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基本案情[32]
2010年3月24日,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某工程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为其某某重工牌装机、挖机在兰州、河西区域的代理商,为此某某公司需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代理销售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霞及其他股东周某群、周某臻等和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产品经销协议》有效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初,某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又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WORDLDZG-2011GS002的《江苏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某工程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为其某某重工牌系列挖掘机在甘肃区域的代理商,代理销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周某霞及其他股东周某群、周某臻等和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协议的有效履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乙方不使用、租赁、抵押、转移甲方产品和配件,保证乙方按协议(主合同)规定全面、正确履行规定的义务,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拖欠甲方货款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履行时间届满日起算。
2010年8月11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某某公司销售W2239-7挖掘机(机号1022300353AA)一台,合同约定:价款为70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3个月,首付500000元,详见支付剩余货款协议。2011年3月,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销售W156装载机四台,机号分别为101313、101258、101260、100439,每台单价均为260000元,结算方式为卓越融资,期限2年。同年5月20日,双方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销售W156装载机一台(机号100276)、单价253000元,W260-7挖掘机一台(机号1206001018AA)、单价260000元,W2239-7挖掘机一台(机号1022300356AA),单价730000元,结算方式为卓越融资,期限分别为2年和3年。
但某某公司迟迟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故某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价款2571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377.44元;(3)周某霞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卓越融资,故其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霞一审辩称,其所签的担保书只是针对代理协议,仅对样机销售进行担保,而不是对其他行为担保。某某公司销售的样机只有两、三台,且价款已结清,故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之销售合同,明确表明双方系销售合同关系,2011年6月27日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及明细,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因均发生在2011年6月27日双方对账前,故某某公司已不欠价款的辩称,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欠款的金额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1022300353AA挖掘机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期限3个月,首付500000元,具体见支付剩余货款协议”,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价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均未提供“支付剩余货款协议”,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3个月,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元自2010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为宜,经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为1360元。某某工程公司主张100505装载机的价款268000元,双方虽未签销售合同,但从对账单足以证明销售合同关系,故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按照对账单上的价格给付价款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损失主张因无书面合同不予支持。其他7台机器设备的价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虽约定为“卓越融资”,期限为2年或3年,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卓越融资的合同并对付款期限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价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未能就付款金额及期限达成补充意见,双方也没有交易习惯。故某某工程公司可随时要求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1年6月27日双方对账已明确了该7台机器的欠款金额,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该7台机器欠款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该7台机器价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周某霞自愿为某某公司2010年及2011年的《江苏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的有效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进行了特别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2011年的经销协议上注明的是挖掘机,故周某霞仅应对某某公司的挖掘机价款10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6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61条、第62条第1款第4项、第107条、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兰州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挖掘机价款1010000元、装载机价款156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元,以上款项合计2572360元;(2)周某霞对上述债务中的挖掘机价款10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兰州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江苏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卓越融资方式和付款期限为约定不明,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其所售车辆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上诉人无给付车款的义务。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011年5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为“卓越融资”,期限为“2年或3年”;该约定应视为合同项下设备由某某公司以出租的方式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属要式合同,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合同项下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视为上述销售合同约定之结算方式未履行。2011年6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某某公司所欠款项中包含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设备,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已同意由其直接给付上述销售合同项下设备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工程公司货款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二审认为其于2011年3月23日向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准许。某某公司上诉认为2010年12月23日其与某某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中涉及的转账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对账时并未涉及三方转账协议,三方转账协议中涉及的转账金额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周某霞依据其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提供函对某某公司所欠挖掘机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2项、第3项;(2)变更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1项“被告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挖掘机价款1010000元、装载机价款156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元,以上款项合计2572360元”为:被告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挖掘机价款1010000元、装载机价款156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元,以上款项合计2572360元;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兰州某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裁判解析
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和原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为“卓越融资”,租赁期间为“2年或3年”,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以其主张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恰好可以印证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即要式性。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33]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从英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指出,要式合同是这样的合同,即其法律效果依赖于它的作成形式或者表示方式,而不依赖于交换中给付的充分对价,也不依赖于信赖它的受要约人的任何地位变化。不要式合同是指其法律效果不依赖于其作成形式或表示方式,大多数这类合同的法律效力都依赖于为换取允诺而付给的充分对价。[34]关于要式合同中的“要式”到底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在学说上也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要式合同中“要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对该条的反面解释来看,如果当事人应当采用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该不成立。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通说的看法,认为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则合同不成立。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复杂,租赁期限较长,并且一般标的物数额较高,涉及当事人范围较广,所以各国的法律一般都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中就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则应认定为合同未成立。
当然,融资租赁的书面形式不仅仅是指存在合同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成为商务活动交流的主要方式,如何在实务中对这种新型的书面形式加以界定,也成了实务中比较困难的问题。对于此项证据的判断,还是要个案的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别判断。
在本案中,除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卓越融资”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显示有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如果没有满足其书面形式要件的话,则合同还尚未成立。所以本案法院认定合同中约定“卓越融资”的结算方式未被履行,该案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故判决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