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售后回租是合法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
裁判规则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51]
1994年5月30日,甲公司与乙厂签订编号为内(94)中电租回第011号的回租合同及附表,约定:甲公司根据乙厂的要求经审查同意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购买乙厂的进口设备32台并出租给乙厂;租期自1994年6月21日起至1994年12月21日止;租金利率为月息1.2%,租金总额为3216000元,于1994年12月21日支付;手续费为租赁总成本的1.8%,计54000元;如乙厂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乙厂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并按逾期日数每日按租金的3向甲公司支付滞付金;甲公司同意某信托公司为本合同乙厂的经济担保人。当日,乙厂及其上级单位某市电子工业局分别出具了回租设备产权转移证明和产权转移证明,同意将进口设备32台产权转移给甲公司作为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明细为:ACZZO线切割机床1台、CAD/CAM工作站2台、C350剥线机6台、C351剥线机2台、M12压接机20台、引张力测试仪1台。甲公司与乙厂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厂委托甲公司办理进口设备回租业务,乙厂在收到甲公司3000000元回租租金时,自愿按实际收到款额的3%付给甲公司进口设备回租代办费,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乙厂出具了代出租方投保证明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乙厂55315993.11元固定资产等财产的企业财产保险单。1994年6月9日,信托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乙厂在内(94)中电租回第011号回租合同项下规定的支付全部租金等项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3000000元给付乙厂。乙厂于1994年5月27日向甲公司支付手续费90000元,于1995年9月19日支付利息150000元,于1997年5月9日还款1000000元,于1997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元,于1998年2月23日还款100000元,于1998年8月6日还款100000元,于1998年8月12日还款100000元,于1998年8月25日还款219632元,1998年8月27日甲公司收到乙厂69台2908型彩色电视机合款217957.2元,乙厂又于1999年2月4日还款5490.80元。1996年11月13日,乙厂向甲公司致函,承诺1997年2、3月份还款。1998年8月11日,乙厂出具抵押证明,同意将其所有的2台日本进口高速冲床抵押给甲公司。诉讼中,甲公司提交了其于1995年8月4日向信托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租金的通知”函和其于1998年2月26日发出的关于催收乙厂租金的函。
之后,乙厂拖欠甲公司的租金及利息,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厂返还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信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乙厂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乙厂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厂签订的回租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3000000元用于购买乙厂的进口设备32台并出租给接插件厂使用,乙厂到期支付本息,故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作为回租合同附件的产权转移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出租方投保证明亦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甲公司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乙厂,已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其与乙厂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但乙厂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乙厂应返还甲公司所借款项,其已付的资金应折抵本金。甲公司因该合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第7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厂、某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2)被告乙厂返还原告甲公司借款人民币91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3)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回租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甲公司与乙厂签订的回租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亦有效。乙厂未按约定给付甲公司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厂已给付甲公司的款项,除手续费外,均应折抵租金。甲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信托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处理亦有误,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2)乙厂给付甲公司租金122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乙厂给付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某信托公司对乙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售后回租,其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融资租赁一般都是由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构成。两个合同为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为融资租赁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存在着很多种形式,并不是所有的融资租赁形式都按照严格的三方当事人来进行,有很多场合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这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售后回租协议。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的所有权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这种交易中,承租人无须实际转移和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始终由承租人享有,其和一般融资租赁合同有着一定的区别,并在表象上体现出一定的抵押借款的特征,所以对于售后回租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在实务中还有一定的争议。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于售后回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认为其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实在司法解释未作出认定之前,我国相关部门规章已经明确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性质,例如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又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该两条规定均以定义的形式确认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性质。
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理论界对于售后回租是否具有融资租赁性质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反对者们认为,售后回租与借款合同难以区分,在实务中容易形成高利贷,并且对于租赁物到期时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难以认定。而我们认为,从本质上来说,售后回租还是有着融资租赁性质的,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售后回租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和本质。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出租人主要提供融资,而获取该融资的收益;承租人利用融资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进行生产,从而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而在售后回租中这些本质特征均能体现出来。其次,售后回租符合《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是该条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和承租人不允许是同一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出租人与承租人只不过是民事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对称,该条文只是要求是三方法律主体,而并不是三个“人”。基于私法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售后回租应当符合《合同法》定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再次,售后回租本身与其他法律关系亦有区分,可以明确归入融资租赁合同范围内。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亦具有不同点,例如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属性不同,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方面的约定不同,不能够将售后回租简单地视为抵押借款合同,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应将其视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后,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有着将售后回租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先例。正如上文所说,无论是银监会还是国家税务总局,都对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性质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基于上述几点,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性质,我们认为是完全正确的。
在本案中,承租人乙厂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甲公司,并为该设备出具了产权转移证明,仍由该厂继续租赁使用,其中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出卖人)到出租人(买受人)的转移。并且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完全缴纳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乙厂重新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故该交易是典型的出售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合法且有效,因此依附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有效,信托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对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二审法院认定准确,并无不妥之处。