并免除处罚,是为了鼓励行为人在既遂之前放弃犯罪,在必要的情况下避免结果的发生。该说认为德国刑法典第24条在于鼓励自动中止未遂。[3]“在不处罚的预备和应处罚的着手实行之间的界限被逾越之时,未遂犯之处罚已经实现。这一事实不能再被改变,不能‘向后退而撤销之’,不能从这个世界中被摆脱掉。倒是,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立法这么做了。它规定自动中止犯罪构成不处罚之事由。”[4]当然,德国刑法理论之所以大多采取刑事政策说,是因为德国刑法规定对中止犯必须免除处罚。[5]《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1.行为人自愿地使行为不再继续进行,或者主动阻止行为的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2.如果该行为没有中止犯的努力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行为的完成,即应不予处罚。”[6]
恩惠说,后来又被称为褒奖说、报偿说、功劳说等,该理论认为行为人通过其中止行为,部分地消除了其行为在社会中对法律动摇的影响,因而对中止犯不处罚的规定即是立法者给予中止者的恩惠或者褒奖。又因该奖赏使得行为人不致再受到刑罚处罚,其行为之可罚性如同被赦免一样,故又称为赦免理论。[7]该说认为,“适时地中止犯罪的人,可以让人期待他将来不会再实施犯罪。因此,行为人通过有益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自己应受的责任非难,即作了一定的抵消。因此,不科处其刑罚给予其恩典是合适的。”[8]
刑罚目的说是德国联邦法院1956年2月28日关于强奸未遂的判决采用的理论。在这个判决的案例中,行为人由于发现强奸的被害人是自己的熟人,因而中止强奸行为。联邦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自己觉得羞耻而停止行为的话,那么就是任意的中止。相反,如果是害怕告发与处罚而停止行为,则中止就并非任意的。因此,应将中止犯不处罚的根据,按现实的需要解释为刑罚目的的消灭。[9]刑罚目的说又可进一步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和两者综合的角度分成各种不同的学说。如持综合说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既遂之前自动放弃犯罪的,则表明他尚不具有将行为实行终了的对法律的敌对意志。因此,无论基于特殊预防还是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均无须科处刑罚,在此等情况下,甚至连正义也不要求进行处罚”。[10]
我国也有学者从政策的角度来阐释中止犯的责任根据,认为犯罪中止“最重要的却是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立法为了更好地完成规范、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中止犯大加褒奖,为其建起一座‘黄金的回归大桥’,促使其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11]还有的学者认为中止犯的立法依据不仅应该包括犯罪中止的理论依据,而且还应该揭示犯罪中止的伦理依据,进而认为,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应体现这样的宗旨:“既要通过刑罚对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以及支配它的主观恶性给予报应,又对其后来的改过自新行为通过减轻刑罚予以奖励,并以此教育大多数一般社会成员。”[12]
对于单一的政策说,刑法理论上大多持批评的观点。例如,有学者总结了刑法理论上对单一刑事政策说的批评,认为刑事政策说的缺陷有:[13](1)鼓励中止犯罪的效果,只是对知道中止犯不处罚规定的人才可能起作用,而对不知道该规定的人就不可能起作用,因而该说对知道中止犯规定者的行为所成立之中止犯,可以说明对其不予处罚的根据,对不知道中止犯规定者的行为所成立之中止犯,则不能说明对其不予处罚的根据。(2)规定中止犯不处罚固然是为了防止犯罪、鼓励减少犯罪,但是它也可能具有相反的效果。(3)采用刑事政策说无法承认不能未遂的中止,从而导致不合理的结论。(4)德国的一些学者调查了现实中的一些有关中止犯的判例,并没有发现因知道中止犯的规定而停止犯罪的情况。此外,国内外学者对恩惠说和刑罚目的说,也都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从责任根据的角度看,政策毫无疑问是影响中止犯责任轻重的重要因素。这是因为,中止犯责任的轻重最终都需要由立法者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而政策无疑是立法者所必须要加以考虑的因素。但必须同时指出的是,无论政策(包括恩惠、刑罚目的)对中止犯的责任评价具有多大的影响,它都不是中止犯责任的最终依据。作为中止犯的责任根据(立法理由或减免基础),我们还必须探讨作为影响中止犯责任评价的政策本身的根据。客观地看,在中止犯的责任根据与中止犯的处罚之间,政策只是一个中间因素,它可以影响中止犯的责任程度,但不是决定因素。因此,在对中止犯的责任根据进行探讨时,从刑法的角度看,显然不能局限于政策层面,还必须着眼于中止犯及其中止行为自身的法律因素。
(二)法律说及评析
法律说即从法理的角度阐述中止犯的责任根据。我国有学者对法律说的主张进行了归纳总结,认为德日关于中止犯责任根据的法律说又有各种具体区分。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14]
第一,消极的构成要件标志说,认为未遂的可罚性并不是伴随着实行行为着手马上就产生,而是要考虑着手后未遂变更的可能性,即中止的机会不再存在时才开始产生(在这个意义上,将中止理解为未遂构成要件的消极的标志),因此只要在这种机会丧失之前实施中止行为,就不会发生未遂的可罚性。
