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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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

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他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财产损失,是指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用、抢救费用、人身伤亡善后处理费用等。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又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样理赔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工作迅捷、明确;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有利于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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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和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在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何做到既公平确定责任,又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原来的规定显得不够具体。而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性立法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作了规定,造成了全国各地比例标准的不统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修改前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可以理解为过错责任加部分无过错责任,修改后把无过错责任的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即过错责任加最高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

修改后,本条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进一步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后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没有过错,则推定为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进一步明确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错的情况下,要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三,进一步明确在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错的情况下,承担最多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在修改的方案中,曾经设想规定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这样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使本条更具有操作性。但这样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如果把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划分为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怎么确定?设想中的40%、60%、80%是否合适?由于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很难把承担责任的比例规定得非常准确和科学,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个赔偿比例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并非意味着这个问题就不能解决。按照修改后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才适用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对于事故当事人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可以按照本法第74条的规定,双方和解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责任的大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40.如何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则如下:

1.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

2.在第三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

4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哪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包括: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调解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参照调解结案时的时令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资料确定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4)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一般不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7)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42.交通事故因伤致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哪些?

当事人因伤致残的,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外,赔偿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资料确定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资料确定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当事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3.交通事故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哪些?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的赔偿项目,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交通事故因伤致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44.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单据和证明有哪些?

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单据和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的证明。(2)当事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3)当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4)伤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单据与证明;确认护理费所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证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必须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因伤致残的鉴定、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单据与证明。(6)死亡证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单据与证明。(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说明及相关证据。(8)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确认误工费时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明。(10)当事人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明。(11)车辆、物品报废、修理的评估、修理单据与证明。

45.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46.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据此,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47.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48.执行职务行为的司机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公安机关立案缉拿司机未果,死者家属对司机所在单位起诉请求民事赔偿,司机所在单位能否以“先刑后民”作为不同意赔偿的抗辩?

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是在执行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因此,司机所在单位以“先刑后民”作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9.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50.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51.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既起诉请求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又请求获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2.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时怎么办?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3.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54.车辆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1)如果车辆仍未交付的,则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2)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则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卖方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方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5.把汽车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怎么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款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或出租人)已经知道该汽车存在隐患,却不采取修理措施和更换即将损坏的部件,或者告知使用者加以注意,致使车祸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6.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人暂时无力赔偿时,为了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先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然后向驾驶员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如果机动车驾驶员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单位时,应当由使用机动车的受益单位首先垫付。

57.挂靠车辆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58.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以案说法25】某日,行人梁某非法穿行马路被刘某驾驶的轿车撞伤,后来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法院认为,梁某在路岔口突然横穿马路,违反了交通规则,梁某自身对造成伤害具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刘某在发现梁某横穿马路时距离梁某约100米,虽然鸣笛,但只是轻踩刹车,轻信自己车辆可以避开行人,因此刘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刘某对梁某承担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06-134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1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