第二,违法性阻却、消灭、减少说。其中,德国的违法性阻却、消灭说认为,行为人中止行为之前的实行行为已经为法所禁止的结果设定了原因,但是行为人可以弱化这一原因,在原因被弱化的情况下整个行为就丧失了违法性,也就不再存在未遂犯了。按照这种学说,中止犯之中止行为是其实行行为丧失违法性的根据。日本的违法性减少、消灭说则认为,在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时,受行为主观方面的影响,违法性便减少、消灭。一般来说,主张(广义的)未遂犯的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即认为故意影响未遂犯的违法性的学者,容易主张此说。因为中止犯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这种主观犯意的改变影响了对违法性的评价,使得违法性减少、消灭。[15]
第三,责任阻却、消灭、减少说。其中,德国的责任阻却、消灭说认为,中止犯不值得责任非难。基于对责任理解的不同,德国有学者从心理责任论的角度认为,中止使未遂的有责性消灭,即要承认未遂的可罚性需要违法的外部行为与恶的意思,如果因中止而变更、放弃恶的意思时,这种恶的意思就被回溯,就会因欠缺后一可罚性要件而对未遂变得不处罚。也有学者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认为,中止的责任减轻是因为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的减少以及行为人心理的意思回归合法性的转换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使残留的责任已经降到了“可以容许”的程度。[16]日本的责任减少、消灭说则认为,事后撤回犯行的决意,是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起作用的结果,因而非难可能性减少、消灭。不过,由于责任是成立犯罪的一个条件,如果责任消灭就不成立犯罪,故现在很少有人说责任消灭,大多只提责任减少。[17]
第四,刑罚阻却、消灭说。该说认为中止与犯罪成立要件的要素无关,而是刑罚阻却、消灭的事由。该说的理由主要有:在刑法理论上,如果将中止未遂在违法性、责任的层面处理,就必须证明中止能够在事后阻却、减少这些因素,但这是困难的;在刑事政策上,如果中止能够阻却违法性或者责任,那么在正犯无责任的场合,就不能处罚共犯,但这显然欠缺妥当性。而把中止未遂作为刑罚阻却、消灭事由处理的话,则可避免上述难题。[18]
第五,违法性、责任减少说。该说同时从违法减少与责任减少两个方面来说明中止犯的责任根据。该说认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表明行为人放弃了故意,放弃故意就意味着违法性的减少,因为故意是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所以,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是违法性判断的对象;而终止行为的任意性,即实施防止结果行为的“决意”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的,表明行为人法敌对性的减少,因而属于责任判断的对象。对中止犯的减免根据在于违法性与责任的同时减少。[19]
客观地说,法律说从法理的角度对中止犯的责任根据进行阐述,符合刑法规范的内在要求,更易接受。但法律说也面临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说不能说明为什么同样的中止行为,法律可对其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如在德国,刑法典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是免除处罚,而日本规定的是减免处罚。不同的法律评价背后,显然需要考虑国家对中止犯的政策。二是德日学者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分析,完全是从自身的犯罪论体系出发,立足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从该体系的不同层面加以阐释。换言之,德日学者对中止犯责任根据的阐释,离不开其犯罪论体系之背景。而换一套理论体系,则无论是违法性阻却、消灭、减少说,责任阻却、消灭、减少说,还是违法性、责任减少说甚至刑罚阻却、消灭说,可能均会面临语境障碍和体系困难。
也正因如此,我们看到,在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们一般是从中止犯制度设立意义的角度来论述中止犯的理论基础。他们认为中止犯制度的设立,“第一,是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领域贯彻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与犯罪构成原则的需要”,“第二,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需要”,“第三,是有效地保护社会、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需要”。[20]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有关。
(三)综合说及评析
综合说,顾名思义,是各种学说的综合。不过,从总体上看,德日的综合说主要是指政策说与法律说的综合。当然,由于德日的政策说和法律说内部存在较多的分支,因此在具体的综合方式上,综合说因其综合的政策说与法律说的内容不同而存在较大的分歧。
总体而言,在日本,尽管采用各种学说的学者均有,但现在综合说逐渐成为一种主流学说。正如野村所言:“现在独立地主张刑事政策说的已经很少,它仅对法律说起着补充作用。在法律说中引人瞩目的是,从彻底贯彻结果无价值论乃至物理性违法论的立场上尖锐批判违法减少说,有力地主张责任减少说的见解。而责任减少说的内部也存在着对责任理解的差异。”[21]在意大利,学者之间也存在着一般预防政策说(金桥说)、特殊预防政策说(排除或减少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和责任减少说(罪过强度降低)之争。但“事实上,这三种观点都具有说明刑罚作用的意义,它们之间并非水火不容,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22]这也是一种综合说,说明综合说在意大利也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
概括而言,当前有代表性的综合说主要有:[23](1)违法减少说与政策说结合的综合说,认为应同时采用违法减少说与政策说来说明中止犯的立法理由,主张在违法性减少的法律理由上考察刑事政策的理由。(2)责任减少说与政策说结合的综合说,认为应同时采用责任减少说和政策说说明中止犯的立法理由。(3)违法、责任减少说与政策结合的综合说,认为应同时采用违法、责任减少说与政策说对中止犯的立法理由进行说明。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对行为人非由于悔悟的中止行为,可以认为主要是违法性的减少,但是,基于悔悟而中止时,就应该认为主要是责任的减少。另外,当然必须一并考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来减免刑罚。[24]
在我国,关于中止犯的理论基础,也有学者借鉴综合说的观点,从三个方面阐释中止犯的责任根据。例如,有学者认为,中止犯的减免根据包括:“第一,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25]
比较而言,虽然综合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综合说一般都是以法律说为基础而兼采政策说,因而无法解决法律说自身存在的问题,但毫无疑问,综合说可以最大程度地综合法律说与政策说的优点。而事实上,从责任根据的角度看,法律说与政策说确实不是一个层面的理由,两者并不存在本源性的冲突,因而具备综合的可能性。据此,笔者认为,综合说应当是解决中止犯责任根据的优先理论选择。“就中止犯的从宽处理的根据而言,既可以从法律(包括违法性和责任)的角度考察,也可以从刑事政策(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察;既可以从行为的危险性(包括客观和主观)上考察,也可以从刑罚目的(预防犯罪)上考察,这才能全面揭示对中止犯从宽处理的根据。”[26]
二、中止犯责任根据的合理确定
(一)中止犯责任根据的确定依据
针对当前刑法理论上关于中止犯责任根据的争论,该如何合理确定中止犯的责任根据呢?笔者认为,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中止犯责任根据的层次
我国有学者归纳中外刑法学理论并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认为其不外乎两条基本路径:一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即为了给犯人铺设迎接浪子回头的金桥,刑法规定对中止犯要减免处罚,或者说是基于诱导犯人放弃完成犯罪这一政策目的设立了中止犯。采此路径者认为,在实施中止行为之前,犯罪已经完全成立,故对行为人减免处罚无法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明,只能用刑事政策来解释,因而被称为政策说。二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解释,认为只有在犯罪论的框架内联系犯罪成立的要素,才能解释清楚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因而被称为法律说。法律说又分为两个方向:其一,着眼于客观面,认为中止犯没有造成既遂结果,客观危害较轻(用日本刑法学来表述,就是“违法性减少”),这就是违法减少说;其二,着眼于主观面,认为中止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降低(用日本刑法学来表述,就是“有责性减少”),这就是责任减少说。[27]
但正如前述,刑事政策的角度(政策说)与刑法学的角度(法律说)在对中止犯减免责任的阐述上,并非处于同一层次。从深层次看,这涉及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就中国而言,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和政策有不同的定位和分工。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曾经发生过很多次的换位,政策相对于法律的地位作用也因为时间、空间、法律的完备程度和法律的权威程度不同而发生了很多的变化,这些发展变化既改变了政策本身,也改变了法律或者法治。[28]就国外而言,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也是不断变化的。如有学者研究认为,在外国古代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中,刑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刑事政策占绝对优势的地位。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是威吓主义,表现在刑法上是严刑峻法、允许重法溯及既往和刑事连带责任。欧洲中世纪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分,刑事政策居于主导地位,刑法表现出了强烈的身份性、干涉性、恣意性和残酷性。受不同的刑法理论的影响,西方近代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表现出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刑事古典学派思想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主要表现为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和刑法的绝对优势地位;在刑事近代学派思想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表现为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绝对优势地位。[29]
不过,在中国现实背景下,中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在观念上更靠近刑事古典学派的思想,在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上,应当强调刑法的优势地位。客观地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被写入宪法,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也日益深入人心,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社会观念,并指引着人们许多重要活动。但我们也要看到,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道路仍然很漫长。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社会观念层面,对人权的保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需要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刑罚人道等理念和制度加以保障。在此背景下,从中国刑事法治发展的走向上看,注重理性,强调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刑罚人道,仍然是中国刑法未来发展所必须坚持的重要理念和原则。而从促进刑事法治、强化人权保障的角度,刑法较之于刑事政策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和可预计性,刑法应当优于刑事政策。
因此,从中止犯的责任根据看,政策说和法律说虽然只是研究视角的差异,但就中国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现实关系而言,两者其实涉及的是中止犯责任根据的不同层次。其中,法律说是中止犯责任根据的基本层次,是政策说的基础。试想,如果没有中止犯的中止行为及由此引发的违法性、责任的减少、消灭,国家便不可能在政策上减免中止犯的刑事责任。而政策说则是法律说的政策化,是中止犯责任减免的直接原因。从立法程序上看,中止犯违法性、责任的减少、消灭必须上升到立法层次,即为立法者所认同。否则,对中止犯的责任判断难以上升到立法层面。事实上,从德日中止犯的立法来看,立法者对中止犯的责任根据就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德国刑法典对中止犯规定的“免除处罚”,而日本刑法典对中止犯规定的“减免处罚”。这反映了立法者对中止犯责任的不同认识,其影响因素就在于政策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中止犯的责任根据时,需要考虑不同层面、层次的责任根据。
2.中止犯责任根据的特殊性
中止犯责任根据的阐述离不开特定的理论体系和语境。如前所述,德日学者关于中止犯的法律说,大多是从其自身的理论体系出发加以阐明的。其中,最大的理论依据莫过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其中,违法阻却、消灭、减少说是立足于其犯罪论体系之“违法性”层次进行考察的,而责任阻却、消灭、减少说就是立足于其犯罪体系之“责任”层次进行考察的。这些语境在德日是特定的,也是他们理论的共识。但这些语言在中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下往往不易被理解。因此,从话语体系的角度看,对中止犯责任根据的阐述需要进行语境和语言表达的转换。
在我国,从法律的角度看,关于中止犯的责任根据,通说主要是从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阐述中止犯的责任根据,认为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30]也有学者从综合的角度阐述中止犯的责任根据,认为“中止犯既然自动放弃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大为减少;没有造成损害,说明客观上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从而应当免除处罚。并且这样做,可以鼓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悬崖勒马,因而有助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1]
不过,对于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中止犯责任根据的通说,有学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无法区分中止犯与未遂犯、既遂犯的根据。如有学者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样态的犯罪(例如主犯与从犯、既遂与未遂等)都应当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若是抽象而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足以体现中止犯的法律特性;若是具体而论,则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绝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本身所能解释得了的。同样,若是泛泛而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能真正揭示中止犯的法律特性,因为不论样态如何,只要是犯罪,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若是认为减免处罚根据在于中止行为的客观面与行为人的主观面不同于一般犯罪,则就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的并用说,除此之外并无新的内容。[32]
那么,中止犯的责任根据能否脱离一般犯罪的责任根据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从根本上看,我国对中止犯的处罚并未超出一般的责任范围。
事实上,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责任规定,合理平衡了其与既遂犯、预备犯和未遂犯的责任。有学者认为,与预备犯相比,中止犯的客观危害更重(因为预备犯尚未着手犯罪,而绝大多数中止犯已经着手,对被害法益多少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可是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却轻于预备犯。[33]该学者进而综合主观恶性方面的因素,认为中止犯在责任上与预备犯、未遂犯、既遂犯不相协调。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显然过于片面。以预备犯与中止犯的责任为例,我国对预备犯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中止犯规定的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对此,能否单纯以“可以”与“应当”的区别以及有无“从轻”的规定,直接得出中止犯的处罚轻于预备犯的结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方面,同样是造成损害,预备中止犯只能是减轻处罚,而预备犯则有可能是从轻、减轻处罚也有可能是免除处罚。换言之,从立法的角度看,预备中止犯的处罚存在重于预备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止犯之“损害”有有形与无形、物质与精神以及大小等区分,若是对“损害”略作相对宽泛的理解,中止犯适用免除处罚的情况将极少出现。若真如此,别说中止犯的处罚不会轻于预备犯,也不一定会比未遂犯轻。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处罚失衡。其最终的结果,关键在于司法层面的合理适用。对此,不能仅以“应当”与“可以”以及有无“从轻”等表述,认定中止犯的处罚与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失衡。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责任规定与预备犯、未遂犯的规定是相均衡的。
因此,对中止犯的责任根据探寻,完全可以从一般犯罪的责任根据中加以寻找和挖掘。
(二)中止犯责任根据的合理确定
如前所述,对中止犯的责任根据,需要从政策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探讨,其中法律层面的根据是基础,政策层面的根据是法律根据的体现,并可对法律根据加以微调。
1.中止犯责任根据的政策审视
从政策角度看,应如何看待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呢?笔者认为,它离不开刑罚的目的。实际上,刑罚目的理论在国外是属于政策说中的一种。
关于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34](1)直接目的与终极目的说,认为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威慑、改造、安抚、教育,终极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35](2)双面预防说,即认为我国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对已然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与对社会一般人的一般预防两个方面。我国有不少刑法教科书都主张双面预防说。[36]有学者指出,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实际上是旧派与新派从不同角度出发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所做出的不同说明。换言之,这两大理论之间的对立并不是针对刑罚目的而形成的,而是针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而形成的。因此,严格地说,报应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之一,而非刑罚所要实现的目的。刑罚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乃是一种符合社会心态的普通的历史事实,因此,预防犯罪理所当然地也应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37](3)特殊预防与报应统一说,即认为刑罚目的应当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38]主张该学说的学者指出,以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符合现代社会“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基本理念。根据一般预防理论,惩罚犯罪人的目的是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实施犯罪,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及其再犯可能性以外,还要考虑是否足以威慑其他人。要求犯罪人不仅要为自己的罪行承受痛苦,在需要时还应承担为了威慑其他潜在犯罪者所需付出的代价,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还有学者指出,以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较之一般预防目的更为合理、有效,更为现实,也更为经济。且刑罚在追求特殊预防目的的同时也可以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非截然对立而是相互联系的。实际上,一般预防主要寓于特殊预防之中,而且通常是通过后者的作用来实现的。[39]可以说,一般预防是在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过程中无须刻意追求即可自然产生的一个附随效果。概言之,在追求特殊预防目的的过程中可以兼及一般预防,反之,则不然。[40]笔者赞同报应与特殊预防统一说,认为报应可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不能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这“如同一只犯有过错原本只需要揍几下的鸡,由于恰适猴子颇不安分急需惩戒而被宰杀。”[41]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本身已经不再是司法的目的,而成为司法威慑的一种材料或工具,变为“儆猴之鸡”。这无疑背离了“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42]的人道原则的要求。德国学者雅科布斯认为“在适用有效的刑法时,责任的调查意味着论证为了向忠诚于法律的市民确证秩序的约束力而用一个确定的尺度进行处罚的必要性;责任由这种被准确理解的一般预防所确立,并且由这种预防所量定。”[43]报应与特殊预防是刑罚之报应观念与功利观念的具体展开。
事实上,以报应和功利为视角,从国外的理论来看,刑事政策理论、奖赏理论与刑罚目的理论是从功利的角度对中止犯进行研究得出的结论。而违法性减少、消灭说与责任减少、消灭说则是站在报应的立场。功利主义强调未来,认为中止犯制度设立的基础在于预防犯罪行为人不再犯罪和鼓励社会上其他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报应主义则着眼过去,认为中止犯制度设立的基础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行为所反映出的行为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差异。这种差异性使得犯罪中止行为不宜纳入犯罪未遂制度或者犯罪预备制度之中,有设立一个独立的中止犯制度的必要。
毫无疑问,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从报应和功利两个角度进行阐述较之于从报应或者功利某一个角度进行论述更具合理性。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在于刑法中的报应观念和功利观念在中止犯上的体现不同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其中又以报应观念为主、功利观念为辅。
国家为什么要对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呢?从报应的角度看,是因为中止犯的报应基础不同于其他犯罪形态。在我国,对于中止犯,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客观上看,犯罪中止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似乎同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发生于同一时间段。因为犯罪预备是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未遂是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和实行后的结果尚未发生阶段,而中止则既可以发生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于实行阶段及实行终了结果尚未发生的阶段。但是,从主观上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自动性”明显不同于预备犯和未遂犯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也正是这种“自动性”使中止犯与预备犯和未遂犯的主观恶性相去甚远。而社会危害性不仅包括犯罪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44]作为报应基础的社会危害性,中止犯明显轻于预备犯和未遂犯,更不用说轻于既遂犯了。因此有必要对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功利的角度看,中止犯的功利基础也不同于预备犯和未遂犯。刑法设置一定制度,在功利因素上,主要是为了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立足于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再犯罪。就人身危险性来说,由于中止犯具有不同于预备犯和未遂犯的“自动性”,其主观恶性较小。反映在人身危险性上,在同等条件下,中止犯者的人身危险性要小于预备犯和未遂犯。其再犯罪的可能性较之于既遂犯、未遂犯乃至部分预备犯都有所降低。因此,从功利之特殊预防的角度上看,对中止犯,有必要减免处罚。
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在报应与功利观念上的差异,使得对中止犯减免处罚具有必然意义。但是,从中止犯的报应与功利观念关系来看,中止犯的报应基础是主要的,它优先于中止犯的功利基础,并成为中止犯基础的主导因素。中止犯的功利因素则是辅助的,在一定意义上看,它是报应基础的延伸。正是中止犯中止犯罪的“自动性”决定着其较小的主观恶性并进而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才使得对中止犯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即便从政策的角度,对中止犯责任根据的探寻,也离不开中止犯自身的法理基础。
2.中止犯责任根据的法律审视
客观地说,对中止犯责任根据的法律审视是为中止犯的处罚政策提供依据的。从这个角度看,中止犯责任根据的政策审视已经包含(至少涉及了)中止犯责任的法律根据问题。不过,为了更好地探寻中止犯的责任根据,以为准中止犯责任根据分析提供理论支撑,在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中止犯的责任根据作系统的分析。
过去,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是以既遂犯为比较对象来讨论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的理由的。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在与未遂犯、预备犯相比较的基础上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否合理,不能仅仅与既遂犯的处罚相比较,还必须同时和同类型的未遂犯、预备犯的处罚相比较,因为仅在分则条文既遂犯法定刑的基础上直接减免处罚,尚不能立即实现中止犯的合理量刑;要合理确定中止犯的刑事责任,还必须与同类型的未遂、预备案件相比较——中止犯、未遂犯、预备犯都没有发生既遂结果,对三者都应当宽大处理,但对中止犯应宽大到什么程度才合理呢,此时唯有与未遂犯、预备犯相比较,才能得出合理结论。[45]
笔者赞同上述认识,认为要合理探寻中止犯的责任根据,既需要以既遂犯作为比较对象探讨其根据,也需要以预备犯、未遂犯作为比较对象探讨其根据。这是因为:
第一,如果不与既遂犯进行对比,将无法探寻中止犯作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客观价值。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既遂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学者之间曾有过较大的争论。例如,行为人在盗窃之后,基于内心的悔悟而将财产放回原处。又如在破坏交通设施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此后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又将巨石搬开。对这些情形,如不从中止犯与既遂犯的对比上进行分析,将很难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进而无法合理判定中止犯的客观价值。
譬如,关于危险犯的中止,有学者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的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46]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47]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一个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唯一的,不可能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既遂后再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形。“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这些犯罪的停止状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犯罪预备形态不可能再前进为未遂形态,未完成形态不可能再转化为完成形态,完成形态更不可能再转化为未完成形态。”[48]
事实上,如果抛开既遂犯与中止犯的比较,单纯从危险犯的角度看,似乎在具体危险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有效地消除该危险,防止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与一般情况下的中止犯并无区别,成立中止犯似乎并无不妥。但若从中止犯与既遂犯的比较而言,中止犯的成立要求作为犯罪既遂重要标准的客观危害(包括危险和实害)尚未出现,否则区分中止犯和既遂犯的标准,就仅依照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那么中止犯作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客观价值就难以体现。
第二,如果不与预备犯、未遂犯进行对比,将无法探寻中止犯作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价值。仅从客观上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未达既遂状态,无论该行为未达既遂状态究竟是由于外界的客观原因所致还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原因所致,其客观价值就无区别。因此,从客观上是无法区分中止犯(预备中止)与预备犯、中止犯(实行中止)与未遂犯的。[49]而只能从行为人的主观上探讨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的区别。这也是中止犯的主观价值所在。
从主观上看,中止犯的主观价值在于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主观上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犯罪结果未发生的主观原因。它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大减少,这从主观上减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主观依据。”[50]甚至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中止犯的“犯意”主动、及时、彻底的消除是对其减免刑罚、从宽处理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核心根据,其他根据都是从这个根本原因中派生出来的。“犯意”主动、及时、彻底的消除不仅是主动放弃“犯意”,而且要求根据需要,采取一定行为体现彻底放弃“犯意”。[51]这些都反映了学者对中止犯主观价值的重视。
因此,笔者认为,对中止犯的责任根据,须对比预备犯、未遂犯和既遂犯。综合地看,中止犯责任的法律根据在于:客观上,行为人没有造成既遂犯的危害结果,对社会的客观危害小;主观上,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主观恶性小。据此,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础,从报应和特殊预防的角度,应对中止犯减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